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08:00  浏览:8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屠宰的管理,维护家畜产品市场秩序,防止病害传播,确保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犬;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的胴体、头、蹄、脏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宁市副食品局负责全市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加工冷藏监督管理工作。
邕宁县、武鸣县贸易局和郊区副食品局负责本辖区的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农业、公安、卫生、物价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二章 屠宰场(厂、点)的设立
第六条 屠宰场(厂、点)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立。
第七条 开办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屠宰场(厂、点)的设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屠宰场(厂、点)的选址、设计必须报经规划部门批准;
(二)屠宰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兽医卫生及环境保护要求,无交叉污染;
(三)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内脏整理间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及粪便、污水物处理设施,经处理后的粪便、污水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工作间的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五)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及运输工具;
(六)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七)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
屠宰工人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上岗。
(八)有切实可行的兽医卫生、消毒制度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规范等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定点屠宰场(厂、点)的手续。
(一)申办屠宰场(厂、点)的,须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
(二)兽医、卫生、环保、规划、土地等部门出具有关证明,市副食品局核发《屠宰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家畜屠宰
第九条 凡需屠宰上市的家畜,必须在持有《屠宰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家畜屠宰场(厂、点)内屠宰。
第十条 屠宰场(厂、点)屠宰家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家畜凭产地检疫证或运输检疫证、五号病免疫注射证进入屠宰场(厂、点);
(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三)经检疫合格的家畜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方可出屠宰场(厂、点)上市;
(四)对检出的病害家畜,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禁止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家畜。
(六)禁止对家畜宰前宰后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第十一条 家畜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对具有下列五个条件的屠宰场(厂、点),可负责家畜宰前检疫,宰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家畜产品卫生检验,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章:
(1)有取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2)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3)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4)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他保障措施;
(5)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邕宁、武鸣、郊区定点的屠宰场(厂、点),一律由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它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三条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家畜及家畜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四章 家畜产品的运销
第十四条 凡从事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禁止无证经营家畜产品。
第十五条 凡从事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定点的屠宰场(厂、点)购进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和经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
第十七条 饮食店、饭店、宾馆、集体食堂和家畜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非定点屠宰场(厂、点)购进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供人食用。
第十八条 家畜产品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卫生,长途运输家畜产品,必须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运输家畜产品,必须上盖下垫,防止污染。
禁止贩运私宰家畜产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末经批准,擅自设立家畜屠宰场(厂、点),从事屠宰家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家畜屠宰场(厂、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购买、经销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运输家畜及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销售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造成病害传染,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乱收乱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副食品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青海省关于〈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关于〈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青建科(2000)399号


各州、地、市建设局,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海省关于〈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建议和意见,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附件:1、《青海省关于〈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实施意见》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二○○○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1

青海省关于《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八月二十五日发布了第81号部长令《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的发布是贯彻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推进工程建设标准体制改革中迈出的关键性一步。为贯彻落实《规定》,现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将有关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是针对建设部今年四月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而制定的部门实施规定。该《规定》的制定和发布是旨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相关条文,是一项重大举措。同时也启动了工程建设标准体制的改革,是工程建设标准体制改革从研究、探索到具体实施迈出的关键性一步。贯彻实施好《条文》和《规定》是保证和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各单位领导和技术人员要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认真学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内容,将贯标意识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

二、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的职能分工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州、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根据《规定》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实施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检查范围、对象、内容、结果处理和相应的处罚根据《规定》的相关条文执行。

四、为使工程技术人员掌握《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根据《规定》中第十三条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对我省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分期培训。培训合格后发给培训证书,并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五、为贯彻实施好《规定》,各单位必须为各专业的技术人员配置一定数量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书籍,便于技术人员在工作中使用。

六、对于我省房屋建筑工程目前存在的诸如设计中出现的底层框架砌体结构超层超高,如一托六、二托五;七层及以上住宅不设电梯;承重墙大洞口两侧不设构造柱;工程勘察深度不够等问题,各有关部门、设计审查机构,要依照《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严格管理。自本实施意见发布之日起,对违反《规定》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相应处罚。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81 号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二)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可以委托该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白沙黎族自治县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白府办[2006]50号


白沙黎族自治县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为了维护我县内河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内河交通的管理机关,洋浦海事局依据规定对乡镇内河交通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河交通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三、渡口管理
1、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2、渡口工作管理人员需经培训、持证上岗。
3、渡口船舶应持有海事机关认可的船舶合格证书。
4、核定渡口船舶的渡船路线。
四、船舶管理
1、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的船舶检验证书。
2、持有港务监督机关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
3、按规定配备船员;按规定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救生、灯光、声号等设备;按规定标明船名、勘划载重线,客、货渡船应标明载客、货定额和有关安全告示、标志。
五、船工管理
1、遵守内河交通安全规章制度。
2、持有海事机构认可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书。
3、宣传乘船安全知识,维护渡口运输秩序。
4、在遇洪水、大风、浓雾或有其他危险的时候,必须停止渡运;不得酒后驾船或将渡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
六、事故处理
1、渡船发生交通事故时,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并迅速通过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海事机构。
2、事故当事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海事机构处理事故,向海事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七、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给予处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