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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36:39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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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医药管理、公安、交通、环保、外经贸、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对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倾倒工业废渣、使用有毒有害农药、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在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筑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费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恢复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条 禁止在本市市区和城镇的环城林带,林场、公园、风景旅游区、水库周围(以山脊为界)和自然保护区猎捕野生动物、捣毁鸟巢。
  每年的三月至十月为禁猎期,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禁止使用地弓、地枪、炸药、毒药、大铁夹等危害人畜安全的器具猎捕野生动物;禁止用掏窝、挖洞、烧山驱兽、电击、机动车追猎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环境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猎捕、杀害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规定申办《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
  在本市各区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狩猎证》;在本市各县(市)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狩猎证》。


  第八条 申请办理野生动物猎捕证件的,需出具附有狩猎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单位、家庭住址和狩猎工具的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持枪狩猎者,还需出具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


  第九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和《狩猎证》的单位或个人在进行猎捕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后,在十日内应当主动向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十条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一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限额指标内,从事驯养繁殖活动。
  持有外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到本市发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和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依法接受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收购非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利用其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转让《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餐饮的企业和个体饮食摊点不得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招徕顾客。
  禁止以非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食品原料的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凭相关证明文件,依法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为非法经营、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存场所和运输工具。


  第十七条 经批准猎捕野生动物、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伤痛、饥饿、受困、搁浅、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予救护,并及时报告或者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送交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国有动物园驯养,动物园应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相关的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中,依法查扣或者没收的野生动物,应妥善保存,并按规定送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破坏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或《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捕杀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非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招徕顾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以非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食品原料进行经营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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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点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2003年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点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2003年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紧紧围绕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在继续开展“严打”整治斗争的同时,大力加强社会治安防范和管理,构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深入排查调处矛盾纠纷,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一、坚定不移地坚持“严打”方针,深入持久开展“严打”整治斗争

  各地要认真总结和自查“严打”整治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问题,建立和完善公众安全感测评机制,科学评估当地的社会治安形势,有针对性地部署当地的“严打”整治斗争;要继续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抢劫、抢夺、盗窃等多发性犯罪;因地制宜地开展破大案、打现行、挖团伙、追逃犯、治爆缉枪等专项斗争。严厉打击、防范暴力恐怖活动和制贩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剧毒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铲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继续推进“扫黄”、“打非”斗争。要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种专项行动与“严打”整治斗争结合起来,突出工作重点,侦破大案要案,依法严惩走私、金融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种经济犯罪活动。积极开展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斗争,依法严厉打击其违法犯罪活动。

  坚持不懈地排查整治治安混乱地区和突出的治安问题。对治安秩序混乱、社会丑恶现象严重的地区、场所、部位,要实行挂牌督办,明确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变面貌。要加大对铁路和交通沿线、大中型企业周边地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问题的专项治理及督查力度,查找存在问题的根源,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巩固“严打”整治斗争的成果。中央综治委将在适当时候对各地“严打”整治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二、进一步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建立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综治委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意见》,在坚持开展“严打”整治斗争的同时,大力加强治安防范工作。要在党委、政府直接领导下,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统一协调,以公安部门为骨干,以群防群治力量为依托,以社会面、居民区和单位内部的防范工作为基础,以案件多发的人群、区域、行业、时段为重点,在直辖市、地级市城区或以县(市)为单位,建立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结合、专群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增强全社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能力。大力推进公安警务制度改革,优化警力资源配置,加强社区警务工作,建立健全快速反应机制。在合理划分警务区、建立社区警务室的基础上,科学配置警力,做到警力向基层倾斜、集中,把工作重点放到管理、防范、服务上来,进一步密切警民关系。在农村地区积极探索派出所警务运作机制,逐步推广民警驻村制、巡访制、包片制等警务制度。要适应城市社区建设的发展,将社区治安防范与社区建设同规划、同部署,落实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要建立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组织,大力发展保安服务业,加强保安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民兵在维护治安工作中的作用,完善新形势下群防群治的组织形式、工作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要加强对城市主要干道、重点部位及易发案地区的治安控制工作。加大单位内部的治安防控和对重点地区、要害部位、公共复杂场所、特种行业、枪支弹药和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监管力度,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确保安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深入开展对网吧、游戏厅、歌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等专项治理工作。加强对互联网的安全管理,创造良好的网上舆论环境。进一步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深化“千校百万”培训,提高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律意识和综合素质。通过完善法规、规章,完善流动人口管理经费保障机制,加强对实有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有效管理,落实出租人(单位)、承租人(单位)、管理机构等的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严密防范“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捣乱破坏活动。继续做好服刑、劳教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时的衔接、排查、帮教工作,建立刑释解教人员信息管理系统,重点做好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管控工作,抓好“法轮功”类刑释解教人员的后续帮教工作。充分发挥社区基层组织、过渡性安置企业、社会志愿者的作用,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的职业指导和技术培训,关心并引导、扶持刑释解教人员就业,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加强对社区闲散青少年、有轻微违法行为青少年的教育和管理,推动《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防计划》的实施。加强工读学校、流浪少年儿童救助保护中心的建设,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落到实处。深化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优化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中央综治委将在适当时候召开一次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经验交流会,推动这项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是乡镇、街道综治委、办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要进一步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坚持定期排查、通报、部门归口调处、领导包案调处、督查督办等工作制度,及时上报工作情况,防止敷衍推诿、酿成大事。要重点排查调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和可能转化成刑事案件的矛盾纠纷,按照“预防为主、教育疏导、依法处理、防止激化”的原则,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紧密结合起来,将工作重心放在最基层,抓早抓小抓苗头。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大力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充分发挥调解组织的作用,努力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要继续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归口调处的制度,充分发挥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的作用。基层综治委、办要认真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注意发挥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等基层组织的作用,协助党委、政府做好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工作。要严格执行责任制,因未及时排查调处矛盾纠纷而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要追究有关地方和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四、深化基层安全创建活动

  各地要积极探索基层安全创建活动的检查、考核与评估指标体系建设,结合地区、行业特点,加强分类指导,提高基层安全创建活动的质量。要加强群防群治队伍和治保会、调解会、治安信息员队伍建设,制订和完善联防工作和联防队伍管理、外来人员及出租房屋管理、刑释解教人员信息管理等规章制度。大力推进“法律进社区”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在社区的落实,更好地动员社区群众积极参与综合治理工作。充分发挥物业管理在维护治安秩序方面的作用。加强对公共复杂场所、繁华商业区、城乡结合部、大杂院等治安问题多、工作难度大地区的安全创建工作。深入开展企地共建活动和创建安全文明铁道线、平安大道、安全文明校园、无毒社区、安全文明渔场等活动。做好学校兼职法制副校长的配备和培训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充分发挥他们在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各地要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安全创建活动,推动三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私营企业的安全创建工作。把基层安全创建和其他群众性创建活动紧密结合起来,注重实效,为群众办好事、实事。要尽可能地利用科技手段,努力提高安全创建工作的科技含量。

  五、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组织建设

  进一步明确乡镇、街道综治委、办的职责任务,规范工作机构,确保基层综治工作有人抓、有人管、有人干。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吸收辖区内由上级部门管理的单位参加综治委工作。各地要对县(市、区)、乡镇(街道)综治办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督导,充实力量,增加投入,改善装备,使之更好地发挥作用。要加强对社区治保、联防队伍,调解、帮教队伍,外来人口协管员以及兼职法制副校长等基层综治工作队伍的管理和教育。要积极探索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综治组织的有效运作方式和工作制度,推广建立社区综治室、选派综治特派员等行之有效的经验。重视提高综治干部的组织协调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加强综治干部培训,按照人员精干、思路明确、工作高效的要求,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基层综治干部队伍。加强治保会、调解会建设,推动《治安保卫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条例》和《保安服务业管理条例》的修订。

  六、深入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

  要认真总结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的经验,制订更为科学合理的检查考核标准,切实做到把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实绩作为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作为干部晋职晋级、奖惩的重要依据;要按照奖励的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卓著、贡献突出的地方、部门的党政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干部给予嘉奖的工作制度;要坚持综治、纪检、组织、人事、监察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督查制度,对县级以上的地区要加大督查的力度,对县级以下的基层单位要加大领导责任查究和一票否决的力度。对那些综治工作薄弱、治安秩序混乱、评比排在末位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可以采取挂牌、通报等警示方式,加强督促指导。对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稳定、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问题的地方,上级综治委、主管部门必须严肃追究这些地区、部门和单位领导的责任直至作出组织调整。

  七、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和理论研究工作

  宣传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任务,宣传推广各地综合治理工作的典型经验,宣传有关部门积极参与综治工作、齐抓共管的典型经验,动员广大群众积极参与,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在综合治理宣传中的作用,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系列宣传报道。配合“法律进社区”工作,编辑出版适合社区工作需要、与群众生活紧密相关的法律知识读本。中央综治委、中央政法委将举办“严打”整治斗争成果展览,鼓舞士气,教育群众,震慑犯罪。要切实加强对法制类报刊的管理,提高报刊质量,注重社会效果。继续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好新闻奖”评选活动。深入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工作,动员政法、综治工作部门的同志和学术界的专家学者共同努力,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总结综治工作的成功经验,研究综治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探讨综治工作的对策和规律,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范化、法制化建设。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中央电视台关于表彰第九届“全国十佳少先队员”的决定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中央电视台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中央电视台关于表彰第九届“全国十佳少先队员”的决定




中青联发[2004]59号

  为树立和宣传新时期涌现出来的优秀少先队员,为少年儿童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激励他们崇尚先进、学习先进,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中央电视台联合举办了第九届“全国十佳少先队员”评选活动。在评选组织委员会的领导下,经过全国各级少先队组织层层筛选、逐级推荐和全国少先队员的广泛参与,评选出了第九届“全国十佳少先队员”。他们是(以姓氏笔画为序):

  西藏自治区南木林县完小少先队员小次旦卓嘎(女);

  安徽省繁昌县峨山乡初级中学少先队员石锋;

  海南省海口市第二十五小学少先队员陈伟俊;

  湖南省衡阳市一中教育集团船山实验小学少先队员周;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烈士山小学少先队员金池(女);

  北京市东城区东高房小学少先队员袁日涉(女);

  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一中少先队员曹钰楠(女);

  江西省萍乡市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少先队员曾斯(女);

  上海市青浦区东门小学少先队员程千里;

  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爱心小学少先队员程晓琴 (女)。

  第九届“全国十佳少先队员”是在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全社会都在进一步爱护、关心和帮助未成年人的形势下涌现出来的当代少先队员的优秀代表。在他们身上集中体现了广大少先队员热爱祖国、勤奋学习、勇于实践、全面发展的精神风貌,充分展示了当代中国少年儿童承载民族希望全面茁壮成长的时代风采。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中央电视台号召广大少先队员向“全国十佳少先队员”学习,从小树立远大理想,爱祖国、爱人民、爱科学,勤学习、勇实践、敢创新,从增强爱国情感、确立远大志向、规范行为习惯、提高基本素质做起,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锻炼强健的意志体魄,打好扎实的知识基础,不断提高自身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努力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时刻准备为全面实现小康社会,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作出自己的贡献。

  各级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全国十佳少先队员”的宣传教育作为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少年儿童的原则,深入开展教育与自我教育,引导和激励广大少先队员奋发向上,不断进取。要立足当前少年儿童的思想道德实际,进一步研究探索新形势下少年儿童的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充分尊重少年儿童的主体地位,全面深化体验教育,切实发挥好少先队组织在少年儿童思想道德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广大少年儿童全面健康成长。

  各地电视台要密切配合,采取多种有效形式,广泛宣传“全国十佳少先队员”的先进事迹,进一步营造全社会关心少年儿童思想道德建设的舆论环境和文化氛围。同时,在宣传中要注意总结和宣传集体、家庭和社会对少先队员典型成长的积极影响。受到表彰的“全国十佳少先队员”要以此为新的起点,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不断取得新的成绩,带动更多的少先队员共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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