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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公民往来签证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4:41:18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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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公民往来签证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公民往来签证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29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根据平等互惠原则,就简化双方公民往来签证手续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一方公民,无论其旅行目的如何,须持本国有效的普通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和缔约另一方的有效签证经由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或双方商定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
  上述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对俄罗斯联邦公民系归国证明书。

  第二条 持有联程机票的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免办签证。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中国或俄罗斯海、河船员、凭海员证随船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所在市、县(区)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上述缔约一方海、河船员超出所在市、县(区)或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况,不得不改乘陆上或空中交通工具,须向缔约另一方申办签证。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驻在国主管机关的照会发给对方持普通护照的机组人员和列车乘务员两年多次有效签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驻在国主管机关或部门的照会或公函发给对方持普通护照的因公人员一年多次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九十日的入境签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本国主管部门签发或确认的邀请函电发给已在本国登记注册的对方常驻经贸机构中持用普通护照的人员入境签证;双方国内主管机关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可发给上述人员一年多次有效签证。

  第七条 在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发给上述签证。

  第八条 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照会或公函为本协定第四、五条所述人员颁发签证免收费。

  第九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包括为外国公民制定的登记、居住、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第十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如下权利:拒绝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通过互换照会的形式对本协定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十三条 在启用俄罗斯本国新护照、证件之前,俄罗斯联邦公民可使用注明其俄罗斯国籍的原苏联普通护照和本协定第一、三条所述的旅行证件。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最迟于本协定生效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三条所述护照、证件样本。
  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证件格式或启用新护照和证件,亦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证件样本。

  第十五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一日生效。

  第十七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五日在莫斯科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在中、俄两国间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荩卿          鲍·尼·帕斯图霍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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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黄金周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黄金周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按照全国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的部署及全国假日办关于“十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具体安排,为确保今年“十一”黄金周实现“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全国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联席会议商定,“十一”黄金周期间,各地要继续保持旅游市场打假打非的高压态势,联合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的“黄金周行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游市场打假打非的“黄金周行动”,要以打击危及或影响旅游安全、障碍或影响旅游行程、扰乱或破坏旅游市场秩序、拉抢或坑蒙诈骗旅游者的不法行为为主要内容。通过认真开展有关打假打非专项整治,为“十一”黄金周旅游实现“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的目标提供保障,让广大旅游者顺心畅意。
  (二)各地旅游局(委)要牵头组织本地区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机构各成员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展执法,按照国办发[2002]38号文件的有关要求做好工作。
  (三)各地开展“黄金周行动”的重要工作情况,要及时向全国假日办总值班室汇报(010—65201207);整个“黄金周行动”的工作成果(包括检查治理的工作量、查获假冒和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数量、取得的成效数量指标及典型案件等),应于2002年10月7日上午11:00前以传真形式报国家旅游局质量规范与管理司(传真号:010—65201540,联系电话:010—65201523)。
  (四)“十一”黄金周期间,国家旅游局将派出三个明访组(有中央新闻单位记者参加)赴山西、山东、湖北、云南等省进行检查;同时,还将组织几个暗访组,赴部分地区进行不公开检查。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ΟΟ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8〕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榆林市安全生产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 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和监管,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实施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县区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实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专项资金使用制度。
  第六条 对于公共设施、破产企业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按属地管理和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县区政府或市直有关部门负责进行治理。
  第七条 县区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至少每月组织一次日常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周组织一次日常检查,逐步实现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规范化;对排查出来的事故隐患要填写《榆林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表》,实行建档管理。
  第八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整改。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造成不能立即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分别按管理权限报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治理;属于治理难度较大、涉及范围广、危险程度高的县区或部门无法解决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区或部门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责令有关部门监督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无法解决需其县级主管部门协调治理的隐患,属于该县行业的重大隐患;主管部门无法解决需其县区政府协调治理的隐患,属于该县区的重大隐患;县区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无法解决需市政府协调治理的隐患,属于市级重大隐患;
  第九条 实行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凡是列为本单位、本行业或本县区的重大隐患,都要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报告,凡是需报告市政府的重大隐患由市安监局负责受理。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1)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2)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3)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条 凡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组织专家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论证事故隐患整改方案的可行性,并制定事故隐患整改的技术措施和应急方案。
  第十一条 实行重大事故隐患公示制度,对于县区或市级重大事故隐患,由负责监督治理的县区政府或市政府在媒体上公示。
  第十二条 上级政府或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及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治理方案,并下达《榆林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通知书》。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5)治理的时限和要求;(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隐患治理单位要及时提出验收申请,下达隐患治理通知书的督办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组织人员验收,并填写《榆林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验收表》,对验收合格的应及时予以销号。没有整改到位的要提出后续措施和要求。
  第十四条 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事故。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制定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实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事故隐患举报属实的相关人员由受理举报的市或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榆林日报、榆林电视台等各种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在主要新闻媒体上公示事故隐患的单位、整改的措施和责任人等内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认真,走了过场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级主管部门及县区政府要予以曝光批评,加大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力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未定期不定期进行隐患排查、虽排查但存在应发现而未发现事故隐患等行为的,由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和《榆林市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关口前移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处罚;导致发生事故的,要依法追究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下达治理通知书、对事故隐患治理应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等行为的,按照《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是《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的细化和补充,如与国家和省上规定相抵触或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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