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54:32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颁发试行。在试行中遇到什么问题,有什么意见,请报告省经委。

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市场工业商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促进搞活商品流通,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报告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投放我省市场的工业商品,均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供给适销对路、用户满意的商品,是物资、供销、商业等商品经销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的商业系统与非商业系统经销单位、集体以及个体经销店、摊贩,下同)的责任。经销单位应对售出的商品质量负责。对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应保证对用户包修、包换
、包退所售出的不合格商品。
第四条 生单位要按技术标准,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法令、条例以及合同规定组织生产、检验出厂产品:要有保证不降低产品质量的包装以及储运注意标志、产品标志和说明等,并对出厂的产品质量负责;对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和质量缺陷,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包括销
售部门退还的不合格产品,并负责赔偿确因产品质量不合标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条 所有生产单位的产品,按产品类别,应分别经地、市级以上标准部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经标准部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确认有关质量保证条件符合要求后方可投产。否则,不准投入批量生产,不准投放市场。
第六条 经销单位收购、供应的商品必须符合第五条规定,且具有出厂合格证:国家已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还必须有许可证的批准编号和批准日期,并据标准规定(或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对产品的实用特性、安全特性等产品质量以及储运服务质量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
,及时把不合格的产品退回责任单位。经销单位应具备必要的仓储和维护保养条件,以保证经销的商品质量。
第七条 经销单位从外省调入的商品,必须持有产品鉴定书,并附出厂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已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还必须有许可证的批准编号和批准日期,否则不准收购。对急缺而又不具备上述资料的个别类商品,进货单位必须向地、市标准部门报验,经抽样检验合格并发给合格
证明后,方可在市场销售。
进口商品经销单位,应对进口的商品质量负责,要按规定进行检验或报验,否则不准销售。
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作如下处置:属于危及人民健康和安安的商品如药品、食品、家用电器、电子、机电产品、压力容器等,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出售;其它类的商品应标明次品按质论价,降价出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收购单位负担。
第八条 商品抽检工作按商品类别,分别由省、地、市标准部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牵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必要时应分别会同省、地、市商业、医药、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受委托的省、地、市检验所、站、网点,各专业检验机构以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凭抽样通知单
到各商业站、商店(场)、摊点按检验规范或有关法令、条例的规定抽取样品,受检单位不得隐瞒或拒绝。检验后的样品除药品、食品外一律退还受检单位。检验结果分送组织单位与受检单位。具有国、部、省优质标志的产品可以免检。
第九条 检验样品收费:未经商业部门收购的本省生产的产品,样品费和检验费由生产单位支付;已由商业部门收购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收购商品的单位支付;不是商业部门收购的省外商品,其样品费及检验费由经销单位支付。对经过检验、化验、试验后损坏、损耗的本省生产的样品
,由检查部门出具证明,供样单位凭证明向生产厂补领,生产厂应如数补给。凡经抽检不符合标准的商品及其样品费和检验费的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政府鼓励全省劳动人民不断提出改进物质生产提高产品质量的建议;鼓励售货员、用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生产、经销单位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骗用户的行为。
第十一条 凡已投放市场、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商品,除按第七条处置外,省、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标准部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按不同质量状况的后果轻重程度,对责任单位单独或合并予以下列处理:批评教育:警告并限期整顿;停产(业)整顿;没收或者销毁将造成
严重后果的产品;根据单位售价、生产和销量数量,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实行罚款;负损害赔偿责任;视情节轻重,追究生产厂、经销商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不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生产和不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收购、调入、销售或在销出的商品中掺假,作以下罚款规定:
1.食品类:非卫生指标不合格的处以二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卫生指标不合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执行。
2.药品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3.日用轻工产品类:非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4.家用电器、电子、机电产品类:非安全性能指标不合格的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安全性能指标不合格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三千元以上。
5.建材、压力容器产品类:非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主要性能或安全性能指标不合格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五千元以上。
6.其它类产品的罚款额,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7.任何单位、部门不许生产、销售无标准或无合同规定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无标准或无合同规定质量要求的产品,罚款额按产品类别参照本条各类产品的罚款规定执行。


8.本条各类产品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三条 拒绝抽检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实行罚款处理时,检验机构提供检验报告与检验结论,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并开具罚款通知单,通知被罚款单位,抄送同级财政,地、市经委。被罚款单位在接到罚款通知单十五天内,将款额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罚款单位若不服,应在接到罚款通知单十五天
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但是,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商)品控制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裁决,必须服从。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提请所在地人民银行强行划拨。省、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收的罚款,百分之五
十缴同级财政,百分之五十缴同级经委用于补助创优单位购q置必要的检测仪器和地、市开展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被罚款单位交付所罚款项,只能从单位自有基金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六条 对经教育、警告和罚款后仍不按标准生产和销售的单位,由省、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日起试行,授权省经委对本暂行规定进行解释。



1984年9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6〕115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聊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管道、广播电视、公安交通信号控制传输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和其他地下构筑物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档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城建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处(馆、室)(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 公用事业、电力、广播电视、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处(馆)的定期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章 收集和移交


第七条 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八条 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设计手续,并及时将变更部分的资料补充到相关现状资料中。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进行测量,形成准确的和符合归档要求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必须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
(二)地下管线测量成果;
(三)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四)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信号传输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和地下专业管线图必须完整、准确、真实,并由编制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四条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第十五条 多种地下管线统一铺设施工时,应由协商确定的单位负责统一编制并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没有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各管线建设单位各自编制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分别报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和数据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八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三章 保管和利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凡在建成区范围内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清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资源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协作,实现资源共享。逐步建立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为信息中心,以各专业管线管理单位为子系统,具有统一平台、信息共享的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查询和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或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1995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严肃惩处金融机构中参与金融诈骗的工作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维护金融纪律和金融秩序,有效地防范金融诈骗案件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参与金融诈骗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开除公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用私刻或盗用印章,伪造或盗用公文、伪造凭证、盗用或模仿有权签字人签字等手段,直接进行诈骗金融机构资金活动的;
(二)与诈骗分子或团伙互相串通,进行诈骗金融机构资金活动的;
(三)为诈骗分子或团伙进行诈骗资金活动开具票据、信用证、存款凭证等信用工具和信用担保、引资承诺书等资信证明,或提供密押、其他密件,泄露金融商业秘密的。
第四条 金融机构业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诈骗得逞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因审查不严对伪造或虚构的密押、重要凭证、单据及其他证明文件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二)违反金融业务规定操作、擅自简化审查和工作程序的;
(三)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情办事的;
(四)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不向上级报告的;
(五)违反保管、使用规定,造成重要凭证、密押、押数机、印章被盗用的。
具有以上情形,但诈骗未得逞或未造成资金损失的,可从轻处分。
第五条 对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工作不负责任,用人失察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管理不严、规章制度不落实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审批不严、监督检查不力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业务负责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诈骗案件发生后,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资金损失的;
(二)不报案或报案迟缓,贻误办案时机的;
(三)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如实提供事实真相,影响案件查处的。
第七条 发生重大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的上一级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对国家和金融领导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政策措施、规章制度不及时传达、贯彻,致使下一级金融机构未能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对下一级金融机构管理不严、监督检查不力或对安全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隐患未予及时发现解决的;
(三)一年内下一级金融机构同一单位连续发生重大金融诈骗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上一级金融机构对其并未采取有力防范措施的。
第八条 参与金融诈骗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一经开除,禁止其再从事金融职业,任何金融机构不得重新录用。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