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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47:13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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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三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三月四日省政府第1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消费纠纷,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与生产经营者所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消费纠纷的仲裁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本着事实清楚、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
消费纠纷的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先与生产经营者交涉解决。交涉无效的,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仲裁。

第二章 受理范围与管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消费纠纷:
(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在质量、价格、卫生、安全、规格、计量、包装等方面的纠纷;
(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在商标、广告、信息等方面的纠纷;
(三)损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纠纷;
(四)其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纠纷。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购买商品用于生产或销售的纠纷;
(二)个人之间私下交易商品的纠纷;
(三)超过商品保修期或保证期的纠纷;
(四)购买标有“处理品”、“试制品”字样商品的纠纷;
(五)超过法定时效或责任不清的纠纷;
(六)已向其他机关投诉或起诉的纠纷。
第八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发生并经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下级仲裁委员会办理有困难的案件,可以提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 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收到申请书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区同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组织与程序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消费纠纷案件,必要时也可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有关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统称仲裁员)在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消费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办理。简单的消费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仲裁员一人独任办理。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消费纠纷仲裁实行回避制度。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回避。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十三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单位;
(二)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及证人姓名、住址。
第十四条 消费者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有约定期限的,应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消费纠纷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二人以上对同一消费争议标的联合申请仲裁的,应推举代表进行申诉。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或者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消费纠纷案件,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决。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检验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检验,受委托单位应按委托项目、相应的标准等要求,出具鉴定、检验报告。
技术鉴定、检验费,由申请鉴定、检验人预付。终结时由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分担。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调解消费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单位、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负责调解的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由仲裁庭进行仲裁。
仲裁庭应于开庭前三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单位、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单位;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项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仲裁的结果;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并决定由原仲裁委员会重新裁决或自行裁决。
原仲裁委员会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农民购买的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如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的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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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规划矿区内矿权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 [2004] 206 号


 

关于加强国家规划矿区内矿权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的管理,促进矿产资源开采的合理布局、结构优化和规模开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规划矿区是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国家规划矿区内规划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立由国土资源部决定。


二、国家依法维护国家规划矿区内已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国家规划矿区内设立其他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对国家规划矿区内规划矿种进行勘查开发的承诺,并严格进行监督管理。


三、国土资源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宏观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并作为探矿权、采矿权设立的依据。


四、勘查、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方案必须符合国家规划矿区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的要求。


五、对于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已有的小型矿山和小矿,应当按照规划的整体布局逐渐进行整合。


(一)对不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或不符合安全、环保部门要求,有关部门提出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矿山,要予以关闭。


(二)对资源已经枯竭的小型矿山和小矿,应依法关闭,注销采矿许可证。


(三)对开采规模低于规划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的小型矿山和小矿,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得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四)对影响规划区整体规模开采布局的矿山,不得再行扩大生产规模。对不能纳入统一开发方案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得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五)鼓励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小型矿山和小矿通过联合、改组、兼并等方式走规模化生产、集约化经营的道路。


六、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国家规划矿区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资源的保护,对国家规划矿区要配置专职的矿产督察员,坚决依法取缔无证勘查开采、依法查处越界开采和非法转让行为。对在国家规划矿区内越权发证的行为,要及时彻底予以纠正,同时追究主要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财政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关于派往国际组织驻京机构任职人员对外收费标准和对内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外交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关于派往国际组织驻京机构任职人员对外收费标准和对内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1986年4月19日,财政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

现将《关于派往国际组织驻京机构任职人员对外收费标准和对内生活待遇的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派往国际组织驻京机构任职人员对外收费标准和对内生活待遇的规定

联合国组织,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京已设立十个机构(见附件一),我政府有关部门先后派51人到这些机构担任高级项目官员、项目官员、翻译、秘书、办事员等职务。但过去对内部待遇问题尚未作出规定,有关部门在对外收费和对内待遇方面执行的标准不一。现经过调查研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根据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和财政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对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关于人事服务公司外交服务人员补贴实施办法》的批示精神,作如下规定:
一、对外收费标准
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新签合同的或轮换的任职人员,执行附件二的收费标准。一九八七年以后的劳务收费标准另定。
二、对内生活待遇
1.原单位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2.劳务补贴
(1)固定补贴 每人每月发35元。
(2)提成补贴
①月劳务费不足八百元(含八百元)者,按百分之十计发。
②月劳务费超过八百元者,八百元部分按百分之十计发,超过的部分按百分之五计发。
实际收取的劳务费超过附件二规定的各类雇员最高收费标准的,其提成补贴,按附件二规定的各类雇员最高收费标准计发。
3.国内外出差,按国际组织计发的标准执行,对内不再结算。
4.国际组织提供的服装费,归任职人员所有。如对方不提供,不得向对方索要。
三、财务结算
1.劳务费由国际组织按月付给主管该组织的部门,实行统一结算。
2.劳务费的外汇支票或外汇兑换券由主管部门向中国银行结汇。结汇后的人民币,主管部门分成百分之五十,派出部门分成百分之五十。主管部门从分成所得中提留百分之十,作为业务联络费,其余上交国家。派出部门从分成所得中支付任职人员对内待遇的一切开支,结余部分归本单位所有。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执行。
本规定为内部文件,对外保密。

附一:国际组织驻京代表机构

1.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驻华代表处
2.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驻华代表处
3.联合国人口活动基金驻华代表处
4.世界粮食计划署驻华代表处
5.联合国儿童基金会驻华办事处
6.世界卫生组织驻华代表处
7.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驻华科技办事处
8.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9.世界银行驻华代表处
10.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驻华任务代表办公室

附二:聘用中国雇员劳务收费标准


单位:人民币(外汇支票或外汇兑换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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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类别 | 收费标准
高级项目官员 | 1600~2400
项目官员 | 1200~1800
助理项目官员 | 1000~1400
高级秘书、行政助理 | 800~1200
秘书 | 700~1100
一级办事员(打字、电传)| 600~1000
二级办事员(打字、电传)| 45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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