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0:45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1991〕259号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六月四日至八日在安徽合肥召开了全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会议,会议就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审议通过了《出口粮谷、豆类、油籽油料植物饲料的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会议提出的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执行《规定》,并将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国家局。

  二、针对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点多、分散、流动性大,检验过程单人完成工作的特点,各局要将管理的重点放在完善落实质量保证体系和采取措施提高检验工作质量上,进一步强化检验过程中的自我约束机制并使其规范化和制度化,防止检验工作中的随意性。

  三、实行产地检验,口岸查验,对产地检验不合格的出口粮谷饲料,若未经重新加工,任何检验机构不得再接受报验或检验。

  四、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措施,严格批次管理,确保货证相符,对部分重点出口粮谷饲料应该加强装运前的监督管理,条件允许,对在库的不合格货物实行挂牌标记管理,有效制止错误运、换货做假现象。

  附件:《出口粮谷、豆类、油籽油料、植物饲料的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

 

          出口粮谷、豆类、油籽油料植物饲料的

            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粮谷、豆类、油籽和植物饲料(以下统称为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出口质量,维护国家信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出口粮谷饲料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种类表》内的各类出口粮谷饲料及合同规定由商检出证的都必须经过商检检验。《种类表》外的出口粮谷饲料,各地商检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加强监督扩大抽查。

 

              第二章 检验管理

 

  第三条 对出口粮谷饲料实施商检检验的依据依次为: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

  二、对外合同、信用证所约定的检验标准及成交标样。

  三、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有关标准。

  第四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有关检验标准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按照该标准及其所属的检验操作规定和取样要求进行检验,若遇特殊情况需做某些调整的,须由局内检验部门负责人在不影响检验质量的前提下提出具体意见,逐步请示,经局领导或其上级单位同意方可予以调整。

  第五条 对确属影响出口粮谷饲料品质的某些合同外项目,可参照相应的有关标准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六条 产地商检局对所辖地区的出口粮谷饲料实施产地检验;口岸局则对产地商检合格有效期内的出口粮谷饲料进行出口前查验。对《种类表》内的出口粮谷饲料必须批批检验和查验。

  第七条 受理检验必须认真审查所提供的厂检结果、外贸验收单等必要单证,审查其所填检验结果、验收结果等主要品质内容是否准确无误和齐全,若发现明显的差错,应及时提出,予以解决。

  第八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内容应包括质量、数量、重量、包装、唛头以及卫生安全要求等。

  第九条 经检验,对一般质量差异、包装不良,标记不清、批次混乱等的不合格出口粮谷饲料,可准予经返工整理后重验一次,重验时应适当扩大抽样比例,重验不合格的,通知局内检务部门,建议不在受理其原合同下的报验。

  第十条 凡经检验确属掺杂使假或腐败变质等的伪劣出口粮谷饲料,应依据(89)外经贸进出出字第1012号《关于严禁出口伪劣商品的通知》,坚决不予放行,并可知会各有关部门,在必要时予以封存查处。

  第十一条 口岸查验时,口岸局应按口岸查验的有关规定,除遵循本办法第七条外,适当倒包抽查,仔细核对产地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证,查核唛头、批次代号是否准确清晰、货证是否相符。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其产地局联系,协调处理,必要时亦可重新抽样检验。

  第十二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合格有效期一般为二个月。若因地区、季节及货物的变化而造成的特殊情况,可酌情予以从严掌握。

  第十三条 对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和查验结果,尤其是易于掺杂使假的出口粮谷饲料,必须建立严格的审查复核制度。未经局内检验部门负责人或审核主管签核的检验结查和查验结果,不得作为签发放行的凭据。

  第十四条 所有检验和查验原始记录必须准确详尽,并认真将其与其他各类必要单证分门别类加以归档管理,采为保存。按月小结,年终汇总。每半年报送检验情况,每年进行年终统计与质量分析,按时报国家商检局。

  第十五条 对局内检验人员必须加强考核,建立相应的培训考核制度,未经培训考核的人员不得上岗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样品的保管存查按国家局1988年检务字第460号文《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仓库(站)和《种类表》内的出口粮谷饲料的加工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商检局可以派出检验人员,监督外贸仓库(站)和加工企业的质量管理及检验制度的执行情况,督导其建立及健全保证储存和加工质量的必要条件,检查企业的质量检验工作,并随时对出厂前的产品予以抽查检验。

  第十九条 向出口粮谷饲料的有关部门发送有关出口粮谷饲料的质量变化、检验标准及其规定的宣传材料,积极创造条件会同有关部门举办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培训班。

  第二十条 对所辖地区的出口粮谷饲料加工企业的检验人员按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实行考核,合格认可后,登记备案,方准予其从事本企业的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局的有关规定,可对出口粮谷饲料的有关供货、加工和存储部门实行卫生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可对其他的粮谷饲料专业检验机构实行考核制度,认可后方准予其在授权范围内承担出口粮谷饲料的代理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监督管理的范围内,各局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证检验工作顺利进行的具体做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关于涉及出口粮谷饲料质量及检验监督管理各方的质量责任及处罚均按《商检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商检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做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经费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经费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



最近,一些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来函请示或反映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督导费(发展基金、管理费)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我委对此问题的意见答复如下:
一、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其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本部门管理工作的范围,设置必要的管理机构,配备、充实管理人员,力争通过行政事业费的途径解决管理经费问题。
二、现阶段,在行政事业费不能保障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经费的情况下,可由地方政府或人大通过法规、规章作出规定,以适当收费的方式解决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经费问题。所收费用要管好用好。
三、教育行政部门不得自行出台收取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督导费(发展基金、管理费)的政策。



1996年4月22日

关于印发《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4 月18日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一)朝阳市气象台(国家布点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
(二)朝阳市天气雷达站(国家布点天气雷达站);
(三)朝阳市农业气象站(生态气象监测站);
(四)朝阳县气象站(国家基准气候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太阳辐射观测站、沙尘暴监测站);
(五)建平县气象站(国家基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生态气象监测站);
(六)北票市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
(七)凌源市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
(八)喀左县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
(九)朝阳县羊山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
(十)建平县建平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
(十一)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类气象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如下: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和太阳辐射观测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件。
(二)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按照附件标准执行。
(三)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件标准执行。
(四)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 0.5° ;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五)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六) 沙尘暴监测站探测环境保护标准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标准执行。
前款第(一项)所称源体,是指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第八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后,纳入各级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各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天气雷达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拆迁和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边缘和各
种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附件:
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边缘
和各种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障碍物高度的倍数”是指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的距离与障碍物最高点超出观测场地面的高度的比值。“大型水体距离”是指水库、湖泊、河海等水体的历史最高水位距观测场围栏的水平距离。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