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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备货车管理暂行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05:07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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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备货车管理暂行规则》

铁道部


《企业自备货车管理暂行规则》
铁道部



为健全企业自备车管理体制,完善自备车管理办法,努力提高自备车运用效率,缓解铁路运能不足矛盾,更好地完成运输任务,根据国家经贸委(93)162号文件要求,特制定本管理规则。
第一条 过轨参加铁路运输的整列和成组(20辆及其以上)企业自备货车(以下简称自备车),其车种系指棚、敞、平、罐(粘罐,装煤、汽、柴油的轻罐),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运用,原产权关系不变。其他专用自备车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条 新增用于本企业生产的原材料和产成品运输的自备车,需要过轨参加铁路运输时必须征得省、市自备车联合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填报申请书(附表一),逐级上报铁道部审批,未经铁道部批准不得办理过轨协议。属于经营性质的自备车,原则上不再发展。
第三条 凡过轨参加铁路运输的自备车,每年办理一次过轨运输合同。企业应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过轨站提出申请并附车辆检修合格证书。跨局由铁道部自备车办公室审批,跨分局由铁路局自备车机构审批,分局管内由分局自备车机构审批。并逐级上报铁道部自备车办公室备案。
企业申请变更过轨站、使用单位、运输区段均按上述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条 自备车过轨运输车辆的检修由铁路车辆部门统一管理,必须符合铁道部的有关技术标准,每年应与所在地铁路车辆部门签订检修协议。需要改造时,将改造方案和技术条件报部车辆局批准,同时报当地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自备车定期检修、临修和过轨检修等费用,由过轨申请单位承担。遇有临时扣修车辆,及时上报各级自备车管理机构。
第六条 铁道部自备车办公室是铁道部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的常设机构,由运输局管理。其职责范围如下:
1、负责研究、制定自备车参加铁路运输的有关具体政策及管理办法,并督促落实。
2、负责跨局自备车过轨运输合同或购置新增自备车过轨运输申请的审批。
3、组织协调跨局自备车运输计划、运输方案编制与实施,参与自备车运输计划的管理,组织协调签订互保协议。
4、督促检查自备车各项管理工作,解决运用中出现的问题。
5、负责协调跨局自备车运输的经济费用补偿事宜,并收缴各铁路局应上缴的管理费。
6、根据市场变化需求和铁路能力的允许,扩大组织整列自备车运输范围。总结推广交流先进经验,提高自备车管理水平。
第七条 铁路局自备车管理机构,在当地省、市、自治区经委(交委)、铁路局自备车联合领导小组指导下工作,由铁路局运输处管理。其职责范围如下:
1、结合省、市具体情况,制定局管内自备车运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2、负责跨分局的自备车过轨运输合同的审批和审查新增自备车过轨事宜。
3、组织自备车运输方案编制与实施。参与自备车运输计划的管理,组织分局签订互保协议。
4、负责监督检查分局落实自备车各项管理制度,解决运用中出现的问题。
5、掌握自备车装车、卸车、运行、检修等各种情况,建立台帐,积累资料,并按时上报铁道部。
6、负责跨分局自备车运输经济费用补偿事宜,并收取各分局应缴的管理费。
第八条 铁路分局自备车管理机构,在当地省、市、自治区经委(交委)自备车联合领导小组指导下工作,由铁路分局运输分处(或运输科)管理。其职责范围如下:
1、认真贯彻落实部、局自备车管理运用的政策,严格执行部、局有关规定。
2、负责办理自备车过轨运输合同,审查上报新增自备车过轨运输手续,管理自备车定期检修或临时扣修等事宜。
3、负责组织自备车货源,汇总审理上报归口的要车计划,参与自备车运输计划管理和运输方案的编制,签订互保协议。
4、掌握自备车装车、卸车、运行、检修等情况,交换有关自备车资料,组织实现月度运输计划与运输方案,建立台帐,积累资料,按时上报。
5、收取、上交自备车管理费用,负责局(或分局)间有关费用清算,严格掌握自备车收费项目和标准。
6、处理解决自备车管理运用中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自备车调度主要工作为:
1、组织自备车货源,了解并掌握自备车货流、车流及运输计划执行情况。
2、掌握自备车装车、卸车及整列自备车运行动态,统计分析上报有关资料。
3、掌握自备车定期检修或临时扣修情况。
4、掌握整列自备车分界口交接情况,并与邻局、邻分局定时交换自备车有关资料。
5、及时处理自备车发生的问题,发布有关调度命令。
第十条 各级自备车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基础资料,对日常管理运用情况进行考核分析。主要资料有:
自备车分布情况台帐:根据批准过轨协议每年统计一次,于次年元月报铁道部。格式见附表二、附表三。
自备车装卸车完成情况台帐:每月统计一次,于次月五日前报铁道部。格式见附表四。
月度货运计划汇总情况:其中:原提数于上月十四日前电话报部;计划内批准数于上月二十五日前电话报部(二月份提前二天),计划外批准数和全月实际完成数于次月五日前书面报部。格式见附表五。
各铁路局、分局按日统计装车、卸车完成情况,掌握整列自备车(包括管内、外)运行动态。格式见附表六。
第十一条 自备车运输货物必须纳入铁路运输计划,按规定权限审批。整列或成组统一由各级自备车管理机构归口申报,并加盖自备车字样。货运计划部门批准后返还自备车管理机构。组织运输,编制运输方案,掌握日常执行情况。上述工作指定专人办理,按时上报和下达。
第十二条 在安排日计划时,优先考虑产权单位。在产权单位装车计划完成后,可安排装运其他单位的物资。
第十三条 各铁路局要积极组织自备车整列直达运输,努力实现固定车次、固定装卸车站、固定编组内容、固定装卸车站、固定编组内容、固定装运货物品类,组织循环运输。
第十四条 货源稳定并具备整列或成组装车、卸车条件的自备车经铁道部批准可以跨局运输,但必须签订局间互保协议(零散车除外),未签订互保协议不得跨局运输。
第十五条 整列自备车返空时,可以组织顺路装车。跨局的由铁道部批准,跨分局的由铁路局批准,并以调度命令下达。顺路装车须符合下列条件:
1、能够整列或成组装车和卸车;
2、在正常的回空径路上,不得超过原回空站;
3、只限一次顺路装车,严禁擅自扣车留用。
第十六条 整列自备车必须车次贯通,车次为8701至5%,由各局自备车管理机构按月上缴铁道部自备车办公室。
第十七条 跨局整列自备车沿途不准拆组,不准无令使用。因特殊情况需要拆组或使用,必须有部调度命令。否则,追究有关路局或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为了加强对统一运用的自备车管理,车辆实行统一编号。具体办法另文下达。
第十九条 使用自备车装运产权单位的物资时,按价规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自备车回空利用区段按价规规定核收运费,免收回空费。
使用自备车装运非产权单位的物资按运价100%收费,其中80%使用货票交运营,另20%作为产权单位经济补偿等费用。
第二十条 自备车管理机构因工作需要可收权一定的管理费,标准由省、市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制定,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并在铁道部备案。跨局整列自备车管理费收费标准由有关省市自备车联合管理部门及有关局自备车管理机构与铁道部自备车管理办公室协商确定,并报当地物价
部门批准;铁道部在跨局自备车管理费总额中提取5%,由各局自备车管理机构按月上缴铁道部自备车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有关管理费的使用及自备车管理的其他财务问题另文下达。
第二十二条 各铁路局要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则,并结合本局具体情况制定自备车管理实施细则。
对认真执行本规则,在自备车统一管理运用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对不遵守本规则,擅自扣用、拆散车辆的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附件:
铁路局 铁路局
企业自备车运输管理互保协议
为加强企业自备车管理,加速自备车周转,提高自备车运用效率及经济效益,经两局协商,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互保协议:
一、 的整列企业自备车,经铁道部以 号命令批准。装车站为 站,卸车站为 站,装运品名为 ,车次为 次。
二、 铁路局,要认真组织货源,按批准的月计划(包括计划外)组织均衡装运。
三、 铁路局对到达的 次整列企业自备车要组织及时卸空,原列、原车次回送装车站。
四、回送空车时,遇有顺路装车,按企业自备车管理暂行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由 铁路局负责给自备车产权单位经济补偿。
五、因车辆故障,临时扣修或中途甩车的车辆,及时上报各级自备车管理机构。双方共同管理,不得丢失。修复后重车回送原到站,空车因送原装车站。由于扣修车造成欠轴时,要以运用车补轴。
六、上述协议如有一方违反,造成经济损失,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七、协议双方应加强联系,及时处理运用中出现的问题, 铁路局由负责,联系电话 , 铁路局由 负责,联系电话:






铁路局(章) 铁路局(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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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199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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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集体卫生人员的工龄计算(摘录)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集体卫生人员的工龄计算(摘录)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规定
四、集体卫生人员的工龄计算,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参加革命工作(包括解放后参加联合医院、联合诊所)之日算起。下放农村经批准收回的集体卫生人员,下放期间和下放前的工龄可以合并连续计算。



1979年9月1日
简述完善洗钱犯罪的立法机制

王胜宇


  一、扩大洗钱犯罪上游犯罪的范围
  洗钱犯罪总是发生在某种具有经济目的主罪即上游犯罪之后,其目的是为了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非法性质,国际社会和国内刑法设立洗钱罪的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和打击上游犯罪,而对上游犯罪的种类和范围的规定,则往往综合考虑国际国内同这种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的结果"我国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断呈现,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社会群众对这些职务犯罪行为深恶痛绝。近年来,这类犯罪之所以不断上升,数额越来越大,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类犯罪的洗钱行为未能得到有效的遏制。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于同年12月10日签署了该公约,该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项用于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对各国加强国内的反腐败行动,提高反腐败成效,促进国际反腐败合作具有重要意义。据报道,截至2003年止,我国有4000名贪官逃往境外,携带资金达50亿美元。为了严厉打击我国现阶段的腐败现象,加强国内外司法机关追查和发现腐败资产转移方面的交流和协作,将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非常必要的。
  二、增加与洗钱相关的新罪名
  一个完整的洗钱过程,按照通行观点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放置阶段、多层次阶段和融合阶段,我国刑法上现有的洗钱罪名只能涵盖洗钱行为的前两个阶段。而对第三个阶段的罪名上则属空白,这样对前面所例举的行为人,明知是特定犯罪所得,但是主观上不是以掩饰!隐瞒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目的,而是为了合法的目的,客观上造成洗钱的后果的却无法以洗钱罪查处,顶多只能以窝藏赃款罪论处。为使洗钱行为的全过程均予以刑事犯罪化,更加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有必要增立、获取、持有、使用非法收益罪《联合国禁毒公约》第3条第1款)目对在收取财产时,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而获取、占有或使用该财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就使得在我国刑法上增设获取、使用和持有非法收益罪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同时,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措施在短时间内一定程度上有损金融机构自身的利益,为了确保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对可疑或大额资金的申报制度,有必要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上述资金没有申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刑法中增设不披露信息罪。
  三、改进没收规定的立法规范
  我国《刑法》191条对洗钱犯罪的没收规定,在传统没收没收概念的基础上扩大了没收的范围,将刑法第64条规定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直接没收,扩大到没收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间接没收。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没收已经完全履行了〈联合国禁毒公约〉所确立的间接没收措施。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191条的没收规定与〈联合国禁毒公约〉所规定的没收还有差距。〈联合国禁毒公约〉确定了三种没收方式即:替代没收,指违法所得或收益已转化或变换成其他财产,应将此种财产视为利益的替代;混合没收:指收益已与合法来源的财产相混合,应没收此混合财产但以不超过所混合的该项收益估计价值为限;利益没收:指从犯罪所得的收益或由收益变换成的财产,或已与收益相混合的财产中取得的收入或其它利益"由于我国刑法只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未规定没收已与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相混合的合法财产,所以并未将混合没收包括在内,然而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达到掩饰赃款的目的,将非法所得混入合法财产进行洗钱的现象是常见的,如不将此列入没收范围侦查机关将难以查明哪些是合法的财产,哪些是非法的财产,不利于打击洗钱犯罪,故建议将混合没收财产作为没收之列。同时,为了便于侦查、取证、打击犯罪,应顺应〈联合控制洗钱犯罪若干对策研究国禁毒公约〉第5条第七款的规定,可以考虑将财产的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予以倒置,而这种举证责任倒置在我国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中已有先例"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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