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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09:49  浏览:9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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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原则是:按照国际惯例结合国情、市情,依法维护投资各方利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扩大出口创汇,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中方合营者的原主管部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中方合营者参与合营的,可共同协商确定一个中方合营者的主管部门作为主管部门。
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为登记注册的法定住所所在区县外经贸委。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为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企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履行合同,协调解决各方在合营中发生的问题;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为企业提供有效服务;
(三)协助企业解决在筹建、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四)负责企业的出资、建设、生产经营等情况的统计和汇总上报;
(五)负责审查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和职工工资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的外经贸委、经委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外经贸委负责检查政策落实,监督企业执行合同、章程及协调处理涉外等有关事宜,指导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经委负责属技改性质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安排,指导行业主管部门搞好外商投资企
业的生产经营,协调有关部门为其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第六条 市、区县计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属基建性质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安排管理。市、区县建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划定点、设计审批、基本建设等方面的综合管理协调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审计、劳动、人事、统计、环境保护、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商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依照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行使下列自主经营权:
(一)有权制定企业的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以及决定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和财务收支计划;
(三)依照有关规定招聘、录用、辞退、开除企业的员工;
(四)按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任命企业管理人员;
(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开展各项经营活动;
(六)有权拒绝各种摊派;
(七)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予以抵制并向主管部门如实反映,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有权投诉和依法起诉。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最高权力机构。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及重要事宜,经董事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总经理负责实施。
不经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撤换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原经董事会任命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建立后,各方应按企业合同或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缴付各自认缴的出资。对注册资本不能按期到位的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处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信贷资金应纳入全市年度信贷计划,金融部门按照国家的信贷政策和规定予以安排,重点支持先进技术和出口创汇企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下列商品,应纳入年度计划管理并分别报市外经贸委、计委、经委办理有关手续:
(一)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所需进口的许可证管理商品和特定登记商品;
(二)进口企业自用的许可证管理商品;
(三)企业出口在审批立项时已获国家外经贸部批准列入出口许可证管理发放计划的商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由企业自行出口或通过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也可以在国外建立销售网点或委托外商代理销售。除国家统一管理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对生产经营的产品自行定价,报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享受国家对产品出口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一)企业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包括企业自行出口、委托代理出口或其他方式出口)、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总额的50%以上;
(二)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或有余。
第十五条 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对先进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一)属于国家公布的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项目;
(二)企业采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在国际上属先进和适用的;
(三)生产的产品属国内新开发的,或同国内相同、类似的产品比较,产品质量、技术性能确属先进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未经批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让企业填报统计报表,不得随意对外公布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数字。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企业应提供必要的办公活动条件,拨交工会经费,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享有权力,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设立非企业法人性质的办事处或派出机构,由企业根据最高权力机构的决议,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市外经贸委审批。企业持市外经贸委批文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到拟设立办事处或派出机构所在地有关
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终止、解散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淄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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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二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建立事业单位职员制度,维护事业单位和职员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及与其形成聘用关系的职员。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本办法所称职员是指由事业单位依据本办法聘用于行政管理职位和专业技术职位的人员。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分类定级管理。
  事业单位实行职位分类制度,在职位分类的基础上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职员聘用和聘任。
  第四条 职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竞聘与自身条件相适应的职位;
  (二)非因法定原因或约定事由,聘用期内不被解聘;
  (三)聘用期满,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聘;
  (四)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和其他工作条件,取得工作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依法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
  (六)参加教育培训;
  (七)提出申诉和申请人事争议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职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三)履行职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注重社会效益;
  (四)遵守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五)按规定接受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主管本市事业单位的职员管理工作。区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人事主管部门)在市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事业单位的职员管理工作。
  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相关事业单位的职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 位

  第七条 事业单位职员职位分行政管理、专业技术两个职类,每个职类可以根据事业单位的行业性质设置若干职系。
  第八条 事业单位按照因事设职的原则设置职员职位,具体职位分类和职位设置按照市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拟订的职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主管部门核定后实施。
  第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位设置方案编制职位说明书,报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本单位公布。
  职位说明书应当明确职位的所属职类、职系、职级、职责任务、权限、所需资格条件等内容,作为职员聘用、聘任、考核、培训、交流及确定工资福利待遇的依据。

第三章 聘 用

  第十条 事业单位实行全员聘用制,通过签定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职位空缺,须聘用职员的,应当采取公开招考或者选聘的方式招聘。
  公开招考和选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采取公开招考方式招聘职员的,由市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招考公告、组织笔试;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面试、体检、考核。
  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根据职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职员采取选聘方式的,应事前将拟采取选聘方式招聘的职位和拟聘用人员的资格条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事业单位组织考试、考核、体检。
  事业单位根据职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与拟聘用人员按协商、自愿原则签定职员聘用合同。拟聘用人员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按聘任的管理权限签定聘用合同。
  职员聘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聘用职员实行聘期制,每一聘用期一般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员工龄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事业单位首次聘用的职员,可以规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
  第十六条 职员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
  职员聘用合同期满,双方愿意续聘的,直接续签聘用合同。若一方不同意续聘,应在合同期满之前30日书面告知对方。
  第十七条 职员聘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解除合同的,应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员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依法服兵役的;
  (四)经国家、省或市有关部门确认,工作单位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员身体健康的;
  (五)事业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职员合法权益的。
  职员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聘用单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员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从事绝密、机密工作,或者曾从事绝密、机密工作并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与事业单位在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上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员违反前款规定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经单位同意自费离职学习逾期未归超过1个月的;
  (四)因违反纪律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聘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解职待聘时间超过1年仍难以改聘其他职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因前款第七项至第九项情形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员本人。
  第二十一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但有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在5年以内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职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
  (五)正在接受司法或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员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职员聘用合同解除的,其职位聘任协议同时解除。
  职员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因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原因解除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补偿金可依据其在本事业单位的服务年限,每年支付1个月工资,不足1年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工资以聘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聘 任

  第二十三条 职员职位实行聘任制,通过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明确职责权限、履职要求和待遇等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四条 职员职位的聘任,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职员内部竞聘或协商的方式。通过招聘聘用职员的,应当同时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事业单位领导职位的聘任,按领导干部职务任免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可以采取公开选拔、选聘、内部竞聘或民主推荐的方式进行。聘任人选为法定代表人的,由聘任机关与其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聘任人选为其他领导职位的,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其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职员职位聘任,应当按有关规定实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 实行理事会(董事会)制度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依法实行选举制的职位,按照章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产生、任用。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与职员约定职位的聘任期,但聘任期最长不得超过聘用期限。
  职员职位聘任期满,聘用期延续的,可续聘原职位,或聘任其他相应职位。
  第二十七条 职位聘任期内,经与职员协商一致,事业单位可改聘其职位;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改聘其职位:
  (一)按回避制度规定,需要进行任职回避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受撤职、降低职级处分或受其他处分不适宜继续聘任原职位的;
  (四)因工作失误,不适宜继续在该职位工作的;
  (五)职位聘任协议书规定应当改聘的。
  职员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低于原职位职级聘任;有其他情形的,根据聘任协议书的规定,也可以低于原职位职级聘任。
  第二十八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任高一级职位:
  (一)正在受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
  (二)受纪律处分尚未解除的;
  (三)未完成任期目标的;
  (四)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适合聘任高一级职位的。
  第二十九条 职员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解职待聘:
  (一)单位同意自费离职学习1年以上的;
  (二)因工作失误,不适宜继续在该职位工作,且暂时难以改聘合适职位的;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对前款第一项的解职待聘人员,在学习结束后,应重新聘任适当职位;对前款第二项人员可安排其他临时性工作。
  职员解职待聘期间因聘用合同期满等原因终止聘用合同的,终止解职待聘。
  第三十条 职员职位变动或任期届满,其职位有独立经济责任的,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 工资福利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建立以职位工资为主,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相结合的职员工资分配制度。
  第三十二条 政府对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实施宏观管理,由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各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核定的工资总额,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办法和各职位的工资标准。
  事业单位职员的工资分配办法,必须经本单位职工(员)大会或职工(员)代表大会通过。
  事业单位的工资分配办法和各职位的工资标准,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无行政主管部门的,报人事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 职员的工资待遇,以职位工资为基础,并根据工作数量、工作质量以及个人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因素确定。
  受聘不同职类两个职位的职员,按工作量和工作时间确定主要职位,依主要职位享受工资待遇。
  职员在解职待聘期间,只保留原聘任职位的职位工资等固定工资;经单位批准自费离职学习的,停发工资。
  第三十五条 职员的休假、住房及其他福利,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职员进行考核,在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以职位管理和聘任制为基础,试用期考核、平时考核、年度(教学单位为学年度,下同)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职员的具体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经职工(员)大会或职工(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事业单位应当以聘用合同和职位聘任协议书为依据,根据职员的工作实绩,实行逐级考核。
  第三十八条 职员试用期考核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职员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的考核等级根据本单位的考核办法确定。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职员年度考核和聘任期的结果,由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职员考核结果作为事业单位调整职员职级以及职员聘用、聘任、培训、工资、奖惩的依据。
  职员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一条 对职员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或者予以嘉奖表彰,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对职员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和表彰由事业单位自行决定。
  第四十二条 职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教育培训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社会、经济、科技发展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职员进行教育培训。
  职员应当参加单位组织的职员培训,鼓励职员参加提高个人能力的各种社会培训。
  第四十四条 职员培训分为任职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职员培训的内容应当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四十五条 职员培训可以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实施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培训机构实施。
  第四十六条 职员的培训成绩和完成培训任务的情况是职员考核和聘任的依据之一。

第八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逐步建立和完善与职员制度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十八条 职员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职员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生育;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第五十条 职员除符合国家规定可延长退休年龄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二)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工作年限满10年,因病经本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
  职员因工致残,经本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可办理退休手续。
  职员有符合国家规定情形的,可以办理退职。
  职员退休或者退职的,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计算待遇。
  第五十一条 职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三)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二条 职员与聘用单位因聘用、聘任及履行聘用合同或职位聘任协议书等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按市、区人事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确定。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因违法或违约行为,给职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补偿或者赔偿;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消除影响。事业单位在作出补偿或赔偿后,对有重大过错的责任人,可以追偿。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管理除执行本办法规定外,还应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委托企业承担后勤服务工作,实行后勤服务社会化;事业单位的后勤工作不适宜委托的,经人事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市政府有关雇员管理的规定雇用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改变重大科研项目委托贷款方式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科委 财政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改变重大科研项目委托贷款方式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科委 财政局



市属各局(总公司)、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科研院所:
自1985年试行《重大科技项目合同改变三项费用拨款方式的暂行规定》以来,对监督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起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审批贷款的环节过多,手续繁杂,缴拨款和科研项目执行情况反馈不及时等问题。为了进一步改进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现对暂行办法修改如下:
一、实行委托贷款的对象和金额
凡纳入本市市级年度科技发展计划(含工业技术振兴计划等),并按合同管理,单项合同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项目继续实行委托贷款。贷款由原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办理改为由市科委、市财政局委托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以下简称财政资金分局)拨付
贷款。为了取得经验,委托贷款的金额仍控制在2000万元以内。
对单项合同金额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及不宜委托贷款的项目的经费拨付,按原订办法执行。
二、委托贷款的办理程序
1、按市年度科技三项费用财政支出预算,由市财政局将用于委托贷款的预算经费拨给市财政资金分局,存入财政资金分局的银行存款户。财政资金分局设“市科委科技三项费用委托资金”专户,核算往来业务。
2、市科委与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保证单位签订科技项目合同书,同时市科委、市财政局与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保证单位办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一经确立,市财政局据此通知财政资金分局将贷款直接拨入承担单位的开户银行,由承担单位按合同规定使用。
三、贷款使用与本息结算
1、借款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专款专用。
2、市科委、市财政局有监督和检查贷款单位的贷款使用情况。
3、科技项目按合同规定如期完成时,并经科委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鉴定或经验收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市科委和市财政局报送项目鉴定或验收材料和核销贷款申请书,经市科委、市财政局按合同规定审核批准后,以书面通知财政资金分局和有关各方,核销全部或部分贷款。未核销贷
款部分,由承担单位按合同规定准时还款,由市财政局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借款单位按期归还。
4、贷款单位每年按委托贷款金额年率3‰,向财政资金分局交纳手续费。计算公式如下:
贷款使用月数
本金×3%×------=手续费金额
12

5、中止或拖延合同履行时,事先报经市科委及有关部门审查,确系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所致,可做为合同正常中止或展延处理。正常中止的合同,由市财政局市科委酌情核销全部或部分贷款。展延期限和修正合同个别指标时,由市科委视情况确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担项
目单位、市财政局及有关各方。
如无正当理由,中止、拖延合同执行或还款逾期的单位,按违约处理。对违约单位按月息1.32‰加收罚金。贷款挪作他用时,停止用款并追回贷款。罚金和罚还贷款只能从贷款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生产成本或项目经费。
6、科技三项费银行存款利息、回收有偿贷款、手续费和罚金等收入,由市财政资金分局代收,并存入“市科委科技三项费委托资金专户,继续用于科技发展项目和委托贷款。
7、市财政资金分局按季向市科委、市财政局报送科技三项费委托资金使用情况。
四、为及时将合同款项拨到承担单位市科委、市财政局、市财政资金分局有关处(室)在各自经办的环节应抓紧办理每项贷款的审批与拨款手续。
五、本规定执行中如有未尽事宜由市科委和市财政局商处。
附:科技开发重点项目委托贷款合同书(略)



198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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