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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51:19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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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 乡镇企业局


广东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 乡镇企业局


(1988年3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企业的消防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企业,系指镇(乡)、村、联户企业和个体户工业;镇(乡)、村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农村的其它集体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消防管理,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做到生产经营与消防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乡镇企业消防管理实行责任制度。
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确定一名领导为防火负责人,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消防法规,落实上级对消防工作的指示;
(二)组织防火宣传教育,安排专职、义务消防队的活动和训练;
(三)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定人、定时 、定措施消除火险隐患;
(四)执行防火安全制度,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五)及时组织扑救火灾,派人保护火灾现场;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明火灾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七)接受公安消防部门业务指导,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消防管理工作情况;
(八)组织交流消防工作经验,评比和表彰先进。
各企业应根据不同的生产岗位、确定每个职工的防火责任。
各企业应根据不同的生产岗位,确定每个职工的防火责任。
第六条 生产、使用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的乡镇企业;生产、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乡镇企业,应设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员,协助防火责任人处理日常消防事务,其它企业应设兼职消防安全管理员。
第七条 各企业应建立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材,定期组织学习消防知识,做好灭火准备。
第八条 乡镇企业对职工应经常进行防火安全教育,对新吸收的职工,应结合他们所从事的工种进行防火安全知识培训。
第九条 从事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职工,应经过当地公安机关的消防知识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位。
从事电工、烧焊工、锅炉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劳动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许从事操作。
第十条 健全防火安全逐级检查、用火用电、保管和使用化学危险品、巡逻值班等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开发新经济区或改造旧墟镇时,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法规的要求,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原有的消防设施不适应消防要求的应进行改建。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装建、搭棚等建筑工程,应按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和建设管理部门规定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程序,向公安机关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方许施工。
第十三条 凡经过公安机关审核的工程,需要改变原设计时,必须征得原审核机关的同意,竣工后应经公安机关验收,符合消防要求方许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建筑物时,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的用途,出入口、通道、楼梯应保持畅通。
第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各部位防火安全的要求,悬挂国家劳动部门统一颁布的消防安全标志牌。
第十六条 生产场地应经常保持清洁,对油棉纱、油抹布、油手套、木屑等可燃物,应及时清除干净。
第十七条 生产镇流器、稳压器、门铃、应急灯等电器产品及易燃易爆产品,要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必须取得质量监督部门的检验合格证书,并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产品方可出厂。
第十八条 生各类防火产品或消防器材,必须经公安部门鉴定认可,方许进行生产。
产品说明书应注明有关防火性能的数据、耐火等级等内容。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的防火产品和灭火器材需要刊登或播放广告时,应有广东省公安消防总队的鉴定证书。
第二十条 物资仓库应严格执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及有关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使用、贮存、经营、装卸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物资仓库和禁止明火的生产场地吸烟、生火。
第二十三条 临时用火或焊接、切割时,应事先报请企业防火负责人批准,并在落实各项防火措施后方可动火;工作完毕后应即清理现场,检查确无遗留火种方可离开。
第二十四条 安装电器设备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和施工,确保质量。平时对电器设备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电工应指导职工安全用电。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不同的生产部位和贮存物资的性质,各生产经营场地和仓库均应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年终时,应总结评比消防管理工作,对在防火和灭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和单位,由企业或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以及经消防监督机关通知采取整改措施而拒绝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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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民事审判中的“不告不理”

(王培荫)

基本案情:某甲等三人于2001年与所在村的村委会签订一份抵债协议,协议中约定村委会以该村一处水面若干年的承包收益来折抵村委会所欠某甲等三人的债务。(此前,协议中所涉及的债务已经过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依法确认。)协议签订后,该村现任主任某乙,以该抵债协议侵犯其水面承包权为由起诉某甲等三人和村委会,诉称某乙曾于1998年与该村村委会签订该水面的承包合同,合同至2002年届满;届满前的2000年,又与村委会续签了承包合同,将承包合同的期限延至2007年。因此,上述某甲等三人与村委会的抵债协议侵犯了其权益,要求确认抵债协议无效并要求某甲等三人与村委会停止侵害。
判决结果:该案一审后,二审法院以违反程序为由发回重审,重审判决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中确认某甲等三人与村委会的抵债协议以及某乙与村委会续签的承包协议均无效。重审后,在上诉期内,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申诉结果:某甲等三人在判决生效后,又依法向某中级法院申诉,要求撤消重审判决,确认某甲等三人与村委会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某中级法院以原重审判决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某甲等三人与村委会的抵债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因此驳回申诉请求。
分析:第一,某乙是否为合适的原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即,对原告而言,无利益便无诉权。因此,提起确认之诉,原告必须首先有依法予以确认的法律利益的存在。对于利益的存在与否,有时很明确,但有时在法院未经审理前并不明确而需要通过审理方能确定。因此,原告在起诉阶段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材料应该包括:一是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失的事实;另一个是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或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就本案而言,属确认之诉,确认某甲和村委会的抵债协议是否侵犯了某乙的承包经营权。某乙至少应提供两方面的证据材料:第一,其与村委会续签的水面承包合同有效;第二,某甲和村委会的抵债协议实际存在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第一个证据材料是确定某乙是否为合适的原告,是否享有诉权的先决条件。但是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其与村委会续签的水面承包合同无效。那么,某乙与甲和村委会的抵债协议之间无利害关系,依法不应享有原告的资格。
第二,法院的判决书是否违背“不告不理”的法理?
因为已经审理查明某乙跟某甲与村委会的抵债协议无利害关系,所以,法院依法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是,问题在于,在已经确认某乙跟某甲和村委会的抵债协议之间并无利害关系的前提下,法院仍然确认某甲和村委会的抵债协议无效,是否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法理?“不告不理”,简单讲,具体包括了下列情形:第一,没有当事人起诉,就没有审判;法院不得主动揽案。第二,不得超越当事人提出的诉愿裁判;法院不得超出或主动变更、替换诉讼标的而做出裁判。总之,“不告不理”是要求法院始终保持被动性和中立性。也要求法院避免对当事人诉权构成侵害,必须充分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的诉权构成了对审判权的制约,即审判权的行使不得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一方面,当事人的起诉对审判的启动和结束起决定作用,不得主动审判当事人没有提起的诉讼,即无起诉就无审判;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起诉对法院审判的范围起决定作用,特别是法院不得逾越或脱离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而判决。
依据“不告不理”的法理,假如我主张某房产商与客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我的房产权,而事实上我与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毫不相干,也就是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而言,没有合适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法院能否依所谓的“职权”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当然不能。再回到本案上来,假设法院在诉讼的立案阶段已查明某乙与村委会续签的承包合同无效,就表明某乙跟某甲与村委会抵债协议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是合适的原告,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假设法院经过审理,已经确认某乙与村委会续签的承包合同无效,同样表明某乙跟某甲与村委会抵债协议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是合适的原告,应当依法驳回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而无论是不予受理,还是驳回起诉,都因为没有合适的原告,所以对某甲与村委会抵债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在没有合适原告告诉的前提下,法院均无权做出任何判断。
( 王培荫 武汉大学法学院 研究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批复

1987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函〔1987〕2号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类案件虽经人民政府作过处理,但其性质仍属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仍应以原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森林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因此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凡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争议的标的物应当维持原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最终以人民法院的裁决为准。
(三)此类案件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由民事审判庭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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