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04:54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已经2004年5月1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促进苏州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珍贵的、濒危的、具有历史价值和吴文化渊源的下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一)传统的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

(二)传统的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

(三)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传统工艺美术和制作技艺;

(四)传统的礼仪、节日、庆典等文化、体育、旅游活动;

(五)与上述各项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手稿、典籍、谱牒等)、实物和场所以及传统的生产、生活习俗、服饰、器具、用具等;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确定为文物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

第三条 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和享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义务与权利。

第五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分级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第六条 市和县级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三)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名录;

(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视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人才和濒危项目传承人的培养;

(五)管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经费;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规划、建设、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民族宗教、教育、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政府鼓励支持学校、研究机构及其他学术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和有关交流活动,对保护和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开发

第八条 市和县级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情况、文化资源条件和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采取以下四种基本方式:

(一)进行全面普查、确认、登记、立档。

(二)在真实记录的基础上进行整理、研究、出版,或以博物馆等方式予以展示、保存。

(三)通过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申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艺术之乡,对原生态文化保存较为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和浓郁特色的文化区域,进行动态的持续性保护。

(四)通过对传承人(代表)和传承单位的资助扶持和鼓励,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机制。对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宣传、弘扬和振兴。

第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单位可以征集、收购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对征集、收购来的资料和实物要妥善保管。

政府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收藏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博物馆、图书馆、艺术馆、文化馆(站)、科技馆、艺术院校、艺术表演团体、科研单位等应当根据职责,积极开展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挖掘、收集、整理、收藏、研究、展示和交流。

艺术馆、文化馆(站)等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组织、开展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展演、展示及其它活动,普及和提高全社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鼓励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典籍、手稿、谱牒等的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命名为我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

(一)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通晓某项重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

(二)掌握并保持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或技艺,在本地本行业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

(三)掌握某种被确认为是稀有或特殊的传统技艺。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类)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或者对其开展相关研究;

(二)以传承、发展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

(三)有效保存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相关资料或者实物。

第十五条 确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或传承单位,由本人或本单位申请,经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推荐,由评审委员会评定,经公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评审委员会组成及具体评定办法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与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在其作品与宣传材料等实物上使用传承人、传承单位统一印记;

(二)可以申请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以确保传承人与传承单位的传承工作;

(三)在开展、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活动中依照相关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与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各类公益性的展示、教育、研讨、交流活动;

(二)开展传承工作,培养后继人才;

(三)在不违反保密制度与不损害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向政府或学术研究机构提供资料。

第十七条 丧失命名条件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传承单位,原命名部门应当撤销对其的命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与旅游等相结合,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恢复和建立能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设施,对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建筑物、标识及场所等,应当加以维护、修缮。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市和县级市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等组成,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抢救、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收购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的资助和传承单位的扶持;

(四)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组织捐赠资金或实物用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捐赠人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将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为素质教育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级市应当建立电子信息库或网站,及时发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展演、展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级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或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国家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的;

(二)因保护不力致使国家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损坏、被窃或遗失的;

(三)擅自携带、邮寄、运输列入名录的禁止出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稀有原始资料和实物出境的;

(四)非法采挖、盗猎、盗卖或者破坏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所需的天然原材料、珍稀矿产和自然环境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28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五项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五项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鉴于国家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西壮
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居民出入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居民出入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籍居民系指持有我公安部门统一签发的因私普通护照出入境的我境内居民。
第三条 中国籍居民自出境之日起,至本次进境之日止,在境外连续居留时间满1年以上(含1年)的,进境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所附《中国籍居民带进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见附件一)规定的品种、数量内,海关按规定予以征税或者免税放行。
对超出《限量表》第四、五项免税限量的物品,经海关核准,限一件征税放行。
第四条 中国籍居民自出境之日起,至本次进境之日止,在境外连续居留时间不满1年的,进境时携带的《限量表》第一、二、三项限量内的物品,海关准予免税放行;携带的《限量表》第四、五项物品,每一公历年度内首次进境,准予任选其中一件征税放行。
对超出征税限量的物品,海关不准进境。旅客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办理退运出境手续,逾期,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行需用物品。
第六条 中国籍居民携带出境的行李物品,除国家禁止出境和限制出境的物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带出。
第七条 中国籍居民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见附件二)所列物品进出境。
第八条 对持有因私普通护照或我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通行证件前往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人员的出入境行李物品,海关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持有上述证件前往我邻国边境地区人员的出入境行李物品,海关只放行其旅行需用物品。
第九条 本规定未列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一:中国籍居民带进物品限量表

--------------------------------------------------------
| | 数 量 |
| 品 名 |-----------------------|
| | 在外连续居留 | 在外连续居留 |
| | 满1年以上者 | 不满1年者 |
|------------------------------|-----------|-----------|
|一、食品、衣料、衣着、工艺美术品、普通手表和价值人民 | 限合理数量 | 限合理数量 |
| 币200元(含200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 | | |
|------------------------------|-----------|-----------|
|二、香 烟 | 400支 | 400支 |
| 或雪茄 | 100支 | 100支 |
| 或烟丝 | 500克 | 500克 |
|------------------------------|-----------|-----------|
|三、12度以上酒精饮料 |2瓶(每瓶限750克)|2瓶(每瓶限750克)|
|------------------------------|-----------|-----------|
|四、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照相机、录像机、音响组合、 | | |
| 收录音机、摩托车和价值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 | |每公历年内首次进 |
| (含1000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 |任选1件免税 |境任选1件征税 |
|------------------------------| | |
|五、打字机和价值人民币200元以上、500元(含500元)以| | |
| 下的电子琴、照相机等其它生活用品 | | |
--------------------------------------------------------
注:一、汽车不准进口;
二、物品价值按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
三、旧衣着和旧床上用品不准进口。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8.人民币(按照货币协定办理的除外;人民币外汇兑换券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1992年5月2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