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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07:25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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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办法(废止)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办法
政府令9号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办法》业经2003年5月2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于建成       

二OO三年六月十四日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
市场化运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规定,切实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本着改革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是指坚持在不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现有政策的前提下,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机制,变建设用地划拨供应为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变分配低价住房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变定向购买住房为市场化选择。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实行市场化供应,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土地,所得土地净收益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专项补贴费用,由财政部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化补贴方式。先购后补,不购不补。
第五条 购买住房实行市场化选择。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购房户,可以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上自主选择购买住房(新建商品房、二手房均可,平房除外)。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劳动保障、统计、监察、审计、税务、物价、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配套实施细则,共同抓好本办法的落实。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由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按规定编制报批。
第八条 计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根据省下达的年度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确定年度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规模,并列入年度供地计划。
第九条 建设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规模和土地净收益状况,依据国家和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确定每年经济适用住房应补贴的总户数和每户补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按国家政策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对象,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并优先补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企业集资或合作建房)的城市中低收入职工家庭。
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线,由统计部门制定,报政府批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应当向所在单位(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职工向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审批表》;
2.户口证明;
3.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4.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5.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职工由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盖章),连同(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三)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严格复核,对符合购房条件的,配发购房资格顺序号。配号户数多于计划补贴的总户数时,公开组织轮候摇号,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将摇号确定的购房户向社会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确定为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对象,发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
(四)购房户凭居民身份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领取购房补贴。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购买的住房,其性质要在《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购买住房后,不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补贴,不得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五年内上市交易的,必须如数返还原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把关不严的,取消该单位本年度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资格,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划拨方式供地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严格按照《山东省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发建设,严格控制销售价格、销售对象和购房户所享受的面积标准。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落实有关规定,禁止划拨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
第十六条 莒县、五莲县、岚山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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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69号

《郑州市城市房f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1998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征用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手续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
第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综合开发是指按照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的原则,实施房屋建筑和与之相配套的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园林绿化等建设的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旧城改建与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综合开发,限制零星、分散建设,优先开发普通居民住宅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部门是城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有关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
(三)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四)负责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
(五)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实际开发能力,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如实填写年度房地产开发申报表。
年度房地产开发申报表应包括开发用地性质、开发规模、概算投资、建设周期、资金来源、年度投资、建设地点、拆迁安置等内容。
第七条 制定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应优先安排综合开发项目。市区综合开发率不得低于60%,县(市)、上街区综合开发率不得低于30%,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发展规模逐年提高。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地产开发用地应适当集中选址,对单位自建住宅项目应尽可能在综合开发区域内选址,对已经确定的综合开发用地,应提出明确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配套设施建设指标。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就该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等事项提出具体要求,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一。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资本金与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或者划拨土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和进度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作开发房地产。以合作方式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格评估。
第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建成后的房屋分成的,提供资金的一方所获房屋,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变更、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所获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十五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记录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处罚意见。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自领取之日起每半年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并加盖核验章。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抗震、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等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用地性质;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实施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时,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并本着建成一片、完善一片的原则,使基础设施建设与商品房建设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成前依法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实行行政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控的管理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工程承担质量责任,因工程质量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企业按有关规定赔偿。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指导开发企业和施工单位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成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以下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一)竣工验收申请;
(二)开发项目批准文件;
(三)有关设计图纸;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六)商品住宅的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七)需要交验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对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进行综合验收;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进行分期验收。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落实情况;
(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落实情况;
(六)需要验收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竣工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包括专营、兼营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和以开发特定项目而设立、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项目公司。
第二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
备案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加盖登记机关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
(五)经济、技术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及其聘用合同;
(六)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
(七)市(不含县级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撤销或变更名称、地址、董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时,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后一个月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遗失《资质等级证书》,应按规定登报声明作废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应严格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管理规定审批。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开发业务,不得超越等级承揽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应持企业注册地核发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持下列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度审验:
(一)《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三)企业年度开发经营状况书面材料;
(四)年度财务报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及时填写房地产开发综合报表,按规定报送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划设计条件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等级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关于设立“中国青年科技奖”的通知

中组部 人事部 中国科技协会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关于设立“中国青年科技奖”的通知
中组部、人事部、中国科技协会



为更好地贯彻邓小平同志提出的“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造就一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跨世纪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任务,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研究决定:
一、将1987年中国科学技术协会设立的“青年科技奖”更名为“中国青年科技奖”,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共同组织评审、颁奖等项工作。更名决定将在第四届青年科技奖颁奖大会上公布并实施。
二、对原中国科学技术协会《青年科技奖条例》进行适当修定,改为《中国青年科技奖条例》(见附件)。今后,按此条例实施。
三、评审机构与审批
1、“中国青年科技奖”设立领导工作委员会负责奖励工作的领导。委员会由七人组成。其中,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中国科协主要领导各一人,专家评审委员会主任一人,中国科协常委会组织工作委员会主任一人,另聘请两名我国知名科学家。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二
至三人。主席由中国科协主席担任。
2、在中国青年科技奖领导工作委员会下,设立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奖励评审工作的实施与领导。专家评审委员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推荐专家共同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五至六人,聘请委员若干人。评审期间按学科专业设立学科评审组,负责奖
励的初评工作,并将初评结果报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复评后将评审结果报领导工作委员会审批,并分别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及中国科协有关部门备案。
3、中国青年科技奖的日常工作由领导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办公室设在中国科协组织人事部。在评审期间,中组部、人事部派员参加。
四、奖励方式:“中国青年科技奖”仍以精神奖励为主、对获奖者颁发加盖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印章,领导工作委员会主席签字的证书、奖杯等,并召开颁奖大会。
五、“中国青年科技奖”经费由中国青年科技奖专项经费开支。
做好“中国青年科技奖”的评选、表彰工作是一项关系到我国优秀青年科技人才脱颖而出的战略性任务。请你们根据通知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做好“中国青年科技奖”的推荐、选拔等工作。

附件:中国青年科技奖条例
为鼓励青年科技工作者奋发进取,促进科技人才健康成长,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本奖定名为“中国青年科技奖”。
第二条 评选范围:在科技工作与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年龄在35周岁(做出成果时年龄为35周岁,申报年龄可为37周岁)以下的优秀青年科技工作者。
第三条 评选标准: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具有“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优良的科学道德与学风,并在业务工作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学术上提出了新的思想和见解,发表后被公认为达到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者;
2、在科学技术实践中勇于创新,做出重要贡献,并已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3、在传播科学技术知识和新技术推广中成绩显著,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重要贡献者。
第四条 授奖名额:本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届授奖人数不超过100名。
第五条 推荐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事(人事劳动)厅(局)、科学技术协会和各全国性学会,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人事司(局)都可以推荐人选。
第六条 评审机构与审批:中国青年科技奖设立领导工作委员会和专家评审委员会。
领导工作委员会对奖励工作进行领导,委员会由七人组成。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二至三人,主席由当届中国科协主席担任。
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奖励评审工作的实施与领导,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五至六人,聘请委员若干人。评审期间设立若干学科评审组。
评审结果由专家评审委员会报领导工作委员会审批,并分别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中国青年科技奖以精神奖励为主,并辅之以物质奖励。对获奖者颁发证书和奖杯,并通报其有关单位。为支持部分获奖者进行科研,出版学术著作和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等,设立“中国青年科技奖励基金”,向海内外团体和个人、企业募集资金。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等另行制
定。
第八条 评奖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必须坚持标准,依靠专家,公正合理,实事求是,宁缺毋滥,发现弄虚做假者,撤销奖励并追查有关责任。
第九条 推荐与评审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条例由中国青年科技奖领导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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