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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09:05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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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5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各全国性金融公司:
现将《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试行)(见附件一)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及时告人民银行(货币金银司)。

附件一: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反假货币工作,有力打击制贩假货币的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检察院、法院、海关、工商、国家安全部门破获、办理假币案、识别堵截假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提供情况、线索的举报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均指一次性查获假币金额的数量。
第四条 对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的奖励标准参照查获假币的数量制定,其标准如下:
(一)查获1000万元以上,最高奖励金额为6万元;
(二)查获100万元至100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5万元;
(三)查获50万元至10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4万元;
(四)查获10万元至5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1万元;
(五)查获5万元至1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5000元;
(六)查获1万元至5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1000元;
(七)查获1万元以下,按查获假币金额的5%——10%奖励。
对破获或查缴新版假人民币的单位和个人,奖励标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奖励标准的15%。
对查封印制假币窝点,查获成品和半成品假人民币的案件,可参照前款标准奖励。
第五条 对侦破假人民币案件提供情况和线索的有功人员(不包括公、检、法等部门的执法人员)的奖励标准:
(一)举报并查获1000万元以上,最高奖励为5万元;
(二)举报并查获500万元至1000万元,最高奖励为4万元;
(三)举报并查获100万元至500万元,最高奖励为3万元;
(四)举报并查获10万元至100万元,最高奖励为1万元;
(五)举报并查获10万元以下,按面额的5%奖励。
第六条 银行(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柜面发现假人民币的,由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比照上述奖励标准,结合对工作人员的年终综合考评,通过搞活内部工资分配给予适当奖励。
查获、举报假外币的奖励应折合为人民币,比照人民币奖励标准办理。
第七条 收缴假币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假币实物管理的通知》(银发〔1993〕384号)执行。
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公、检、法等部门收缴假币后要及时与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取得联系,报告情况并如数移交假币实物。
第八条 各金融机构柜面工作人员发现假币后私自截留或重新投放出去的,一经发现,情节严重者,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20号)等有关的法律法规惩处;情节较轻者,予以通报批评;已发放奖金的,除如数追回外,还要按面额处以50%罚款。
第九条 奖励应遵循一案一报一奖励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两起或多起案件查获的假币数量合并上报或将一起案件所查获的假币数量分次上报。一经发现,情节严重者,交由司法机关处理;情节较轻者,通报批评;已领取奖金者,要如数追回。
第十条 对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举报人员的奖励,一律在司法机关对案件做出最终裁决并将假币实物交存人民银行后执行。
第十一条 奖励费用审批程序如下:
(一)由法院在结案后填写“反假人民币奖励审批表”(见附表);
(二)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主管反假货币工作的部门会同负责财务管理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核;
(三)报经各分行主管行长审批。
第十二条 奖励费用必须建立健全帐务管理,严格审计制度。对假币实物的管理要登记建帐,实行帐实分开、双人负责制度。
第十三条 奖励费用由人民银行各分行在“业务支出”科目“货币发行费”帐户中设立“反假奖励”专户列支,并在年终决算中专项说明。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反假人民币奖励审批表
填报单位(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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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单位: |奖励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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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奖励单位(及人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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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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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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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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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 |发行部门 |会计部门 |主管行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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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见 |审核意见 |审核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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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 填表:
注:1、此表按奖励办法有关条款填写;
2、案情可另附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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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形 求实 求效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 王英杰


我们做工作要有必要的形式,更要有务实的作风,追求最佳的效果。没有一定的形式工作也就失去了载体,缺乏新意、活力;没有从严务实的作风,扎扎实实的付出,形式只能成为空中楼阁、纸上谈兵。然而形式、行动脱离实际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无异于劳民伤财的无用功,甚至是负劳动。
当前,全国上下深入贯彻十六大精神,继往开来,与时俱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检察事业也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春天,就铁路检察机关来说,要抓基层院建设、争创先进院;要抓铁检特色、进入运输领域主战场;要抓健全机制、实行绩效管理;要抓更新观念、尝试检察改革;要抓队伍建设、提升人员素质;要抓科技投入、跟上现代化发展步伐……。各项工作千头万绪,接踵而来,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检察机关的领导干部尤其是检察长必须调整好精神状态,发挥主观能动作用,工作中求形、求实、求效,力争作到形与实的有机统一,形、实与效的高度一致。
所谓求形,是指我们工作要有新思路、新举措,对检察机关来说实践“三个代表”,执行上级要求,首要的是联系实际、思考落实的形式,决不要搞以文件贯彻文件、以会议贯彻会议、以讲话贯彻讲话等照转、照抄、照搬的形式主义,要做到这一点,一是对上级精神实质有深入理解;二是对局情、检情有熟悉的把握;三是善于把上级要求与本部门、本单位实际相结合,提出切实可行的点子、思路。以必要的形式开展工作,只要能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学风,坚持相信群众、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不固步自封,不独断专行,求形就不难实现。
所谓求实,是指我们工作要力戒空谈,弘扬求真务实、开拓进取的精神,空谈误国,实干兴邦。求实不是领导看、群众干,检察长要有好的精神状态,有善于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有敢于解决矛盾、承担责任的勇气,有亲力亲为的行动;求实不是独干,要调动起全体干警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充分发挥出每个人的聪明才智,把上级的要求、领导的意图变为他们的自觉行动;求实不是蛮干,工作要体现时代性,富于创造性,关键是把握规律性,工作中要执行上级部署不走样,履行检察职责不越位,服务铁路企业不动摇,与时俱进不落伍,解决问题不敷衍。是不是实干,是觉悟问题、精神状态问题;能不能实干是能力问题、方法问题,真正解决了这两个问题,求实才能实现。
所谓求效,是指我们工作要实现预想的结果,用检察机关的话说要做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这应是我们检察事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实现“三个代表”思想的集中体现。求效是对实与形的检验,决策失误,形式脱离实际,结果必然偏离方向,工作不落实,方法不得当,不会有好的结果,所以说求效不但是衡量工作好坏的标准,也是对领导者政策水平高低、决策能力强弱、工作方法正误的实际考验。这就要求我们的检察长带头加强政治理论学习,不做糊涂官;带头严于律己,不做逍遥官;带头勤政,不做老爷官;带头维护团结,不做帮派官;带头从严治警、从优待警,不作孤寡官;带头钻研业务,不做外行官;带头开拓进取,不做太平官。通过求形、求实、求效,做好检察工作,开创检察事业新局面。

作者:王英杰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
EMAIL:lsj8866@163.com
地址: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五号


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2002-11-19

 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2]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局)、环保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提高核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决定在核安全及相关领域中建立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现将《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核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核安全关键岗位的管理,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核与辐射安全及相关领域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在核能和核技术应用及为核安全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中从事核安全关键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 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从事核安全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英文名称:Nuclear Safety Engineer

  第五条 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负责国家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编写考试用书,统一规划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第九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1、取得理工类专业学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5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学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6年。

  2、取得理工类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核安全工作满4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核安全工作满5年。

  3、取得理工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2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3年。

  4、取得理工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1年。

  5、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对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2、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

  3、经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销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核安全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

  (三)受刑事处罚。

  (四)脱离核安全相应岗位连续满1年。

  第十五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持证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按规定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依本规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经批准注册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在其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印章,并核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十八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内容变更,须由所在单位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九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核安全行业的执业守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对所从事的专业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是:

  (一)核安全审评。

  (二)核安全监督。

  (三)民用核设施操纵与运行。

  (四)核质量保证。

  (五)辐射防护。

  (六)辐射环境监测。

  (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其他与核安全密切相关的工作领域。

  第二十一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享有依法从事核安全关键岗位专业技术工作的权利,并对本职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不断更新知识,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并按规定参加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在一个从事核安全专业工作的单位执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前,对长期从事核安全工作,已经达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条件并受聘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通过培训和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培训和考核认定的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二十七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关键岗位和职责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题词:专业技术人员 执业资格 规定 通知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解放军各总部、高法院、高检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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