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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车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17:36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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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车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铁道部


机车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铁路机车(包括蒸汽、内燃、电力机车及各种动力车组,以下同)的技术改造工作,以适应铁路运输不断发展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机车技术改造的内容是:对定型生产和使用机车的设计、结构和技术条件,进行改进和改造,在机车上加装或减少技术装备(包括行车安全设施)。其主要目的是:提高机车及其各零、部件和机组的可靠性、耐久性、经济性,提高技术性能,消灭惯性故障,大力节约能源,降低材料消
耗,改善劳动条件,减少环境污染,更可靠地保证行车安全,简化、统一配件种类,以方便使用、保养、维修和管理。
第2条 机车技术改造的程序是:提出项目、立项审查、组织设计、试改试用、鉴定定型、审查批准、小批改造、全面推广。根据改造内容的繁简、成熟程度,可省略某些程序。所有技术改造项目,应进行地面试验和必须进行一定时间的运用考验。
第3条 机车技术改造的原则是:要尽量考虑与当前制造的产品通用和系列化,以减少配件品种。同时,在改造旧型配件及车用机电产品时,一定要考虑继承性和互换性,避免盲目性。凡是不能提高经济效益及可靠性或效益不大的,技术上不够成熟的,以及可改可不改的,均不得列入
改造项目。要讲求实效,避免改来改去,浪费人力物力。
第4条 机车技术改造工作的管理:要加强计划性,实行集中领导,分级管理,层层负责,统一掌握的原则。各铁路局机务处和机务段由总工程师负责。在其领导下,设专职或兼职人员主管机车技术改造工作,针对机车存在的技术问题,有目的、有计划地组织职工提出改造方案,按规
定的程序进行设计、试验、鉴定、推广及做好年度计划、日常检查监督等工作。
第5条 机车技术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准权限:凡涉及机车基本性能、主要零部件和标准件等的尺寸结构、主要技术条件和性能指标及影响互换的技术改造,须由铁道部(机务局归口)批准;但地区性特殊要求的,不影响机车整体性能的小型改造项目可由铁路局批准(机务处归口),报
部(机务局归口)核备。
第6条 凡经批准的机车技术改造项目均列入检修、保养和验收范围。

第二章 技术管理
第7条 机车技术改造的步骤:
1、所有技术改造方案必须经批准(按第5条规定办理)后,方可在机车上进行试验和验证(地面试验不限)。部驻局、厂机车验收室要对此项工作加强监督,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准上车。
2、技术改造项目在机车上进行试验时,一般不得超过三台,并根据项目的重要性和繁简程度确定足够的运行考验时间。在此期间由于试验装置本身的质量问题造成机破、临修,不做正常运营指标考核。
为保证承担试验项目的机车正常运用和试验顺利进行,在运行考验期间,试验项目提出单位应同时无偿提供试验项目维修所必需的互换配件、技术资料、图纸等给承担试验的机务段,根据需要提供专用工具和做好技术服务工作,并将改造更换下的原有零、部件交回机车配属单位。机车
配属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掌握试验情况,并按时提出运行考验报告。
3、经运用考验证明确有成效时,由改造项目设计单位将技术改造的详细设计图纸、计算资料、试验数据、运行考验报告等,报送铁道部审定,重大项目由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当确认试验效果不良时,由试验提出单位负责恢复原状,并报知有关单位。
4、技术改造项目(包括机务段改造的项目)经铁道部审定后,该项目设计单位要将详细设计图纸、试验数据和技术条件等有关资料,送交机车设计归口单位,由该单位绘编正式生产图纸及技术条件。生产图纸需要进行验证时,可再进行最多不超过两台的装车验证,并在机车履历簿上
注明,同时将车号通知有关单位。当验证效果不良时,由设计归口单位在被试车上进行改造,直至达到预期效果为止。如确无法改善时,要恢复原状,并报知有关单位。
5、设计归口单位应将绘编的或经过验证的图纸技术条件一式三份报送铁道部审批,非属部批的技术改造图纸技术条件,应报部核备。各厂、段均要按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条件施工。
6、各单位所需的机车技术改造图纸和技术资料(包括使用、维修、保养及维修所需的专用工装设备等),由设计归口单位负责及时提供。同时,各施工厂、段应将机车技术改造图纸和技术条件无偿供给驻本单位的机车验收室一份,以利验收。
第8条 各型机车技术改造项目不得经常变更。由工厂施工的改造项目,应在大修会议上签订合同,机车入厂时由机务段将改造项目表交工厂(同时报路局机务处)施工,并将所有项目一次全部改完。
第9条 机车无论在工厂或机务段进行技术改造时,均须由施工单位记载于机车履历簿中(大部件的改造项目记载于相应的履历簿中)。内容应简明清楚,如改造项目的简述、施工单位、日期、图号等,并列为机车检查验收的内容之一,由验收员签认后作为核算依据。
第10条 机车厂、段修时,对加装改造的项目要纳入相应的检修范围,并按技术改造图纸和相应修程的要求进行检修并验收。
第11条 对改造后的机车零、部件,不得任意拆除或改变形式,要坚决杜绝改了拆,拆了又改的“重复改造”现象的发生。对经批准的段做机车改造项目,在机车入厂时,如工厂确实无法检修的,局、厂应签订协议,厂方要予以保留,按原状回段。

第三章 计划、财务管理
第12条 各铁路局和机务段应建立、健全机车技术改造的计划、财务、物资和技术管理制度,编制计划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各机务段在计划年度的上一年六月末前,按公布的技术改造项目,将各型机车厂改和段改的下一年度改造计划(包括车型、项目、台数、单价、款额),报送铁路局、计划、机务处。
各铁路局机务处在计划年度的上一年七月十五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全局各型机车技术改造的厂改、段改计划(包括车型、项目、台数、单价、款额),报送铁道部机务局、计划司,并抄送铁路局计划、财务、物资处,经铁道部综合平衡后,由机务局、计划司下达次年度机车技术改造任
务和费用计划。同时,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做好物资供应准备工作。该项费用下达后,由铁路局计划处集中管理,专款专用,机务处组织实施,未完成改造计划的结余费用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13条 机车技术改造在工厂施工时,其改造项目的单价,由施工单位将建议价格资料报送铁道部计划司,经审核,公布统一执行。按本文第5条规定由铁路局批准的改造项目,其单价由铁路局审批。报部计划司备案。
第14条 有关费用的安排:
1、在机车厂修的同时按部规定项目进行技术改造时,其改造费用在“机车大修”费用项目部下达的机车加装改造费用中列支。
2、铁道部批准的段改项目的费用列入部下达的机车加装改造费用。“重复改造”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不得在部下达的费用内列支。
3、机车技术改造项目的试验,以及试验不成恢复原形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试验提出单位自有资金支付。
4、本文第7条规定的运用考核或验证生产图纸的机车改造项目,需要按定型图纸重新改造时,所需费用由试验提出单位自有资金支付。
5、已完成的机车技术改造项目厂、段修时,费用纳入检修成本,因此而需增加检修费用时,由承修单位将价格资料报有关部门审批后,调整相应修程单价。
6、清算机车技术改造费用时,施工单位应将改造车型、车号、项目、单价列清,经验收室及接车人员签认后,一式两份送机车配属局经机务处审核后,由财务处清算。
第15条 各铁路局和工厂在编制年度物资申请计划,应将本单位承修机车的技术改造所需材料品种和规格等预计数量,报请物资部门给予安排。凡经鉴定推广的技术改造项目所需配件,统一列入部一项配件目录,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归口供应。
第16条 各铁路局机务处和机务段,必须及时掌握机车技术改造的情况,建立台帐,加强计划,做到心中有数。必须严格掌握改造费用的支出,不准挪作他用。每半年一次将机车技术改造完成情况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机务段于每年一、七月十五日前,分别将上年度和本年度上半年的
完成情况报送铁路局机务处,机务处审核汇总全局完成情况后会同计划处,于一、七月末以前,报送铁道部机务局、计划司。
第17条 对成功的技术改造项目的有功人员,应视其技术复杂和先进程度以及成效大小,可分别作为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科技成果,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18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实行,前发(80)铁机字517号文同时废止。
第19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铁道部机务局。



199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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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1984年2月13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防止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职业中毒和其他职业病,做好职业病诊断、治疗和管理工作,保护职工身体健康,根据《全国职业病防治院(所)工作试行条例》、《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接触有害因素作业的化工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化工企业的领导必须认真贯彻本办法,搞好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在制定生产、科研计划的同时,统筹安排防尘防毒工作。
第四条 化工企业集中的省辖市(化工职工总人数在1万人以上)和大型企业(公司、总厂)可成立职业病防治所(所应独立,隶属卫生处直接领导;化工职工医院应设职业病科;凡有病床的医院都应有职业病病床。化工系统的职业病防治机构都要认真执行本办法的规定,搞好本地区、本单位的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职业病防治机构的人员编制,可按《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中的具体规定执行。设职业病防治所并有职业病病房的单位,其护士、卫生员等不包括在此规定的编制内。
第六条 化工系统职业病防治机构都要认真开展工业卫生工作,并做为整个工作的重点。通过劳动卫生学调查,摸清所辖企业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分布,对作业环境的污染状况和作业人员的危害程度,应建立工业卫生档案。
第七条 对劳动条件差的作业岗位,应及时向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改善劳穷动条件的建议。工业卫生人员应给领导做好保护工人健康的参谋和助手。
第八条 对防尘防毒改善劳动条件的技术措施项目应提出卫生学要求;对有关通风防毒设施应定期进行检测提出卫生学评价;对达不到工业卫生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维修或更换的建议。
第九条 化工企业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职业病预防应执行三级预防原则。一级预防即工程控制,二级预防即健康监护,三级预防即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在实施过程中强调一、二级预防的重要性。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化工企业都应根据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工业卫生、防尘、防毒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都应有工业卫生医师参加。
第十一条 化工企业都应根据《化工企业劳动环境有害因素监测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本企业所有有害因素作业点进行监测。本企业有条件者,自行监测.无测定能力者,请市化工局尘毒监测站或职业病防治所协助监测。测定结果要抱主管领导并定期上报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健康检查:
1.就业前体检在招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新工人时,必须进行就业前体检。体检项目应由职业病防治部门根据其将从事的何种有毒有害作业而确定。体检发现患有职业禁忌症者,劳动部门不得安排从事有害作业。
2.定期体检: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体检。检查间隔年限,应根据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标准,分为四级管理:I级危害毒物每年检查一次;Ⅱ级危害毒物每二年检查一次;Ⅲ和Ⅳ级危害毒物每三年检查一次。体检中查出的观察(吸收)对象,每半年复查一次。
3.体检项目应包括以下各项:
(1)职业史和有害因素接触史;
(2)自觉症状和物理学检查体征;
(3)生物材料的化验检查;
(4)X线拍片及特殊仪器检查。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企业和化工企业集中的省辖市化工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办疗养院(所),组织有毒有害工作人员优先疗养。通过轮休和疗养以恢复、提高工作人员身体素质,增强抗病能力。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是一项政策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有关规定,以科学的态度和积积负责的精神作好职业病的诊断工作。
化工系统的职业病诊断分二级:
一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出面组织有关工业卫生职业病科、神经科、X线科等有经验的医师(应是主治医师及以上)组成职业病诊断技术指导小组,负责本地区职业病疑难病例的会诊、确诊及对下级职业病诊断组的技术指导(一般应每3-6个月安排一次活动)。
二级:凡设有职业病防治所的化工企业集中的省辖市、大型化工企业(公司、总厂〕都可以成立职业病诊断组(应由有经验的工业卫生职业病医师及有关人员组成)。负责本市、本企业职业病的诊断工作。一般每月活动一次(据实际情况可适当延长)。
以上两级诊断组都应经同级卫生厅、卫生局审批,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职业病一经确诊,诊断组应立即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给患者所在单位、患者本人、诊断组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注明有效日期和复查日期。到期不复查者,原诊断证明书不再有效。有效日期,慢性中毒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急性中毒复查期视病情而定。
第十六条 对疑难病例,因检查条件所限,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不能确诊而需转外省、市诊断时,应由一级职业病诊断技术指导小组出转诊介绍信,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接诊单位同意后,方可外转。转诊单位应提供患者的职业史,劳动卫生学调查和临床等方面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任何医务人员以个人名义或由非职业病诊断组出具的所谓“职业病诊断书”都无效,不能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所在单位得到职业病诊断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应承认其诊断,并在其诊断证明书的有效日期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职业病待遇。
第十九条 未痊愈的职业病患者,在调动工作时应将其职业病证明材料由原单位一并交调往的新单位。接受单位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职工死亡后.凡生前诊断不明而又怀疑是职业病时,应做尸体解剖及病理诊断。病理诊断确属职业病致死的,应按职业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初次诊断为职业病者,由职业病诊断组按规定填写《职业病报告卡》,在报送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时,抄报当地化工主管部门。地方化工主管部门,按季将本地区职业病的发病情况汇总上报化学工业部。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的管理工作,可按疾病类别、严重程度分别处理:
1.急性职业中毒根据病情可门诊治疗或住院治疗。
2.慢性职业中毒应根据病情暂脱离作业岗位住院治疗或疗养。中度以上中毒或有功能障碍者要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
3.健康检查中发现患有职业禁忌症者,应调离原来的有毒有害作业岗位。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应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由企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化工企业所有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都应有完整的职业史登记、健康监护档案及门诊或住院的病历记载。这些资料均由本单位或本市化工职业病防治所统一保管,不得交给职工本人保存。作业人员的健康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为死后10年。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职业病诊断工作之便,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的工作人员,对中毒病人不负责任以致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视其情节予以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搞得好,对中毒事故处理及中毒病人抢救及时、有效、或其他贡献,科研工作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根据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毒有害作业统计:毒物种类,当年作业人数〔1/2(年初人数十年终人数)〕,调离人数。监测点数及合格点数,合格率;样品数,毒物浓度最低值、最高值、中位数及平均浓度,样品合格率。
职业病统计:当年急性职业中毒起数及中毒人数;慢性职业中毒新患人数、现患人数及分类、分级;平均每例住院日数、每例休工日数;各种职业中毒死亡人数;发病率、患病率、病死率等。
由安全技术、卫生部门共同负责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的上述统计资料报送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化学工业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关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62号


关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对环境管理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为认真贯彻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充分运用行政拘留的强制手段处罚恶意排污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8年5月印发了《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转发给你们,并将具体运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的,可以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意见》的规定,排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构成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可以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二、案件的移送程序及证据材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排污单位有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行为的,应当依职权调查处理,凡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需要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主动、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的有关要求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案件,应当附有案件移送书、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依法需要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相关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三、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充分协调。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十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受理情况,并跟踪案件办理过程。对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案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件移送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认为必要,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公安机关要求提前介入调查或者要求参加案件讨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四、严肃责任追究机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行政拘留的处罚手段,切实做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环境违法案件的移送工作。
  
  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致使违法人员逃脱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8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附件: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2008〕5号)

  

  二○○八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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