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12:19 浏览:9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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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林业局 农业部等
环发〔2007〕89号
关于印发《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林业局(厅)、农业、渔业、畜牧(农牧)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已由国家环保总局、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国土资源部于2006年联合向社会公布,为规范其制作、使用和管理,四部门联合制定了《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要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在2007年年底之前启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以提高全社会对自然保护区的认识,促进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各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并管理好区徽的使用。
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标识的电子版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网站www.sepa.gov.cn下载。
附件: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环保总局 林业局 农业部 国土资源部
二○○七年六月八日
附件:
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的使用,使其能够更好地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是指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和国土资源部2006年联合发布的“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NATURE RESERVE OF CHINA)名称、图形及其组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的制作、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标识的所有权归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和国土资源部所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自然保护区制作、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实施监督管理,凡发现违反本办法使用的,应责令纠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的文字、图形、色彩及比例关系。
第六条 各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正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均可自行制作和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可在以下场合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
(一)自然保护区的主要及次要出入口附近的显著位置;
(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和管护站点;
(三)自然保护区界碑、界桩、警示牌、宣传牌、指示牌等标识;
(四)自然保护区资源管护、科研监测设施及设备;
(五)自然保护区旅游、服务、接待、娱乐、交通等设施及工具;
(六)自然保护区的印刷品、宣传品、网站、电子文件;
(七)自然保护区主办的宣传活动、会议等;
(八)自然保护区的徽章、奖章、证书;
(九)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的制服、名片及办公用品;
(十)自然保护区自主开发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及产品外包装。
第八条 社会公益性机构、非政府组织等有关单位开展与自然保护区有关的社会公益性活动,或出版与自然保护区相关的印刷品、宣传品可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提高建筑安装企业职工流动施工津贴标准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等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提高建筑安装企业职工流动施工津贴标准的通知
1984年8月25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一九七七年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和原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原国家建委以(77)建发施字第176号通知颁发了《建筑安装企业职工流动施工津贴试行办法》。几年来,由于调整副食品价格和提高出差补助费标准,现行的流动施工津贴标准已不能弥补建筑职工的额外开支。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建筑安装企业职工流动施工津贴标准由二角、三角提高为五角和六角。本津贴在工资基金项内开支,提高标准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成本,国家追加预算拨款。
杭州市搬家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杭州市搬家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杭交发〔2001〕29号文件发布
(杭州市交通局 二OO一年三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搬家运输服务业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规范搬家运输服务业经营行为,促进搬家运输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交通部《道路货物服务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搬家运输服务业是指经营业户承揽城乡单位和个人搬家安置等运输服务作业活动。承担搬家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搬人)是指以道路运输车辆为单位或个人搬家提供搬家运输服务的业户;委托搬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托搬人)是指委托承搬人提供搬家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区从事搬家运输服务业的经营业户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搬家运输服务业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杭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政机构)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申请经营搬家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设施条件
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通讯、办公设备、租用他人房屋、场地设施作为经营办公场所的,要签订3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㈡资金条件
必须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不少于5万元的资金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开业时应具有合法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㈢人员条件
主要业务人员必须掌握与道路运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搬家运输服务业等方面的基本业务知识技能。有相对稳定的驾驶人员和工作人员,聘用的人员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聘用合同。
㈣具有与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运输工具、搬运设备;机动车辆必须经过公安部门检验合格,持有车辆行驶证;车辆的拥有量不少于1辆。
第六条 开业审批程序
㈠申请经营搬家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单位申办凭镇以上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人申办凭居民身份证和乡镇以上政府证明;
2.填报《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开业申请书》一式二份;
3.开业的可行性报告,企业章程;
4.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
5.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3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㈡道路运政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经审查合格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㈢申请者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㈣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搬家运输服务业户由道路运政机构按其注册营运机动车辆数,发给《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并发放营运标志。
㈤经批准开业的搬家运输服务业户,其主要业务人员须参加道路运政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道路货运服务业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方可上岗。
第七条 已开业的搬家运输服务业经营者,需变更的,应提前15日向原审批机关申报。
第八条 经营搬家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歇业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还需办理工商、税务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搬家运输服务经营或承揽搬家业务须签订“搬家运输承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完成工作名称及要求;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验收标准和方法;价款及付款方式等条款,明确承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搬家运输服务业的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托搬人和承搬人的义务:
㈠托搬人的义务:
1.提出搬迁的具体日期和详细地址。
2.所搬物品中有危险、易损和超限物品的,应提前说明,并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防护。
3.对贵重物品须列出清单,如需委托承搬人对其进行包装处理的,其包装材料或者费用由托搬人承担。
㈡承搬人的义务:
1.提供整洁卫生、技术状况完好的搬家运输车辆。
2.配备必要的搬家设备和工具。
3.负责搬家物品的看管,及时、安全做好搬家运输服务工作。
4.公开搬家运输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承搬人搬家前应对托搬人说明的危险、易损物品、精密仪器和家用电器进行检试,对易碎物品进行检查。确无问题时方可搬运。否则,出现问题应负赔偿责任(托搬人事先认可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承搬人在搬家过程中如遇雨、雪和大风天气时,应采取保护措施,以免使搬运的物品造成损坏。由于承搬人不采取保护措施而造成搬家物品损坏的,由承搬人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搬家运输服务作业结束,承托双方应及时清点物品,办好交接手续,结算搬家费用。在搬家过程中发生的物品损坏、丢失,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凡经营搬家运输服务的业户,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费收标准,不得随意涨价。
第十五条 凡经营搬家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十六条 道路运政机构对本辖区范围内从事搬家运输服务的业户进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道路运政机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在搬家运输服务作业过程中发生商务事故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向道路运政机构申请调解,亦可依法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开业的搬家运输服务业户,应在三个月之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开业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有关证照和经营标志,不符合条件的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然不合格的,依法责令停业。
本办法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