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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保护中小学教育环境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10:32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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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保护中小学教育环境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保护中小学教育环境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净化和保护教育环境,保障中小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环境,主要是指直接影响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学校、社会和家庭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中小学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环境保护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有计划地设立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基地,为中小学生开辟科技、文化、体育等社会活动场所。
学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生家庭应当为中小学生创造健康成长的环境,并做好环境保护和环境育人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中小学教育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提出教育环境建设规划、制定环境育人计划,指导、评估、检查教育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为使中小学生在学校活动有足够的环境空间,规划和新建学校时,生均占地面积、生均建筑面积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原有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在其周围改造时,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条 学校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坚持升降国旗制度。
第八条 学校应当把对中小学生爱护环境的教育列入思想品德教育之中。
第九条 校园环境建设应当优美、文明、整洁,要有鲜明的教育、科学、文化氛围。
校园要悬挂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名人画像。书写、悬挂标语要严肃、整齐,文字要规范。
第十条 学校要重视安全环境建设,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出租、出让作非教学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在校园内摆摊设点,从事以师生为消费对象的盈利性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禁止任何人在校园、教室和学生宿舍以及其他学生活动场所吸烟。
第十四条 教育、文化和科技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安排中小学生参加有教育意义的社会文化科技活动。
第十五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
第十六条 营业性的电子游戏机、台球、歌舞厅、卡拉OK厅及其他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均应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中小学生入内的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中小学生进入。
第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要在临街学校的街道上设置禁止机动车鸣号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学校传教布道,不得强制中小学生加入宗教组织或者参加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冲击学校,扰乱、破坏学校教育环境和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挤占学校校舍和场地,不得任意将学校的校舍场地改作他用,个别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需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前二百米的半径内设立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台球、歌舞厅、卡拉OK厅,以及其他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 学校门前不得批设集贸市场。校门对面和两侧一百米的范围内不得批设流动摊点。
第二十三条 在学校附近不允许从事有严重污染和噪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销售、出租、传播宣扬色情、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等有害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计算机和游戏机软件等。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引诱、教唆中学生参加封建迷信、赌博、流氓等活动及其他有害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家庭应根据条件为学生创造适宜的学习、生活环境。
第二十七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等教育,并以自己的模范行为引导学生。
家庭成年成员,不应当进行封建迷信、赌博等违法和不健康活动,并教育学生不参与这类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家庭应当配合学校安排好学生的节假期活动。
第二十九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经常检查学生校外活动内容,对学生参与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要及时制止,教育其改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下述净化和保护教育环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校园环境建设、环境育人成绩突出的;
(二)支持和资助教育环境建设做出较大贡献的;
(三)执行本办法,创造和维护教育环境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让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用作非教学使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在校园内从事以师生为消费对象的盈利性活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营业性的电子游戏机、台球、歌舞厅、卡位OK厅以及其他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使中小学生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止经营活动,不停止的,除强制停止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数额的一至五倍罚款。
(一)在学校门前设立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台球、歌舞厅、卡拉OK厅,以及其他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宜进入场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二)侵占、挤占学校校舍和场地,或者任意将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和场地改作他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学校门前设立集贸市场和流动摊点的,由工商、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学校附近从事有严重污染和噪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学校,扰乱、破坏学校教育环境和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二)销售、出租、出借宣传色情、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等有害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计算机和游戏机软件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罚;
(三)引诱、教唆中小学生参与封建迷信、赌博、流氓等活动以及其他非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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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


  (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工业污染监督,保护和改善生活与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工业污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制药等行业的工业污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的领导,制定任期内重点工业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保证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防治目标的实现和年度计划的完成。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其行政首长是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以及任期内的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实现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的市、环保治理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公众对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排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检举人、控告人反映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后,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要求,组织开发建设。

  第九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污染物减排计划,并逐级分解排污总量。

  排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完成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和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湿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及流通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超过3年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应当责成并监督建设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实行区域、流域限批制度。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流域区段,暂停对污染防治设施和循环经济类以外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十三条

  排污企业已投产项目未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其新增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对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尚未作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其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采取污染物减排措施,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保护设施包括:

  (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的防治设施;

  (二)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

  (三)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

  (四)各类环境保护标识;

  (五)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设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装置、设备和设施。

  第十七条

  重点工业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实行环境工程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监理资质的机构,对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施工进行现场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确需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在受理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后,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待建设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设施正式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应当对建设项目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二十条

  排污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使用清洁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排污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作为评价企业环境行为等级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排污企业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需要领取排污许可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限期治理期间,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试生产期满或者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换领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排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排污企业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全省统一的重点工业污染自动监控系统。排污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污染自动监测设施,并与全省统一的污染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确保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污染自动监控系统依法对排法企业采取监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排污企业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不可抗力情形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原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限期治理的排污企业应当制定治理计划,定期报送治理情况,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停止生产等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并闭,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各项准备工作。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排污企业,应当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应急方案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接到事故报告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第二十九条

  重点工业污染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组织、环保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的联合执法制度,建立环境违法违纪案件移送机制。

  第三十条

  排污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纳入全省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体系。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定期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环境保护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在建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令停止建设,恢复原貌;已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逾期不停止建设、恢复原貌或者未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排污企业承担。

  上述区域划定前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停止建设或者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停止建设、不补办手续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依法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主体工程擅自带负荷运行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列入淘汰名录,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工业生产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可能使当事人转移财物或者逃避法定义务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生产设施、设备、运输工具、物品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排污企业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止建设、停止试生产、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等决定的,可以依法及时采取有效的行政措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违法审批、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的;

  (三)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优秀公文和优秀理论文章调研报告评比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优秀公文和优秀理论文章调研报告评比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科室:
  现将《优秀公文和优秀理论文章、调研报告评比活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和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优秀公文和优秀理论文章、调研报告
评比活动暂行办法

以文辅政是政府办公室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为激励办公室工作人员进一步提高业务水平和政策理论水平,提高公文质量,更好地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进一步增强工作人员从事调研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撰写一批具有较高水平、带有前瞻性、对领导决策有参考价值的调研报告和理论文章,经办公室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在本办公室范围内每年度开展一次优秀公文和优秀理论文章、调研报告评比活动。
一、参评范围:
办公室工作人员自拟、审核的公文或自撰的理论文章、调研报告。可以科室为单位,也可以个人为单位参加评比。
二、评比标准:
(一)公文类:
1、公文的观点、提法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16分)。
2、内容立意较高,又切合实际;办法措施既体现开拓创新精神,又有可操作性,基层反映较好(30分)。
3、观点鲜明,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楚,语言精炼,篇幅力求简短(16分)。
4、用词用字及标点符号使用准确、规范(10分)。
5、文种和公文形式使用正确,格式规范,行文规则符合要求(10分)。
6、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规范,结构层次序数排列符合有关要求,计量单位使用符合国家规定(10分)。
7、公文的审核、签发、校阅程序规范,符合要求(3分)。
8、草拟修改公文用笔用墨符合存档要求,附件齐全,能准确反映公文审核过程及原稿修改情况(5分)。
(二)理论文章、调研报告类
1、理论文章和调研报告必须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着眼于领导决策的需要,着眼于实际问题的解决(25分)。
2、理论文章和调研选题富有前瞻性,立足现实,着眼长远,超前思考,提出的对策建议有新意、有创造性(25分)。
3、思路清晰,逻辑严密,语言流畅,调查内容详实,论据充分,分析透彻(25分)。
4、善于运用各种新的调研手段和工具,方式方法先进实用,理论文章和调研结果真实、科学(10分)。
5、理论文章和调研成果的采用率、转化率较高,领导和基层评价较好(15分)。
三、评比方式
(一)年终由科室或工作人员申报参选作品。
(二)由办公室领导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优秀公文评比小组,具体负责评比工作。
四、表彰奖励
优秀公文和优秀理论文章、调研报告分设一、二、三等奖若干名。评比结果在办公室进行通报,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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