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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税务部门罚没收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53:05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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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税务部门罚没收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税务部门罚没收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税局、国税局,财政部驻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税务部门罚没收入管理,现对税务部门罚没收入预算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纳税人违反税法规定,偷税、逃税、骗税、抗税和逾期未缴税款而少缴、欠缴税款的,各地税务部门在责令其补缴少缴、欠缴的税款后对其加收的滞纳金及处以的罚款,均按纳税人补缴税款的预算级次,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所列各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办理缴库。

二、在2000年“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设置第4315“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款级科目,下设“国税部门其他罚没收入”和“地税部门其他罚没收入”两个项级科目,分别反映国税和地税部门征收的除第一款以外的其他罚没收入,其中,国税部门其他罚没收入全部上交中央财
政,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地税部门其他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就地全额缴入地方国库。
三、各地国税部门上缴罚没收入应严格执行以上规定,不得以任何名义将应上交中央财政的罚没收入缴入地方国库。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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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益诉讼,在我国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明确概念,而只是学界使用的术语。公益诉讼的核心内涵在于,它是因保护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在起诉主体和审理上都与普通的诉讼存在着差异。在过去的实践中,公益诉讼往往因无法可依而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但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出现了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这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和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进步意义。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所言“诉讼利益正由‘原告的私人权益向‘公共利益私人利益平衡’过渡”。

  一、对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界定的思考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将起诉主体这样界定,符合目前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国情,具有充分的理由: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自身具有优势

  在实践中,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困难重重,经常面临不被受理或者即使受理了诉讼请求最终仍被驳回的结果。如2011年北京的张女士因不满“每次通话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计费”的收费方式,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告上法庭,但是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判。而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却在很多方面具有优势。首先,机关和组织承担诉讼成本的能力较个人强,更便于提起诉讼和提高诉讼效率。其次机关和组织通常有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诉讼程序,能够更加有效的进行诉讼,节省诉讼成本。

  (二)公益诉讼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需不断完善

  在国外,公益诉讼制度发展较为成熟,如印度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和探索,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授予了非政府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而我国此前并没有公益诉讼相关立法,加之与他国基本国情的差异,不能盲目借鉴他国经验,一步到位的把起诉主体界定到个人。历史规律也充分表明,社会的发展和制度建设都需要经历一个探索——实践——完善的过程。只有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发展,才能建立起符合国情的制度,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界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正是最终实现主体到个人的过渡阶段。

  二、未将公民个人纳入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合理性

  在公益诉讼制度健全的国家中,只有美国、加拿大、瑞典等少数国家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大多数国家公益诉讼起诉主体主要为有关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可见,我国法律未将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有其合理性:首先,普通公民对涉及公共利益事件的相关规定认识不是很准确,可能存在该事件本可以通过非诉方式解决,而公民却选择启动诉讼程序要求解决的情况,这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刚刚起步,诉讼程序、诉讼范围等都还需要更加明确细致的规定,赋予公民个人起诉资格则存在更多需要细化的条件和限制,这些原因都表明我国目前不宜将公民个人纳入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

  三、公益诉讼运行的思考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文,只是大体上确定了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和起诉主体,对于在实践中的具体实施和运用还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制定详细的规定。对于公益诉讼的实际运行笔者有如下几点设想:

  (一)相关部门要完善公益诉讼实施的配套措施

  任何一部独立的单行法都有一套相关配套措施或者实施细则以明确和补充法律条文的规定,便于司法实践运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也应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司法解释或者实施意见,进一步细化公益诉讼法律条文的内容。如“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具体是哪些法律应当进行规定,这些机关和组织包括哪些等内容,只有细化和明确了这些内容,才能起到指导人民法院处理公益诉讼案件,作出准确合法裁判的作用。

  (二)建立公民个人与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之间的信息交流平台

  虽然公民个人未被纳入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但是并不意味着限制公民的权利,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个人不能直接提起公益诉讼,但是为了保障公民对侵权行为的监督权的行使,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平台,便于公民反映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请求其提起公益诉讼,同时便于公民及时知悉有关事件的处理情况。另外,对于公民反映的情况,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初步处理,必要时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以自己的名义及时起诉,维护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进入法律视野,被法律所明确是我国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探索中一个划时代的发展,对于公共权益的维护具有深远意义,也是法治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在实践过程中,需要不断总结经验,在借鉴公益诉讼制度健全国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加以完善,使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日趋成熟。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限制与废除死刑需要一个渐进的进程

     杨涛


《新京报》3月15日报道, 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于3月14日上午在人民大会堂闭幕。会后,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应大会新闻发言人的邀请,与采访大会的中外记者见面并回答记者的提问。德国商报记者问:上周人大开会时曾就死刑问题进行过讨论,请问中国政府是不是有计划取消死刑?如果是的话,打算在什么时候取消?温家宝回答说中国正在着手进行司法体制的改革,包括上收死刑复核权到最高人民法院。出于我们的国情,我们不能够取消死刑。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还都有死刑制度,但是我们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
死刑是刑罚制度中最古老且最严厉的刑罚手段,自古以来,“杀人者死、伤人及盗者抵罪”就是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然而,在人类走向文明社会的今天,死刑却以其残酷性受到越来越多的人们的质疑。当今世界,已经有85个完全废除了死刑,有39个国家已经有10年或更久的时间没有再执行过死刑。近年来,在我国刑事法学界的大力推动下,减少和合理限制死刑的适用,逐步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正逐步在立法、司法和学术界形成共识。
但是,各国基于不同的国情、政治、经济状况和文化传统,限制和废除死刑之路也并不是一帆风顺,许多国家走过一个缓慢的历程。在英国,从1861年起就废除了除谋杀罪和针对国家的犯罪以外所有犯罪的死刑,但直到1998年才全面废除所有犯罪的死刑,这一过程经历了一个多世纪。在俄罗斯,早在1917年的第二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上就作出了“关于废除死刑的决议”,但此后又恢复了死刑。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宪法》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确立了“死刑作为极刑只能对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适用”的原则,1999年,在加入欧盟的压力下,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冻结”了死刑适用,但是立法层面上并没有完全废除死刑。目前,俄罗斯有80%的民众反对废除死刑,因此,俄罗斯在立法层面上能否最终废除死刑还得静观其效。
因此,死刑的存废就可能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一个政治和经济、文化问题。在我国谈及死刑的废除,就不能不考虑我们的主流民意和我们国情,不能走在他国背后亦步亦趋。在我国,当前大多数民众都不能接受废除死刑,并且当前社会治安总体形势不容乐观,经济发展水平也跟发达国家有相当差距的情况下,因而,在我国废除死刑并不具备现实条件。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死刑的问题上无所作为。在不废除死刑的前提下,我们可以引导民意,逐步改变民众对于死刑的看法,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可以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这包括在实体上、程序上以及司法适用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在实体层面上,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今后在立法上,可以考虑将“罪行极其严重”界定为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规定的:“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死刑只适用于暴力性侵害生命的犯罪以及其他特别严重的犯罪,并且在犯罪主体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将年满七十岁的老人和哺乳期的母亲排除在死刑的适用之外。
在程序层面上,可以考虑:一是改革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1983和1997年最高法院两次将部份死刑的复核权下放到省一级法院,形成了现行的“二元制度复核体制”,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法制的统一和极易造成死刑复核程序的虚置,因此有必要改变现行死刑复核体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这一点我们也正在实行;其二是要完善有关死刑的证据制度,使得死刑案件要经过严格的诉讼证明过程和适用严格的证据标准。
此外,在司法层面上,实现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也是大有作为。首先司法者树立“慎用死刑”的观念;其次,司法者在对具体的案件中,必须对事实与证据严格把关,综合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客观事实,全面考虑。
谚语云:“罗马不是一日建成的。”呼吁立即废除死刑,勇气可嘉,但却是缘木求鱼,并不具可行性。因此,我们不妨先从“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
做起,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逐步跟上国际社会的潮流。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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