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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卫生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6:44:27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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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检监〔1995〕194号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对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的卫生管理,提高其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国家商检局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的规定,制订了《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现予下发,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1 依据和适用范围

  1.1 本规范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的规定制订。

  1.2 本规范适用于各种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的卫生注册。

  2 卫生质量管理

  2.1 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卫生的质量体系,并制定体现和指导质量体系运转的质量手册。

  2.2 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各机构、各类人员的工作要求:各场所、设施、原、辅料、加工过程、人员的卫生要求;工作记录和检查要求;以及自我纠偏要求。质量手册中应当体现的基本内容:

  2.2.1 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2.2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3 加工、检验和质量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和管理要求;

  2.2.4 环境卫生的要求;

  2.2.5 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

  2.2.6 原料、辅料卫生质量的控制;

  2.2.7 加工卫生质量的控制;

  2.2.8 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控制;

  2.2.9 产品检验的要求;

  2.2.10 质量工作记录的控制;

  2.2.11 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3 厂区环境卫生

  3.1 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不得建在有碍水产品卫生的区域,厂区周围应清洁卫生,无物理、化学、生物等污染源。

  3.2 厂区道路平整、清洁、无积水,主要通道铺设水泥、沥青等硬质路面,空地应绿化。

  3.3 厂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碍水产品卫生的其他产品,不得有危害水产品卫生的不良气味、有毒有害气体、烟尘等。

  3.4 厂区卫生间配有冲水、洗手、防蝇、防虫设施,墙壁、地面易清洗消毒。

  3.5 厂区有合理的给排水系统,废弃物的排放或处理符合国家环保的有关规定。

  4 车间及设施卫生

  4.1 车间面积与加工能力相适应,工艺流程布局合理。排水畅通,通风良好,清洁卫生。

  4.2 车间地面由防水、防滑、耐磨、耐腐蚀的坚固材料修建,平坦、不积水,易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车间与外界相连的排水、通风处有防蝇、防虫、防鼠设施。

  4.3 车间内墙壁和天花板采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易脱落、便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墙角、地角、顶角具有弧度。

  4.4 车间门窗由浅色、平滑、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蚀的坚固材料制作。有内窗台的必须与墙面成约45度的夹角。

  4.5 车间内操作台、工器具、传送带(车)用无毒、不生锈、易清洗消毒、坚固耐用的材料制作,禁用竹木器具。

  4.6 车间供水、供气、供电满足生产所需,光线充足。加工场所照明设施

以不改变被加工物的本色为宜,其照度不低于220LUX,检验台上方的照度不低于540LUX。车间照明设施就装有防护罩。

  4.7 车间内有温度显示装置,温度必须控制在加工工艺要求所需范围内。

  4.8 车间入口处设有鞋靴、车轮消毒池。车间入口处和车间内适当的位置设足够数量的洗手消毒设施,备有洗涤用品及消毒液和干手用品,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

  4.9 设有与车间相连的更衣室,配备与加工人员数目相适应的更衣柜、鞋柜及挂衣架,并设置紫外线消毒装置。更衣室内清洁卫生,通风良好,有适当照明。

  4.10 与车间相连接的卫生间有冲水装置,洗水消毒设施,备有洗涤用品和干手用品,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卫生间保持卫生,通风良好,门窗不直接开向车间。卫生间外备有挂衣架和拖鞋。

  5 原辅料及加工用水卫生

  5.1 原料来自无污染水域,贝类必须来自允许捕捞海域;鳗鱼必须来自经商检登记的鳗鱼养殖场;河豚鱼必须为允许加工品种。新鲜清洁,保藏温度和时间适宜,运输途中未受污染,品质符合加工要求。未使用任何保鲜剂和食品添加剂处理。

  5.2 加工过程所使用的辅料和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严禁使用进口国不允许使用的添加剂。

  5.3 加工用淡水和制冰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加工用海水必须符合国家《海水水质标准》。水质卫生检测每年不少于两次,并保存检测记录三年。

  6 加工人员卫生

  6.1 建立员工健康档案,加工、检验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新进厂人员必须进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6.2 凡患有有碍水产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加工、检验岗位,痊愈后经体检合格方可重新上岗。

  6.3 加工、检验人员必须保持个人清洁,遵守卫生规则。进入车间必须穿戴工作衣、帽、鞋靴,按规定洗手消毒、鞋靴消毒。离开车间必须换下工作衣、帽、鞋靴。不得将与加工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带首饰和手表,不得化妆。

  6.4 企业定期对员工进行加工卫生教育和培训,新进厂员工应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6.5 限制非生产人员进出车间,任何人进入车间,均必须符合现场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7 加工卫生

  7.1 确定加工过程的关键控制点,制定操作规程并得到连续、有效的监控,对不合格产品应及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有真实和完整的记录。

  7.2 车间不得堆放与加工无关的物品,不得同时加工不同类别的产品。加工所用一切容器工具均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废弃物有专用容器存放并及时清除。

  7.3 设备布局合理并保持清洁完好,操作台、工器具、容器及时清洁消毒,所用清洁消毒药品存于固定场所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7.4 原料处理和成品加工区域应当隔离,加工人员相对固定,有专职检验人员对原料和冻前半成品进行现场检验。

  河豚鱼加工和检验人员必须经过认可方可上岗。

  7.5 对原料应清洗干净。清洗用水应经常更换,经清洗的原料应迅速转入下道工序。加工过程对原料和半成品应采取降温保鲜措施。

  7.6 速冻温度应满足工艺设计要求,并应控制速冻时间。

  7.7 加工过程所用冰块的制造、破碎和运输均在与水产品加工相同的卫生条件下进行。

  8 包装、运输、储存卫生

  8.1 包装物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且保持清洁卫生,在干燥通风的专库内存放,内外包装物料要分开存放。

  8.2 水产品脱盘、包装应在与冷库相连接的单独包装间内进行,温度符合要求,保持清洁卫生。

  8.3 出口水产品专库专用。相互串味的产品不得混放,未经包装的产品不得进入成品库。

  8.4 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和原料库的温度符合工艺要求,并配有温度计及自动温度记录装置。库内保持清洁,定期消毒、除箱、除异味,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储存物品与地面、墙壁和屋顶的距离必须符合冷库贮存规定。

  8.5 运输水产品必须采用清洁、无异味的冷藏车(船),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

  9 卫生检验管理

  9.1 企业必须设立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独立的检验机构,能进行微生物、化学等项目的检验。配备相应的检验及检疫人员,并按规定经培训认可,取得认可检验员证方可上岗。

  9.2 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仪器设备必须按规定定期校准并有记录。

  9.3 检验机构必须对原辅料、半成品按标准规程取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9.4 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反馈,采取纠偏措施。

  9.5 对出厂的成品必须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按规定程序签发。

  9.6 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应有否决权。

  9.7 检验工作应按制度规定完整、准确、规范地做好记录,记录应保存两年以上。

  10 本规范自国家商检局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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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省人大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决定(草案)》的议案,为使《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与国家规定相一致,决定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生育证怀孕,不听规劝,据绝接受补救措施的,职工从怀孕之月起,怀孕期间,一胎征收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百分之十的计划外怀孕费,二胎征收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怀孕费;农民、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比照上述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
全部退还;超过限期,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不予退还。
(二)职工无生育证生育的,除按前项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外,生育第一个孩子,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一千元;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按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生育第三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

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限期缴纳。无生育证生育二孩或三孩的,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三年内不评发奖金(超产奖、发明奖除外),不评模、不提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直到开除公职或辞退。
(三)农民、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无生育证生育的,除比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外,农民不再分给宅基地、自留地;城镇居民,在缴纳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期间,不得招为国家职工;流动人口由公安、工商、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分别注销其暂
停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务合同。
外出躲避计划生育的,加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到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生育。非法同居生育的除按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并给予处罚外,加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女职工无生育证生育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奖金,其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疗费自理。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不符合收养条件自行收养孩子的,按无生育证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给予处罚。
三、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超计划生育的,收回证书,追回其所领取的各项奖励费,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并给予处罚。
按本条例规定批准生育二孩的,收回其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和各项奖励费。
四、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侵占、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费(含征收的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4月24日
试论授权性执法主体的范围界定

宋飞


【正文】

  在行政执法实务中,我们通常将行政执法主体分为三大类:职权性执法主体、授权性执法主体和委托执法主体。职权性执法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行政机关组织法的规定,在本机关依法成立时就拥有的相应行政职权并同时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授权性执法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行政机关组织法以外的单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授权规定而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委托执法主体实际上不是法定执法主体,而是职权性执法主体的委托行为。要分清委托主体和受委托主体,本部门委托多个主体执法的要分别列明,并附有委托书,没有委托书的视为非法委托。

  三大行政执法主体中,授权性执法主体的范围在实践中相当广泛,可是我国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却仅仅对委托执法主体的条件予以明确,而对授权性执法主体的条件未予明确。因此笔者觉得授权性执法主体的范围界定应该是最难判断的。理清这个实践问题,有利于行政机关更好地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也有利于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时更好地确定授权性执法主体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做好这项工作,意义深远。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情况以及本地实际,笔者试图将常见的授权性执法主体大致归纳为下述几类:

  1、非行政机关。就就市辖区、县级市、地市级以下的县而言,主要是区(含市或县)乡(含镇)的以下四类机关

  (1)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原属轻工行业协会,现归建筑工程管理局),授权依据应该是鄂政函(2008)第98号文件,而非法律、法规、规章。

  (2)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原属建材行业协会,现归建筑工程管理局),授权依据是《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也就是说是地方政府规章授权。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房改办合署办公),授权依据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也就是说是行政法规授权。

  (4)肉食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属商务局),授权依据是《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也就是说是行政法规授权。

  地市一级还包括散装水泥办公室、无线电管理处、家电办等。

  2、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就就市辖区、县级市、地市级以下的县而言,主要是区(含市或县)乡(含镇)的以下七类机关

  (1)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所(简称“运管所”,市一级叫“运管处”),授权依据是《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也就是说是行政法规授权。

  (2)司法局公证处,授权依据是《公证法》。

  (3)城建办房管所(市一级叫“房管局”),授权依据是《房地产管理法》。

  (4)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授权依据是《湖北省扶持老区建设条例》、《湖北省扶贫条例》也就是说是地方性法规授权。

  (5)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合署办公),授权依据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也就是说是行政法规授权。

  (6)地税各分局、公安各派出所、工商各分所。授权依据是国务院各部委提请国务院制定的各类规章。

  (7)交警大队(地市一级叫“交警支队”)。授权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规定。

  地市一级还包括城管支队、人防办等。

  3、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各种各样的,如我国的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疾人联合会、个体私营经济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此外,国外的律师协会、医师协会等力量也很强大。法律、法规授权社会团体行使某种行政执法职能,办理一定行政事务的情况是大量的、常见的。

  4、事业与企业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事业组织行使特定行政执法职能的情况是较多的。例如,《高等教育法》、《学位管理条例》等教育法律法规授予公立学校(主要包括高等院校)及其他公立教育机构招生、颁发学位证、对学生进行包括开除学籍在内的处分、聘任教职工及对其实施处分等职能。

  相对于事业组织来说,法律、法规较少授权企业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因为企业组织主要以赢利为目的,从而往往与一定的行政执法职能行使具有利害关系。但这种情况也不是绝对的,某些企业可能不适于授权其行使某类行政执法职能,但并非不能授权其行使任何行政执法职能。在我国目前体制转轨的非常时期,一些国有的公用企业、金融企业和全国性总公司在一定时期内还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对象。它们包括烟草公司(与烟草局合署办公)、盐务公司(与盐务局合署办公)、电信公司(与电信局合署办公)、供水公司、天然气公司(也包括以前的煤气公司)、铁路运输公司(与铁路局合署办公)、鞭炮公司(与供销社下属的鞭炮专营办合署办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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