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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海外客户组团来华旅游的优惠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21:48:25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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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海外客户组团来华旅游的优惠办法

国家旅游局


鼓励海外客户组团来华旅游的优惠办法

1990年3月1日,国家旅游局

为了鼓励海外客户组团来华旅游,招徕更多的旅游客人,特制定本办法。
一、优惠原则和优惠范围。根据互惠、互利的原则,以达到鼓励、支持海外客户多组团,组大团的目的,确定优惠的主要范围为:
1.一次成团人数在15人以上的全费旅行团(标准B等团以及豪华等团除外);
2.以青少年为主体(不满18岁的青少年占80%以上)组成且成团人数在30人以上的全费旅行团;
3.随全费旅行团旅行的12岁以下的儿童;
4.海外旅行社(或旅游公司)组成的由本社(或公司)职员及其直系亲属参加的全费旅行观光团;
5.由旅行代理人组织的旅游业务考察团;
6.旅游信誉好,组织客源多,营业额逐年显著增加,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及有关的旅游管理的规定,与我有长期业务关系的海外旅行社(或旅游公司)。
二、优惠种类及办法
1.除标准B等团外,15人以上全费标准A等团,第16人享受综合服务费全额减免,以此类推。但每团减免人数最多不超过10人。
2.对以青少年为主体,且成团人数在30人以上的旅行团,可给予每人综合服务费10%的优惠。
3.2周岁以下儿童按同等同级成人包价的10%收费,2—5岁的按40%计收(不加床),6—11周岁的按70%计收(加床),12周岁以上按同等同级成人计收。
4.海外旅行社(或旅游公司)组织的旅行社职员组成的旅行观光团,其成员人数在15人以上的,可给予综合服务费20%的优惠。
5.成员全部为业务考察团旅行代理人,各旅行社视业务需要,其最高收费额可给予综合服务费和专项附加费50%的优惠,如特殊需要,也可以免费邀请。此类旅行团原则上应尽量控制在淡季组团。
6.我国境内外联旅行社与国外某一客户在业务量上能达到下列营业额数量而又无拖欠款的,还可以采取奖励旅游的形式给国外客户一定比例的优惠。
①全年组团费用达到501万美元以上的给其组团费3%的优惠;
②251—500万美元的给2.5%的优惠;
③101—250万美元的给2%的优惠;
④51—100万美元的给1.5%的优惠;
⑤25—50万美元的给1%的优惠;
⑥当年营业额不足25万美元的不给予优惠。
7.经国家旅游局商国家物价局特殊批准的其他优惠。
三、旅游价格优惠的审批与管理
1.各类旅行社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第二款所述的各项优惠办法,除第1和第3条由旅行社根据规定自行执行以外,其它需要优惠的旅游团必须由旅行社在每年2月底前编报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执行,各旅行社在编报年度计划时必须填报旅游优惠团审批报表,逐项提出需要优惠的旅行社的国别、名称;海外旅行社与本社的实际经营的营业额;旅游信誉;来华旅游报价的加价幅度;拖欠款情况以及准备优惠的团数、人数、金额等。
2.旅游优惠团的审批要从严掌握。属于中央级旅行社申报的旅游优惠团计划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地方级旅行社申报的旅游优惠团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批,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遇有特殊情况可按上述程序临时审批。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应加强对旅游优惠办法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者,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规定的单位、个人按违反价格纪律查处。
四、本办法颁布后,对海外客户组团来华旅游的优惠均以此为准,各地区、各部门、各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如因本地区情况特殊,需制定新的优惠办法,须报国家旅游局批准后执行。
五、本办法将摘要后由国家旅游局正式对外公布。
六、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和补充。
七、本办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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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0〕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3号)、《四川省定价目录》(川府函〔2002〕158号)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业的单位、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汽车客运站内运输班车停放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区、科学城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绵阳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县市区、科学城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文化馆等场所的停车场;

2、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学校、殡葬、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配套的公共停车场(点);

3、专业经营的停车场(含采用智能化管理等特殊停车方式的停车场);

4、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用地临时占道停车场(点);

5、行政执法部门暂扣涉法、涉案车辆停车保管场(站);

(二)经有关部门同意可对社会开放的住宅区(含居民院落和单位宿舍,下同)对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按停车场类型、停车场等级、停车场所在区域、停放车辆类型、停车时段实行差别收费制度。

停车场类型、停车场等级、停车场区域、停放车辆类型、停车时段的具体划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类型、停车场等级、停车场区域、停放车辆类型、停车时段等因素,按照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停放服务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非占道停放经营成本由停车场地占用费、停车场保险费用、设施设备购置费、维修费、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保、福利、停车场正常运转所需的水电费等费用构成。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服务费由停车场建设费、设施设备购置费、维修费、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保、票据工本费、管理费等费用构成。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采取临时停放收费和包月停放收费两种方式;临时停放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包月停放按月收费。

第八条 车辆停放人购买了车位产权,停车场管理者受产权人委托提供相关服务时,应与产权人协商议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签订书面协议。

车辆停放人要求长期租用停车场固定车位的,停放服务费由车辆停放人与停车场经营者协商确定。

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扣押涉法、涉案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理,其收费标准按所在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严禁以任何理由加收其它费用。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抢险救灾车(含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煤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等特种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三)临时占道停车场停放时间不足l5分钟的车辆;

(四)进入住宅区停车场停车不足15分钟的车辆;

(五)进入写字楼、商业区、娱乐场所、宾旅馆、医院等配套停车场不足15分钟的车辆;

(六)在各类停车场临时(以15分钟为限)上下客的出租车;

(七)到党政机关办理事务需停在该机关院内的车辆。

第十一条 各类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入口和交费点醒目位置悬挂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明确标示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价目牌的监制办法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非占道停车场收取停放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停车发票。发票必须加盖收费单位公章。

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即收费,驾驶员预计停车不足15分钟的应先予声明,否则不予退费。临时占道停车场收取占道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定额票据”。

第十二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五)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15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收费标准的;

(四)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五)采取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八)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本办法从2010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将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各县(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风景名胜区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申报风景名胜区;

  (三)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四)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国土资源、林业、水利、文物、环境保护、旅游、宗教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及游览条件等因素,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行使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及其生态环境;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状况,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对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风景名胜区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在所属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在风景名胜区批准后两年内完成。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划定景区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景区范围内还应当明确划定核心景区。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一般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详细规划应当报同级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专家论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各项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不得设置宾馆、招待所、饭店、学校、度假区、休养疗养机构、娱乐场所等与资源保护无关的项目。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建设项目、设施和户外广告,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原有的有碍景观的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美化、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对有价值的调查成果应当建立档案,并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公平竞争方式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投资建设景区内交通、旅游服务等基础配套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心景区设置界桩和标志。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古建筑、古园林、重要史迹等不可移动文物和古树名木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采取防盗、防损、防腐、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进入风景名胜区营运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并按指定路线行驶、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在核定场所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占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向游客收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在风景名胜区入口处、景点和游客集中的区域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规范的景点说明、地名标志、指路牌,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车、船、索道、缆车等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容量接纳游客,制定医疗救护预案和应急措施,确保游客安全。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防火安全管理,完善消防管理制度,建立火险监测点,配齐消防设施。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防山洪、山体滑坡、海潮等方面的安全工作,制定防灾救灾紧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水体等自然景观应当严格保护。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坟墓、擅自引水和围填截堵水源以及其他破坏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砍伐林木或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二)在山石、非文物建筑物上题刻或者在不可移动文物、摩崖石刻上拓印;

  (三)设置、张贴商业广告或者举办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四)铺设管道及架设电力、电信等线路;

  (五)建造宗教活动场所或者露天宗教造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须经批准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纸屑、果皮、杂物;

  (二)携带宠物进入景区;

  (三)放牧、饲养家禽家畜或者兴建养殖场所(村民居民零星圈养除外);

  (四)排放废气,倾倒废水、固体废物;

  (五)在禁火区、禁火期内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野炊或者其他带火作业;

  (六)在不可移动文物、林木上题刻;

  (七)经营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项目;

  (八)捕杀和伤害野生动物,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九)设置垃圾堆积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及其他收费项目应当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擅自定价。

  风景名胜区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围占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向游客收费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其他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环境保护、文物、宗教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执法不严、管理不善,造成风景名胜资源破坏或者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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