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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36:55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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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120号


《郑州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超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郑州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经认证合格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种植、养殖和野生食用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申请的初审和生产基地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林业、商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根据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农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注册品牌、争创名牌无公害农产品。

对在无公害农产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及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基地管理

第七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的原则,编制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基地范围明确;

(三)生产规模符合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四)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五)有与生产规模和生产种类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质量控制措施。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实行认定制度。

第十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书面申请的初审工作,符合条件的,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并组织专家组对生产基地的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生产计划、质量控制措施等进行现场检查,出具现场检查报告。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环境检测机构对生产基地的产地环境进行检测。环境检测机构应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地环境检测符合要求的,应将申请材料、现场检查报告、产地环境检测报告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合格,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设立统一格式的标示牌,标示牌应载明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批准单位、认定证书证号等内容。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一经认定,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仍作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应当在期满90日前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必须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生产。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必须建立无公害农产品质量自检体系,完善质量控制措施,建立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七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禁止或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严禁使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得用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基地生产的无公害农产品名义对外销售,不得许可他人以本基地生产的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其他农产品。

第十九条 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周围不得建设污染基地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不得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适时对环境要素进行监测。

第三章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应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经认证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可以使用由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提供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一条 经认证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90日前申请重新认证。期满未申请重新认证的,不得继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印制在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图案,不作为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未经认证的农产品,不得在其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印制无公害农产品字样或标志图案。非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字样和标志图案,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的名义经营、宣传。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经营的无公害农产品宣传时,其内容必须真实。



第四章 无公害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农产品逐步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自2003年10月1日起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蔬菜实行市场准入制度,非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生产的蔬菜不得进入本市市区销售。其他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时间和范围。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城乡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商业零售单位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专销区或专柜,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企业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专业市场、专卖店或配送中心。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和无公害农产品的商业零售单位,对进入本场或本店销售的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应当查验基地认定证明和该批次合格证明,并按批次进行自检;自检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九条 经营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的零售商户销售的农产品,必须是无公害农产品,并应悬挂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牌,如实标明无公害农产品的品种、产地、进货渠道等内容。

第三十条 本市以外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的农产品进入本市市区销售,属本市实行市场准入的,应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或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已备案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和种类,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抽检。

无公害农产品经营者和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固定栏目上向社会公布主要农产品质量。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测出的有害物质超过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予以查封、扣押,并进行无害化销毁。

对经检测的无公害农产品,发现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增加对该基地生产的无公害农产品的抽检次数,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决定该基地农产品不得进入本地销售,并向基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认定或认定证书期满未获得重新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标示牌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使用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印制、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字样、标志、标志图案的;

(二)伪造、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自检、查验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

(一)基地被污染或产地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生产过程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三)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四)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范围的;

(五)用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基地生产的名义对外销售或许可他人以本基地生产的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农产品的。

第三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环境监测、产品认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郑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13日发布的《郑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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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

(体人字〔2002〕137号2002年4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国体育事业,提高竞技体育运动水平,鼓励运动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解除他们因训练比赛所致伤残的后顾之忧,根据党中央提倡社会互助,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运动员(以下简称运动员)是指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所属正式在编、享受体育津贴奖金制并从事奥运会和全运会项目的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本着自愿参加,个人缴费、团体投保的形式,对运动员在训练、比赛过程中发生伤残事故时,提供一定经济帮助,是对国家职工工伤保险的一种补充。
第四条 本办法的宗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互助互济,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以盈利为目的,全心全意为运动员排忧解难。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委托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以下简称体育基金会)具体负责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的具体内容是:
(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的制定和修订;
(二)运动员运动伤残等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三)保险费和保险待遇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四)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资金的收取、筹集、管理和支出;


(五)运动员伤残等级鉴定;
(六)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聘任和管理;
(七)宣传和组织管理。
第二章 伤残互助保险的范围及其认定
第六条 运动员由于下列情形毛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在伤残互助保险范围内:
(一)在训练、比赛过程中的;
(二)在训练、比赛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飞机失事因有航空保险除外)。
第七条 运动员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在伤残互助保险范围:
(一)有直接或间接使用兴奋剂行为的;:
i(二)在运动训练和比赛以外,发生意外人身伤害事故的;
(三)犯罪或违法的;
(四)运动员以个人名义参加商业性比赛的。
第八条 运动员在发生伤残事故后,伤情严重的,由运动员所在单位一周之内打电话或传真通知体育基金会,在指定医院作出伤残诊断证明之后,三十日内向体育基金会提交保险金申请书。
第九条 体育基金会在接到保险金申请书后的七日内,根据以下材料作出是否属于伤残互助保险范围的认定:
(一)运动员的伤残互助保险金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及有关诊断的原始材料;
(三)体育基金会进行调查的报告。
第十条 体育基金会在作出伤残认定结论后的十日内,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运动员所在单位。
第三章 伤残等级鉴定
第十一条 体育基金会成立"优秀运动员伤残事故专家鉴定组",作为运动员伤残等级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制定《优秀运动员运动伤残等级标准》(具体标准附后),为运动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由五至七名运动医学专家组成。鉴定机构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应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伤残等级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运动员在同一次伤残事故中发生几处不同等级伤残的,按伤残等级最高者确定。若发生二项及二项以上同一等级的伤残,按该等级标准的上一级认定。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保险待遇标准分为十一级,最高一级为30万元人民币,最低一级为2千元人民币(具体标准附后)。
第十六条 运动员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按规定的保险待遇领取伤残保险金.
第十七条 在若干个保险年度内,运动员身体同一部位多次发生习惯性、劳损性伤病的,只按首次的认定给付一次保险金。若同一部位发生比首次认定的伤残等级高时,则按高等级减去低等级的差给付保险金。
第十八条 运动员在国内(外)参加了其他社会或商业保险,并获得保险赔偿的,仍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五章  伤残互助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体育基金会设立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基金,基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筹集方法。基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运动员个人的缴费;
(二)体育基金会通过相关活动募集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和资助。
第二十条 伤残互助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基金管理的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动员按年度缴纳保险费,缴费标准根据运动项目伤残事故风险发生率和职业危害程度分三类确定(缴费标准附后〉。
第六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体育基金会办理团体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业务,凡运动员自愿申请参加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的,均应通过其所在单位集体组织投保.
第二十三条 运动员所在单位应配合体育基金会向运动员进行伤残互助保险知识的宣传和教育,落实安全预防措施和伤残医疗抢救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运动员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运动员伤残情况,不得瞒报、虚报。体育基金会或鉴定机构调查了解情况时,单位应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为做好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体育基金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定期公布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执行情况和保险费支出情况,接受运动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伤残运动员及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对鉴定机构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和体育基金会伤残保险金的支付决定不服的,可向体育基金会提出申请复查,对复查后仍不满意的,可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运动员所在单位是指:运动员所属的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体育行政部门。运动员在国家队期间发生伤残事故的,由主管国家队的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向体育基金会提交保险金申请书。
第二十八条 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的投保以自然年度为一个完整的保险周期。运动员所在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向体育基金会报送下一年度投保运动员名单和缴纳规定的保险费。对于投保年度内新人队的运动员,可随时补办投保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3.优秀运动员运动伤残等级标准特级死亡或者成为植物人
一级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
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
1.因脑部创伤而致极重度智能减退。
2.重度面部毁容,同时伴有二级伤残之一者。
3.双眼元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4.因股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5.因脑、脊髓损伤致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6.全身重度癫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
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
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1.因脑部创伤而致重度智能减退。
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运5度)。
3.三股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4.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5.双下股高位缺失。
6.双下股癫痕形成,功能完全丧失。
7.双膝、双躁僵直于非功能位,或双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股,或双膝、双躁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四肢大关节(肩、俄、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9.因脑、脊髓损伤而致截瘫及双下股功能完全丧失。
10.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三级。.
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
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1.面部重度毁容。
2.一眼有或元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度)。
3.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9毛(或半径≤10度)。
4.截瘫肌力3级或偏瘫肌力3级。
5.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皿度房室传导阻滞。
6.因外伤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
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1.因脑、脊髓损伤致中度运动障碍(非股体瘫),或中度智能减退。
2.因脑外伤而致外伤性癫痛,重度。
3.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癫痕面积〉70%O
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10
6;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7.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8.单肢瘫肌力2级。
9.双拇指完全缺失或元功能。
10.一侧躁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1.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二级。
五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面部轻度毁容。
2.一眼有或元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度)。
3.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0
4.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0
5.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度)。
6.双耳听力损失≥81dBEL
7.鼻缺损1/3以上。
8.脊柱骨折后遗30度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或有椎管狭窄者。
9.四肢瘫肌力4级,或单肢瘫肌力3级,或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
10.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1.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功能缺失。
12.一镜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3.因创伤18岁以下脾摘除。
14.因创伤胃切除3/40
15.因创伤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六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因脑外伤而致轻度智能减退。
2.因脑外伤而致外伤性癫痛,中度。
3.一侧完全性面瘫。
4.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20
7.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半径运30度)0
8.双耳昕力损失≥71dBEl。
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0.鼻缺损〈1/3、〉1/50
11.脊柱骨折后遗〈30度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2.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13.一拇指缺失。
14.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5.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或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
16.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7.一侧跺以下缺失。
18.一侧躁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度,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者。
20.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1.一前足缺失,另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22.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3.一债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4.因创伤胃切除2/3。
25.肾损伤性高血压。
26.因创伤一侧肾切除。
27.因辜丸创伤后萎缩所致血辜酣低于正常值,生精功能降低。
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全身癫痕面积50%-59%。
2.一眼有或元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3.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4.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5.双眼矫正视力运0.3或视野≤64%(或半径≤40度)。
6.双耳听力损失≥56dBEl。
7.一耳或双耳廓缺损2/3以上。
8.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9.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10.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11.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12.因脑脊髓损伤而致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13.脊椎峡部裂合并滑椎症或椎间盘突出症,有明显功能障碍。
14.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5.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17.肩、肘、腕、跺关节之一功能不全。
18.一足除拇趾外4指缺损。
19.一足除拇趾外,其他4指癫痕畸形,功能丧失。却.一前足缺失。
21.四肢大关节(肩、肘、腕、筋、膝、躁、下同)之一人工关节术后功能好。
22.下肢伤后短缩〈3cm、〉2cm。
23.因创伤肺叶切除。
24.因创伤成人脾摘除。
25.因创伤胃切除1/2。
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因脑损伤造成边缘智能。
2.全身癫痕面积40%-49%.
3.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4.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0
5.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度).
6.外伤性青光眼。
7.双耳昕力损失≥41dBHl或一耳昕力损失≥91dBHl.
8.一耳或双耳缺损〉1/3,〈2/30
9.脊椎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者。
10.脊椎峡部裂合并滑椎症或椎间盘突出症,有中度功能障碍,神经电生理检查基本正常。
11.单肢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12.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
13.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14.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无功能。
15.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6.一足拇趾畸形,功能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17.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18.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指癫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关节外伤或因伤手术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影响运动功能。
20.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一级。
21.因创伤脾部分切除。
22.因创伤胃部分切除。
23.皮肤切割伤或穿入伤并发脏器伤术后功能轻度障碍,或皮肤切割伤长度2Ocm以上。
24.因创伤而致一侧辜丸附辜丸切除,术后辜酣值正常者。
九级器官部分缺失,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因脑外伤而致外伤性癫痛,轻度。
2.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或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3.双耳昕力损失≥31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71dBHL。
4.一耳或双耳廓缺损〉1/5,〈1/30
5.牙槽骨损伤长〉4cm,牙脱落4个以上。
6.二个以上横突或棘突骨折后遗腰痛。
7.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后。
8.脊柱压缩骨折前缘高度〈1/2。
9.四股大关节之一外伤性脱位,整复治疗后仍有功能障碍。
10.肌肉、肌臆、韧带之一完全断裂有部分功能障碍。
11.椎间盘突出或峡部裂,有轻度功能障碍。
12.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3.一手食指两节缺失。
14.一手拇指关节功能不全。
15.一足拇趾未节缺失。
16.除拇趾外其他两趾缺失,或癫痕畸形,功能不全。
17.阳骨或跚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18.骨折内固定后,元功能障碍者。
19.皮肤切割伤或撕脱伤并发肌肉、肌臆、韧带创伤,术后功能好,或皮肤切割伤长度〉lOcm。
20.胸部挫伤引起咳血,治疗后无后遗症。
21.寰椎外伤性脱位,不合并瘫痪。
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元功能障碍,元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面部轻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2.全身癫痕面积〈30%。
3.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4.双眼矫正视力≤0.8。
5.双耳昕力损失≥26dBHL,或一耳≥56dBHL。
6.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7.一耳或双耳缺损〉2cm2.
8.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9.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10.一侧颜下颁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11.四大关节脱位,无功能障碍。
12.四肢大关节之一创伤性骨关节病,无功能障碍。
13.四股大关节之一骨儒损伤,元功能障碍。
14.肌肉、肌臆、韧带之一完全断裂,治疗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16.拇指指间关节部分功能不全。
17.除拇指外,其余3-4指末节缺失。
18.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9.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元功能障碍。
20.外伤后半月板切除、骸骨切除、椎间盘切除或韧带修补术后元功能障碍,或半月板损伤未做手术但影响训练。
21.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者。
23.头部创伤造成脑震荡,无功能障碍。
注:
1.本标准主要依据(GB/TI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并结合国家优秀运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
2.运动性疾病的诊断标准依据《实用运动医学》1996年版。
3.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病情况可参照本标准中的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4.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一、智能减退分级
A、极重度智能减退
1.IQ低于25;
2.语言功能缺失;
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重度智能减退
1.IQ25-39;
2.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
3.生活不能自理。
C、中度智能减退
1.IQ40-54;
2.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
3.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D、轻度智能减退
1.IQ55一寸69;
2.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的与人交往;
3.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E、边缘智能
1.IQ70-84;
2.抽象思维能力或思维的广度、深度、机敏性不良;
3.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二、外伤性癫瘸已
要有运动外伤的确切病史,有医师或其他目击者叙述或证明有癫痛的临床表现,脑电图显示异常,CT或BMI检查确有病灶存在方可诊断.
重度:
频繁的癫痛大发作,每次发作时间特别长,一个月内发作两次以上.
中度:
频繁的癫痛大发作,发作时间可特别长,半年之内发作两次以上或频繁的癫痛小发作,发作次数每月可达三次以上。
轻度:
癫瘸小发作,长期服抗癫痛药能控制不发作或每月发作在二次以下者.
三、运动障碍
A、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股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界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B、非股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
三度
1.重度: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2.中度: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完成。
四、关节功能
1.关节无功能(功能完全丧失)
是指关节僵硬(或孪缩)固定于非功能位,或关节周围肌肉韧带缺失或麻痹松弛,致关节呈连糊状或严重不稳,无法完成其功能活动者。
2.关节功能不全(功能部分丧失)
是指残留功能,不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并影响日常生活活动者。
五、关节骨前损伤(包括半月板损伤)的诊断
除临床症状外,需有影象诊断证据。
六、骨关节病的诊断
除临床症状外,需有影象诊断证据。
七、关节脱位
原则上应有整复前后的X片检查依据,如现场已整复,则应有施术医师的书面诊断证明,术后应补拍X片,排除其他创伤。
八、肌肉、肌臆、韧带断裂
除有临床症状外,应有客观检查影象诊断证据。
九、脊柱损伤
1.椎间盘突出、峡部裂及滑椎症,一般是指运动创伤发生后两周内所发生的伤情,不包括陈旧性病变。在确定诊断时,除临床症状外需有影象诊断证据.
2.诊断椎管狭窄时,除临床症状外,需有脊髓造影或MRI检查证据。
3.神经根性疼痛,除临床症状外,需有神经电生理改变。
4.脊柱骨折合并神经系统症状,骨折治疗后仍残留脊髓和神经功能障碍者参照神经科评残等级处理.
十、脊椎峡部裂、滑椎、椎间盘突出功能障碍程度
A.明显功能障碍
1.脊椎生理曲线明显异常,脊椎活动明显受限。
2.肢体肌肉萎缩,肌力明显下降,出现垂足或下蹲困难或肢行者。
3.括约肌功能障碍,出现排尿或排便功能障碍。
4.滑椎二度以上.
5.生理反射异常,并出现病理反射。
B.中度功能障碍
1.脊椎生理曲线异常,脊椎活动中度受限。
2.股体肌肉稍萎缩,肌肉僵硬有些痛,肌力下降。
3.滑椎一度
4.生理反射异常,有或元病理反射出现。
C.轻度功能障碍
1.脊柱生理曲线有改变,脊柱活动轻度受限。
2.股体肌肉僵硬,有轻度压痛,肌力稍下降。
3.生理反射存在或异常,元病理反射现象。
十一、面部毁容
A、重度面部癫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之四项者:
1.眉毛缺失;
2.双险外翻或缺失;
3.外耳缺失;
4.鼻缺失;
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6.颈须粘连。
B、中度具有下述六项中之三项者:
1.眉毛部分缺失;
2.眼险外翻或部分缺失;
3.耳廓部分缺失;
4.鼻翼部分缺失;
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6.颈部癫痕畸形。
C、轻度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之两项者占
十二、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轻度: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
2.重度: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2.
十三、肾损伤性高血压
肾损伤需有受伤病史及各种辅助检查证据(包括X片造影、B超等检查),高血压症状出现在肾损伤后,并应确认高血压的发生与肾损伤确有因果关系.血压的两项指标(收缩压≥21.3Kpa年a,舒张压≥12.7kpa)只具备一项即可成立。
十四、血辜翻正常值及生殖功能损害
血浆测定计量单位为14.4-41.5nmol/L(〈360ng/dL)
1.重度精液中精子缺如;
2.轻度精液中精子数〈500万/ml或异常精子〉30%或死精子或运动能力很弱的精子〉30%。
十五、肾功能不全
1.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血尿素氮〉21.4mmol/L(6Omg/dL),常伴有酸中毒,出现严重的尿毒症临床症象.
2.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内生肌西干廓清值低于正常的50%,血肌酐水平〉177mmol/L(2mg/dL),血尿素氮增高,其他各项肾功能损害而出现一些临床症状,包括疲乏,不安,胃肠道症状,瘦痒等。
3.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内生肌西于廓清值低于正常的50%,血肌所水平、血尿氮水平正常,其他肾功能出现减退。
十六、心功能不全
必须有确切的病史及客观检查诊断依据(有原始病历记载)。
1.一级心功能不全:能胜任一般日常劳动,但稍重体力劳动既有心悸、气急等症状,心电图或其他检查异常。
2.二级心功能不全:普通日常活动即有心悸、气急等症状,休息时消失,心电图或其他检查异常。
3.三级心功能不全:任何活动均可引起明显心悸、气急等症状,甚至卧床休息仍有症状,心电图或其他检查异常。

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为了做好市政府工作,根据宪法、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的工作要求,特制定本规则。

一、市政府的职权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报告工作。
(二)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
(三)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
(四)规定市政府各委办局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五)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六)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批准乡、镇、街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七)依照法律和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八)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九)领导和管理全市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十)领导和管理民族、宗教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
(十二)保障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有的权益。
(十三)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四)领导和管理本市的对外经济、科学、文化和友好交往。
(十五)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市长、副市长的职责
(一)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
(二)市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理。
(三)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市长签署。
(四)副市长按照各自分工或受市长的委托,协助市长做好工作。
(五)市长、副市长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关心人民群众疾苦,发扬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尽心竭力为人民办实
事;要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克服政府工作中的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
(六)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常务副市长)代理市长职务,主持市政府工作。

三、市政府会议制度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办公会议制度。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序列各局局长及各委办主任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2)讨论经济形势、重要规章、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涉及全市人民生活的重要问题;(3
)传达、通报中央、国务院的重要指示,分析形势,沟通情况,研究贯彻意见;(4)讨论其它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两次,必要时可召开扩大范围的市政府全体会议。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和计划、财政报告(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发布的重要行政
规章;(2)市政府各部门正副职和由市政府管辖的干部任免、奖惩事项;(3)市政府的年度或阶段性的重要工作安排和市政府的重点工作;(4)贯彻中央、国务院重要文件的措施、意见,或国务院召开了某一方面的工作会议,要求地方政府听取汇报和研究贯彻意见的;(5)涉及面
较大的经济改革出台方案,行政区划的调整,成批成建制由外地迁入本市或成批农转非的户口问题;(6)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7)涉及全市人民生活的重大问题;(8)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其他问题。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
(三)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开并主持市长办公会议或联合办公会议,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及分管副市长难以决定需集体讨论的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或联合办公会议,定期或不定期召开。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汇总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每次会议均作会议记录,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一般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副市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管的工作召开会议,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一些专门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必要时可召开联合办公会议,协调涉及面较广、情况较复杂的一些重要工作。
(六)市长召开并主持区、县长会议,部署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县长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七)市长召开并主持市长、副市长碰头会议,及时研究、通报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情况和问题。
(八)市长生活会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出席,主要是交流思想,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市长生活会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九)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要有充分的准备,事先做好协调工作,议题要在会前通报出席会议人员,开会时间要相对集中,以提高会议效率,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既能集中时间参加会议,解决一些重大问题,又能有足够的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下面工作。

四、文件审批制度
报市政府审批的文件,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和市长、副市长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除紧急、重大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送文件,要统一经市政府办公厅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其中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需经有关副
市长审核提出意见。重要问题,分管副市长应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报市长、副市长个人的、需要市政府审批的文件,应由市政府领导同志秘书或其他人员送市政府办公厅有关部门登记后,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办理。
(三)审批文件应提出明确的指示意见,审核或审批的其他领导同志,应表示出“拟同意”、“同意”或其它具体意见,圈阅则表示阅知。签署文件要使用钢笔或毛笔。
(四)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要求市政府发布、批转的文件,应属于关系全市总体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规章、政策性措施出台,以及需要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普遍执行或周知的重大事项等宏观管理方面的内容。凡属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正常工作范围内的事项,应自行发
文或几个部门联合发文。
(五)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签发;副市长签发文件时,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应经有关副市长审核后再签发;属于重大的问题,或涉及机构、人、财、物及规划、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关系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送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呈国务院的
请示、报告,由市长(市长不在时由常务副市长)签发。
(六)市政府办公厅可以代市政府发文。属于具体活动的安排、单项工作的部署,具体政策措施的调整、转发文件、答复联系事项、通报情况、会议纪要、会议通知等,均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文件一般由主管副市长和秘书长签发,也可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签发。
属于市政府机关内部事务的办公厅文件,由秘书长、厅主任签发。
(七)市政府的文件或市政府办公厅文件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秘书长签发。



199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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