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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调整支线飞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08:09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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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调整支线飞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中国民用航空


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调整支线飞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中国民用航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
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民航各省(区、市)局,航站各机场:
为改善支线航空营运环境,发展国内支线航空运输,现将调整支线飞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乘坐国内支线飞机旅客收取的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从现行每人50元降低到每人10元。
二、国内支线飞机指70座涡桨及50座以下各类支线飞机(含进口支线飞机)。
三、各机场代收的10元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的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专用票据。收取的支线飞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应用于机场的建
设与改造。
四、降低乘坐支线飞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标准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五、有关实施细则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会同财政部、国家计委另行制定。



200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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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

孙瑞玺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山东 东营 257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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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对国内民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二种主要方式.但监督的范围过宽,不符合世界潮流.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的重新仲裁存在缺陷,需要完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中仲裁裁决不能预先排除人民法院对裁决的实体和适用法律方面的审查.二种监督方式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在立法上应当进行修改.
【关键词】民商事仲裁、撤销仲裁裁决、重新仲裁、不予执行裁决、实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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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引言
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一)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
(二)审理撤销裁决案件的法律程序
(三)重新仲裁
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一)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
(二)关于仲裁裁决能否预先排除适用该制度
四.二种制度之间的冲突及解决办法
(一) 二种制度的比较及冲突
(二)解决办法
五.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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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国内民商事仲裁(以下简称种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或者方式.[1]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司法外解决争议的方式,它与国家的诉讼制度和法院的司法活动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自仲裁与诉讼接轨以来,如何理顺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始终是民事诉讼理论和仲裁理论、司法实务中的重大课题.
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实质就是仲裁与司法权的关系,或者说是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是指司法(或者法院)对仲裁的支持①和监督关系.
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二个方面:其一是开庭前的监督,即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审查与确认.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其二是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2]该监督又可具体分为二种制度,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制度.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了规定.
本文以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制度和不予执行裁决制度的司法监督方式为研究对象,采取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指出该二种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冲突,并提出自己解决问题和矛盾的办法,以求教于专家及同仁.
二.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是指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的仲裁裁决,经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
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申请时间、级别管辖和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审理期限、处理方式和法律文书文书适用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
关于撤销裁决审查的范围,争议的问题有二:
1.程序与实体之争
对仲裁决法第58条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往往称为程序审查.现以该条的规定为例,进行具体分析.第58条第一、二、六项,即“没有仲裁协议"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上述规定,既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程序内容,因为上述审查内容必须依据有关仲裁争议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从而牵涉到有关裁决的实体因素,又有别于实体内容,因为它并没有对当事人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直接的判断,而是另辟蹊径,从间接的角度否定裁决的合法性;第三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显而易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第四、五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于对仲裁实体内容的监督.
笔者作出上述判断的理由是对程序和实体概念的认识.众所周知,传统法学理论将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与上述分类相对应,法律规范分为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法律问题可分为实体法问题和程序法问题.尽管对上述分类理论界存在分歧,[3]但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仲裁程序,主要包括对仲裁的申请和受理手续、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开庭和裁决的具体规则、裁决的撤销和执行规则等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的规则.实体内容,则是指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直接联系的有关事实与法律,即争议的事实是否确凿,适用的法律②是否正确.
第58条第3款,即“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属于实体方面的监督.
“公共利益',不同法系有不同的称谓,大陆法系国家称为“公共秩序",英美法系国家称为“公共政策",台湾地区法律称为“公序良俗",通常都是指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乃至私有财产、财产继承,皆属于公共秩序.[4]根据公共利益的内容及类型[5]来看,属于实体内容的监督.
笔者认为,仲裁法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不仅包括程序,而且包括实体.所以将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认为仅是程序审查是没有法律依据.
2.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的适当性
世界主要国家的国内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通行的监督范围,或者说国际社会的立法通例,主要包括:争议的事项没有可仲裁性,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当事人无陈述机会,缺乏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程序不当或违法,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员欺诈、受贿渎职,裁决形式缺陷,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等等.[6]即通行的做法是对非实体内容进行广泛的监督,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的监督仅以公共政策审查为限.[7]对其他实体内容不予干预.总之,缩小司法审查的范围,弱化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是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实践的一般趋势.
而仲裁法却对仲裁裁决在实体内容与非实体内容方面都实行充分的、严格的司法监督.存在监督内容不当的弊端.
司法监督不当,主要指人民法院在撤销裁决制度中司法审查的范围过宽,既包括程序监督,也包括实体监督.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立法与实践的一般趋势相冲突.为此有的学者提出了人民法院撤销裁决程序司法审查的范围:(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越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5)仲裁决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断行为的;(7)裁决以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8]
上述观点克服了仲裁法监督内容不当的弊端,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授引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撤销的根据时,应当明确公共利益作用的对象是裁决的实体内容,而不是程序内容.同时根据大多数国家的通行的的做法,当仲裁裁决违反国家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与纠正,而不必囿于当事人的申请.
(三)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程序
仲裁法对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何种法律程序没有作具体规定.因此,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后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做法不一.有的只进行书面审理,便作出裁定.笔者称为书面审方式;有的则公开开庭听证,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见后作出裁定.笔者称之为听证方式.但通行的做法是书面审方式.
书面审方式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上诉案件.适用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是上诉案件,直接适用书面审理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听证方式,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均没有规定.从学理上讲,笔者认为,听证类似于庭前交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的规定,开庭审理前是否交换证据,取决是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是民商事争议案件,而是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案件,只有申请人经过申请才能启动该程序.其目的是为了撤销仲裁庭业已作出的,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并不是直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据交换制度没有法律根据.
注册会计师验资的法律责任

华东政法学院 周平波 向凯 张伟


验资是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也是一项十分重要、十分严肃的工作,验资业务收费少,但责任大,因此,注册会计师应该谨慎决定是否接受验资业务,并注意严格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验资业务,认真控制验资风险。企业设立的第一件事就是筹集生产经营所需的法定资本金,验资也就是对企业经营行为的首次检验。倘若注册会计师第一关把不严,往往会给一些无本经营的投机公司、皮包公司大开绿灯,使其在合法的外衣下从事非法经营,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后患极大。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涉及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案件逐渐增多起来,其中尤以因验资引发的案件为重,199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法函56号)中,首次提出“虚假验资证明”的概念,由此引发了全国范围内的一场“验资风暴”,1998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更是指出,“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批复使得旷日持久的法律界和注册会计师界关于验资责任的争论平息下来,但在很长一段时期内甚至到现在。有的会计师事务所仍心有余悸,不敢承接有关验资业务。
验资果然这么可怕吗?让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某地法院受理了一起该地一化工厂诉本地某贸易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涉及注册会计师验资的诉讼,案情并不复杂,该化工厂与贸易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化工厂销售一批化学原料给贸易公司,货物交付7天内付款,合同签定后,化工厂依约履行,将货物送到贸易公司指定的仓库,而贸易公司却迟迟未付货款,化工厂遂将贸易公司告上法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贸易公司为一新成立的公司,其注册资金50万早已不知去向,根本没有支付货款的能力,于是化工厂便追加对该贸易公司进行验资的某会计师事务所为诉讼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宣判:由该贸易公司的发起人王某等3人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全部货款和违约赔偿金,驳回原告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验资是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的重要业务领域,也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我们不可因为验资业务风险大而对此畏缩不前,惧怕诉讼,只要依法接受验资委托,实施必要的审验程序,取得充分、适当的验资证据,分析评价验资结论并出具验资报告,在此过程中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就不应当承担由验资引起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两名资深注册会计师依据《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对与贸易公司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包括出资者、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出资币种、被审验单位组建和审批情况进行了审验,实施了检查、观察、监盘、查询及函证等审验程序,并依法出具了验资报告,我们认为,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严格遵循了专业标准的要求,保持了职业上应有的认真与谨慎,因此其本身并无过错,其出具的验资报告也并非虚假验资证明。某化工厂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请,实际上是由于其曲解验资报告的作用而引起的,财政部于1999年7月12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范验资报告作用的通知》中指出:“验资报告应当合理地保证已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符合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和协议、合同、章程的要求,但不应被视为对被审验单位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因此,委托人、被审验单位及其他第三者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再看本案,实际上是贸易公司的出资人在验资以后才抽逃出资的,因此其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补交出资,交纳罚款,支付化工厂货款等,而不应当由无过错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来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该法院的判决是十分正确的。
退一步说,若单位虚假出资未被注册会计师审查发现又当如何?财政部《通知》中还规定:“由于验资的固有局限性及注册会计师的职权限制,若存在投资者恶意作弊或与有关机构通同作弊,提供注册会计师不能识别的虚假证明材料等情况,即使注册会计师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执行验资业务,也可能得出不适当的验资结论,导致所发表的验资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正如一个好的律师,不可能保证他所代理的每一个案件都胜诉一样,会计师事务所所能做到的也仅仅是“合理保证”四个字。



作者简介:华东政法学院200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民商法研究。
地址:华东政法学院2031信箱
邮政编码:200042
联系电话:13817797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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