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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1:26:31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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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7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乡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民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从事客运出租、货运出租和车辆租赁服务的营运汽车。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货物,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的营运客车。
货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用户意愿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载重量一吨以下(不含一吨)的营运货车。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照时间、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用户以及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无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各市(县)交通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各级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发展实行总量控制。年度发展计划,由市交通部门会同计划、城建、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级车况等级的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调度车辆营运的通讯设施;
(四)有相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五)有营运管理制度。
第七条 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级车况等级的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或者驾驶汽车五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出租汽车服务机构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八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条件,并且有相应的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三)有本市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并且有驾驶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出租汽车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三年内不得经营或者驾驶出租汽车。
第十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以上交通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核准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交通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交通部门核发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接受所在地交通部门每年组织的资质复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过户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停业期超过三个月者视为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制订严格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经批准经营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核定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必须符合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要求和下列规定:
(一)车辆整洁,牌照清晰,在规定位置明码标价、安装标志牌,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二)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顶灯,路码表完好,并携带有效期内的计价器检定证书;
(三)客运出租汽车按照规定装置安全隔离防护设施,货运出租汽车备有捆扎货物和防雨的用具。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服务卡;
(二)空车或者停车待租时,应当显示空车标志;
(三)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用户要求的线路行驶;
(四)未经乘客、用户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或者拼装运输;
(五)正确操作计价器,收费后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有效发票;
(六)及时归还乘客、用户的遗忘物品,不能归还的,上交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
(七)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经营;
(八)接受交通部门的检查,服从调度人员的调派,遵守停车待租秩序;
(九)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危险品运输;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举报。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乘客、用户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营业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待租时拒绝乘客、用户运送要求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遇乘客、用户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三)营运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标准计价收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多收费:
(一)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的;
(二)未经乘客、用户同意无故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四)索要小费或者不找零钱的。
第二十条 乘客、用户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二)不在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三)不污损车辆设施、标志,不乱扔废物;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
(五)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用户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用的九座以下小客车和货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车费发票的;
(三)租用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任务的。
第二十二条 乘客、用户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出市区、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用户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乘客、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乘客、用户违反前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见义勇为,救死扶伤、主动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所在单位或者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城建、公安等部门,在乘客集中的车站、码头、宾馆、医院、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设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站点和相应的停车场地;在商业中心地区、繁华路段、主要道路设置必要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经营站点和停车场地,未经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批准,不得关闭或者移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站点供出租汽车行业共同使用,实行依次排队、按序租乘。交通部门应当派驻人员或者指定相关单位人员现场管理和调派车辆。进站经营的车辆必须服从调度和管理。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租赁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保持机械性能完好,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营运证件和车辆牌照有效、清晰。
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第二十八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单位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
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效机动驾驶证。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检查。
标准计量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的计价器进行年度检验和不定期抽查。
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交通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型、车辆牌照号;
(二)起圪地点、租车时间;
(三)车费发票或者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交通部门或者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接到乘客、用户的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交通部门接受查询和处理,所在单位应当指派专人陪同。
第三十三条 乘客、用户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交通部门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用户投诉计价器失准,交通部门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和附设装置,并且送标准计量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乘客、用户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的,一经查实,由交通部门向乘客、用户退回多收款额,并给予多收款额两倍的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运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营运十五天以上三十天以下;屡犯的,取消其出租汽车服务资格;属个体工商经营者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暂停营运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超过计价器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由交通部门移送标准计量部门依法查处。
故意造成计价器、路码表失准,擅自拆除计价器或者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运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由交通部门移送标准计量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假票、废票和借用、套用、出借、买卖、私印票据的,由交通部门移送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乘客、用户污损车辆和设备标志的,应予赔偿;不按规定支付车费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交通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执行。
对处以警告和五十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无异议的,可以即时处罚;不宜即时处罚的,可以暂扣有关营运证件,出具待理证,责成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受暂停营运处罚的车辆,必须停放在交通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一条 交通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接受群众监督。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处罚程序。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以及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所在单位应当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除必须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外,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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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物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文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物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文物局




各区(县)财政局、文化文物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3年京财文(1993)2729号同时作废。


(财文字〔1998〕11号 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加强文物保护而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规定,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应由文物所在地政府解决,地方政府单独解决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补助范围的项目,可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补助,共同解决。
第四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行政、事业经费。
第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部门)使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国家文物局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七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如下: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
二、国家重点博物馆和国家重点文物库房维修、安全消防;
三、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的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发掘及资料整理;
四、国家征集和收购三级以上(含三级)珍贵文物;
五、经公安部和国家文物局审定的一级风险单位的安全、消防;
六、出土重要文物和馆藏二级品以上(含二级品)文物的技术保护;
七、经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开支内容包括:
一、维修、保护及安全、消防费:主要包括材料费、设备购置费、调研勘测设计费、人工费、管理费、维修资料出版费等。
二、考古发掘及资料整理费:主要包括人工费、设备购置费、占地补偿费、标本测试费、文物修复费、安全保卫费、资料(包括整理出版)费等。
三、文物技术保护费:主要包括前期试验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聘请专家费等。
四、用于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单位。省级文物部门所属单位以及地、市、县文物部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时,均须逐级上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向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
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一条 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前,省级文物部门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博物馆和重点文物库房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工程实施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二、制定一级风险单位安全消防工基实施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三、提出本地区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考古项目申请,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四、制定出土文物、馆藏一、二级文物技术保护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凡跨年度且申请补助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体、单项维修保护工程,必须向国家文物局提出重大维修项目立项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方案及预算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的预算和工程进度情况,按照《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请表》(格式附后)的要求,提出年度申请补助的全部项目和补助金额意见,并附配套经费落实情况证明,申请文物征集补助的还应附征集文物清单,报送国
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必须及时进行文物抢险维修,抢救性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征集等特殊情况时,可由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提出专项补助申请。
第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根据文物保护规划、方案及预算审批结果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对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共同确定补助经费数额,联署具文通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拨款通知后,必须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物部门。省级文物部门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并将补助通知抄送用款单位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一至二年内仍未动工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或由财政部收回。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级文物部门应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国家文物局批准的方案施工;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到位;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
六、其它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二十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如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应如数上交省级文物部门,用于下年度本地区文物维修保护项目。
第二十一条 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计划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报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突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项目和项目内容,确需追加预算时,须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文物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度财务决算,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财务收支表》(格式附后)分别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和工程总结报告,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维修工程竣工后,由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及财务人员等进行验收,或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写出正式验收报告。大型维修工程应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必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所购固定资产应登记入帐,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大型设备或成批(套)施工设备以及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主要维修材料,由省级文物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必要时国家文物局可在全国范围内调剂。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分别给予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一、虚报补助经费预算;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
三、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四、擅自动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
五、擅自处理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七、不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和决算;
八、经费不能及时到位。
对于上述行为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和考古研究所等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颁发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93)财文字第736号)同时废止。



1998年3月17日

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 设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阳市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稳定蔬菜基地面积,保障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贵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专业菜地及其附属设施和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作为补充专业菜地的耕地。
第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贵阳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土地、规划、农业、环保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条 对实施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六条 蔬菜基地建设依照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农业综合区划进行布局。专业菜地的面积按城市人口人均20平方米(三厘)的标准安排。
第七条 蔬菜基地分为规划保留区、规划建设征用区、规划发展区。
规划保留区,是指划定为长期保留的专业菜地;
规划建设征用区,是指划定为城市建设需要征用的专业菜地;
规划发展区,是指计划补充为专业菜地的耕地。
第八条 贵阳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划定规划保护区、规划发展区的保护红线,绘图造册,建立档案。保护红线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蔬菜基地应进行规范建设,逐步修建和完善水利、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加强土壤改良,提高地力和复种指数,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和抗灾能力。
第十条 蔬菜基地的水利、道路、供电等设施,由市、区、乡(镇)、村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管理维护制度。
蔬菜基地设施日常管理和维护的经费,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按一定比例解决。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蔬菜基地的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规划保留区的专业菜地除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禁止征用。
规划为专业菜地发展区的耕地严格控制征用。
规划建设征用区的菜地,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分期征用规划,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征用专业菜地必须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征用专业菜地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标准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缴、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统筹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财政、审计部门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要利用荒坡、荒地,无法避让确需占用专业菜地的,一律按征用专业菜地程序报批,并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确需占用专业菜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土地、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为确保专业菜地面积总量,每年被征用的专业菜地,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征一补一点五的原则,负责统筹安排补充。
第十六条 农民承包和依法转包的专业菜地必须种菜,不得改种其它作物,不得丢荒。
第十七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要建立蔬菜风险基金,用于蔬菜生产受灾补贴和平抑市场菜价。
蔬菜风险基金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要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保护菜农利益,引导和扶持农民种好菜。
第十九条 专业菜地保护区域内,不得新建或扩建有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设施。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应予停产或搬迁。
菜地严禁施用违禁农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应予赔偿。
依法征用专业菜地或者在专业菜地附近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需拆除蔬菜基地设施的,应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经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征用专业菜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责成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纠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不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将专业菜地改种其它作物或将菜地丢荒的,乡(镇)、村责令其限期恢复种菜。超过限期不恢复种菜或仍然丢荒的,由土地发包单位解除其承包合同。
第二十四条 被征用的专业菜地,从征地手续办完之日起,征而未用满一年的,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该菜地征用前三年年平均产值的一倍收取菜地荒芜费;两年以上未使用的,除按以上标准的两倍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取的荒芜费纳入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造成蔬菜基地面积减少,后果严重的;
(二)擅自更改规划红线的;
(三)给未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办理用地手续,签发土地使用证的;
(四)擅自批准减缴、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五)贪污、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第二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蔬菜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阳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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