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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13:43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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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年1月底以前,应该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计划时,应该提前两个月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的计划可以提出调
整意见。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审议通过之前,制定法规的机关应该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由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并根据需要征询省有关方面的意见。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应该就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提出意见,由有关的工作机构汇总后转
告该法规的制定机关。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应该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报请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到会说明。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经修改以后,再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第八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该法规的报批机关,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对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该法规的报批机关。
第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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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展会、户外展示地图监管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加强展会、户外展示地图监管的通知

测办[2009]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类展会数量日趋增加,地图作为信息的重要载体,公开展示的频率不断提高,在展会、户外展示中出现存在严重政治性问题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问题地图”,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国家安全,产生不良影响。为进一步规范展会、户外展示地图的使用,加强展会、户外展示地图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展会、户外展示地图是指在各类展会上使用的展板、展品或者在户外展示的广告牌(板、箱)、条幅(旗)等展示品上附加的地图图形。

  二、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展会、户外展示地图的检查力度,展示前发现存在问题的,要及时并纠正;展示中发现存在问题的,要责令立即停止展示,并依法予以查处,确保展会、户外展示地图不出问题。

  三、为更好的开展展会、户外展示地图监管工作,提高展会、户外展示地图审核效率,根据《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展会、户外展示地图转由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在审核中遇到有关技术问题时,请及时与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联系。

  四、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为契机,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措施,认真做好本地区展会、户外展示地图的监督管理和审核工作。有关地图审查人员应积极参加国家测绘局组织的地图审核人员培训。

  五、国家测绘局将对各地展会、户外展示地图的监督管理和审核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及时通报抽查结果。

  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联系电话:010-88516970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教委 农业部 等


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教委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全国总工会




近几年来,陆续发现不少地区,特别是沿海地区一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擅自招用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从商、当学徒,引起大批中、小学生中途辍学,干扰了《义务教育法》的实施,严重影响了少年、儿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成长。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十分强烈,应引起
高度重视。
使用童工,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绝对不能允许的,必须坚决予以制止。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劳动行政部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是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工、用工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童工。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童工者,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可予以
重罚(每招用1名童工,可罚款3000至5000元)。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应责令其停止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诱骗虐待童工的包工头,要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用工人时,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劳动合同签订后,必须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以防止招用童工的现象发生。
三、对因违法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亡事故和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要依法惩处。
四、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各级干部、群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可因地制宜、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培训班,组织街道、乡(镇)主管主任、乡(镇)长学习有关劳动政策和《义务教育法》,使他们自觉推进劳动政策和《义务教育法》的贯彻落实。
五、各地有关部门要端正办学指导思想,真正树立“百年大计,教育为本”观念,充分重视劳动预备力量的培养教育工作。在未普及初中教育的地方,要发挥社会教育的职能,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形式对回乡小学毕业生继续进行文化和技术培训。
六、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中、小学学籍管理制度。学生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缓学、休学的,应由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单位批准。
七、对一些迫使未满16周岁的儿童、少年去做工、从商、当学徒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要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错误。坚持不改的,应加重罚款。罚款数额及办法,由有关部门规定。
八、凡收缴杂费的地区和学校,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共同制定。学校一律不得自订标准,滥收费用。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乡(镇)政府和学校应给予帮助,酌情减免杂费。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未按当地规定年限受完义务教育的及16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不得发给个体营业执照。违反规定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发照机关收回营业执照。



198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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