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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2:58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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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促进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增强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保障国家经济权益和人民群众利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实行“管理、帮助、促进”相结合的原则,为国家、为人民把好质量关。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省标准局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是监督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检测网点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省、市(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同级标准局领导,是受各级政府委托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的法定机构。
第五条 省、市(地)标准局可根据需要,选择技术力量比较强,检测手段比较齐全的科研单位,行业检测中心,以及有条件的企业委托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分别承担全省、行业或地区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受委托的检验站,经标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审定,发给监督
检验证书和印章,即为法定的监督检验机构。
第六条 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抓好所属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企业的厂长、经理对产品质量负有全部责任。要认真贯彻技术标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和制度,严格把好质量关,积极支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凡是不合格的产品,不准以合格品出厂。危及人身安全和人民健
康的产品,严禁出厂,不准销售。否则造成损失由生产企业负责,后果严重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任务:
1.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本地区、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抽样监督检验。
2.对申报的优质产品,进行抽样核验,出具检验证明。
3.对已经命名的优质产品,每年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复查、考核。并监督本地区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全使用。
4.产、销(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并为司法部门裁决质量纠纷提供技术依据。
5.对正式投入批量生产前的新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出具产品鉴定证书,鉴定不合格者,不准批量生产,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标注册。
6.受各级标准局委托,参与或承担技术标准的制订、修订和验证工作。
7.指导和协助企业搞好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统一检验方法,帮助培训检验人员。
8.定期向有关部门提供重点产品质量检验考核情况的信息。
第八条 计量器具、食品卫生、药品、锅炉、船舶以及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分别由专业检验部门负责。各级标准化部门要主动与这些单位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九条 产品质量是商标信誉的物质基础。对使用商标的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商标管理,监督产品质量。标准化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这一工作。
第十条 一切外贸出口产品,必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或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外贸部门制订适合外贸市场需要的标准,或按与外商协议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十一条 市(地)标准局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可聘请若干有经验的专业人员,兼任产品质量监督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时到工厂、市场检查质量保证情况,抽验产品质量,执行监督检验。质量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持质量监督员证件。

第三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权限和责任:
1.对本地区(包括国营、集体、社队企业和个体户)或所承担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验。如经多次说服仍拒绝检验的,产品按不合格论。
2.对不按技术标准生产,质量低劣的产品,可建议企业检验部门停发合格证,制止产品出厂。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企业,可立即报告其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对拒不采纳意见的企业负责人员,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其采取经济制裁措施,或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该项产品的商
标。
3.对企业为保证产品质量必须具备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各项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检验制度、生产设备、检测手段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
4.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对本企业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5.对在省内开设的外国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和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的出口产品,根据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如产品按照国际标准或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标准,外国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应提供相应的技术标准文件,并报请标准化部门审核

6.对来料加工、补偿贸易产品的原材料、元器件和设备,根据签订协议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基本参数、验收和包装运输规范等,进行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加工或使用。
7.对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元器件,按照技术标准或合同协议规定,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各级标准局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要与企业的质量监督机构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组织经验交流,支持和指导企业检验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对于阻碍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甚至打击报复者,可向有关部门提出惩处的建议,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予以法律制裁。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执行检验任务时,要坚持原则,不徇私情,按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规定的技术标准办事,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对成绩显著,作出重大贡献者,予以表扬和奖励;对由于玩忽职守而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要注意选配作风正派并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知识和生产实践经验的工作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担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员。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检验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其检验技术水平。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产品收购部门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产品验收制度,对不合规格的产品有权拒收。对无质量检验证明、无生产厂名的产品,不予收购。对不合规格但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药品和涉及安全、健康的产品除外)应降级收购,但在调拨和销售时,应注明次品、等外品标志,不得
以劣充优,欺骗用户。
第十七条 运输部门要对承运的货物负责,对因运输部门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坏、短少,要负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运输部门对不符合包装规定的货物可拒绝承运。
运输部门应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监督检验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时,其检验费用由被检验单位承担;仲裁检验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九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对农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凡已发布技术标准的农副产品,在收购和销售时,都要按照技术标准进行分级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起执行。



198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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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农业科技成果办法(试行)

农业部


适用农业科技成果办法(试行)

1990年10月4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加速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农业生产率,促进农业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农业,加强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具有科学性、先进性和实用性且适于大规模、大面积推广应用的下列农业科技成果和先进的适用技术,由农业部定期统一发布:
(一)新育成并经全国或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家畜、家禽、蜂、蚕、水生动植物新品种;
(二)已获得部(省)级以上奖励的农、牧、渔、农机化、农村能源和农业环保等应用性技术成果;
(三)已通过部(省)级以上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并经生产实践证明适用的引进国外的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三条 适用农业科技成果发布内容包括:成果名称、第一完成单位、起止时间、成果的主要技术内容、生产性能指标、经济社会效益、适宜推广地区、应用条件、该成果通过鉴定(审定)的时间或获奖的时间、类别、等级等。
涉及科技保密的内容不予发布。
第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部门和有关单位,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科技成果归口管理部门向农业部有关业务司(部直属系统直接向有关业务司)提供推荐材料并附具成果鉴定(审定)或获奖等有关证明。
推荐的适用农业科技成果,经有关业务司审查合格、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常委会审核报部批准后在“中国农牧渔业报”上发布。
有关发布适用农业科技成果的具体协调工作由农业部科技司负责。
第五条 适用农业科技成果的推荐、审查、审核工作,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一经发现成果不实,将登报公布废除。对弄虚作假的直接责任者应依照国家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条 各地农业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发布的适用农业科技成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选用推广。
第七条 推荐发布的成果需缴纳审查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适用农业科技成果发布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公用电话收费检查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开展公用电话收费检查的通知

工信部清[2008]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近期,用户对公话超市、话吧、IP超市、有人职守电话等公用电话违规收费问题反映强烈,我部对此高度重视。公用电话涉及用户人数众多,点多面广,为切实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相关政策文件贯彻落实到位,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对各基础电信企业及其代理代办点的公用电话收费情况开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违反国家资费政策及公用电话的相关管理规定,不明示资费标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等;

(二)擅自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终端计费设备,或者私自修改计费设备违规收费;

(三)违反《关于规范部分电信业务收费问题的通知》(信部清[2007]414号)规定,对拨打电话被转接至语音信箱、秘书台等业务平台时,在用户未确认的情况下收费;

(四)其他违反相关政策规定的多收费、乱收费行为。

二、检查安排

此次检查工作从2008年7月开始到2008年9月结束,为期3个月左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各通信管理局”)和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要精心组织实施,扎实推进。具体检查安排如下:

(一)自查阶段

2008年7月至2008年8月,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要自行组织安排本公司的自查工作,精心部署,扎实开展,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并将本公司自查的有关情况于2008年9月10日前报送我部。在自查过程中,各电信企业可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互相监督,交互自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各通信管理局反映。通过自查,各电信企业要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公用电话相关管理举措,健全日常监督机制,杜绝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发生。

(二)检查阶段

2008年9月,各通信管理局自行组织对本辖区内电信企业自查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电信企业要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将本辖区检查的有关情况于2008年10月10日前报送我部。

三、检查要求

各通信管理局和电信企业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指定专人负责,有效地规范公用电话收费行为,重点是公话超市、话吧、IP超市等公用电话服务场所。各通信管理局要切实加强对本辖区电信企业的监督指导,督促各电信企业认真开展自查工作,并加大对各级电信企业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规典型案例要通过社会媒体予以曝光,认真履行社会监督和公共管理职能,构建和谐有序的电信消费环境,促进电信行业又好又快发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八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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