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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批转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规范化管理的意见和“九五”期间中募委本级社会福利资金使用工作的几点建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39:28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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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批转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规范化管理的意见和“九五”期间中募委本级社会福利资金使用工作的几点建议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批转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规范化管理的意见和“九五”期间中募委本级社会福利资金使用工作的几点建议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关于加强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规范化管理的意见》(中募委字〔1995〕19号)和《关于“九五”期间中募委本级社会福利资金使用工作的几点建议》(中募委字〔1995〕17号)已经民政部同意,现发转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是通过向社会公众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的形式募集来的。它所产生的社会效益远远大于经济效益,因此,各地务必高度重视对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认真贯彻《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社会福利资金的回收、管理、投放、使用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
二、严格遵守《办法》和有关政策对社会福利资金资助方向的规定,切实把资金用于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支持社区服务、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和帮助社会上最需要帮助的人;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截留、挤占、挪用社会福利资金,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
于民。
三、加强对社会福利资金使用的监督。严格对资助项目的评审,检查落实资金的使用情况;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会制度,自觉接受内审机构和国家审计部门的监督。

中募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规范化管理的意见
(1995年12月1日)
民政部:
1994年12月,民政部颁发了《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下达以来,各地对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更加重视,管理也比过去有了加强,总的情况是好的。但由于各种原因,历史上存在的一些老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实践中又出现了一些
新的问题,值得引起重视。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办法》,使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进一步走向规范,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肃纪律,严禁挤占、挪用和对外借贷福利资金
关于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募委和民政部门“不得擅自截留、挪用应上交或留成的社会福利资金”。第十四条规定:“社会福利资金投放后,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或挪用”。在实际工作中,民政部和中募委也一再强调,福利资
金同救灾款一样是“高压线”,不准乱碰乱动。但这几年中,仍有一些地方违反上述规定,主要表现有:民政厅局以暂时借用的名义,占用福利资金;以“有偿资助”的名义,将福利资金借给直属企业,实则有借无还,长期挪用;将非福利项目虚报为福利项目,用福利资金资助;在“增值
”的名义下,将福利资金借给社会上的企业、单位或个人。这些做法,不仅严重违背有关规定,而且极易导致舞弊和各种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我们认为,为了严肃纪律,今后应明确规定:(一)不准以任何名义借贷福利资金给外单位和个人。(二)不准以任何理由挪用福利资金。(三)
对福利企业的资助,目前仅限于技改贴息一种形式。过去按“有偿资助”向福利企事业单位提供的资金,要进行一次清理,清欠出来的资金要迅速回归社会福利资金帐户。过去借贷给外单位和个人的,必须限期收回。
二、作出规划,加快福利资金投放速度
随着福利彩票发行规模的扩大,各级民政部门掌握福利资金的数量也逐步增加,通过制订规划和计划,减少资金投放的盲目性,增加资金投放速度和整体效益,已经成为现实的课题。据近两年的统计,全国只有一半左右的省、区、市能将当年筹集福利资金的70%投入使用,另一半的
地方投入率达不到70%,有的甚至只有30-50%。我们认为,社会福利资金当年投入率达到70%,是一项基本的考核标准。建议各地在做好第九个五年计划的基础上,统盘考虑并制订出本级福利资金使用规划,逐年按计划执行,既避免盲目性,也保证每年投入率。
三、严守资助范围,统一项目名称
《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福利资金主要用于资助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人,支持社区服务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为了便于实施,《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又对无偿资助和有偿资助的项目范围作出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一切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资助都是没有根据的,都是违反纪律的,必须坚决制止。
为了便于管理和享受国家有关的政策优惠,我们建议,今后各级项目评审委员会审定资助项目时,应选用下列规范名称:社会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儿童福利院、孤儿学校、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乡镇敬老院、光荣院、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社区服务中心、 社会福利中心、老人?
ⅰH绻话瓷鲜雒屏⑾钌瓯ǎ霞赌嘉岵挥枋芾碜手?
四、建立健全项目评审机构,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审批
《办法》第四章对审批程序作了明确规定。1995年1月18日,民政部《关于有奖募捐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民办函〔1995〕16号)中,又公布了部和中募委评审委员会的组成,要求“各地凡未有评审委员会的,应抓紧成立,其人员可参照部评审委员会的构成”。但
直到现在,仍有一些地方没有建立评审委员会,福利资金的使用仍由厅局和募委的有关领导说了算,个别的甚至由个人说了算,这种状况应迅速改变。我们建议,各地必须在明年一季度内建立评审委员会,凡未建立评审委员会的,中募委不再受理该地资助申请。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当前全国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我们认为,目前审批资助,应注意以下原则:(一)把老的福利、优抚事业单位的改造提高列为重点。(二)项目的布局要合理,功能应注意综合性。(三)项目规模档次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四)社区服务项目要
名实相符。(五)资助与福利彩票的发行业绩和资金结算相挂钩。
鉴于民政部、中募委项目评审会每年在“五一”、“十一”前后召开,各地的资助申请,应于每年二月底和七月底前报送中募委,以便安排考察和初审。为了做好此项工作,各省级募办应安排相对固定的人员专管或兼管资金使用的业务工作。
五、规范申报内容,健全资助项目档案
根据近几年的实践,我们认为,今后下级向上级申请项目资助,其申报材料必须具备以下内容:(一)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包括兴办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规模和功能,效益预测,主体资金的落实情况和到位情况,工程进度计划等。(二)基建工程需有当地计划部门的立项批文和规
划部门的有关批件。(三)需征地的项目要有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书。(四)本级募办对项目的实地考察报告。(五)本级评委会审查结论及申请资助额度。
福利资金资助的每一个项目都应建立档案,作为永久性资料保存。档案应按管理标准立卷,有条件的单位要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档案资料除上述申报材料及附件外,还应包括:(一)上级募委会资助的正式批文。(二)拨款情况记录。(三)项目竣工后的验收报告,建筑工程的决算
报告,有关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四)建筑工程的外型图片。(五)福利资金资助的永久性标志图片。
六、加强检查监督
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我们建议从两方面采取措施:(一)凡用社会福利资金资助的项目,各省、区、市民政厅、局的业务处室,每年应对受助项目的进度、效益进行一次实地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汇总报民政部和中募委。(二)驻民政系统的各级审计机构的负责人
,参加同级评审委员会。各级审计机构每年都应对同级福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并对下级使用情况进行抽查。我们建议,自1996年起,每年由部审计局统一组织力量,在全国选择三分之一的省、区、市,进行一次认真的抽查审计。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中募委办公厅关于“九五”期间中募委本级社会福利资金使用工作的几点建议
(1995年10月11日)
民政部:
有奖募捐工作开展以来,预计到1995年底,全国累计发行福利彩票将超过100亿元,筹集社会福利资金31亿元,投入使用23亿元,资助社会福利项目5万多个,帮助近万家福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其中,中募委本级直接到750个项目资助了4.8亿元。所有这些工作,主
要是在“八五”期间实施和完成的,为这一时期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每年直接受益的群众(主要是民政对象)达五、六百万人。但是,工作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在“九五”期间加以改进。经过反复调查研究和征求各地意见,我们对“九五”期间的使
用工作提出如下建议:
一、资助重点和总体目标应相对明确和稳定。
“八五”期间,全国曾将原有福利事业单位的危房改造列为资助重点予以强调,经过这几年的努力,结合这些单位的“达标升级”活动和布局调整工作,现已完成了对40万平方米的危房改造。但是,据我们掌握,现有的福利、优抚事业单位至少仍有几十万平方米的危房急待改造。原
因是:第一,过去掌握的危房总面积数统计不全,明显小于实际存在数;第二,过去确定危房的标准偏严,不少未被列为危房的老房,近几年又成了危房;第三,原用统计未将优抚事业单位包括在内;第四,近两年一些地方热衷于上新建项目,上规模大档次高的项目,对危房改造有所忽视
,使资助重点事实上发生“移位”,该办的事没有办。总之,现在仍有不少福利、优抚事业单位房屋、设施老旧不堪,更谈不上与社会发展的需求相适应。
我们认为,“九五”期间,对现有福利、优抚事业单位的改造,特别是危房改造,仍应列为资助重点。民政部、中募委在项目评审时,要确保这个重点,还要要求和引导地方各级募委和政府增加这方面的投入。我们建议确定这样一个目标:到本世纪末,基本完成社会福利和优抚事业单
位的危房和改造,争取达到全国三分之二以上的县、市都有一所综合性福利院(没有的可在县、市所在镇的敬老院或光荣院的基础上改建)。有条件的乡镇都有一所敬老院。
二、规范对社区服务项目的资助。
根据全国社区服务经验交流会议精神,近两年中募委和地方募委都有相当数量的社会福利资金用于资助社区服务项目,从总的情况看,效果是好的。“九五”期间,各省、市这方面的积极性仍会很高。我们认为,发展社区服务必须坚持社会福利属性的原则,强调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防止为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牺牲社会效益,制止和纠正个别社区服务设施偏离社区服务宗旨的现象。我们建议,今后凡有福利资金资助社区服务的项目,不论规模大小,档次高低,必须有50%以上的面积直接用于社会福利服务功能。凡经查实借“中心”之名办宾馆、招待所的项目,一
律不予资助。同一市、县,凡是现有社会福利和优抚事业单位危房改造任务没有完成之前,原则上不考虑对这类“中心”的建设给予资助。
三、调整扶贫福利资金的使用方向和投放办法。
经部长办公会决定,自1992年起,有云、贵、川、藏、甘、青、新、宁、蒙、桂、琼、皖、赣,1993年又增加陕、晋,共15个经济欠发达省、区,每年在“交二返一”的额度之外,由中募委另外特别资助各35万元,由当地民政厅自行支配,用于扶植当地民政经济的发展,
以期缩小这些地方与内地发达地区的差距,并通过这笔资金的“滚动使用”和逐步积累,实现工作机制由“输血”向“造血”的转化。三年来实践的结果,效果很不理想,多数地方这笔资金“滚动”不起来,个别地方实际上白白把这笔资金糟蹋掉了。另外,自行支配的方式,也存在管理上
的一些漏洞和问题。“九五”期间,我们建议改善这一做法,把资助额度提高到每年每家50万元,但使用方向改为资助本省区内贫困县区的福利事业项目的改造或建设,操作方法也改为“地方选项申报、评委会审项把关、中募委定额定项资助”。这样做,可以实实在在为当地群众办些实
事,真正为缩小地区差别作些贡献。
四、适当提高“三项康复”和“特教”的资助额度。
“八五”期间,为实现国务院审定批准的《中国残疾人五年工作纲要》确定的目标,民政部分别与中残联、国家教委商定,每年由中募委向中残联“三康办”提供专项经费220万元,由中残联安排使用;每年由中募委向“弱智儿童特殊教育”(简称“特教”)提供经费300万元,
分别由国家教委和民政部安排使用。这两项工作,“三项康复”(全称为“白内障复明、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聋儿语训”)任务已提前超额完成,“特教”也取得了显著成绩。
鉴于“九五”期间“三项康复”工作力度还要加大,弱智儿童的入学率仍处于较低水平,我们建议“九五”期间,每年对“三项康复”的资助额由22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对“特教”的资助额由300万元提高到350万元。考虑到目前儿童福利院房屋、教育、康复条件还比较
差,额度增加后,应有一定比例直接用于各地儿童福利院的残疾儿童康复和特殊教育。具体安排,由部有关司同中残联和教委另外商议。
五、福利企业技改贴息的额度每年仍以1000万元为宜。
中募委配合民政部抓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自1988年迄今,已投入贴息资金4233万元(近几年实际贴息支出每年大体在850万元左右),共争取到各类银行贷款19.3亿元,完成改造项目2300多个,效果比较好,管理办法也逐步完善。“九五”期间,我国福利企业的宏
观发展思路已由数量的发展转向素质的提高,技改任务的重要性会进一步突出,但由于资金有限,参考“八五”期间的情况,我们认为,每年1000万元的贴息额度不宜削减,也不必增加,更不宜硬性规定按固定比例用于技改贴息。同时,部和中募委应继续坚持不对福利企业直接借款的
方针。
六、增加必要的专项支出。
根据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我们建议“八五”后期实际上已经实施的几项资助,改为设立专项资金每年固定予以资助:
1、革命伤残军人现代假肢换装补助费,每年200万元,5年共1000万元。优抚司负责根据各省伤残人员分布情况,提出计划和预算,社会福利司负责审定假肢厂上报的安装计划,经部长办公会讨论后实施。更换假肢补助费由中募委在当年额度内按补贴标准报销。
2、流浪儿童救助设施改造经费,每年200万元,5年共1000万元。根据各省(市)自身条件成熟情况,落实改造一个项目给予酌情补贴的办法,定出具体资助的项目,待配套资金落实、工程确已动工后,由社会事务司主办,经中募委会签后,以部名义下文拨款。
3、孤残儿童助医工程补助经费,每年500万元,5年共2500万元,用于民政系统收养的孤残儿童的矫治和手术康复。由社会福利司负责按民政部和卫生部联合发文要求,核实、汇总实际发生的补贴费用,在当年额度内分批到中募委报销。
4、受灾地区城乡社会福利事业恢复重建补助费,每年500万元,5年共2500万元。由各有关省民政厅和募委办上报城乡福利事业单位受灾情况,待当年全国灾情明朗后,由部救灾救济司和中募委办公厅提出分配方案,提交民政部和中募委资助项目评审委员会审定,中募委直接
拨款到有关省(市、区)募委会。
七、发挥项目资助的奖励作用促进发行。
1994年结束后,经部领导批准,中募委动用370万元福利资金,对1994年彩票销量超过3000万元的地(市)和超过500万元的县(区),分别奖励资助30万元和20万元在当地搞福利事业项目,引起全系统轰动,各地你追我赶、争创佳绩,极大地促进了发行工作。
我们深感这是一个广泛调动基层积极性,把大家的注意力从“伸手要钱”转向“自己挣钱”的好办法,建议“九五”期间,每年从返还资助后剩余的资金中提取10%的比例,用于奖励资助发行工作先进的地(市)、县(区)搞福利事业项目。
以上建议如不当,请批转各地参照执行。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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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5 号



  《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公共交通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营运秩序,促进公共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交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运载乘客,并按核定标准收费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及相应的停车场、候车亭、站台、站牌等设施组成的交通服务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线路、营运、设施、服务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公共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受其委托沈阳市公共交通指挥调度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建设、规划、城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共交通为公益性事业,其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方便群众的原则,为公众提供经济、安全、便捷、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二章 线路管理

  第七条 公共交通线路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从事公共交通线路经营的,应当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并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协议。
  第八条 公共交通线路的确定应当依据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意见,合理优化和设置。
  第九条 线路经营权采取分期授予的方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营者的资质、车辆、公交线路等相关要素确定每期授予年限。线路经营期满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与车辆所有权不得分离。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车辆数量核发营运证照。6个月内未开展营运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线路经营权。
  第十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
  (二)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车辆保修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相应的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七)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线路经营期限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客量变化和市民需求,对线路走向、线路长度、站点设置、车辆配置数量、首末车时间等做出调整,但重大调整应当公开征求市民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
  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调整方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影响市民出行。
  第十二条 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和质押线路经营权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形,需要变更经营权的,必须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线路经营协议期满前6个月,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其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经营协议要求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3个月重新与经营者签订协议。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实行公司化经营,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个体等方式经营。
  本办法施行前以承包、挂靠、联营、个体等方式经营的,经营合同期满或者车辆达到报废期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营运。因特殊情况确需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其线路走向、站点设置、车辆配置数量、车型、首末车时间等。
  公共交通线路站位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规定给付。
  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IC卡读卡机和电子报站器等设施,并保持完好、正常使用。无人售票的营运车辆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第十八条 鼓励经营者发展高档大容量、动力性强、舒适度高、低消耗、低污染等绿色公共交通车辆,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车辆及附属设施、站(路)务设施、站区及车辆卫生、运营安全和服务等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和标准。
  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对车辆及附属设施进行保养和检测。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生资产变更等影响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维护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三)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高车辆等级,车辆折旧费用应当主要用于车辆更新改造;
  (四)根据客量变化,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车辆配置数量调整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票制规定;
  (二)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擅自停止车辆运营;不得私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驶;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干扰其他车辆的正常运行;不得拒载;
  (三)按照行车方案做到中途站、终点站运行正点,不得出现责任大车隔;
  (四)遵守交通法规,做到安全驾驶,在行驶中不得使用手机、闲谈、吃东西;
  (五)正确使用自动报站器报站;使用文明用语,做好即时服务;
  (六)调度员应当按照行车计划,合理调度车辆,确保车隔正常;
  (七)礼貌待客,规范服务,疏导乘客,关心老、幼、病、残、孕乘客;
  (八)其它有关运营服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司机、导乘人员指引,按序乘车;
  (二)不得携带易污染车厢环境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内躺卧、蹬踏座位、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五)不得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妨碍车辆行驶、停靠;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扔纸屑、果皮等废物;
  (七)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八)不得在车内从事营销活动及散发宣传品等。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公共交通车辆的正常运营。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应当作为授予或者取消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确定配套的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二十六条 主要机动车道应当设立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交通车辆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道口,应当设置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标志、标线、信号装置。
  第二十七条 在营运车辆和服务设施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广告的内容、位置、面积等还应当符合公共交通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共交通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交通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途;
  (三)在公共交通站位停放非公共交通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响公共交通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交通营运的;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有第(一)项行为的,可以暂扣营运车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停止营运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线路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损坏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改变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途的;
  (三)不按规定检测车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在公共交通站位停放非公共交通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二)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站牌的;
  (三)其他影响公共交通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营运的;
  (二)压车、压速、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乘客的;
  (三)以不正当的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干扰其他车辆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擅自停止车辆运营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干扰公交车辆正常运营的;
  (二)公然侮辱或殴打司乘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重大事项;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监督检查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协调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七)应当履行的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周为本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监护,并与未成年人和受委托的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在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及时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关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道德品质,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劳动和活动。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学校的指导,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并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并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引。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

  (四)沉迷网络;

  (五)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浪;

  (六)赌博、偷窃、吸毒、贩毒、卖淫、嫖娼;

  (七)携带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品;

  (八)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九)阅读、观看、收听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迷信、恐怖内容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十)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十一)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二)侮辱、体罚、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

  (三)允许、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和结婚;

  (四)允许、强迫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允许、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七)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和健康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和针对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支持和引导本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其他学生组织开展活动,并保证必要的活动经费。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关于教学制度、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的规定,执行教育主管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补课,加重未成年学生学习负担,不得延长其在校学习时间,保证未成年学生娱乐、体育锻炼的时间和参加文化、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和名次。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活动设施和场所,不得违反规定出租、出借校园内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或者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确需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重大庆典、外事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巡逻、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教职员工对校园内及其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定期检查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饮食安全,改善卫生条件,向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体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的卫生、安全标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的设施并定期组织自救演练。遇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聘请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开展法制、道德和自我保护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和公共安全知识。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健康咨询。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有针对性地进行辅导和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积极的关心和指导。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生活辅导员,加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生活指导和安全保护。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反映和了解未成年学生的情况。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如实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加强教育、管理。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其本人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给予书面答复。受处分的未成年学生确已悔改的,毕业时其处分记录不载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恐吓、歧视、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人收取费用;

  (三)向未成年人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

  (四)强迫、变相强迫未成年人购买或者向未成年人推销读物和其他物品;

  (五)为谋取经济利益要求未成年人从事劳动;

  (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未成年人,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了解和掌握留守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加强与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沟通,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均衡配置教育资源,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并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拒绝招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违法开除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留守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指导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学校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对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督促、生活关爱、心理疏导等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指导和督促教育主管部门、学校为留守未成年学生提供必要的寄宿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学校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采取多种形式,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普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县(市、区)应当有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新建或者改建的城镇、居民小区,应当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设施。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出租或者转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文化体育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就近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科普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和设施,定时向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二 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加强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相关营业场所的行为。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手机运营商、网络运营商、网络信息提供商的监督管理,防止未成年人通过互联网和手机接触不健康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业的发展和文化产品的创作。

  新闻出版、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材和教辅读物出版、发行市场的监督管理。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周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责任民警,加强装备配备,把校园及其周边地区作为治安巡逻、监控的重点区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和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或者其周边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报警点,帮助和支持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口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及其周边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等设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未成年人接送服务工作的车辆和驾驶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有害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药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等违法行为,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提供餐饮服务和销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市场的监督管理。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校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传染病防控和营养健康指导。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生活救助工作。

  民政、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医疗救助。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和个人用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使用童工、不执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遗弃、伤害、虐待、拐卖、绑架未成年人和胁迫、教唆、诱骗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其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为办理案件提供参考。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第四十二条 对羁押、服刑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或者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对羁押、服刑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家庭、学校和有关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制定帮教措施,共同做好帮助、教育和矫正工作。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或者可能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游乐设施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对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体育娱乐项目,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指导,确保未成年人人身安全。

  第四十六条 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学校周围不得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的标志。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限制进入的标志,并设专人专岗加强管理。对难以判断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七条 禁止以猥亵、调戏、侮辱或者其他方式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进行乞讨、兜售商品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出版社、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宣传,创作、出版、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任何单位或者媒体出版、播映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文化产品时,对其中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观看的,应当作出中文警示说明,并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有未成年人的场所展示;不得刊登、播放和张贴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以及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声讯和网络信息。

  第五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断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五十一条 鼓励具有法定资质或者资格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公益性生理、心理、法律、教育咨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者游艺娱乐场所未设置未成年人限制进入标志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根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进行乞讨、兜售商品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烟草专卖或者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起申诉、检举、控告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实施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特殊教育的学校以及其他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机构。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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