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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45:49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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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2年8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城建、房产、交通等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通力协作,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婚育证明。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生育状况、生育计划安排情况、落实节育措施情况、计划生育奖惩情况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落实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待遇;
(五)安排、审批生育计划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查婚育证明,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六)向育龄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应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规定。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经查验合格者,予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应同时持婚育查验证明。对无查验证明或查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
工商行政管理、城建、交通等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应当核查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手续不完备者,不予办理。
第十条 国营、集体用工单位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的监督检查。在招用流动人口时,用工单位必须检验其婚育证明,并把遵守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招聘、录用的条件;需签订
劳动合同的,应当把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合同的内容,并定期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对实行晚婚、晚育,报名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流动人口,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现居住地可根据条件给予一定形式的表彰鼓励。在评比先进时,应把计划生育作为重要条件。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月向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产管理组织缴纳服务费4元。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生育,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的《生育证》。计划外怀孕者必须中止妊娠。
对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具体使用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举报制度,实行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属实的,应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私营、个体经营的招待所、旅馆和私房出租者,发现流动人口客户计划外怀孕时,应及时向当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报告。对隐瞒不报或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隐瞒婚育情况、伪造和骗取婚育证明,为外出、外来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及出具出卖假婚育证明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放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市政府、行署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
2.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具体使用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3.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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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高校社科学报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高校社科学报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2-09-06

教社政厅〔2002〕5号


  现将《全国高校社科学报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全国高校社科学报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2年7月29日至30日上午,教育部在北京召开了全国高校社科学报工作研讨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7.1”重要讲话和“5.31”重要讲话精神,以及关于发展繁荣哲学社会科学的“8.7”、“4.28”、“7.16”三次重要讲话精神,总结交流办刊经验,研究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进一步明确新世纪新阶段高校社科学报改革发展的新思路和新任务。

  教育部部分直属高校分管社科学报工作的校领导、直属高校和部分省属重点大学的社科学报主编、中国人文社科学报学会负责人,共计110多人出席了会议。教育部副部长袁贵仁在开幕式上作了题为《新世纪新阶段高校社科学报工作的形势和任务》的主报告。中宣部、新闻出版总署有关部门负责人莅临大会指导并讲话。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8个单位作了大会交流,介绍了深化改革、开拓创新的基本做法和主要经验。与会代表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校社科学报工作进行了交流和研讨,并对《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报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讨论修改。现将有关会议精神纪要如下:

  会议认真分析了当前高校社科学报面临的难得发展机遇。认为,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关于哲学社会科学的三次重要讲话,使高校社科学报工作出现了极为难得的大好机遇。应该抓住机遇,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乘势而上,把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做好,把高校社科学报办好。

  会议认为,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江总书记关于哲学社会科学连续发表三次重要讲话,这充分体现了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对哲学社会科学,对包括高校社科学报工作者在内的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的高度重视和殷切希望。江总书记的三次重要讲话,高屋建瓴,内涵丰富,寓意深刻,语重心长,构成了指导新世纪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的基本纲领。认真学习、积极宣传、全面贯彻讲话精神,对于推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全面发展,推进我国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全面进步,推进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和高校社科学报的建设,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会议认为,江总书记提出“认识世界,传承文明,创新理论,资政育人,服务社会”,明确了哲学社会科学界应担负的职责。所有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包括高校社科学报的同志,都要牢记这五句话、二十个字,抓住当前大好的机遇,不辱使命,不负重托,切实履行好自己的神圣职责。

  会议总结了高校社科学报取得的成绩。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高校社科学报有了长足的进步。学报数量不断增加,已具有相当的规模;质量明显提高,初步形成了自己的品牌和特色;社会影响日益扩大,为发展繁荣我国哲学社会科学事业,为治党治国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做出了很大贡献;在推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教学和科研的发展,引导科研发展方向,培养高校人才,提高高校声誉、树立高校形象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成为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和社会科学学术期刊阵营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一些重点大学的学报产生了较大的国际影响。

  会议认为,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必须看到,按照江总书记的讲话精神和当前我国改革开放与现代化建设的形势,高校社科学报还存在着不少问题。有些主办单位对学报的作用和地位认识不足,没有充分调动学报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不少高校社科学报满足现状,“等、靠、要”思想较重,主动进取精神不够,改革创新意识不强;相当一部分学报定位不清,选题雷同,个性、特色不够鲜明;发行量普遍偏小等。对这些问题应当高度重视,切实加以解决。

  会议讨论了高校社科学报改革发展的方向和思路。提出,当前要重点做好以下四项工作:

  第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学术导向。要自觉地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的要求;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特别是在关键时刻,要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坚定,严格把关,严守纪律,在思想和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持先进文化方向,积极宣传科学理论,倡导科学精神;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二为”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双百”方针,提倡理论创新和知识创新,实行学术自由和讨论自由,为提出新理论,形成新学派,取得新成果营造良好的氛围;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鼓励、引导和支持对全局性、前瞩性、战略性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的研究,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实践中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

  第二,始终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高校社科学报的前途在于发展。发展的问题首先是质量问题。质量是学报的生命。学报编委会、编辑部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根据科学发展、社会发展和人的发展的需要,策划选题、组织稿件。学报既可以学科为主题设计栏目,组织稿件,更要以问题为中心设计栏目,组织稿件。要把理论和实际结合起来,把基础理论研究和实际问题研究结合起来,把文科的不同学科之间,以及文科和理科结合起来,把出成果和出人才结合起来。

  发展问题无疑包括数量问题。没有数量,也就没有质量,也无从谈效益(包括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扩大发行量方面,学报还要做更大的努力。

  第三,不断弘扬与时俱进精神。在学报定位上要改革创新。高校社科学报要为高等教育服务,也要为国内外学者服务,为一切对社会科学感兴趣的读者服务。要树立特色化的发展理念,走特色化的发展道路。会议认为,从长远看,从全局看,学报有三个层面的改革思路:一是走整合之路,全国高校可以统筹考虑,根据学校的传统、优势和特色,集中力量,由一个学校牵头,依托全国性各专业委员会、学会,办高校社科学报各专业专刊。二是走联合之路,鼓励若干高校社科学报合作或联合,组成联合编委会,进行相对集中的学科专业分工,把某专业学科方面的稿件都集中到一个刊物里面去,形成相对优质和特色。三是走内涵发展之路,在保持现在各高校主办的格局不变的情况下,根据各地的实际、各校的特色和科研优势设立专题栏目,走专题化发展道路。支持和鼓励每个学报办出自己的特色栏目和名牌栏目,设计和塑造自己刊物的学术个性和文化特征。总之,要通过改革创新,改变高校社科学报目前“全、散、小、弱”的状况,争取向“专、特、大、强”方向发展。

  第四,加强办刊体制和内部管理体制改革。随着高校办学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高校社科学报也要在学校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积极探索改革创新之路。校内各个学术期刊之间,学术刊物和学校的文化产业之间,以及高校学报之间可以重新进行规划、调整。学校要从本校实际出发,要开动脑筋,开拓思路,实现从分散经营向规模经营转变,从数量增长为主向质量提高为主转变。

  要加强学报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各高校积极进行高校学报人事、用工、分配制度的改革,实行主编负责制和全员聘任制;建立健全竞争激励机制,不断调动工作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学报编辑人员是学校教学科研队伍的一部分,应列入教学科研编制,享受与教学科研人员同等的待遇。对于长期从事学报编辑工作,爱岗敬业,为刊物作出突出贡献的主编、副主编或骨干编辑,应纳入学校学术带头人或学术骨干队伍的建设计划。要创造条件,鼓励编辑参加国内外的学术交流和研讨,结交学者朋友,了解学术发展、前沿和动态。提倡学报编辑到院、系、研究所兼职,做一些教学和科研工作,同时吸引一些知名学者到学报兼职,参与选题策划或做栏目的主持人。通过学者和编辑的双向兼职和编辑队伍的专兼结合,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守纪律、懂经营、精干高效的编辑队伍。

  要改革审稿制度,严肃学术纪律和学术规范。高校学报要逐步建立一种有效的机制,杜绝关系稿、人情稿以及学术赝品,努力倡导甘于寂寞、潜心钻研、实事求是、严谨治学的学风,反对学术研究上的急功近利、投机取巧乃至剽窃抄袭行为。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审稿制度,有条件的学报,可以逐步实行同行专家的双向匿名审稿制度,切实保证审稿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会议提出拟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对高校社科学报的宏观管理和分层、分类指导,确保各项改革工作落到实处。

  第一,启动名刊工程。教育部将选择若干重点大学的优秀学报进行重点扶持,争取在三五年内形成一二十家在高校系统中最好的、高水平的大刊、名刊。通过教育部和主办高校共同努力和支持,帮助这些刊物进一步发展。

  第二,建立和完善对高校社科学报的评估、监督和激励机制。在适当的时候,由教育部出面,组织评选优秀学报和优良学报。对办得好的学报,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水平低、办刊质量差的学报,要限期整改;同时,要建立正常的退出机制,确保学报的整体质量。

  第三,组织各种形式的业务培训,提高学报编辑队伍的水平。如请中宣部、新闻出版总署的同志作报告,请出版、广播、电视部门的同志介绍经验,不断提高学报编辑的政治水平、理论修养和专业知识,包括编辑业务和出版经营管理知识。

  第四,支持中国人文社科学报学会在组织学术研究、培训编辑人才、进行学报评优等方面开展工作,鼓励学会进一步发挥行业中介组织的作用,为高校社科学报事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会议强调指出,高校社科学报工作者要认真学习贯彻江总书记关于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讲话精神,抓住机遇,努力办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学报,为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繁荣、教育事业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宁夏回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8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宣传、监督、检验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过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饲料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情况介绍;
  (三)主要生产设备清单;
  (四)产品目录及主要原料组成;
  (五)检验仪器设备清单;
  (六)企业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名单;
  (七)厂区布局图;
  (八)主要生产工艺流程图。


  第七条 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饲料准予生产证明;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前款企业取得规定的准予生产证明后,方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八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企业,经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和样品,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正式投产: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试生产产品样品;
  (四)主要产品原料组成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
  (八)饲喂效果报告。
  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饮料。


  第十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记录、产品化验和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二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易燃或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分别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电话号码、产品标准代号。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饮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种类、名称不符;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失效、霉变、超过保质期的;
  (五)混有影响动物生长发育的有害成份的;
  (六)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七)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
  (八)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或者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查验或者出示相关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八条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禁止使用国家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九条 未取得饲料准予生产证明、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做说明。


  第二十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施行以前设立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予以整改,达到应有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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