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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地区鼓励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05:02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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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地区鼓励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晋中地区


晋中地区鼓励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

行发(1996)12号

  为鼓历外商和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晋中地区投资和兴办企业,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晋中地区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外商和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本地区境内设立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对生产性的三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在法定免减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占到该企业当年生产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法定免减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照税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际经营不满期限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

第三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投资于交通、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的项目;围绕能源、机电、冶金、化工、轻工、纺织、食品等支柱产业,为现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嫁接改造项目,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其它三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

第四条 投资于工业、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以及房地产等到项目的用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使用费,从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从第六年起的五年内,按照县(市)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同时免缴城市房地产税10年。

  其它三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从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照县(市)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同时免缴城市房地产税5年。

第五条 投资于农、林、牧、鱼开发性项目;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等项目;开发利用滩涂或改造利用废弃土地的项目;开发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的项目,可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画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的按土地使用审批权限,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进行。

  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中方负责按期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未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负责按期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 在本地区境内的寿阳、昔阳、和顺、左权、榆社等五县设立三资企业,在享受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列免、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报请上级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三资企业用煤、水、电、油、气由有关主管部门优先安排,保证供应。

第八条 三资企业的出口产品运输,由企业向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运输计划,对外销产品,纳入对外经济贸易运输计划给予保证;对内销产品,纳入全区运输计划优先安排;企业也可购置自备车或建立汽车运输队运输本企业产品。

第九条 外商和港、澳、台同胞通过兴办三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三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举办、扩建出口产品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将分得利润捐赠于国内公益事业,可全部退还其捐赠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鼓励三资企业在国内雇佣所需的职员、工人,也允许他们从国外聘任技术专家、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三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招聘各类职员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职员招聘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定劳动合同,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鉴证。

第十一条 本地我投资方委派到三资企业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按企业章程办理。

第十二条 三资企业的外汇资金,在企业资金的经营范围内可自主安排使用。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区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外汇不能自行平衡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后允许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平衡外汇收支。

第十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可以向三资企业优先提供以下国内、外币贷款:1中短期贷款;2中长期贷款;3进出口买方信贷;4临时贷款;5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在70%以上,且外汇可自行平衡的,可给予授信额度贷款;6对经济效益和资信均好的,可实行限额贷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晋中地区招商引资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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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2005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注册、行驶、生产、销售、维修的以可燃物质为动力的机动车辆(含助动车),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规定,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商品检验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需在本市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除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以外),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机动车辆排放标准,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超过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机动车辆生产单位,每年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所生产的各类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附申报车型的排放污染物检测报告。机动车辆生产单位对出厂车辆必须严格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出具污染排放合格证明后方能销售。
第六条机动车辆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七条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和维修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维修的机动车辆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列为本市车辆定期检验项目,符合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方能通过定期检验。
第九条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实行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在市区范围内行驶。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下列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机动车辆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辆;
(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或停放的在用机动车辆。
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至治理完成。
第十一条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生产、销售、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生产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所生产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辆销售单位销售无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的机动车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所有人未按规定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在市区范围内行驶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对其所有人或驾驶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并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受委托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简述抵押的固定化

刘成江


  当事人可以在浮动抵押契约中约定实行抵押权的条件,若条件已经具备,则抵押权人有权获得清偿。如果债务人明确表示没有清偿能力,那么就具备行使抵押权的充分条件,抵押权人可以马上行使抵押权。若没有抵押权可实行的事件发生而浮动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有可能无法清偿时,则可以请求法院任命接管人。这种情况包括第三人执行公司财产和公司拟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等。通常的做法是,一个债券持有人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发起实行抵押权的行动,包括占有抵押财产、出售这些财产以及委任接管人。
  一、浮动抵押固定化的事由
  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其结果是公司丧失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处分抵押财产的权利。能够使浮动抵押固定化的事由如下:
  第一,法院作出歇业的命令,包括出于重整目的发出的命令。
  第二,法院或债券授权的抵押权人任命接管人。如果法院要求接管人在开始工作前就自己能适当管理提供担保,那么在接管人提出担保前法院的任命不生效,也就不能产生浮动抵押固定化的结果。如果法院授权接管人立即开始工作,同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担保,则任命立刻生效,自任命之日浮动抵押固定化,即使后来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担保。
  第三,公司作出歇业的决议。但是,当事人可以特别约定歇业决议的作出不引起浮动抵押的固定化。
  第四,抵押权人依抵押合同的约定占有公司财产。 
  第五,债券或抵押合同规定的特定事件的发生,包括自动固定和通知固定两种情况,自动固定为只要债券或抵押合同规定的特定事由发生即导致浮动抵押的固定化:通知固定为抵押权人须向公司通知才能引起固定的结果。当事人约定导致浮动抵押固定化的事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二者共同之处在于与公司有交易往来的第三人通常不能知晓浮动抵押已经固定化的事实。由于后来的抵押权人事实上不可能知道前一浮动抵押已经固定化,所以自动固定和通知固定均可能影响第三人的利益而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因此,如果公司仍然保留了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处分财产的表面权力,那么浮动抵押的固定化就不能对抗第三人。需要注意的是,除非当事人约定,担保债权的迟延清偿并不导致浮动抵押的固定化,因为迟延履行并不表明已经丧失清偿能力。
  至于一项已经固定化的浮动抵押能否因抵押权人重新授予公司对抵押财产的控制权而解除固定状态,在实践中并不明确。因为解除固定状态实际上是抵押权人享有的财产利益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应将其视为创设了一项新的浮动抵押。
  二、抵押财产的接管人
  公司接管人可以由法院委派,也可以由浮动抵押权人指派。在浮动抵押担保的公司债券发行中,由于债券的持有人数量众多,由每个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往往成本高昂且时间拖得很长,因此,从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考虑,由法院指派接管人更为可取。
  法院任命的接管人包括普通接管人和行政接管人两种,后者只适用于就公司全部或实质上全部财产设定的浮动抵押。接管人的首要职责是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并为其利益变卖财产。行政接管人有义务继续经营公司,而普通接管人则没有这种义务,行政接管人与普通接管人可以由同一个人担任,也可以分别由不同的人担任。法人团体和未解除破产的破产人不得担任接管人。
  由法院任命的接管人既非公司的代理人,也非债券持有人的代理人,而属于法院的职员,对法院负责。由于他们属于法院的职员,所以除非得到法院的许可,任何人不得起诉他们,他们本人也不能主动起诉。干涉他们行动的人将被判处藐视法庭罪。
  行政接管人的权利非常广泛,他完全控制抵押财产,而且它可以向法院申请令状,使他可以处分另一个在先抵押的标的物。接管人行使权利时,对公司及公司债务的担保人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在出售财产时获得合理的价格。但是接管人行使权利时没有义务仅仅为了更好的价格使交易延期,也没有义务进行零散的交易。
  公司董事的权利已被中止是行政接管人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条件,但董事还有微小的权利可以行使,比如他们可以代表公司对债权人滥用权利的行为提出异议。此外,由于董事依然在职,接管人有义务向董事提供相关信息,使他们能够履行公司法上的报告义务。接管职务完成后,还应交还属于公司的文件。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87条的规定,无论是法院任命的接管人还是抵押权人任命的接管人,应在7日内将任命事项通知公司注册处处长,公司注册处处长收到登记费用后,将通知事项载入抵押登记册。接管人离任时,也应将离任的事实通知公司注册处处长,处长将该通知记载于抵押登记册中。获得以公司全部财产浮动担保的债券持有人所委任的接管人,必须将用规定格式制作的委任通知书送交公司:在接到通知书14日内,公司应向接管人呈送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说明书,说明书须列明公司资产、负债和担保的详情:接管人在收到该说明书2个月内,应分别向法院、公司注册处处长和债权证持有人代表递交一份该说明书副本及评价摘要:行政接管人在任职满12个月后或停止委任后2个月内,还必须分别向公司注册处处长、债权证持有人的受托人、公司及债权证持有人代表送交一份其任期内收支情况报告。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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