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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铁路科技体制改革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0:12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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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铁路科技体制改革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深化铁路科技体制改革的规定

1989年8月16日,铁道部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88〕29号文件)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国发〔1989〕10号文件),是进一步建立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机制,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发挥科技优势,发展生产力,增强科研单位自我发展能力的重要指导性文件,要认真贯彻执行。为加快和深化铁路科技体制改革,使科技力量更好地为运输生产服务,推动铁路技术进步,特作以下规定:
一、积极推行科研单位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实现科研单位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有效方法,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各类科研机构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推行,在推行过程中不断完善,挖掘科技潜力。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要以提高铁路运输能力,保证运输安全,提高铁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目标。
二、科研机构要利用中心城市、沿海开放地区、智力密集区的优势,发展外向型经济,把铁路技术和产品打入国际市场。
科研机构的出口创汇,从1989年起,按国家规定的留成比例全额留成,用于单位的发展基金,自主使用。
三、鼓励科研机构通过为铁路和社会科技进步作贡献,积极创收,来改善自身的工作条件和物质特遇。科研机构奖金税的起征点,一律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的事业费,要在1990年全部减完。为促进科研事业费拨款制度的改革,根据其科研事业费减拨程度给予不同的专项奖励,对减少事业费达到10%的,专项奖励为人均0.1个月基本工资,达到20%、30%、40%、50%的,分别为人均0.2、0.4、0.6、0.8个月基本工资,达到60%、70%、80%、90%的,分别为人均1.1、1.4、1.7、2.1个月基本工资,全部减完的为人均2.5个月基本工资。所需专项奖励资金由减下来的事业费中拨付,不计入科研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
实行事业费包干的科研机构,按其事业费减拨程度,享受上述相应待遇。
事业费部分自给的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事业费减拨幅度挂钩,以奖励、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50%为基数,事业费每减10%,奖励、福利基金增加2%,由单位自主使用,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科研机构,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其税后留用的纯收入由单位自主使用。
事业费包干的科研机构,其包干结余和创收部分,在保证科技事业发展和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除提留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使用。结余和创收自主使用部分不足全年发放奖金免税限额的,经主管部门批准,自主使用部分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四、要加强应用研究与专业技术基础研究,确保铁路事业的长远发展和科技发展后劲。要健全和完善科研发展基金,其投入要随着铁路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要根据铁路中长期科技发展纲要的纵深部署和科技发展项目指南,有层次地开展研究工作。要加强应用研究与开发工作的相互联系和转化工作。要在运输过程控制技术、检测技术和安全技术等方面加强研究开发,取得突破。在分配上要注意鼓励承担国家攻关项目、部的重点项目,以及应用研究、专业技术基础研究任务的科技人员。
五、按照“开放、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和“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大力开拓技术市场,推动铁路技术进步。考虑到铁路的产业特征,在充分运用计划机制组织科研与生产结合的同时,还要运用经济杠杆和市场调节的作用,动员广大科技工作者在有广阔发展前景的铁路技术市场,围绕运输生产的需要,开发并提供成龙配套的、先进的、适用的科技成果。要逐步形成技术市场网络,加强组织管理,加快市场信息的传播,活跃技贸活动。
六、要进一步完善科技人员管理制度,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鼓励人才的合理流动与平等竞争,逐步推行科技人员的聘用合同制,实现人才与单位之间的双向选择。
科研院、所在科学设岗、合理定编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单位科技发展规划与人才需求规划,本着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在编制定员和工资总额内招聘毕业研究生、大学本科生和社会闲散科技人员。
科技人员在良好地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及兼职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有组织地开展业余兼职,从事讲学、编辑、翻译等活动,或参加技术服务、咨询开发、技术培训等科技工作,鼓励科技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承包、领办路内外全民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创办各种所有制的新兴产业和新技术产业,为铁路建设服务,允许科技人员以多种形式到运输、工程生产现场和边远地区铁路单位工作,允许未受聘的科技人员以各种方式流动。
七、切实把企业的经营机制转移到依靠技术进步的轨道上来。企业要在改革中健全完善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体系,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联合,加强企业的技术开发和吸收能力,促进企业的技术改造,加快产品更新换代,提高产品质量。要把依靠技术进步作为企业考核、上等级和评审企业质量管理奖的重要指标,作为企业主要管理者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主要考核内容,并与经营者、生产者的利益直接挂钩。企业技术进步的考核内容主要是:产量、产品档次和质量、劳动生产率、技术改造和技术装备水平,以及职工的技术素质、技术进步的自我投入、技术进步的经济效益等。
铁路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要建立并用好技术开发基金。企业用自有资金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产品,铁道部可以给予支持性贷款或资助。新产品可以按国家规定申报免税。
企业科研所,实行所长负责制,独立核算,鼓励承包。这类科研机构是本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在完成本企业的任务前提下,应挖掘潜力,积极向路内外承接各种任务,通过多作贡献和创收的途径来改善自身的工作条件和物质待遇。
八、各级领导要认真把发展科学技术摆到重要位置。要加强对科学技术事业的领导,改善对科技工作的管理。要随着运输、生产、建设的发展,逐年增加对科技的投入。要管好用好科技经费,科研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推行科技贷款制度。
各级管理部门要结合本身特点,研究制定贯彻国家有关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各项政策、规定的支持政策和实施措施。积极实行简政放权,创造良好环境,用活用足政策。凡是铁路没有明确规定的,科研机构可以享受当地政府有关放活科研机构的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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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口岸外贸运输计划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口岸委


南京口岸外贸运输计划管理办法
市口岸委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口岸运输效率,保证港口畅通,加速车、船、货周转,充分挖掘现有设备潜力,以敌视尖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颁发的《外贸运输计划“两级平衡、集中管理”办法》(修订本),结合南京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由南京港口进出口的外贸物资(包括以地方外汇、补偿贸易、来料加工等方式进出口的物资)均应按照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颁发的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办理。
凡对港口的指泊、装卸等有特殊要求的船舶和货物,物资单位在签订外贸合同时,应事先征求港务局意见,合同附本抄送港务局,以便统一纳入南京口岸外留运输计划。
凡有条件自行派船来宁接运进口物资的省、市及其受托单位须在每月九日前将本省、市航运单位接运能力情况,报送南京港务局,以便综合平衡,纳入南京口岸外贸运输计划。
第三条 港、航、贸、货各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国办发[1984]107号《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通知的要求,加强疏运工作。外贸进出口和退关物资必须尽快提离港区,进口物资超过十天,退关物资超过七天(七天内有明确装船期除外),港方在必要时可转移到港
区以外堆存,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条 为保持港口枢纽的正常秩序,加快车、船、货的周转,各有关单位都要签订物资运输协议,明确责任,奖罚分明,调协各方面的积极性。

二、计划的编制和报送程序
第五条 年、季度计划
中央各有关部门及所属各工贸企业、江苏省和有关省、市外贸专业公司以及经审批的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和获得进出口贸易经营权的企业,进出南京口岸的外贸货源年、季度计划,在报送经贸部门的同时,须抄送南京市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口岸委)、有关货运代理
公司、南京港务局,以便掌握情况,搞好两级平衡。
第六条 月度计划
(一)凡须经南京口岸进出口外贸物资的单位,应于每月八日前按南京口岸外贸到港卸货计划表和南京口岸外贸出口货物计划表的要求,向有关货运代理公司提出下月的货源计划。特殊货种应另列清单说明。
(二)有关货运代理公司根据货主提供的资料,及时汇总编制南京口岸月度外贸进出口货源计划表,于每月十日前报送市口岸委、南京港务局、南京铁路分局及有关运输单位和有关船舶代理公司。
(三)市口岸委于每月十三日召开港、贸、路、航等有关单位参加的计划平衡会议,综合平衡外运的货源计划,通报上月货源运输情况并由港务局根据货源计划和港口的实际情况,确定南京口岸初步平衡的月度外贸运输计划。
市口岸委应及时将月度初步平衡的外贸运输计划报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口岸办公室。
4、南京港务局根据交通部、铁道部、经贸部核定的月度外贸吉出口运输计划,在确保重点,优选安排定线、定班船舶的前提下,按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和船舶到港先后顺序以及是否具备装卸条件,组织装卸作业。
第七条 旬度计划
(一)每旬逢七由船舶代理公司负责向港务局和有关贷运代理公司提供下一旬外贸船、货到港情况。
(二)市口岸委委托南京港务局根据船舶代理公司提供的船、贷到港情况,研究一旬计划安排意见,并于每旬逢九结合口岸每日外贸运输调度会,总结本旬计划执行情况,综合平衡下一旬计划(包括疏运计划),同时抄送有关单位,共同贯彻执行。
第八条 无计划到船的处理
凡未按规定报送船舶到港计划,擅自抵港的船舶属无计划到船。无计划到船的有关公司或其代理人必须提出申请,由市口岸委研究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联检和安排接卸。

三、计划的执行和检查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在执行运输计划的过程中,应建立必要的统计和分析制度。南京港务局、各货运代理公司和船舶代理公司对计划执行情况应定期检查、定期分析,不断提高计划的科学性。
第十条 市口岸委于每月五日召开有关单位运输调度负责人会议,总结检查上月运输计划执行情况,及时研究解决计划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四、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贸、铁、公、航等单位以及在宁的有进出口业务的单位。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授权市口岸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对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矛盾进行协调和仲裁,各有关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宁政发[1986]213号关于《南京口岸外贸运输计划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1988年12月24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6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县、区政府要根据本办法规定明确本辖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并根据规范管理和便民原则,制订具体装饰装修管理工作流程。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铜陵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房屋的结构安全与使用功能,确保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2002年第110号令)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对全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县、区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市容、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承揽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单位应取得含装饰装修经营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外地装饰装修企业在本市承揽业务的,应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装饰装修工程。

第六条 从事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必须遵守规划、住房城建、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必须保证住宅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不得影响毗邻住宅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装饰装修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作闭水试验;

(二)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

(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他人造成影响;

(四)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7时之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及时清运装饰装修施工产生的废弃物,不得由楼上向地下或由垃圾道、下水道丢弃,不得随意在室外堆放废弃物;

(六)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和设备;

(七)符合装饰装修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噪声、振动和空气污染的防治,按环保、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三)将没有防水设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

(五)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六)损坏住宅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装饰装修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改变原规划建筑物使用功能,应当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应当征得燃气供应单位的同意。

第十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辖区政府有权管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部门(以下简称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委托装饰装修的,需提供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的复印件和装饰装修合同;住宅使用人装饰装修的,还需提供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施工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装修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辖区政府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申请:

(一)开凿墙体或楼地面的;

(二)拆改或移动门窗位置的;

(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

(四)增设房屋分割结构的;

(五)明显增加楼面静荷载的。

装修人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装饰装修申报登记材料;

(二)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等级的设计单位提供的装饰装修方案或施工图及施工技术措施;

(三)住宅安全鉴定机构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的审定意见。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受理装饰装修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装修人应当与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及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立即制止;对装修人或施工人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本办法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为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的,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二十条 装修人不得擅自拆改燃气、水、电等管线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进行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活动造成有害污染、产生噪音等,影响相邻住户正常生活的,由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装饰装修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二)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生效前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严重影响住宅结构安全的,由辖区政府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责令住宅所有人或使用人恢复原状或做加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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