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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199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2:25:42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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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1992年)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2年9月16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赞方),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赞方邀请,中方同意派遣二十五人组成的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其中:医生二十名,英语翻译二名,厨师二名,司机一名(二名英语翻译和一名司机的往返国际旅费和生活费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为二年。

  第二条 中国医生的具体工作由中国医疗队和所在医院负责人共同商定,中国医生是所在医院医生的重要组成部分,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卡布韦总医院和卢安夏汤姆森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赞方上述医院提供,针灸用具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赞方负担中国医疗队赴赞比亚和返回中国的往返国际旅费。
  赞方支付给中国医疗队的生活费用为:每人每月一百美元和相当于五十美元的当地货币。生活费自中国医疗队抵赞之日起计算至离赞之日止,由赞方每季度支付给中国医疗队,当地货币与美元的比值以支付日的牌价为准。
  赞方并免费提供住房和必要的家具。
  中方负担医疗队员的工资和在赞比亚工作期间发生在赞境内的费用,如生活用车、伙食、出差补贴等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享受中赞双方的法定假日。工作满十二个月享受一个月带生活费的休假,但遇紧急情况,可临时召回工作。如不能在当年休假,可累计到下一年补休。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遵守赞比亚的法律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赞方负责免除全体中国医疗队员在赞比亚的一切捐税。赞方并应保护中国医疗队员的风俗习惯、人身自由和安全。

  第八条 中方应在医疗队来赞前,将中国医疗队医生的个人简历、职业证书提供给赞方,以便赞方向赞医疗协会登记注册。
  如有必要时,赞方将派一团组到中国,以便向中国医疗队介绍在赞比亚工作的要求,该团组的费用由赞方负担。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中国医疗队完成本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之日止。中国医疗队在赞比亚工作满二年将按时回国。如赞方继续要求中方派遣医疗队来赞工作,应在本协议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新的议定书。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在不违背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下,有关本协议的任何改动,须由一方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需得到另一方认可,方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六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增业           迪·恩·姆贡巴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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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71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单位负担税款计算方法的请示》(京地税个[2005]27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含税奖金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方法为:
(一)按照不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的商数,查找相应适用税率A和速算扣除数A;
(二)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不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速算扣除数A)÷(1-适用税率A);
(三)按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的商数,重新查找适用税率B和速算扣除数B;
(四)应纳税额=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B-速算扣除数B。
二、如果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的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先将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减去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部分后,再按照上述第一条规定处理。
三、根据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现行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七日


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提取和上缴费用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提取和上缴费用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保障外商独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农业人口地区的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下列项目和标准提缴费用:
(一)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8%缴纳;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职工住房补助基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5%缴纳;
(四)职工医疗福利费,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4%提取;
(五)财政物价补贴,已开业的企业,在册的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30元,非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15元;未开业的企业,在册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20元,非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10元;
(六)工会经费,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提取。
前款所列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如实列支。
企业属城镇户口的中方职工本人应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部分,由企业代扣、代缴。

第四条 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补助基金等费用,由企业按期向青岛市贸促会缴纳,青岛市贸促会按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管理范围,按期分类拨付返还;财政物价补贴,由企业按期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

第五条 职工医疗福利费,可由企业自行提取,用于职工医疗费用开支。也可根据协议由企业交付当地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用于职工医疗费用开支。

第六条 工会经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规定,由企业按期向本企业工会拨付。

第七条 对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和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属本市农民合同工的,由青岛市贸促会统一拨付企业所在的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退休养老基金由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标准办理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基金可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为
农民就业创造条件。
对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和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属城镇户的,由青岛市贸促会转缴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保险。
对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和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属户口不在本市的农民合同工,由青岛市贸促会统一办理保险;当职工劳动合同解除离开本市时,青岛市贸促会负责将其储存的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发给本人。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由青岛市贸促会按期拨付给企业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用于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和职工住房补助。

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提取和上缴的费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其上级部门审计机关应加强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十条 企业应按规定期限缴纳有关费用,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按本规定提缴的费用标准如遇调整时,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企业按本规定未提缴的费用。须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缴齐。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贸促会与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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