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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00:50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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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停车场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及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第三条 福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使用管理的主管机关,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审查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分片分段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严格保护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五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道路建设、新建大中型建筑、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建停车场,停车场配建的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建满足本单位使用的停车场。
第六条 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场竣工后,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的,城市规划、建设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不配建或少配建停车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条 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筑、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原有停车场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建筑物原使用功能改变导致停车量增加的,必须增建停车场。
增建的停车场面积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应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缴纳停车场建设补偿费。
停车场建设补偿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停车场建设补偿费由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八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投资者可按规定享有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优惠待遇,并可收取车辆代管费。
第九条 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开放,可以收取车辆代管费。
第十条 收取车辆代管费的停车场应当设立明显标志,专人管理,明码标价、亮证收费,并开具统一的专用票据。车辆代管费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停车场。确需临时占用停车场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时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道路、公共广场确需作为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建设部门根据道路交通许可情况审批。
第十三条 现有大中型建筑、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违反规划要求,未配建或少配建停车场的,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配建或补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配建、补建,或者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按第七条规定缴纳停车场建设补偿费。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对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十五条 擅自占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逾期不恢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地段等级和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处以300元至800元罚款,直至停车场恢复使用。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部门及有关负责人违反本规定批准不建、少建、占用停车场、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原批准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部门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政府所在地以外建制镇的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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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28号




  《汕头经济特区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规定》已经2011年7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推动濠江区科学发展,促进幸福汕头建设,根据《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的决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应当坚持科学发展、先行先试、积极稳妥、统筹推进、因地制宜等原则,以扩大区级管理权限、优化政府组织结构、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为重点,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运行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四条 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依法调整行政管理职权,依法规范和监督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使。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管理职权主要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
  第五条 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应当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建立与濠江区行政管理职权相适应的人事、财政管理体制,增强濠江区的财政支配能力、社会管理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六条 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的改革创新措施与本市制定的规章有冲突的,可以将改革创新措施方案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再按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废止相关的规章。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濠江区人民政府、市机构编制部门和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和濠江区两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权责一致、重心下移、减少层次、分步实施、能放则放的原则,最大限度向濠江区下放行政管理职权,并对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或者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但未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行政管理职权,但监察、公安、统计系统以及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各项市级统筹基金和汕头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维持现行管理体制。
  本条第一款规定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濠江区人民政府认为其中个别行政管理职权尚不具备行使条件的,由其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继续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
  第十条 市和濠江区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做好职权交接和职责对接。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濠江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但未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行政管理职权,原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应当变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
  第十二条 本市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应当授权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法律以及其他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一般应当授权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一般应当授权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因情况特殊不能授权的,经征求濠江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委托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采取使用业务专用章、格式化法律文书等方式,行使受委托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机关应当支持、指导。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管理职权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根据本规定应当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应当同步调整。
  第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濠江区人民政府和市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制定调整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有关部门和濠江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变更调整目录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变更建议,确需变更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职权以授权方式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授权机关应当自调整目录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授权通知送被授权机关,明确权责,并报告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职权以委托方式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委托机关应当自调整目录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受委托机关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责,并报告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调整与街道办事处的事权关系,依法向街道办事处下放社会管理和服务权限。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发展和完善社区服务,加强对社会组织的规范和管理,对涉及财务、审计、宣传培训、公益服务、资产评估、行业评比和机关后勤等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的工作,可以通过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交由社会组织承担。
  第十九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实施的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类审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原设定机关决定在濠江区停止执行;但濠江区人民政府自行设定的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由其自行决定废止: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二十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调整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提高行政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机构改革,科学设置行政机构,明确职责分工,提高行政效能,降低行政成本。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濠江区人民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可以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二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理顺行政机关与社会组织的关系,实行社会组织分类管理,改革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
  对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设立,可以试行由申请人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逐步扩大直接申请登记管理的社会组织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由濠江区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分别实施的,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工作部门受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申请,并在征求相关工作部门意见后统一办理。
  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便民原则设立综合性的政务服务机构,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
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跨部门统一互联的电子政务和公共服务平台,推行网上社会服务和政务处理,实现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全过程网上办理。
  第二十四条 须经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已经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核的,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依法需保密的事项外,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的要求,分步实行政府预决算公开。
  第二十六条 依法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及相关的收费项目,应当纳入行政电子监察系统,但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除外。
  第二十七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抄送委托机关。
  第二十八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实施决定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濠江区人民政府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事项的,报送市法制部门备案;
  (二)濠江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事项的,报送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未按照本规定调整行政管理权限,或者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未按照本规定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2〕56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日


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科学、合理地
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长期旅游规划编制
内的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包括现已开发的、正在开发的
和待开发的旅游资源及潜在的旅游资源)。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
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能作为旅游项目,并由阳泉市人民政
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评估、界定,向社会公布的自然景观
和人文景观。
以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历史文物古迹作为旅游资源
进行保护和开发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旅游资源管理工作,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
续利用的原则,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应当与城市经济建设同步规划、
协调发展。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当注重旅游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
第四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
和开发管理工作。
阳泉市外事旅游局是旅游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
管部门),依法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行统筹、协调实施行业
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旅游
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施规划、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
市旅游主管部门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则
下,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广
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第七条 鼓励内资、外资和各行各业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
设旅游配套设施,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开发建设旅游区(点),包括旅游度假村、游乐场
(园)、主题公园、森林公园以及旅游配套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坚
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九条 各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当集中专项资金用于旅
游区(点)的环境保护、卫生设施建设和文物古迹保护工作。
第十条 兴建或改建经营性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
位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书,报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当包括:
(一)选址、区域范围和功能划分;
(二)性质、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和资金筹措;
(三)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容量分析;
(四)文物古迹的保护措施;
(五)市政配套设施;
(六)旅游服务配套设施;
(七)安全、消防防护配套设施;
(八)客户市场的定位、接待容量和预期效益;
(九)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和旅游资源开发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计划、
规划、国土、林业、建设、城建、环保、文化、财政、公安、宗
教等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专家,根据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原则,按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同意的,发给建设单位“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评审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凭“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评审意见书”,按基本
建设程序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法律、法规规定需报国
家、省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性的旅游资源建设开发项目实行谁投资、谁
受益、谁保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发经营,并负责组织编
制该旅游项目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经市旅游主管
部门和市计划、规划、国土、林业、建设、环保、文化部门以及
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会审并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计划、规划、国土、林
业、建设、环保、文化部门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
查,保证建设项目按期实施。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闲置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非法买卖景区土地及
旅游资源。
禁止建设单位非法转让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的经营权或部分经
营权。
第十五条 在旅游区(点)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遵守国
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要
求。开发建设前,应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制定资源保护计划和
措施。开发建设项目的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及噪音的处理
处置设施,以及防止水土流失和植被、景观、文物破坏的措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游区(点)兴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
开发建设项目,对已建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请市
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限期搬迁。
第十六条 禁止在旅游区(点)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活动的设
施。
第十七条 在规划开发建设或已开发利用的旅游区(点)内,
禁止捕猎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资
源和水资源;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垦放牧、填盖水面、
砍伐树木、土葬造坟以及进行可能改变旅游区(点)地形地貌的
其他活动,保持地形地貌景观。对于已经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
限期整治恢复。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和旅游活动的规模,不
得超过旅游区(点)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体量、
高度、造型、质感、色调,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旅游区(点)内应控制旅游资源的开发强度,加强绿化植被,
降低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严格控制建筑的体量和高度。
第十九条 开发和利用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
寺庙建筑、古民居特色建筑等人文资源作为旅游项目,不得改变
其特有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旅游资源特点,
开展健康合法的文化娱乐活动,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时制止扰乱旅
游秩序、破坏景观景物的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旅游区(点)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
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对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旅游资源,旅游区(点)
管理机构应制定和落实具体保护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潜在的旅游资源,市旅游主管部门应组织有
关部门、专家进行统一调查、评审,纳入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
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对积极发展旅游事业,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成
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编报旅游
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的,市旅游主管部门不对其
进行组织评审;报告书的内容不实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
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发给评审意见书,有关
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
管部门和市规划、国土、林业、建设、环保、文化、民政、宗教
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外事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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