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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29:40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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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4年第14号)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9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咨询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咨询机构是指从事为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达到认证要求而提供咨询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咨询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及其认证咨询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咨询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依法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第六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对认证咨询活动实施有效控制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制定有效的认证咨询实施程序,并在与被咨询方签定合同时明确认证咨询所包含的主要阶段。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和认证咨询实施程序为被咨询方提供咨询服务,确保认证咨询真实、有效。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对认证咨询实施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八条 认证咨询实施程序包括以下基本阶段:
  (一)调研分析阶段:了解组织管理现状、业务流程、组织机构;
  (二)体系策划阶段:进行体系模型策划、确定体系范围、资源配置、进度、分工;
  (三)贯标动员阶段:被咨询方对标准的正确理解;
  (四)培训阶段:被咨询方学习标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体系文件编写方法;
  (五)文件编写阶段:对组织管理现状、经营、过程进行识别,各类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操作规程的收集与整理,管理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文件、记录表格的制修订;
  (六)文件发布、运行阶段:管理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文件、记录表格的定稿、会审、审批、发布并开始运行;
  (七)内部审核阶段:检查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指导被咨询方编制内审报告、不合格报告,采取纠正、预防措施;
  (八)管理评审阶段:评审体系的适应性、充分性和有效性,指导被咨询方采取改进措施;
  (九)符合性审核阶段:检查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出具符合性审核报告、不合格报告,指导采取纠正、预防措施;
  (十)认证审核前准备阶段:评价管理体系是否达到认证条件,相关工作准备是否就绪;
  (十一)认证审核不合格项整改阶段:指导被咨询方采取纠正措施,以达到标准及认证的要求。
  产品认证咨询还应当在内部审核阶段之前增加对产品符合性的确认阶段。

  第九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专、兼职认证咨询人员聘用、培训、考核、使用和控制程序制度。
  认证咨询机构指派的承担认证咨询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在本机构执业、具有相应能力的认证咨询人员;不具备咨询师注册资格的人员不得独立承担认证咨询工作。

  第十条 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者和专、兼职认证咨询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认证活动,不得与认证机构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咨询活动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并至少每十二个月实施一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第十二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在每年的一月份向国家认监委及所在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本机构所咨询的组织的名录、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兼职认证咨询人员的咨询规范性和有效性评价报告、本机构内部质量体系审核报告和管理评审报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咨询机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有关内容发生变更;
  (二)《认证咨询机构组织章程》发生变更;
  (三)股东、负有执行职责的最高管理者发生变更;
  (四)专职认证咨询人员不再符合认证咨询机构批准所规定的基本要求;
  (五)分支机构发生变更。

  第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咨询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对认证咨询机构的认证咨询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认证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擅自开展认证咨询活动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二)伪造、冒用认证咨询机构批准文件的;
  (三)向其他机构分包认证咨询业务或者以其他合作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四)认证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活动的;
  (五)使用不具备认证咨询师注册资格的人员独立进行认证咨询的;
  (六)干涉被咨询方自主选择认证机构的权力的;
  (七)签订含有认证和认证咨询两方面内容的统包合同的;
  (八)代收认证费用或者接受对认证咨询活动产生公正影响的资助的;
  (九)介入认证机构的审核活动或者作为认证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以其他方式从事认证活动的;
  (十)为被咨询方编造体系文件运行记录或者帮助、授意被咨询方隐瞒自身实际情况的;
  (十一)作出误导、欺诈性宣传或者承诺的;
  (十二)向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推荐经其认证咨询的单位进行认证的;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认证咨询违法违规行为,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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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石化企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石化企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57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5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
划转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8〕14号)精神,支持石油、石化企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加强石油、石化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的有关规定,原地方石油、石化企业划归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之后,其企业所得税自划转之日起,统一由当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和管理。
二、上划的地方石油、石化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和纳税地点,在国家税务总局作新的统一规定之前,暂继续按原确定的纳税人和纳税地点执行,税款就地入库。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经营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的中国石油集团和石化集团及所属成员企业,在规范的基础上,切实作好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四、组建石油集团和石化集团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举措,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主动加强联系,相互协作,认真作好上划的石油、石化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交接工作。

附件1: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主要成员企业名单
一、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直属的油气田企业(12个)
1.大庆石油管理局
2.辽河石油勘探局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管理局
4.四川石油管理局
5.华北石油管理局
6.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7.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
8.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
9.长庆石油勘探局
10.青海石油管理局
11.玉门石油管理局
12.冀东石油勘探开发公司
二、从原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划入的炼油化工企业和销售公司(19个)
1.中国石化抚顺石油化工公司
2.中国石化大连石油化工公司
3.中国石化大庆石油化工总厂
4.中国石化兰州炼油化工总厂
5.中国石化锦州石油化工公司
6.中国石化锦西炼油化工总厂
7.中国石化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
8.大连西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9.中国石化哈尔滨炼油厂
10.中国石化林源炼油厂
11.中国石化前郭炼油厂
12.中国石化辽阳石油化纤公司(包括鞍山炼油厂)
13.中国石化兰州化学工业公司
14.中国石化宁夏化工厂
15.中国石化销售沈阳公司
16.中国石化销售哈尔滨公司
17.中国石化销售西北公司
18.中国石化销售宝鸡公司
19.中国石化销售吉林公司
三、从吉林省划入的油气田和化工企业(2个)
1.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吉化集团公司
四、从地方划转的省级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黑龙江省石油化工销售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吉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3.辽宁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4.大连石油集团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5.甘肃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6.陕西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8.四川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9.重庆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0.内蒙古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1.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2.青海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3.西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附件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主要成员企业名单
一、原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直属和控股的炼油化工企业(22个)
1.北京燕山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2.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
3.中国石化天津石油化工公司
4.中国石化石家庄炼油厂
5.中国石化沧洲炼油厂
6.中国石化齐鲁石油化工公司
7.中国石化济南炼油厂
8.中国石化洛阳石油化工总厂
9.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0.中国石化上海高桥石油化工公司
11.镇海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2.福建炼油化工有限公司
13.中国石化广州石油化工总厂
14.中国石化茂名石油化工公司
15.中国石化安庆石油化工总厂
16.中国石化九江石油化工总厂
17.中国石化武汉石油化工厂
18.中国石化荆门石油化工总厂
19.中国石化湖北化肥厂
20.中国石化巴陵石油化工公司
21.中国石化四川维尼纶厂
22.中国石化重庆一坪高级润滑油公司
二、从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划入的油气田企业(12个)
1.胜利石油管理局
2.中原石油勘探局
3.河南石油勘探局
4.江汉石油管理局
5.江苏石油勘探局
6.安徽石油勘探开发公司
7.滇黔桂石油勘探局
8.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9.华东输油管理局
10.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胜利输油公司
11.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新乡输油公司
12.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输油局襄樊输油公司
三、从原中国东联石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划入的企业(6个)
1.中国东联金陵石油化工公司
2.中国东联扬子石油化工公司
3.仪化集团公司
4.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5.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6.江苏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四、从地方划转的省级石油公司及其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北京市石油产品销售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天津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3.河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4.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5.山西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6.山东省石油集团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7.安徽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8.江西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9.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0.湖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1.上海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2.浙江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3.福建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4.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5.广西壮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6.云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7.贵州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8.海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9.宁波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0.青岛市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1.厦门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2.深圳市石油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998年9月16日

内务部、卫生部关于工作人员解放后在联合诊所、私立医院工作的时间能否计算工龄等问题的复函

内务部 卫生部


内务部、卫生部关于工作人员解放后在联合诊所、私立医院工作的时间能否计算工龄等问题的复函
内务部、卫生部


复函
江苏省人事局、卫生厅:
九月二十四日函悉。现对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凡是因为工作需要,从联合诊所调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办的事业单位工作的工作人员,他们在联合诊所工作的时间,如果是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一般的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但是对于由国家统一分配去的工作人员(如领导干部、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
生等),则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连续工龄)。
二、解放前的私立医院或教会医院,解放后我方即派去军代表,成立党、团组织,政治上加以指导,到一九五○年、一九五一年才被接收公办。在解放后至接收公办前这段时间工作的一般工作人员(不包括医院董事会的董事等院方人员),如果他们专职从事医务工作,并以工资收入为
主要生活来源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连续工龄)。
三、卫生系统X光医师、放射性人员,由于从事该项工作,对身体健康有一定影响的,在他们身体衰弱不能工作需要安置处理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退休。



196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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