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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04年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14:18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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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04年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04年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4]9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有关计划单列企业:

为进一步培育大型流通企业,促进流通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我委决定2004年安排一部分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包括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拨款资金)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两部分,支持流通业结构调整项目建设。为做好2004年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我委制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04年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见附件一),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2004年报送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条件。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要严格按照《实施意见》第三章规定的项目条件筛选上报项目。项目建设资金必须全部落实,建设资金不足的项目不能上报。

二、报送材料。上报项目时,需附项目建议书、基本情况调查表(见附件二)、建设资金(含银行贷款意向)筹措证明及项目规划、征地等材料。

三、报送时间。请于6月20日前将有关材料报送我委,我委将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国家扶持项目名单,下达项目计划(立项),并根据项目银行贷款落实情况、项目审批情况、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承诺文件(具体格式见附件三)及项目实施进度下达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

附件: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04年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

二、基本情况调查表

三、2004年流通业结构调整项目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财政意向承诺表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流通 项目 意见 通知



附件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04年流通业结构调整

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民经济增长对流通产业发展的要求和应对全面开放分销市场面临的挑战,进一步培育大型流通企业,促进流通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2004年安排一部分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支持流通业结构调整项目建设。为做好项目建设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主要包括:

(一)连锁经营。包括日用消费品、医药、食盐、报刊书籍、音像制品、农业生产资料连锁经营及配送中心。

(二)现代物流。包括为全社会提供专业化服务的物流中心及大型生产企业物流中心。

(三)电子商务。包括大宗商品网上交易市场及地面配套设施等。

(四)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包括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冷藏保鲜、加工配送等设施。

(五)农产品大型批发销售及贸工农一体化项目。主要包括农产品储藏、保鲜、加工、物流配送等设施。

(六)农贸市场改超市项目。主要是指大中城市农贸市场改造成连锁超市项目。

第二章 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第三条 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的要求,以新的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发展现代流通方式为重点,促进流通产业升级结构调整,提高流通产业的整体竞争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四条 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目标是:提高流通企业的技术水平,完善基础设施,逐步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型流通企业。以进一步扩大流通企业的经营规模,提高流通效率,降低流通成本,实现流通现代化。

第五条 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原则是: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调查研究,做好流通业发展规划,特别要做好流通设施发展规划,避免盲目扩张和重复建设,杜绝资源浪费。

(二)市场化运作,政府扶持。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要采取市场运作方式,建设资金主要由企业自行筹措,政府适当扶持。

(三)以改造升级为主,新建为辅。重点扶持流通企业对现有设施进行升级改造,完善功能,提高档次,适当支持新建项目。

(四)突出重点,讲求实效。集中力量重点扶持大型流通企业,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流通企业集团。

(五)鼓励应用现代流通方式。鼓励流通企业发展连锁经营、现代物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推动流通现代化。

(六)优先解决农产品流通问题。优先扶持一批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大型批发销售及贸工农一体化项目建设,促进农产品流通。

(七)与企业改革、改组相结合。优先扶持已经完成改制、重组的流通企业。

第三章 项目条件

第六条 项目条件

(一)连锁经营。连锁企业在同行业中有自主品牌,销售额大,经济效益好。2003年零售额10亿元以上(西部地区的连锁企业及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连锁企业销售额分别在5亿元和2亿元以上)。

(二)现代物流。服务范围辐射全省(区、市)或省(区、市)内部分地区,年吞吐量5万吨以上或日处理商品5万件以上。

(三)电子商务。项目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严格的交易规则,交易额在2亿元以上。

(四)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条件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发改经贸[2004]927号)第四章。

(五)农产品大型批发销售及贸工农一体化项目。销售额1亿元或出口经营额3000万美元以上。

(六)农贸市场改超市项目。连锁超市数量50个以上,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

第七条 项目法人条件

(一)企业具有合理的经济规模,近三年经济效益较好,具有较强的资金筹措和经营能力,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二)银行信誉等级达到AA级及以上,资产负债率60%以下,无环保遗留问题。

第八条 其它条件

(一)项目应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有关政策法规,具有优越的地理位置和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

(二)项目建设资金全部落实,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地方政府要在资金、规划、征地、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第四章 扶持方式、标准和使用要求

第九条 扶持方式、标准

(一)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的扶持方式为用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对项目的固定资产贷款给予两年贴息。

(二)对中央直属企业和其控股企业全部安排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拨款资金);对地方企业,搭配安排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拨款资金)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拨款资金)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的比例为:东部地区1:2,中部地区1:1,西部地区2:1。对地方承担的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需由项目所在省(区、市)财政厅(局)与发展改革委(计委)联合出具承诺文件。

第十条 使用要求

(一)项目单位对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必须专款专用,单独建帐核算,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只用于支付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息,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二)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在财务处理上,对于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对于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五章 项目申报、审批及资金下达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根据本实施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及条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需要国家扶持的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材料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下达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计划。列入项目计划的项目视同立项。

第十三条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项目计划,组织工程咨询甲级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要帮助落实建设资金,做好项目规划、征地、环保等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资金包括项目资本金、银行贷款、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等。项目资本金比例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需提供企业年度审计报告(有现有资产作价的,需有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董事会决议;银行贷款按承贷银行的权限,由承贷银行出具正式承诺文件;地方政府配套资金需由地方政府或财政、计划等部门出具正式承诺文件;招商引资、合资、参股等其它资金也需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有投资人出资的,要出具投资人的年度审计报告及董事会决议。

第十五条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根据项目规划、征地、环保等前期工作和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规划、征地、环保和建设资金等相关材料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暂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限额以上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限额以下投资项目,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具备条件后,由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或计划单列企业审批。投资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办理程序再做调整。

第十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完成后,除中央企业和中央控股企业项目外,地方项目均应由项目所在省(区、市)财政厅(局)与发展改革委(计委)联合出具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承诺文件。

第十七条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要定时监督检查项目建设情况,在项目投资完成总投资的50%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银行贷款落实情况、项目审批情况、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承诺情况及项目实施进度下达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聘请有关技术、经济、投资等方面的专家,对各地上报的项目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九条 建立项目建设资金落实责任制。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负责上报项目建设资金的落实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项目计划(立项)后,凡建设资金不能如数及时到位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不安排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

第二十条 实行招标采购制度。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安装及主要设备采购,须经过招标确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及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使用和管理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重点项目稽察。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要定期对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季度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立项目稽察制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使用的稽察。一经发现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等问题,除将截留的资金全额收缴中央财政外,立即停止该项目所在省(区、市)或计划单列企业资金的拨付,并进行全面核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行竣工验收制度。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部分限额以上投资项目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的实施情况,对第三章提出的项目条件每年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可根据本地区(企业)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实施意见制定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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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宋照肃
                         1998年9月10日

              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边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界和边境管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和外事部门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其职责分工,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 凡出入国界,在边境地区居住、通行和从事其他活动的中外籍(含无国籍)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五条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缮或重建,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我国与蒙古国签订的边界条约、规定、议定书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国界上进行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毁坏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的交通、通信、边防执勤、国土保护等设施;不准在国界标志、边防设施上面刻划、涂写、拦圈和拴系牲畜;不准建立影响国界走向的设施。

第三章 边境管理





  第八条 本省边境管理区为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镇行政区域内的长流水、音凹峡、红柳泉北相连之线以北地区。边境禁区为该边境管理区内距国界线10公里以内的区域。


  第九条 边境管理区的常住人口由公安边防部门按城镇人口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迁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必须经公安边防部门审查批准。
  进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到达目的地48小时内,须持居民身份证及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手续;集体进入边境管理区承包工程或进行其他生产性活动的,也可由其负责人凭单位证明,统一办理。离开暂住地时,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中外籍人员及其交通运输工具均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凡常住在边境管理区内年满16周岁以上的居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在本省边境管理区通行或进出边境管理区。
  非边境管理区的居民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现役军人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军人通行证》和《军官证》、《士兵证》;武装警察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武装警察通行证》和《警官证》、《士兵证》。


  第十一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前往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或洽谈经济贸易,须持省公安厅边防局签发或委托酒泉地区公安处边防局签发的通行证件,按指定的路线、地点和时限进行活动。需暂住的,由酒泉地区公安处边防局批准,并报省公安厅边防局备案。
  邀请处宾和外国专家前往边境管理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不准在边境禁区内鸣枪、狩猎和进行爆破作业。如需进行爆破作业,须报经省军区批准。


  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禁止非边境管理区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从事挖药、狩猎、收购畜产品等活动。


  第十四条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非常住边境管理区的居民进入边境管理区进行生产活动,须经县政府批准;酒泉地区其他县(市)或省内其他地(州、市)、县(市、区)和外省人员前往边境管理区进行上述活动,须经酒泉地区国界边境管理部门和公安边防部门审核,报酒泉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在边境管理区进行生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保护边境管理区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服从当地政府和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在边境管理区进行测绘、勘探、科研、摄影、录相等活动的单位,属于酒泉地区的,应持酒泉地区公安处边防局签发的边境地区野外作业批准书;属于外地区或外省区的,应持省公安厅边防局签发的边境地区野外作业批准书。
  在边境禁区进行上述活动,须经甘肃省军区司令部批准。


  第十六条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从事各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边境管理法规、规章和我国与蒙古国签订的条约、规定、议定收的规定,严禁非法越界。
  居住在边境管理区内的人员,发现可疑人员或异常活动,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边防部队。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捡拾的空飘物品,要及时交公安边防部门或边防部队,不得私自处理。


  第十七条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从事生产活动,不得影响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行使职责;未经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同意,不准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修建妨碍国界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设施。


  第十八条 我方牲畜越入蒙方境内,不得越界追赶,应报告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通过会晤协商解决。蒙方牲畜越入我方境内,可就地赶回,并报告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越境较深的,应及时收圈隔离饲养,并报告国界和边境部门,听候处理,不得擅自使役、宰杀、匿藏和变卖。


  第十九条 外逃、越界人员被对方交回的,越界自返的,外逃未遂被我抓获的以及外籍越入我境人员,一律由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审查处理。


  第二十条 在边境地区开办互市、贸易点,须经省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出入国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边境口岸和边境通道的开放和关闭,经省政府和国务院审批,按国家边境口岸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非法出入国界,一律禁止:
  (一)未经许可,或虽经许可但未在对外开放口岸、边境通道或指定的地点出入国界的;
  (二)虽经对外开放口岸、边境通道或指定的地点出入国界,但未持有效证件或有效签证的;
  (三)以其他非法手段出入国界的。


  第二十三条 边境管理地区居民出境进行探亲、贸易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中蒙两国协定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要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其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按我国与蒙古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五条 邻国边境地区居民因水、火等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进入我国境内避难的,须经当地政府允许,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避难原因消除后应立即出境。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政府批准开放的口岸和边境通道,按照国家口岸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出入国界的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交通工具和其他出入物资实施检查和管理。
  口岸和通道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在边境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边境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边境管理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受处罚的当事人不服处罚裁决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本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省现行的有关边境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药行业设备管理基础工作标准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行业设备管理基础工作标准

1989年12月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引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设备管理《条例》和行业设备管理《办法》,提高基础工作水平,为医药设备管理现代化创造条件,特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参照国家经委编印的“《条例》词组解释”,结合医药行业实际,并按照GB1、1—87的有关要求制订的。
本标准适用于制药、医疗器械、药用玻璃、制药机械、卫生材料等医药工业企业。
1.原始记录
原始记录是设备在生产领域活动中的真实写照,是掌握和改善设备状况、统计基本数据、建立账卡表册和进行经济活动分析的科学依据。
1.1设备运转记录
1.1.1主要设备和连续两班或两班以上运转的一般设备及变电室、乙炔站、氧气站、空压站、冷冻站、泵房、锅炉房、离子交换水站、循环水回收站等部门(岗位)均应设立。
1.1.2由生产车间或设备动力部门保存,期限3年。
1.2日常检查记录
1.2.1凡生产或运转之班组,均应有检查记录。
1.2.2按月整理,由生产车间保存,期限2年。
1.3定期精度、性能检测记录
1.3.1按计划确定的时间以及有关标准、规范进行。
1.3.2归设备档案保存。
1.4主要设备检修记录(小、中、大修)
1.4.1按设备检修规程规定进行。
1.4.2应包括维修内容、耗用工时和所需费用。
1.4.3每次检修均应填写单台检修记录。
1.4.4每季应对记录进行分析,写出技术经济分析。
1.4.5严格履行验收手续。
1.4.6归设备档案保存。
1.5设备换油、脂记录
1.5.1按计划、规定清洗换油、脂。
1.5.2保存3年。
1.6设备修理领料单
1.6.1专人负责,每月整理分析。
1.6.2库房保存,期限5年。
1.7外协支出费用记录。
1.7.1进厂履行验收手续。
1.7.2财务符合规定。
1.7.3专人负责。
1.8设备调拨单
1.8.1随时登入有关表册,按规定履行手续。
1.8.2一般实行有价调拨。
1.8.3由设备部门负责,保存3年。
1.9设备封存,启用单
1.9.1随时登记、定期归档。
1.9.2由设备部门负责。
1.10设备事故报表
1.10.1有内容、有分析、有措施、有责任。
1.10.2及时归档,年底总结。
1.11设备报废鉴定书。
1.11.1按固定资产报废规定办理。
1.11.2归设备档案保存。
1.12设备大修完工报告和验收单
1.12.1按计划要求(内容、工时、费用、检修质量)进行验收。
1.12.2归设备档案保存。
1.13设备开箱验收单。
1.13.1按合同和有关规范进行验收。
1.13.2单据完整、资料齐全,有出厂合格证。
1.14设备安装验收单及移交使用通知单。
1.14.1应有严格的安装,施工验收规范和移交手续。
1.14.2由设备部门负责,归设备档案保存。
1.15主要设备(含进口设备)的选型论证记录。
1.15.1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15.2由设备部门负责。
1.15.3归设备档案保存。
1.16培训、考核、发证记录。
1.16.1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厂年度计划执行。
1.16.2保存3年。
1.17 设备出租、转让记录
1.17.1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1.17.2由设备部门负责,保存3年。
1.18设备预防性试验记录。
1.18.1按有关规定进行。
1.18.2由设备部门负责组织。
1.19锅炉、压力容器定期鉴定记录。
1.19.1严格按有关规范、标准执行。
1.19.2由设备部门专人负责。
1.19.3归设备档案保存。
2.规章制度
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是长期劳动实践的结晶,是保证设备安全、经济合理运行的标准法规。
2.1内容
2.1.1设备维护保养制度。
2.1.2设备计划检修管理制度。
2.1.3备品配件管理制度。
2.1.4设备润滑管理制度。
2.1.5锅炉、压力容器管理制度。
2.1.6建筑物、构筑物管理制度。
2.1.7定资产管理制度。
2.1.8仪器、仪表管理制度。
2.1.9动力设备管理制度。
2.1.10设备前期(包括自制设备、选型、进口设备)管理制度。
2.1.11设备验收制度。
2.1.12设备改造、更新管理制度(计划提出、资金使用)。
2.1.13设备管理统计制度。
2.1.14设备现场管理制度。
2.1.15设备事故管理制度。
2.1.16操作证考核管理制度。
2.1.17设备检查评比制度。
2.1.18设备使用、操作、维护检修规程。
2.2要求。
2.2.1制订制度要规范化、标准化。
2.2.2定时检查,年终总结,及时修改。
3.台帐、卡片、统计册
3.1内容
3.1.1固定资产明细帐。
3.1.2固定资产以外的明细表帐。
3.1.3主要设备(含引进设备)目录、卡片。
3.1.4历年设备事故统计册。
3.1.5历年设备调拨统计册。
3.1.6历年设备报废统计册。
3.1.7设备主要备品配件目录。
3.1.8主要设备润滑卡片。
3.1.9历年设备管理、维修人员技术培训登记册。
3.1.10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工种分布统计册。
3.2要求
3.2.1帐、册、卡片内容齐全、准确、清晰。
3.2.2填写及时、认真。
3.2.3每年审核一次,帐、卡、物相符。
3.2.4设备调拨、报废统计册保存5年,其余长期保存。
4.统计资料
出示数字材料是加强设备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的重要依据。
4.1内容
4.1.1固定资产设备拥有量(台数、原值、净值)。
4.1.2主要设备拥有量(台数,原值、净值)。
4.1.3设备新度系数。
4.1.4主要设备完好率及图表。
4.1.5静密封点泄漏率及图表。
4.1.6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
4.1.7大修计划完成率和图表。
4.1.8设备固定资产维修费用率。
4.1.9主要设备利用率。
4.1.10设备基金利用率。
4.1.11设备事故情况及图表。
4.1.12封存、闲置设备台数和原、净值。
4.1.13年度进口设备情况。
4.1.14维修设备台数和原、净值。
4.1.15定期年报表。
4.1.16工业建筑(构)物的有关统计资料。
4.2要求
4.2.1填写及时、完整、正确、清楚。
4.2.2按时上报。
5.定额管理
5.1内容
5.1.1检修工时定额。
5.1.2备件贮备定额。
5.1.3备件消耗定额。
5.1.4设备检修资金定额。
5.2要求
5.2.1定额由各企业自行制订。
5.2.2定额要体现其先进性。
5.2.3国家有规定的,以其规定为准。
6.主要设备档案
6.1内容
6.1.1重要(含进口)设备选型和技术经济论证报告。
6.1.2设备购置合同(副本)
6.1.3自制专用设备设计任务书和鉴定书。
6.1.4设备检验合格证。
6.1.5设备装箱单及设备开箱验收记录。
6.1.6进口设备索赔资料(复印件)。
6.1.7设备安装调试记录和验收移交书。
6.1.8设备登记卡片。
6.1.9设备开动台时记录。
6.1.10设备使用单位变动情况记录。
6.1.11设备故障分析报告。
6.1.12设备事故报告。
6.1.13设备定期检查和监测记录。
6.1.14设备定期维护和检修记录。
6.1.15设备大修竣工验收记录。
6.1.16设备改造记录。
6.1.17设备封存(启用)单。
6.1.18设备报废鉴定书。
6.1.19进口设备有关资料。
6.1.20易损件目录和图纸。
6.1.21设备总装图和隐蔽工程图示、记录。
6.1.22其它。
6.2要求
6.2.1全厂(或设备部门)集中管理,专人保管。
6.2.2编制目录索引。
6.2.3随机调拨,按价收费。
7.设备技术资料
7.1内容
7.1.1精度、性能检查标准。
7.1.2设备图纸。
7.1.3备件图册。
7.1.4设备基础及其他隐蔽工程竣工图。
7.1.5动力管线系统图。
7.1.6设备完好标准。
7.1.7设备使用、操作规程。
7.1.8设备维护检修规程。
7.1.9设备润滑手册。
7.1.10设备说明书。
7.1.11设备施工安装验收规范。
7.1.12其它有关技术资料。
7.2要求
7.2.1技术资料原件由全厂(或设备部门)集中管理。
7.2.2建立设备技术资料目录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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