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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天津、烟台市SOS 儿童村工作人员工资和孤儿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3:47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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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天津、烟台市SOS 儿童村工作人员工资和孤儿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天津、烟台市SOS 儿童村工作人员工资和孤儿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1991年2月6日,民政部

山东、黑龙江省民政厅、天津市民政局:
经我部批准,并经国际SOS儿童村组织确认,现对天津、烟台两市SOS儿童村工作人员工资和孤儿生活费标准做如下调整,请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一、儿童村村长、村长助理、妈妈、妈妈助理月工资标准一律增加40—50元。工作人员工资由于一九八八年调整工资时未作过调整,此次调整平均每人增加60元。
二、参照我国工资结构,儿童村工作人员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儿童村津贴两部分组成。即:
村长基本工资140元,儿童村津贴150元,合计290元
村长助理基本工资110元,儿童村津贴150元,合计260元
妈妈基本工资110元,儿童村津贴150元,合计260元
妈妈助理基本工资60元,儿童村津贴150元,合计210元
工作人员基本工资平均90元,儿童村津贴150元,合计240元(平均数)
三、按照国际SOS儿童村总部规定, 儿童村所有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十三个月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儿童村津贴)。
四、妈妈和妈妈助理除工资收入外,在儿童村内免交住房费用,并按孤儿的伙食费标准供给伙食费用。
五、原为国家正式职工调到儿童村工作的,可参加国内工资调整,但不按国内调整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虚调的工资等级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调离儿童村时确定国内工资等级的依据。
六、对村长、村长助理和工作人员(不包括妈妈和妈妈助理)实行午餐补贴。凡上班的,每人每天补贴一元。节假日休息或因故不上班的,不予补贴。
七、儿童村孤儿生活费标准,天津市由每人每月75元提高到86元,烟台市由每人每月80元提高到91元。其中,伙食费提高5元,服装费提高3元,学习费提高3元, 水电费和杂费维持原标准不变。
八、新建的齐齐哈尔市SOS儿童村落成后, 所有工作人员妈妈工资和孤儿生活费标准亦按此调整方案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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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8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附:第五次修正本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9月4日
【实施日期】 1997年11月30日



(1998年9月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4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6年乡级、1998年县级两次换届选举的实践,河北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
施细则》作如下修正:一、由原来的20条改为10章48条。二、补充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条款:关于确定县乡两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有关规定;关于确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少数民
族代表名额的有关规定;关于分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有关规定;关于选
区划分的有关规定;关于选民登记的有关规定;关于选民资格审查的有关规定;关
于提名确定代表候选人的有关规定;关于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的有关规定;
关于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有关规定;关于代表的补选和罢免的有关规定。三、
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增加了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
量的妇女代表,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四、根据
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对现行《细则》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原第二条(现第一条)
增加一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并可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原第七条(现第八条)中“由县级选举委员会
与当地驻军团或团级以上的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改为“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
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删去了原第八条。原第十条(现第十七条)(一项)增
加“在职上学的干部、职工在原单位登记”。原第十三条(现第二十三条)中删去“反
革命案或者其他”的文字。原第十九条(现第四十七条)改为“选举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开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分别编制预算,
由国库开支”。五、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目作了相应调整。六、修改后的《河北省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
(1980年9月26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
次修正 根据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根据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
据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
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1
998年9月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
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
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职权
第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
(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乡两
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
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乡级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较大的厂矿、企业事
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主持本区域或本
单位、本系统的选举工作。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可设
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二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党、政、团体协商推选,县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本选区的政党、团体
和选民协商推选,报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
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
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委员若干人。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人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选举办
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
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其
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四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组织选民学习、贯彻执行宪法、选
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分发
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依
法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
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
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
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
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
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四章
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
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在本县(市)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
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在县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
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
驻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它企业
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驻本
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
员会与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在代
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
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
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
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
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
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二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则,农村以一
个或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县属农场、林场、牧场(包括所属生产组织)等单位可以
按系统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或邻村划一个选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
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职
工人数少的,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者与驻地街道、村庄划一个选区。市区内
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或几个选区,小单位可以几个单位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街道
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
第十三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划分;机关、
厂矿、学校等单位可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也可以和邻近村庄、街道居民
合划一个选区。
第十四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
一般应分别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
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他
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
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用农历计算出生
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第十六条 各选区都要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设立
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核对,
做到不错、不漏、不重。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凭选民证领取选
票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十七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包括合同工、
临时工等),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在职上学的干部、
职工在原单位登记。
(二)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在原居住地迁往其他行
政区域居住的居民,在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三)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
现居住地登记。
(四)户口不在本省,已在本省定居的人员,依法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
居住地登记。
(五)驻在设区的市里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县的
选举,在县登记;驻市的县属单位的职工家属,参加市的选举,在驻在区登记。
(六)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含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
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的选举;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八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不能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取得
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
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其投
票选举。
第十九条 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应列
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除名。
第二十条 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把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
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
举权。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三条 因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
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
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按选区进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
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提名推
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或选民,应向本选区选民和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
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六条 各政党、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和所
去选区选民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于选民和各政党、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候选人的情况由
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将各方面推荐
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分
布,提交选民讨论。
第二十八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充分酝酿,民主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
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经反复协商仍不好确定,可以用无记
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然后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
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章 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
第三十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以采取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召开
选举大会的方式,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票站或选
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人员主持。每一流动票箱必须有二人以上负责,在规定
的范围内组织选民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
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
一个投票权。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
第三十二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或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乡级选举委员会
(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
不得超过三人。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
代为投票,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采取哪种参选形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
同决定。
第三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
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四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
束后,连同流动票箱统一开封计票。
第三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
数的有效。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
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六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
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
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
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
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
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县级和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
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选举结束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定
选举结果是否有效,按选区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提出审查报告,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章 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
第三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必须召开该级
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副主席,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
镇长,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
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县(市、区)长、
乡(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
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县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县(市、区)长、副乡(镇)
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
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
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
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
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
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中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
选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
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
代表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
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
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细则规定
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
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
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
举。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和罢免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被罢免、死亡或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从公布选民名单到选举日的期限,可以少于选举法
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五条 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给当选证书;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当
选证书。
第四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
己选出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县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须认真组织调查,根据调查
结果决定是否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
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代表的书面申辩意
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
员主持,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
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分别编制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3〕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已于2013年7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7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二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 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第四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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