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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收容遣送具体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49:04  浏览:8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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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收容遣送具体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收容遣送具体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的收容、遣送、安置工作,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和民政部、公安部印发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特制定本具体办法。
第二条 在大、中城市、对外开放城市以及收容、中转量大的城镇和交通要道设置或撤销收容遣送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三条 收容遣送站是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救济、教育和收容遣送的特殊性的事业单位,由民政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
(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
(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四)偷渡外流被堵截回来的;
(五)流窜犯罪嫌疑分子。
第五条 收容审查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二、三、五种人的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积极配合。第四种人的收容工作,由边防部队、民警、民兵、哨所负责。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二、三、四种人的审查、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第五种人的审查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经审查确非犯罪者,由民政部门统一负责遣送。初步审查有犯罪问题,需转送其流出地进一步查处的,由公安部门负责遣送。需要依法处理者,由公安部门负责
办理。
第六条 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员在执行收容、遣送任务时所需的证件、标志等,由省民政厅统一制发。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应对收容、中转的被收容人员进行验收,办理交接手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人员,收容站不予接收。收容站发现通缉犯、在逃犯,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应加强对被收容人员的管理。
(一)对被收容人员,要及时登记了解查清姓名、身份、家庭住址、流浪原因和流浪时间,建立必要的档案。并针对被收容人员的思想状况,对其进行政治思想教育、社会主义教育、形势前途教育、法纪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有条件的地方,给他们安排一些有益的文娱活动。
(二)安排好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保证吃足伙食定量、吃得卫生;对老人、幼儿、孕妇和病残人员给予适当照顾;对病伤员给予及时治疗;对危重病人经治疗脱险后遣送;要改善居住条件,搞好个人和公共卫生,预防发生和流行传染病;对患有传染病的,要采取隔离措施;防寒防暑,
防止非正常死亡。被收容人员在留站和遣送期间死亡的,应查明死因,由医院证明,建立档案;非正常死亡的,由法医作出鉴定报当地检察机关,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三)对被收容的流窜犯罪嫌疑分子、港澳当局遣送回来的偷渡外流人员,应与其他被收容人员分开住宿和管理。男女要分区。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遣送;
(二)认真回答工作人员的询问,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和家庭住址等情况,不得隐瞒和谎报;
(三)遵守国家法律,爱护公物,不准倒买倒卖东西,不准打架斗殴,不准携带凶器,不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被收容人员违反上述规定,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律者,送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惩处。损坏公物者,按价赔偿。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应及时将被收容人员送回原户口所在地,不得无故延长留站时间。被收容人员留站待遣时间:本省的不超过十五天;外省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户口所在地在边远地区或气候严寒地区的被收容人员,留站的时间可适当延长。
对尚未查清住址的被收容人员,有劳动能力的可组织他们临时劳动,待查清地址后遣送。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航运部门应协助收容遣送站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对遣送工作人员在购买车、船票和上车船方面要给予优先照顾;车、船执勤民警要协助遣送工作人员加强对被收容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实行遣送工作责任制。选择遣送路线应有利于节省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避免倒送。属本县市的,应将被收容人员送到户口所在地的公社(乡)、街道办事处或通知其单位,由其家属凭公社(乡)、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的证明领回。被收容的偷渡外流人
员,其户口所在地是毗邻县市(包括外地区的毗邻县市)的,应直接遣送;外省的,由广州、韶关、兴宁、汕头、湛江、肇庆等对口接收站和坪石中转站负责遣送。不准让被收容的偷渡外流人员、呆傻人员自行离站或在遣送途中放行。
被收容人员及其材料、财物等、由遣出站与接收站交接清楚。并填写三联单,一联存根、一联交接收站,另一联经接收站签收后交回遣出站作收据。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基层单位对他们做好教育工作,妥善安置,认真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因难。户口已经注销的,公安部门应准予复户。
对长期流浪的被收容人员,应作如下处理:
(一)长期查不清户口所在地、无法遣送的孤、老、残、幼和呆傻人员,经收容遣送站主管民政部门批准,送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暂行安置,待查清其户口所在地后送回原地安置。
对城市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户口所在地县(市)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送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对农村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户口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送农村敬老院安置或分散安置,给予五保待遇。
(二)无家可归、而有劳动能力原籍确无条件安置的长期流浪、屡遣屡返的人员,经地市民政局批准,送安置农场教育安置;其户口和物资供应等问题,按1963年3月12日内务部、公安部、粮食部、劳动部、商业部关于解决民政部门领导的安置场所收容人员的户口物资供应等问
题的联合通知办理。
(三)有家不归、流浪成性的青壮年,经地市民政部门批准,送安置农场劳动教育二至四个月后,再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四)并非因生活困难而流入城市以乞讨为名的人员,送安置农场劳动教育三至六个月后,经审查无犯罪行为的,再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收容遣送站编造收容遣送经费应当本着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和节约的原则,报经其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在民政事业费内列支。收容遣送经费的开支范围:
(一)被收容人员的生活费、医疗费和遣送车船费;
(二)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以及所需的证件、标志等经费;
(三)一般生产工具购置费、房屋维修设备费和车辆购置费。
收容遣送站应遵守财务管理制度,不准虚报冒领、借支挪用收容遣送经费,反对贪污盗窃、铺张浪费。
购置费的开支,要按照财政部、商业部关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办理。
被收容人员能自行解决全部或部分伙食费、车船费、管理费的,应向其收取费用。伙食费、车船费按实际开支计收;管理费按留站天数计收。向被收容人员收取的费用,应当冲减收容遣送经费。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组织被收容人员的劳动收益,应用于:
(一)改善被收容人员的伙食;
(二)添置和维修生产工具;
(三)参加劳动的被收容人员的零用钱和回家路费。
第十六条 被收容人员的财物的管理。
(一)被收容人员携带的贵重财物,由收容站集中保管。被收容人员进站时,由护送人员(或接收人员)、被收容人员、保管人员三方面共同清点、验收、登记,填写三联单。被收容人员离站时,将原财物交回本人。
(二)被收容人员用于偷渡和作案的工具以及赃物等,应按规定予以没收。收容站应将其品名、牌号、新旧程度、数量、重量等详细登记、封存,并填写三联单,一联交被收容人员,一联存根,一联连同物品上缴国库。收容站不得自行处理。
(三)被收容人员逃跑遗下的、逾期半年不来领取的财物,应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律和政策办事,严格遵守如下纪律:
(一)不准打骂、体罚、虐待被收容人员;
(二)不准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准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粮食和其他生活供给品;
(四)不准检查被收容人员的信件;
(五)不准利用被收容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被收容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六)不准对被收容人员处以罚款;
(七)不准调戏妇女。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应建立值班、管理、教育等岗位责任制、奖惩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
(一)对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比。对模范执行党的纪律、国家政策法令,工作积极,完成任务好的工作人员,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收容站的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对违犯纪律、消极怠工的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按照1980年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岗位津贴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给。
(三)收容遣送站应及时向其主管民政部门和省民政厅报送收容遣送情况月报和年终总结报告。重大问题随时报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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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2002年10月14日)

教学〔2002〕17号



为做好2003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随着博士生招生规模逐年扩大,报考人数逐年增长,社会的关注度也愈来愈高。根据博士生教育的特点,招生单位及博士生导师在招生过程中相对其他层次的学历教育,具有更强的独立性和更大的自主权,因此,各级招生管理部门和招生单位要更为重视,强化质量意识,大力加强对博士生招生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二、各招生单位要进一步健全招生工作制度,特别是完善命题、制卷、阅卷等各环节的管理,堵塞漏洞。严格招生工作程序,使各环节工作朝着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方向发展。招生单位及博士生导师要自觉遵守招生纪律,应不断强化内部管理制度,为考生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考生与其他考生的报考、考试及录取应一视同仁,公开、公正、严格执行招生规定,坚决抵制不正之风的干扰。

  三、招生计划管理
  各招生单位博士生录取总数在国家下达的招生规模数内;在录取过程中确需进行规模调整的,由其所在地的省级招办将调整意见汇总后于2003年5月15日前报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审批,未经批准,不能擅自增加招生规模。
  2003年博士生招生规模数当年度有效(2002年7月1日-2003年6月30日),不作跨年度使用。春季和秋季入学的学生均占当年的招生规模。兼职导师的招生计划由其兼职单位统一安排解决。录取工作应于2003年6月30日前结束。

  四、选拔方式
  (一)公开招考:是指招生单位面向社会招生,招生单位自行命题并组织入学考试,从考生中择优选拔的方式。教育部制定全国招生简章并汇编《全国博士生招生专业目录》。未在《全国博士生招生专业目录》公布的招生专业不得招生。各招生单位不得在招生专业目录向社会公布后改变招生专业和考试科目。各招生单位在教育部制定的全国招生简章的基础上,应制定本单位的招生章程,其中可根据本单位的各招生学科专业的特点,对考生提出具体要求。同时全国招生简章中未包括而必须使考生在报考前了解的事宜要一并说明。
  1.考生报考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2)已获硕士学位的人员;应届硕士毕业生(须在入学前取得硕士学位);获得学士学位后6年或6年以上(从获得学位到博士生入学之日),并达到与硕士毕业生同等学力的人员。
  (3)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招生单位制订的体检要求;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报考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考生年龄不限。
  (4)有两名与报考学科有关的副教授(或相当职称)以上的专家推荐。
  (5)有考生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开具的同意报考的证明。
  2.报名时间为2002年下半年和2003年上半年两次,或2003年上半年一次,具体时间、报名方式由招生单位自行确定并公布。
  3.考试时间2002年下半年和2003年上半年两次,或2003年上半年一次。具体时间由各招生单位自行确定并公布。考试地点在报考的招生单位。
  4.考试分初试、复试两个阶段。初试的笔试科目为外国语(含听力测试)、政治理论和不少于两门的业务课,每门考试时间为3小时。除笔试外,招生单位还可以进行其他方式的考核。
  已获得硕士学位者和应届硕士毕业生可以申请免试政治理论。
  5.试卷由招生单位自行评阅。考试成绩由招生单位书面通知考生本人。考生不得查阅试卷;如对评卷结果有异议,考生可向招生单位提出申请,招生单位应组织专门人员进行认真复查,并将结果通知考生本人。
  6.复试的内容和方式由各招生单位自定并事先公布,招生单位自行确定参加复试的考生名单及复试的时间、地点并书面通知有关考生。
  招生单位应组织有指导教师参加的三人以上的复试小组对确定参加复试的考生进行复试。复试主要根据专业培养要求和考生具体情况,考察考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的能力,以及是否具备博士生培养的潜能。复试要在招生单位规定的地点进行,要有现场记录、成绩和评语。复试结果应书面通知考生本人。招生单位认为需进一步考查时,可再次安排复试。招生单位的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对复试结果负责。
  对同等学力考生应加强复试。复试阶段须对其加试(笔试)两门本专业硕士学位主干课程。
  院(系、所)根据考生的初试和复试成绩,综合其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以及身体健康状况,提出拟录取名单报本单位招生领导小组。
  (二)提前攻博:是指招生单位从本单位完成硕士课程学习并且成绩优异、具有较强的科研能力、尚未进入论文阶段或正在进行论文工作的在学硕士生中选拔博士生的方式。招生单位自行制订相关的规章和程序并公布。
  拟提前攻博的学生应提出申请,经指导教师(或小组)推荐、博士生导师同意并通过招生单位规定的考核后进入博士生阶段的学习。
  (三)硕博连读:是指招生单位从本单位新入学的硕士生中遴选出获得硕博连读资格的学生,在完成规定的课程学习并通过博士生资格考核确定为博士生的选拔方式。招生单位不得跨单位招收硕博连读学生。
  拟进行硕博连读的学生被录取为硕士生后即可提出申请,经由本专业博士生导师同意及招生单位核准取得硕博连读资格,在完成规定的课程学习并通过博士生资格考核后进入博士生阶段的学习。
  (四)直接攻博:是指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招生单位按规范、严格、科学的原则自行拟定选拔方法,报教育部批准后实行。
  是否采用提前攻博、硕博连读或直接攻博的方式选拔博士生,由各招生单位自定,但凡采用上述方式选拔博士生的,也要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严格的考核或考试。不允许采用推荐免试方式招收博士生。

  五、录取
  招生单位要按照“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进行录取工作。
  (一)对公开招考的考生根据其初试、复试成绩,并结合其平时学习成绩、业务素质、科研成果以及思想政治品德考核情况和身体健康状况等确定录取名单;
  对申请提前攻博或具有硕博连读资格的在学硕士生以及直接攻博的考生,根据其按有关规定进行的考核结果,及其思想政治表现和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录取名单。
  招生单位只能从参加本单位入学考试的考生中录取新生。不得录取未参加本单位规定时间考试和未参加本年度考试的考生。
  被录取考生的试卷和报考材料在录取单位保存三年,未被录取的考生的试卷和报考材料保存一年,不得转寄其他招生单位。
  (二)应通知录取的博士生新生按时报到,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到者,须有正当理由和有关证明,并以书面形式向招生单位请假。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三)考试成绩仅对本次招生有效,被录取新生应当年入学,招生单位对考生不实行保留入学资格的跨年度入学的办法。如有违规者,一经查实,即取消学生的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对招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理。

  六、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负责监督和检查地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招生单位执行国家招生政策、规定、招生计划的情况。对检查审核通过的单位办理新生有关录取的备案手续,此工作在2003年6月30日前完成。

  七、信息统计上报
  (一)招生单位须在2003年7月10日前结束本年度的招生工作,并于2003年7月15日前将全部录取名单及有关统计表(表式参见附件一、二),连同数据库文件(其库结构参见附件三、四)报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同时报招生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将经审核通过的各博士生招生单位的录取名单、统计表及数据库文件汇总后,于2003年7月20日前上报教育部,其中数据库文件可用电子邮件(Liqiang@moe.edu.cn)传报。
  八、现役军人报考博士生及军队系统高校和科研机构招收博士生的要求及办法按解放军总政治部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

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录取情况统计表(B1表)(略)
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录取名单(B2表)(略)
博士生录取情况(B1表)数据库结构标准(略)
博士生录取名单(B2表)数据库结构标准(略)


关于依法查处中断电信网间通信行为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关于依法查处中断电信网间通信行为的通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筹)、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近期,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不断收到申告,反映一些地区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拦截过网呼叫、擅自封闭局向等手段中断电信网间通信,这种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地扰乱了电信市场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了促进我国电信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查处并坚决打击人为中断电信网间通信的违法犯罪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加强对下属企业干部职工的法制教育和通信纪律教育,正确认识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决杜绝人为中断电信网间通信的行为。

二、当发生电信网间通信中断的重大事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9号令)和《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报告规定(试行)》(信部电【2002】114号)规定的时限、程序向信息产业部和本行政区域的通信管理局报告,并迅速排除故障。

当发生重大事故以外的电信网间通信中断事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向本行政区域的通信管理局报告。报告时限参照重大事故的报告时限。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加大对电信网间通信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所发生的电信网间通信的中断事故,迅速组织查实,对确系人为原因造成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进行处罚。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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