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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23:25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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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已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规则
第三章 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与补偿
第四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安置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有合法租赁关系的使用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和城市国有土地效益的发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合理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拆迁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郊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并对拆迁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规则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文件和拆迁红线图,拆迁、安置和临时过渡方案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

拆迁房屋不得超越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红线和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
第十条 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可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或委托经市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代办机构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市、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在发放拆迁房屋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拆迁房屋及其范围、拆迁期限、还建地点等,书面送达房地、公安、工商、规划、土地、教育、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和被拆迁单位的主管部门。
房地、公安、工商、土地等部门自接到市、区县拆迁主管部门送达的书面通知之日起,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分户和房屋买卖、调换、抵押、赠与、租赁(含分租)等手续以及发放营业执照。
本条前款规定的暂停办理期限为半年,逾期自行终止。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期限的,须在期满的15日前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因出生、复员转业、婚嫁以及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应经拆迁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在拆迁区域范围内予以公布。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被拆迁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负有监护责任。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
拆迁房地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拆迁人还应与有合法租赁关系的使用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
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应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将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送市、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到房地、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公安、教育、邮电、公用等部门应凭被拆迁人所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按规定做好被拆迁人的户口、生活物资供应关系转移、邮件转递和初中、小学生的转学等工作,不得借故增收费用。
被拆迁人原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协助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帮其克服房屋被拆迁带来的实际困难。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对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房屋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按房屋拆迁公告规定和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所作裁决规定的限期拆迁,由市、郊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仍不拆迁的,由市、郊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郊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已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而有产权纠纷或产权权属多人共有,尚未依法析产的房屋,由拆迁人事先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在拆迁前对被拆房屋进行勘察记录,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报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拆迁。
拆迁已作抵押的房屋,安置时应调换产权,抵押双方应在拆迁前到原审核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超过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拆迁人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不在本市的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委托代理人的,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积极搬迁的被拆迁人给予奖励,并在同等条件下,对先搬迁者在安置房屋时优先给予层次、朝向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拆迁住宅用房,在拆迁范围内兴建住宅的,就地就近安置被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易地安置的除外;兴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被拆迁人。
易地安置被拆迁人,应一次到位,确需临时安置过渡的,应报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房应具备城市规划要求的基本生活配套设施。
拆迁市区内的工业企业用房,应先安置、后拆迁。由拆迁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按原房屋使用性质、规模和建筑面积易地还建。
拆迁商业和其他非住宅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在批租地块范围或原同一区位等级范围内根据批准的规划方案还建。对拆迁后兴建的商业用房,在同等条件下,被拆迁商业企业有优先承租权和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住区位等级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在原居住区位拆迁范围内安置被拆迁人,属于就地就近安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完毕,拆迁人应报请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四条 拆迁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和安置。拆迁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给予适当补偿,不予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宗教房屋、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修建道路、桥梁、堤防、市政公用等设施需拆迁房屋的,其拆迁安置和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与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用房,按被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
在本市一类居住区安置的被拆迁户,按被拆除房屋的原使用面积安置;从本市一类居住区安置到二类居住区的被拆迁户,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从本市一类居住区安置到三类及其以下居住区的被拆迁户,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
的,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另按户增加10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并按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拆迁本市二类及其以下居住区住宅用房,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迁户,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超过相连两个居住区位安置的,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迁户,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另按户增加10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并按人民政
府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二类及其以下居住区安置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迁户,应予安置的人口,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指有直管房、自管房住房租约或私房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住房);
(二)有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除外);
(三)在本市另无住房。
对前款被拆迁户中的下列人口应计入安置人口:
(一)一方不在本市居住的配偶;
(二)服现役的战士(不包括干部)、在外地中等及其以下学校就读而户口仍在本市的;
(三)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较长时间在外地从事特殊工作的人;
(五)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的人。
第三十条 拆迁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安置的,原租赁关系不变,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建筑面积按重置价对其所有人给予补偿。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 拆迁直管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不结算差价。
拆迁自管房和私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一)偿还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和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
(二)偿还房按原房使用面积或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标准安置,其超过或小于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偿还房相应的建筑面积土建单方造价的两倍结算;
(三)因房型不可分割原因,超过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标准部分,按偿还房的实际成本价结算。
第三十三条 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安置的直管房和自管房的房屋使用人,其安置使用面积超出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土建单方造价向拆迁人付有偿安置费。
超出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房屋使用人要求增加的面积按安置房商品价的80%付有偿安置费。
因房型不可分割原因,使用面积超过2平方米(不含2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相应的建筑面积土建单方造价向拆迁人付有偿安置费;小于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相应的建筑面积土建单方造价向房屋使用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房,不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应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一次性补偿;偿还房的使用面积超过或小于原房使用面积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私房,房屋所有人放弃产权和安置的,应由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以偿还房的实际成本价给予一次性补偿。
拆迁出租的私房,房屋所有人放弃产权的,由拆迁人和使用人按偿还房实际成本价各付50%,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使用人取得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易地安置增加的10平方米使用面积,直管房和自管房的使用人不付有偿安置费;对直管房、私房的房屋所有人按土建单方造价结算。
第三十七条 拆迁有抵押权的房屋以结算形式给予补偿的,应先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然后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过渡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自找房屋过渡,过渡期在年以内的,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积按月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2年过渡期的,从第3年起,第1个月至第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倍,第7个月至第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2倍。从第4年起,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3倍;

(二)拆迁人安排房屋给被拆迁人过渡,过渡期在2年以内的,拆迁人不再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2年过渡期的,从第3年的第1个月起,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积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后,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迁人不再向房管部门交付房租。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按拆迁前的标准向房管部门代付房租。
对使用人一次安置到位的搬迁,由拆迁人按户补偿搬家费,未一次安置到位的搬迁,应加倍补偿搬家费。

第四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安置与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市区内的工业企业用房,可由拆迁人付给建设资金由被拆迁人易地自建,也可由拆迁人用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结构、成新相当的房屋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偿还,并具备相应的使用配套设施。偿还房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以产权调换形式易地偿还的非住宅用房,偿还房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
(二)偿还房建筑面积超过或小于原房建筑面积部分,均按偿还房实际成本价结算差价。
第四十条 拆迁商业和其他非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商业门面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原房重置价和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结算差价;
(二)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小于原建筑面积,均按商品房价结算差价;因房型不可分割原因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10平方米或小于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均按偿还房实际成本价结算差价;
(三)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直管房,按原建筑面积偿还,不另结算差价。
第四十一条 拆迁有证个体工商户用于生产经营的自有私房,由拆迁人在还建时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安排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二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租用的私房,对房屋使用人原有装修适当给予补偿,不予安置;对房屋所有人按第四十条的规定结算差价并按住宅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租用的直管、自管房,经批准由住宅改成商业门点的仍按住宅还建,按其营业使用面积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占道的摊位、摊点,由批准部门、设点部门负责拆除,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迁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用房,拆迁人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按购置价结合折旧结算的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和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四)被拆迁人自找生产经营过渡用房,按原建筑面积按月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按其拆迁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和奖金水平给被拆迁人在册人员(含退休职工)6-8个月的补偿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按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的1‰至5‰处以罚款,并限期改正: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拆迁公告规定范围擅自拆迁的;
(二)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三)扩大或缩小被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五)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安置方案的;
(六)其他违约行为。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或拆迁代办机构无正当理由,延误拆迁公告规定拆迁期限的,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的1‰至5‰或代办费总额的30%至50%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安置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腾退,并从超过拆迁安置协议规定的腾退期限和安置正式住房之日起,按周转房建筑面积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辱骂或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列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经济补偿等标准,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按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6月4日发布的《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1992年11月10日发布的《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19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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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款”
潘胜
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犯罪一直是各级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重要内容,该罪所侵犯的客体理论界普遍认为属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2][3]但其中作为重要客体的“公款”,其定义和范围一直存在争论。笔者在此谈一些个人的观点与大家探讨。
一、关于“公款”的定义。按照词典的解释,“公款”是指属于国家、机关、企业、团体的钱,或者解释为非私人而是公家的钱财,[1]应该说这与挪用公款罪所规定内容不尽相同,因为该罪第二款规定挪用救灾、抢险、扶贫、移民等款物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故可认定此处的“公款”不单单指“钱”或者“钱财”,也包括一些特点的“物”。也有学者结合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将其定义为: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以及由国家和集体管理、使用、汇兑、储存的私人所有的货币。[4]同样,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和刑法修正案中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资金不是“公款”,但因为犯罪主体的原因也认定其资金为“公款”。所以说,“公款”可能不是“公”,或者不是“款”,笔者个人认为没有必要给刑法挪用公款罪所认定的“公款”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只需规定其范围即可。
二、“公款”的范围
(一)通常所说的“公款”。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将其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从根本上讲,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款项是最标准的“公款”,其范围在各项行政法规中均有详细说明,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事业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教育经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经用的销粮款与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等。
2、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资金款项等。如国有金融机构吸收的公众存款、保险金、股票资金等私人资金,因其一旦毁损、遗失,相关部门将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应将列为“公款”的范围。此外,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孳息等,在其扣押、冻结期间都应按“公款”对待,不得擅自挪用。
3、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七种特定款物。《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对上述七种特定款物作了单独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挪用归个人使用的应从重处罚。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就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作过批复,认定其属于救济款物。
4、以犯罪主体确定的非国有公司、企业、集体资金。《刑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的规定,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第七项认定:委派到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应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另外,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挪用规定款物的也可构成挪用公款罪。
5、能够认定的特殊款项。比如在破产清算阶段国有公司、企业的资金,尚未注册成立的国有公司、企业在筹建期间的资金等,上述单位虽然已经消亡或者还不存在,但不能以此否定这些资金“公款”的属性。值得注意的是,“小金库”、“账外账”等资金需加以区分,应去除其中确属个人劳务收入的部分,不能一概而论。
(二)衍生出的“公款”。与传统意义上的“公款”不同,像国库券、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托收凭证等有价证券和银行结算凭证,其表现形式并不直接体现为货币资金,也不属于有形的公共财物,但行为人将其非法挪用为他人提供担保,使单位资金处于风险之中,与直接挪用单位资金提供担保并无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应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犯罪金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作了相应的规定。这应该是完善立法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体现,但对于该“纪要”笔者在此提出两点看法:1、有关金融凭证的提法不妥。无论是《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还是《支付结算办法》等法规中均未出现金融凭证一词,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规定,实际只列举了几类银行结算凭证,并未涵盖金融凭证的全部内容,如在“纪要”中直接将其改为“银行结算凭证”将会避免认识上的误区。今年,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管理,将原有的31种票证的种类和格式统一调整为15种,即:银行汇票、粘单、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支票(普通支票)、进账单、信汇凭证、电汇凭证、支付结算通知查询查复书、银行承兑汇票查询(复)书、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银行结算凭证”应以此15种为限。2、1997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此处并未强制性规定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只用于质押的行为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纪要”在此项规定中加以了限制。不可否认,质押行为是合同担保中质物风险较大的一类,但笔者认为不能就此将挪用有价证券、银行结算凭证用于抵押、留置的行为完全排除在外,因为实际工作中如何判定挪用行为是否存在风险以及风险的大小缺乏可操作性,只认定质押的行为具有风险欠妥。
三、当前关于“公款”范围的几点疑问
1、挪用一般公物及无形资产等是否可认定为挪用“公款”
关于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目前争论较大,是否一概不能认定也存在分歧,认为构成的学者举例说明:挪用价值20万元的汽车变卖后资金自己使用与挪用5万元现金使用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孰大?笔者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明确说明“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也有学者指出,“公款与公物都属于公共财产,二者在价值上具有互转性,用款可购物,卖物可得款。” “一概排斥公物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使人们怀疑刑法存在的价值。”同时提出“对于挪用公物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区别对待:假如行为人只是利用公物的使用价值,而未使公物进入商品流通领域的,对此挪用公物行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假如行为人以追求公物的价值为目的,挪用公物予以变现为价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5]笔者基本同意上述观点,同时认为挪用依法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作质押的行为也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1、行为人将一般公物变现后挪用的行为与挪用单位现金无本质区别,笔者就曾经办某国有企业经理擅自用单位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在银行抵押贷款后自行使用的案件。对此,笔者提出将挪用公物的行为“货币化”或者称为“会计化”,即通过会计核算将挪用公物的行为以账务核算的形式加以体现,如能直接体现为货币资金则可认定其挪用行为属挪用公款,否则不予认定。2、依法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与有价证券、银行结算凭证一样可为担保合同提供质押,同样存在较大的风险,一旦债务人不能偿还所欠债务时,企业,尤其是知名企业将遭受巨大的损失。
2、非法收入是否属于“公款”。
笔者在此提出的“非法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公司、企业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收取的资金,如行政事业单位单位超标准、超时限、超范围,国有商业银行高息放贷等取得的收入。[6]这些资金能否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体笔者认为不应存在争议,理由如下:第一,非法收入不符合“公款”的规定,不能作为财政收入或预算外收入等;第二,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非法收入应“限期退还”,如退还有困难的予以没收。故可认定非法收入不是“公款”,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体。虽然有人指出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笔者认为此处所指的国有单位是指那些依法具有相关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私人财务职能的机构,并不是泛指所有的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不然为何单单将“国有事业单位”排除在外?
[参考文献]
[1] 现代汉语词典.2002.435
[2] 赵秉志主编. 贪污贿赂及相关犯罪认定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222--225.
[3] 赵建平. 贪污贿赂犯罪界限与定罪量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210--213.
[4]苏惠渔主编. 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 夏立彬. 挪用公款罪诸问题研究
[6] 常本勇. 刑法中的国有资产不等于国有财产. 检察日报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8〕8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巴彦淖尔市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是指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为援助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组织和人员以及其他应当救济的人员,无偿捐赠的资金和物品。

第三条 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受机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救灾捐赠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除红十字会外,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只能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和本组织内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必须先向当地或上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开展任何形式的救灾捐赠活动。

第五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接收、募集的募捐资金,应在捐赠资金接收当日归集缴纳到同级民政部门;对捐赠物资,应在自接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物资种类、数量、价值的明细表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并将捐赠物资交民政部门保管。各级单位接收的上级单位或对口支援、帮扶地区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应在收到资金当日缴纳到同级民政部门;定向捐赠资金应在收到资金当日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前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第七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八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九条 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十条 捐赠的款物要逐项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手续齐全。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门帐册,在银行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救灾捐赠款物。

第十一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财政统一的“内蒙古公益事业接收捐赠收据”或其它符合国家财务、税收管理规定的接收捐赠凭证。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救灾捐赠,捐赠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在计算所得税时按比例在税前扣除。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组织救灾捐赠工作中,不得从捐赠款中列支费用。经民政部门授权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组织章程,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捐赠人与救灾捐赠受赠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十六条 救灾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由民政部门登记造册,民主评议、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统一向社会公布,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集中捐赠和募捐活动一般应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信息;并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十八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接收、调拨、转运应当严格交接手续,认真清点,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支援灾区的捐赠物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市委、政府的要求及时组织调运灾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登记的捐赠物资运送灾区。

第十九条 对口支援灾区的物资需要采购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凡有条件的都应当公开招标,择优选购,不得暗箱操作。

第二十条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市民政局批准后可以变卖。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后方可变卖。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市民政局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市民政局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二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救灾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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