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问题
刘成江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
一、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便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the Nullity of Marriage Act 1971),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一、婚姻无效的构成
(一)婚姻无效的构成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这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而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的范畴。因此,双轨制更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
(二)婚姻无效的构成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至于第十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此外,“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这种提法似为不妥,而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当。因为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无效婚姻应有两类,第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达法定婚龄的;3、违背当事人意愿的。
二、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请求期间以及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一)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
关于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婚姻无效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永远不会等到认可。因此,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了使无效婚姻有法律记录,也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该婚姻无效。
(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1、 请求权人
如前所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有所扩大,因此,请求权人应当有三种:
(1) 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未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及其监护人;
(3)受胁迫、欺诈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因误解或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及近亲属。
2、 请求期间
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期间1年实质上是一个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有一个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⑦因此,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在除斥期间内不提出请求,请求权即丧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应当通过离婚解除夫妻关系,此外,如果受胁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3、 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
通观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婚姻的撤销,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所以有学者也主张在我国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也仅限于人民法院。但我们应看到,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还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而且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因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与我国现有的婚姻登记制度相一致。具体说来,包括两个机关:
(1)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宣告撤销的请求之次日起,在一个月内进行全面审查,如查明确实存在可撤销的事实,则作出宣告撤销该婚姻,收回《结婚证》的决定,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 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裁决而起诉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请求权人起诉宣告撤销婚姻的案件。
四、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见解,即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在当今一些采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的国家及地区,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别规定的,这样也显得更为科学、合理。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
《婚姻法》第十二条简单地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与第一点相同,由于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婚溯及既往,当事人当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也应当得到认可,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关于财产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个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四)父母子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9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本着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并根据中国和法国文化关系发展的需要,在巴黎召开第三次文化交流混合委员会会议,研究并商定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并达成本协议。
中国代表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副局长吴春德率领。
法国代表团由法兰西共和国对外关系部文化、科技关系总司总司长雅克·布戴率领。
双方代表团名单见本协议附件。
双方对一九八四年至一九八五年所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满意,并对今后中法两国之间合作的新前景感到高兴。
教育
一、互换语言教师和科技专家
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年度法方将保持三十名左右的法国教师在中国任教。
这些教师在华的医疗、住宿和因公交通费由中方负担。
到达任教地点的行李费、旅费和工资由法方负担(六名为理工科学生培训法语的教师除外)。
1.语言教师
在二十五名法语教师中,六名将对中国赴法学习理工科的研究生和进修人员进行法语培训。
中方负担这六名教师及其家属到达任教地点的旅费(包括每年休假的旅费)、医疗费和住宿费。
法方负担他们的行李费和工资。
2.科技教师
法方保持三到四名科技教师在武汉大学任教。
3.短期专家
双方每年相互邀请十五名左右的专家(文学、社会科学或自然科学)进行短期访问,主要在共同商定的计划范围内进行讲学和学术讨论。
他们的国际旅费由派出国负担;食宿、医疗和交通费由接待国负担。
4.中国教师
法方继续聘请至少七名中国教师在法国学校教授汉语。其中至少五名通过政府途径聘请,其它将通过大学校际合作途径聘请。
一九八六年法方作为例外,将尽力通过政府途径聘请至少六名中国教师。一九八七年聘请教师的人数和方式将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二、培训
1.法方奖学金
(1)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学年中方每年向法国派遣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名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
法方在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年,向每届中国学生提供三十六名奖学金,其中包括给武汉大学的六名奖学金。这类奖学金最长期限为四年,不得延长。
(2)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年法方在双方共同商定的计划范围内,每年提供五名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奖学金。
(3)中方将继续向法国派遣科技进修人员。为此法方在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年每年提供五名科技进修奖学金。
(4)法方每年提供十四名语言文学奖学金,另向武汉大学提供五名语言文学奖学金。
(5)法方将和法国企业一起努力促成一个新的培训计划,旨在使懂得法语的中国年轻学生和进修人员进入工业界和商业界工作。有关合作的具体方式将由双方共同确定。
(6)双方同意使享受法国奖学金的中国理科学生更多地转入法国工程师学校学习,并将共同寻求解决阻碍这一项目发展的学位对等问题的办法。
(7)法方每年提供五十人月的奖学金,用于对法语教师进行语言培训。
(8)双方同意在专业选择和奖学金生挑选方面加强协商与合作。
法方将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向中方提交需要优先考虑的科技领域和项目名单。
中方在制定具体派遣学生计划时,将对此积极予以重视。
法方建议每年在适当时候派遣一专家组去中国,以便加强双方在挑选奖学金生方面的协商合作并对其进行专业指导。
2.中方奖学金
(1)中方每年向法方提供六十五名奖学金,其中包括武汉大学提供的奖学金。
享受上述奖学金的人员目前分为两种:
——普通进修生(持有法国大学三、四年级毕业证书者);
——高级进修生(持有“深入学习文凭”或正在从事博士论文者)。
(2)法方希望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能考虑接受法国高水平的年轻研究人员到其科研机构进行为期一年的学习。
法方还希望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能对中法文凭对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评价。
中方指出法国年轻研究人员应该掌握实验室工作所必需的汉语知识。
(3)法方对中方奖学金数额的增加(本科生每月一百八十元;硕士生二百元;博士生二百二十元)表示满意。
三、和武汉大学的合作
1.双方对一九八0年以来在同武汉大学合作方面所取得的成绩表示满意。双方同意加强这项合作。为此双方批准法方和武汉大学于一九八五年二月签署的会谈纪要。
2.为了加强对中国法国文学专业人材的培养,双方同意在武汉大学联合举办法国文学D·E·A班。
第一批十五名学生将在一九八六年十月通过考试在全国招收。
为了保证对该班的教学和指导,法方负责提供下列人员和设备:
——把原有的三名教师改换成三名具有博士学位或从事研究工作的中学高级教师;
——向武汉大学增派一名副教授;
——指派一名法国大学教授负责培训小组的工作;
——增派短期教学专家;
——充实现有图书馆。
中方承担:
——在法国教师的合作下,负责招生工作及对该班的管理和教学安排;
——选派一组得力教师加强该班的法语教学力量。这组教师应同派到武汉大学的法国同行在工作上密切配合;
——尽可能向派往武汉大学负责法国文学D·E·A班的法国教师和短期专家提供良好的接待、住宿和交通条件;
——向该班提供教学及学生日常生活所需的设施。
一个中法联合组成的评价小组将于一九八七年三、四月间在武汉开会,安排第二学年的教学方式。
法方建议,作为试验,在初期阶段,该班应采用混合培养的方式:
——第一年预备阶段的教学工作应由一所或数所法国大学负责在武汉进行;
——第二年的教学工作应在一博士培训小组的指导下在法国进行。
四、互换教育代表团
1.双方同意根据合作项目的进展和各自需要派遣一至二个教育考察团。
考察团的组成、逗留时间、访问日期和费用支付办法届时通过外交途径另商。
2.中方将派出一个三至四人组成的考察团到法国进行为期一周的访问,考察法国公职人员的培训政策。
五、校际合作
双方继续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进行直接的交流和合作。
文化
一、艺术交流
双方认为,在对方国家传播本国艺术将有助于深入发展友好合作关系。为此,双方继续鼓励组织古典或当代的艺术活动,包括戏剧、音乐、歌舞以及造型艺术方面的活动。
双方应事先将各项艺术活动计划通知对方,无论这种活动是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的,双方将尽力促进民间或非官方艺术组织之间的交流。
双方建议继续发展两国教育培训方面的关系:教学方法和人员交流。
1.造型艺术:
法方一九八六年二月在中国(北京和另一城市)举办亨利·魁克和埃尔纳斯特·波尼翁一埃尔纳斯特素描和油画展览。中方将邀请这两位画家到北京访问十五天。
中方将在一九八七年在法国巴黎国立图书馆和尼斯的一个博物馆举办中国博物馆书法收藏展览,以作品和实物介绍传统书法及其历史,大部分展品为古老真品。法方将邀请中国两位随展艺术人员访法十五天。
为一九八八年在华举办法国二十世纪艺术展览作准备,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内将互派一个(必要时两个)二人筹展组。
双方鼓励两国造型艺术院校之间进行直接交流,特别是北京中央美术学院与巴黎高等美术学院和国家高等装饰艺术学院建立校际交流关系。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两名艺术家教师到对方高等造型艺术学院进行讲学,每人为期三周。为此,中方邀请法国雕塑家雷蒙·马松访华,以考察中国美术发展情况并举办讲座。
法方表示,希望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研究在法国巴黎大宫殿举办中国明清绘画展览的可能性。本设想的具体实施方式将通过两国有关机构另商。
双方表示,希望发展摄影方面的交流。
2.音乐与舞蹈:
巴黎大歌剧院芭蕾舞团(全国歌剧院协会R.T.L.N.)(五十人)将于一九八六年六月访华演出十五天。法方强调指出为实现此项活动,得到资助是必要的。
女歌唱家米海伊·玛蒂耶及技术人员和器乐演奏人员(共二十人)将于一九八六年五月访华演出十五天。中方将提供必要的乐队伴奏。法方强调一家法国公司将对此项活动给予资助。
双方对巴黎秋季艺术节一九八六年举办“中国年”的活动表示十分赞赏,并为预计的各项活动获得成功给予支持。为此,中方将派以下艺术团访问法国:
一九八六年秋季,陕西木偶团(三十人)赴法访问演出十五天。
一九八六年秋季,中国二十人的民乐团,其中包括曲艺演员赴法访问演出,其具体组成待共同商定。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法方将派三名弦乐教师、一名声乐教师、以及如条件许可一名芭蕾舞大师访华讲学,为期三周或一个月。
中方将派一名芭蕾舞大师到法国有关单位进行考察,为期三周。
双方考虑在本协议期间互派一名指挥到对方国家指挥乐队,为期二周,此活动要视是否有乐队而定。
3.戏剧:
双方互派一名当代戏剧艺术家,考察戏剧,为期一个月。
4.杂技:
双方表示希望研究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交流计划中在杂技方面进行交流的可能性,特别是为法国国家奎斯马戏团(最多十五人)到中国演出作准备;作为对等条件,法方将邀请中国杂技团赴法演出。
5.艺术奖学金:
法方表示,准备继续履行接待中国艺术奖学金计划,并建议每年向中国提供十个奖学金名额。
二、文物
1.双方各派一个由四人组成的博物馆主任或馆长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十五天的访问。
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之间进行资料交换。
2.一九八六年法方将派一个二至三人组成的代表团访华,为期二周,作为对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中国文化部文物局代表团访法的回访。
三、图书与出版
1.双方希望继续发展两国图书馆之间的图书、出版物和人员之间的交流。双方本着对等方式为对方的研究人员到本国的图书馆和档案室查阅资料,特别是历史、古代和现代文学方面的资料提供最大方便。
2.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对方的文学作品,并为此将寻求切实可行的方式。
3.双方怀着加强两国文学家联系的愿望,每年将互派一个由二人组成的作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二至三周的访问。
4.双方鼓励两国互办书展,并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大型国际书展。
双方希望在图书方面进行更广泛的合作并促进相互间的图书贸易。
四、电影
1.双方希望鼓励合拍电影。
为此,双方表示,将努力尽早签订合拍电影方面的协议。
2.中方一九八六年或一九八七年在法国举办中国电影周。法方一九八七年在中国举办电影周。
电影周期间,双方将互派一个由四名专业人员组成的电影代表团。
五、广播、电视和新闻
广播
双方根据中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法国国家电台之间签订的协议,鼓励加强两个电台之间的节目和报道小组的交流。
双方同意发展利用电台各部门推广汉语和法语并介绍两国文化。
电视
双方希望,根据两国电视台之间签订的协议,加强电视节目和拍摄小组的交流。
应法国最高视听权力机构和法国电视专业人士的邀请,中方将于一九八六年派一个广播电视代表团访法,作为对一九八五年法国最高视听权力机构代表团访华的回访。
法方每年将接待二名法语电视教学“法语入门节目”摄影进修人员。
新闻
双方对新闻记者方面的交流有所增加表示满意。双方将鼓励两国新闻记者之间加强合作关系。
法方每年将向中国新闻专业的大学生提供一个奖学金名额。
六、社会科学
双方鼓励发展两国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这一合作的具体实施措施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七、体育
双方鼓励和支持体育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具体交流项目由一九八四年九月签订的中法体育合作协议所建立的体育小组商定。
八、青年
双方鼓励发展两国青年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具体合作与交流项目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九、通则
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派出由本计划规定的代表团和人员时,派出国应至少提前两个月向另一方提供以下情况:有关人员的履历、外语知识、抵达日期及对访问日程的建议。接待国应在收到以上情况一个月内即给予答复。
依照惯例,派出国负担国际旅费,在所访问国家内的食宿及交通费由接待国负担。
对于艺术演出,应重申艺术团体的国际旅费和运输费及节目排演费应由派出国负担。艺术团体的接待费、节目组织和境内交通费由接待国负担。
在展览方面,派出国承担国际运输费和负责展品的全部保险费;接待国负责布置、特别是广告、印制目录和可能的境内运输费。
双方确认对中国或法国的艺术展览从展品的安全和保存角度准备。
十、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双方对本议定书中确定的合作所需费用按其不同的形式作如下处理:
一、根据人日对等的原则,接待方负担对方人员在接待方国内逗留期间的费用(食、宿、公务旅行和业务上必需的运输费用,包括文化方面的接待)。此外,接待方按照双方国家间的规定向对方公务旅行者提供零用费。在发生急病、传染病以及发生事故时,各方向按照本议定书在该国逗留的对方的公务旅行者提供相互的免费医疗。
二、派出方负担其公务旅行者的全部国际旅费和国际运输费用。
三、双方对技术转让,提供仪器设备以及为专业人员组织培训和进修,包括举办训练班等方面的事宜均收取费用,将另行签订合同。
十一、双方同意,对合作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所有问题都将本着友好的精神予以协商解决。
十二、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如一方在有效期满前未以书面形式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失效时,全部正在进行的合作项目仍按本议定书的规定继续执行,直至履行完毕。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地质矿产部部长 地质部部长
朱 训 曼弗里德·博赫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