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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鼓励留学人员创业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29:29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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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鼓励留学人员创业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鼓励留学人员创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3]5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鼓励留学人员创业落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

北海市鼓励留学人员创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留学人员到北海市留学人员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园)创业,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政策,结合北海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留学人员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获得国外大学以上(含大学)学历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二)在国内已经取得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到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研修一年以上的;
(三)获得国外永久居住权和留学归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四)其他符合人事部、科技部、教育部有关规定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留学人员企业是指海外人员和留学人员回国创办的企业,其投资股份占30%以上,在企业中担任技术带头人或主要管理人员或在股份制企业中控股的企业。
第四条 凡到创业园投资创办企业的留学人员,由北海市工业园区优先协助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等服务。留学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凭中国护照按内资企业登记注册。
第五条 留学人员可以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管理、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或技术转让,分配比例或转让费由受益单位、个人与留学人员双方协商确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注册资本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留学人员在创业园内创办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载
明的优惠办法外,同时享受北海市工业园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七条 留学人员年薪可与其在企业发挥的作用相称,不作限定,个人月收入在5000元以内部分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创业园管委会给予补助。
第八条 创业园设立留学人员创业专项资金,一部分作为留学人员科研启动、攻关资金,用于留学人员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前期资助;另一部分以投资的方式支持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方式和比例由双方商定,比例不设上限。
第九条 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开发的科技项目可优先列入北海市科技计划,获得科技三项经费资助,并择优推荐申报自治区级和国家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条 创业园择优推荐留学人员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优先推荐与国内外投资者进行嫁接和建立联系,并协助企业疏通市场渠道,建立协作网络和市场网络。
第十一条 北海市劳动人事部门将积极妥善安置留学人员配偶;对在职的,随调随迁,优先安排;对非在职的,符合就业条件,积极推荐安排就业;北海市教育部门对其子女入园、入学优先给予安排。
第十二条 留学回国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不受评聘时限和岗位职数的限制。
第十三条 租用由创业园提供的办公场所、生产用房的,创业园将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两年以内免收、第三年减半收取租金的优惠办法(每家企业可享受减免面积60—20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创业园兴建留学人员公寓,为前来创业的留学人员提供生活设施配套的优惠租用住房。
第十五条 新引进并在我市常住(每年在我市工作生活累计半年以上)的海外归国博士、硕士,经创业园管委会认定,由市政府一次性给予安家补贴(博士2万元人民币、硕士1万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 对北海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由市人事局会同市科技主管部门每两年组织一次“北海市留学回国人员创业奖”评选活动,获奖者以北海市人民政府名义予以表彰。留学人员为本市经济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由市委、市政府给予重奖并授予“北海市贡献突出人才”称号。
第十七条 从香港、澳门、台湾出国的留学人员适用本规定;到香港、澳门、台湾学习、工作的同等条件人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在国内获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在北海市工业园区创业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海市人事局和市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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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经委、经贸委(厅)、商检局,各专业认证委员会: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适应国际间产品认证工作的开展,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现发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进出口商品认证是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而采用的一种手段。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各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证种类和条件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安全认证、质量认证,并颁发相应的标志。
第五条 商品的认证依据
(一)安全认证:出口商品依据进口国的安全法规和标准或国际通用安全标准;进口商品依据我国现行安全法规和标准。
(二)质量认证:出口商品依据进口国标准、合同规定的标准、国际通用技术标准,我国国家级或部级优质产品技术标准;进口商品依据现行生产国的先进技术标准,国际通用技术标准或我国国家级、部级优质产品技术标准。
(三)出口商品申请国外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依据国外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制定的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产品批量生产所需的完整、正确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和检验规程。
(二)有保证产品、元器件、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置、计量器具、检验仪器及试验设备。
(三)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计量、检验人员。
(四)建立高质量保证体系,企业质量检验部门对产品质量具有否决权,有严格的检验管理制度和齐全的检验记录。
(五)建立了文明生产等管理和考核制度。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七条 凡申请商品认证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均需依照下列条款,提出书面申请。
(一)进口商品向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
(二)出口商品向生产地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寄发正式申请表,同时通知申请人应提交的样品数量及运输包装要求,产品技术资料,预付的产品认证检测考核费用。
第九条 商检机构收到申请表、样品、技术资料和预付款后,应向申请人发出收讫回执。同时通知申请人实施检测的检测机构及预计完成的时间。
第十条 对检测合格的样品,由检测机构起草认证合格报告书,经商检机构审批后,由检测机构将认证合格报告书寄给申请人;不合格者,由检测机构向商检机构及申请人签发不合格通知书,产品经改进后,可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一条 样品检测合格者,商检机构直接组织或委托有关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对生产厂的生产检测条件进行考核合格者,商检机构批准其产品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第十二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其相应的法规、标准变更时,应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三条 国外和国际专业认证的程序和管理,按国外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申请国外和国际专业认证标志时,必须先向生产地商检机构登记,经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初审合格后,方可对外申请认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批准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检测条件进行定期抽查,对产品的复验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生产厂检测条件的审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机构应将复验和审查结果报有关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商检机构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在复验、审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者;
(二)经常不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者;
(三)产品质量严重下降,国内外客户提出索赔退货,责任在生产厂者;
(四)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时,出现两批不合格者。
第十七条 国家商检局对国内外从事进出口商品认证的检测机构实施认可,对其认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变动批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结构、加工工艺、元器件、原材料时,应事先通知有关商检机构,经认可或对新样品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原来的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的检测、考核结论有异议,可向国家商检局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进出口商品,进出口时,仍需按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办理报验或申报,由商检机构实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其宣传广告的内容,应预先征得商检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认证标志者,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外,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认证标志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产品的样品检测、生产条件考核、日常监督和抽查的费用,以及“认证标志”的工本费,由申请人负担。收费办法另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人送验产品的技术资料及样品检测结果应该保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应为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派出的审查考核人员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凡涉及进出口商品认证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8月13日

关于修改《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决定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提请的《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擅自改装计量器具,改变计量性能。”

  二、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条例原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顺延为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

  四、将条例原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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