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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55:36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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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基本国策。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本市环境保护工作的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二)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三)污染者承担治理和损害补偿责任;
(四)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
(五)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以及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实施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街道办事处根据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县环保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业务上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第十条 市环保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并对区、县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区(县)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三)制定市环境保护的规范、标准和污染防治对策;
(四)参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对大型建设项目、特殊工程、特定区域、特定污染物进行直接监督管理;
(五)确定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区域和指标;
(六)组织全市环境监测,调查处理重大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组织环境科学和重大环境项目的研究,推广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区、县环保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辖区的贯彻实施;
(二)编制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落实本辖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区域环境质量调查,对污染源进行监测并督促治理;
(五)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
(六)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农业、园林、环卫、水利、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和区、县环保局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环保局编制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环保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海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建设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大中型项目和特定项目,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市环境综合整治的目标和措施,并落实到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督促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工业布局根据城市(乡镇)规划、产业结构以及生态保护的要求做到:
(一)中央商务区不得新建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必须搬迁;
(二)中心城区不得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应当调整或者搬迁;
(三)新建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污染物集中处理;
(四)造纸、电镀、皮革、印染以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必须安排在限定的区域内。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燃气化、集中供热系统、绿化、环境卫生和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环境设施的资金投入,并保证日常维护管理经费。
第十九条 城市开发区建设应当根据生态城市的要求,严格功能区划,合理安排产业结构,控制建筑密度,依法确保绿地面积。
城市开发区应当建造集中供热系统和污染物处理处置设施及收集输送系统,其环境质量标准严于其他地区。
第二十条 除已划定的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长江以及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划定保护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确定水质改善目标,并且禁止或者限制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跨区、县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保护。
崇明东滩候鸟保护区、金山三岛海洋自然保护区、淀山湖水源保护区、佘山风景区、横沙国家级旅游区以及规划确定其他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成的,必须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搬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等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河道管理,禁止向河道直接排放污染物和倾倒废弃物。
开发利用土地、水、矿产、渔业、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资源损害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海岸工程建设、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运输和滩涂拆船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局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制定的地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污染源的日常监督、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
第二十六条 市环保局应当制定地方环境监测规范和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
市和区、县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其监督监测的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各部门、单位的环境测试数据,经市和区、县环保局环境监测机构确认后,也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确定。
第二十七条 每年世界环境日(六月五日)之前,由市环保局发布本市上年度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八条 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审批权限,报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后,方可立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应当同时治理。
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局验收合格,方可投产或者使用;确需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必须报环保局批准,防治污染设施必须同时运转。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局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污染治理的设施、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
需要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的,必须在改变的三十日之前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在保证本区域环境质量提高的前提下,经市环保局批准,有关单位可以有偿转让部分排污指标。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许可证的区域、种类和对象,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应当按照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对排污申请单位进行审核,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缴纳排污费的,按其规定执行;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后,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实行限期治理。
实行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保局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及其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市环保局统一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跨区、县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制定防治污染计划,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并对污染源进行治理。
产生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立污染治理责任制度,配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且保证正常运转,健全运转档案。
污染物处理设施故障、检修等无法正常运转的,应当采取停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保局。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在实施拆除、闲置行为三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超过二十日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采用节能、低耗、无污染、少污染的清洁工艺,实行清洁生产。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可能产生污染而国内缺乏治理技术或者设备的,必须同时配套引进治理技术或者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废气和粉尘排放,禁止以下行为:
(一)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和粉尘超过规定排放标准;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火力发电设施未配置脱硫装置;
(三)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五)有动力装置的车、船废气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六)饮食服务业、单位食堂排放烟尘和油烟气未经净化处理;
(七)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污水排放,禁止以下行为:
(一)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含有高、中强度的放射性废水,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二)任意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建筑泥浆、禽畜污水、水产养殖污水、屠宰污水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三)接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不符合接管标准或者污水处理厂排放未达到标准的污水;
(四)任意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船舶污水;
(五)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
接入区域性污水截流管道的污水,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达不到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住宅区、文教区和其他特殊地区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二)在街道、公园、商场、学校等公共场所,使用引起噪声污染的大功率扬声器,但确属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环保局批准的除外;
(三)在夜间规定的时间内从事施工作业影响居民休息,但抢修、抢险和必须连续作业,经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的除外;
(四)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影响居民生活;
(五)机动车、船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内鸣喇叭。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禁止以下行为: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二)任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三)任意倾倒、填埋含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废渣;
(四)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生活垃圾、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五)存放含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废渣未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固体废物堆放场、处理场和处置场的选址定点,应当征得市环保局同意,其建设和作业接受市环保局监督。
第四十三条 使用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以及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安全处理。放射性固体废物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集中处置。
射线装置必须采取屏蔽措施,达到辐射防护规定。
产生电磁波辐射的单位,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第四十四条 农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规定。
运输、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的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 禁止将列入国家和本市控制名录的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和垃圾从境外或者外省市转移到本市。
因特殊需要必须进口废物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本市。
禁止将污染物或者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无污染物处置能力或者治理能力的本市和外省市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六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污染突然性事件,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向当地环保局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保局报告,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第四十七条 对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工业产品,应当制定环境保护技术标准。
不符合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工业产品,不准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四十八条 工农业产品的原料、生产过程和制成品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要求的,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颁发《环境标志产品》证书。
第四十九条 中心城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因环境功能和产业结构调整必须搬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应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结构调整中,鼓励和支持环保产业。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对环境保护产品定期提出优先发展目录、引进推广先进技术和产品、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警
告、责令其改正、停止作业,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轻微危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危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危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且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对实行排污许可证区域内无证排放污染物的,除征收排污费和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追缴其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以欠缴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重新恢复使用,并处以污染物处理设施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污染物处理设施恢复使用前,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五十七条 对逾期未进行限期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目标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严重污染环境并且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转产、搬迁、停业、关闭。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污染事故所造成直接损失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造成损失的,应当降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没收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作出决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县环保局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环保局决定;二十万元以上的罚款,由市环保局提出,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因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指控致害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与其排污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危害因双方责任造成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三者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市和区、县环保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 有关部门违法、越权、无权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市环保局对区、县环保局作出的违法、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有责任纠正或者撤销。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部门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以及环境监测人员弄虚作假、提供假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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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葡萄酒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葡萄酒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署税(2000)825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葡萄酒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QB001-2000)》印发你们,自2001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本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各地海关一律严格按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1年3月1日前,仍按原标准审批、备案、核销加工贸易合同。
请遵照执行。


HDB/QB001-2000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葡萄原酒(220429000 22043000)加工生产葡萄酒(22042100 22042900)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用葡萄原酒加工生产葡萄酒的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加工贸易单耗备案、审批和核销管理。
2 定义
损耗率:指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单位质量的葡萄原酒与经加工制成的单位质量葡萄酒之差占指葡萄原酒的百分比。
注:葡萄原酒:用新鲜葡萄或葡萄汁为原料,经发酵而成的酒液称为原酒。属于半成品。
葡萄酒:指原酒经过物理、生物稳定工艺处理后装瓶、质量符合成品葡萄酒标准要求的产品。
3 单、损耗标准
3.1 葡萄原酒品质规格
应符合相关标准及合同对品质的认定。其中:
感官要求:
色泽:白葡萄原酒应为浅黄色,红葡萄原酒应呈宝石红色
澄清度:澄清
香气:具有纯正、优雅、怡悦、和谐的果香及酒香。
滋味:具有纯正、幽雅、爽怡的口味。酒体完整。
理化指标要求:
酒精度(20℃%V/V)10°-12°
还原糖(以葡萄糖计g/l):≤4
总酸:(以酒石酸计g/l):6.5-7.5
挥发酸:(以醋酸计g/l)≤0.6
总二氧化硫mg/L≤150
游离二氧化硫mg/L≤35
干浸出物g/l≥17.0
铁:mg/L≤5.0
卫生指标:符合GB2758发酵酒卫生指标
3.2 葡萄酒质量要求
葡萄酒质量要求应符合GB/T15037-94标准
3.3 葡萄酒单耗标准:
---------------------------------------------------------
|成品名称|单位| 商品编号 | 规 格 |原料名称|单位| 商品编号 | 规 格 | 损耗率 |
|----|--|--------|------|----|--|--------|------|-------|
| | |22042100|符合3.2条| | |22042900|符合3.1条| |
|葡萄酒 |公斤| | |葡萄原酒|公斤| | |7.5-9% |
| | |22042900|规定 | | |22043000|规定 | |
---------------------------------------------------------
3.4 葡萄原酒加工葡萄酒损耗率计算公式
X-Y
E=---×100%

E:损耗率
X:葡萄原酒的质量
Y:加工完成后成品葡萄酒的质量


HDB/QB001-2000


1 任务来源
为加强加工贸易单耗管理,规范和完善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单耗审批、备案、核销,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政策措施,打击伪报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制定工作联络小组工作计划,制定葡萄酒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轻工业局行业管理司委托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和天津海关负责起草制定。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经贸委对外经济协调司和国家轻工业局组织相关工业协会及企业的工艺、技术专家和有关海关加工贸易保税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定。
2 制定单耗标准的原则
单耗标准的制定原则是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该类加工企业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贯彻国家有关产业和外贸政策,符合我国加工贸易生产实际,有利于加工贸易企业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便于海关有效监管和相关单耗数据信息的使用和维护。
3 标准制订依据
本标准是以葡萄酒国标GB/15037-94及国内行业加工过程中平均损耗水平为基础,兼顾加工贸易生产企业实际情况而制订的。
4 标准技术内容说明
4.1 葡萄酒和葡萄原酒的商品知识
葡萄原酒是指用新鲜葡萄或葡萄汁为原料,经过发酵而成的酒液。其属于半成品。目前大包装进口原酒尚未具备直接销售条件,必须经过再加工处理,使之符合成品葡萄酒质量标准后才能出厂。
本损耗定额适用于按葡萄原酒质量标准进口,经过勾兑、工艺处理、贮存、陈酿、灌装等多道工艺处理过程而成的成品葡萄酒,质量符合GB/15037-94,红、白葡萄酒国标的产品。
4.2 加工工艺
由葡萄原酒加工成品葡萄酒,需经过下列工艺处理。
a、勾兑
使之酒质均匀一致,损耗率为0.12%
b、冷处理
通过冷冻除去酒中的酒石酸盐类,冷冻损耗为1.5%
c、热处理
通过加热除去酒中对热不稳定之物质,热处理损耗率为0.5%
d、澄清处理
通过添加澄清剂除去酒中不稳定的胶体、蛋白质等物质。澄清处理损耗率为1.5%~2.0%
e、各工序的过滤
在整个葡萄原酒处理中需经过多次过滤,采用硅藻土过滤及膜过滤,除去酒中沉淀物及细菌。过滤总损耗率为2.0%~3.0%
f、贮存及陈酿工序
使酒进行陈化、提高酒质,损耗率为0.5%~1.0%
g、灌装工序
包括灌酒、压盖、贴标、装箱、运输等。灌装损耗率为1.0%~1.5%
葡萄原酒加工成品葡萄酒的总损耗率为7.5%-9.0%
注:做高档红葡萄酒还需进行小木桶贮存,木桶损耗率为3%/年左右。
4.3 影响损耗的因素:
a、进口原酒清混程度:原酒混浊度高,沉淀就多,产品处理过程中需反复多次澄清及过滤,损耗相应加大。
b、贮酒容器不同酒损也不同,使用大罐贮存损耗比木桶贮存损耗小。
c、每批次处理量不同,酒损也不同,每批处理量小则损耗就大。
d、企业生产管理水平高低及企业设备机械化程度不同也会影响损耗。
e、辅料及包装物质量次,返工多,造成损耗也会加大。


GB2758-81


发酵酒系指以含糖或淀粉原料,经过糖化发酵后不经蒸馏而制得的酒。
1、感官指标
澄清液体,无沉淀及杂质、无异臭及异味。
2、理化指标见表1
表1
-----------------------------------
项 目 | 指 标
-------------------------|---------
二氧化硫残留量(g/kg,以游离子SO2计) | ≤0.05
-------------------------|---------
黄曲霉素B1(μg/kg) | ≤5
-----------------------------------
3、细菌指标见表2
表2
----------------------------------------
| 指 标
项 目 |------------------------
| 生啤酒 | 熟啤酒 | 黄 酒 | 葡萄酒
---------------|-----|-----|-----|------
细菌总数(个/ml) | — | ≤50 | ≤50 | ≤50
---------------|-----|-----|-----|------
大肠菌群(个/100ml) | ≤50 | ≤3 | ≤3 | ≤3
----------------------------------------


UDC GB/T15037-94


1、主题内容及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葡萄酒的术语、分类、技术要求、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新鲜葡萄或葡萄汁为原料,经发酵酿制而成的葡萄酒。
2、引用标准
GB191 包装储存图示标志
GB2758 发酵酒卫生标准
GB4789.2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菌落总数测定
GB4789.3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大肠菌群测定
GB5009.12 食品中铅的测定方法
GB10344 饮料酒标签标准
GB/T15038 葡萄酒、果酒、通用试验方法
3、术语
3.1 平静葡萄酒STILL WINE
在20℃时,二氧化碳的压力小于0.05Mpa的葡萄酒。
3.1.1 干葡萄酒DRY WINE
含总糖(以葡萄糖计,下同)小于或等于4.0g/L的葡萄酒。
3.1.2 半干葡萄酒SEMI-DRY WINE
含总糖4.1-12.0g/L的葡萄酒。
3.1.3 半甜葡萄酒
含总糖12.1-50.0g/L的葡萄酒。
3.1.4 甜葡萄酒
含总糖大于或等于50.1g/L的葡萄酒。
3.1.5 加香葡萄酒
以葡萄原酒为酒基,经浸泡芳香植物或加入芳香植物的浸出液(或蒸馏液)而制成的葡萄酒。
3.1.5.1 干加香葡萄酒
含总糖小于或等于50.1g/L的加香葡萄酒。
3.1.5.2 甜加香葡萄酒
含总糖大于或等于50.1g/L的加香葡萄酒。
3.1.6 非加香葡萄酒
除3.1.5条以外的葡萄酒。
3.2 气泡葡萄酒
葡萄原酒经密闭二次发酵产生二氧化碳,在20℃时二氧化碳的压力大于或等于
0.35Mpa(以250ml/瓶计)的葡萄酒。
3.2.1 天然气泡葡萄酒
含总糖小于或等于12.0g/L的气泡葡萄酒。
3.2.1 天然气泡葡萄酒
含总糖小于或等于12.0g/L的气泡葡萄酒。
3.2.2 绝干起泡葡萄酒extra-dry sparkling wine
含总糖12.1~20.0g/L的起泡葡萄酒。
3.2.3 干起泡葡萄酒dry sparkling wine
含总糖20.1~35.0g/L的起泡葡萄酒。
3.2.4 半干起泡葡萄酒semi-dry sparkling wine
含总糖35.1~50.0g/L的起泡葡萄酒。
3.2.5 甜起泡葡萄酒sweet sparkling wine
含总糖大于或等于50.1g/L的起泡葡萄酒。
3.3 加气起泡葡萄酒carbonated wine
在20℃时二氧化碳(全部或部分由人工充填)的压力大于或等于0.35Mpa(以250/瓶计)的葡萄酒。
3.3.1 天然加气起泡葡萄酒brut carbonated wine
含总糖小于或等于12.0g/L的起泡葡萄酒。
3.3.2 绝干加气起泡葡萄酒extra-dry carbonated wine
含总糖12.1~20.0g/L的起泡葡萄酒。
3.3.3 干加气起泡葡萄酒dry carbonated wine
含总糖20.1~35.0g/L的起泡葡萄酒。
3.3.4 半干加气起泡葡萄酒semi-dry carbonated wine
含总糖35.1~50.0g/L的起泡葡萄酒。
3.3.5 甜加气起泡葡萄酒sweet carbonated wine
含总糖大于或等于50.1g/L的起泡葡萄酒。
4、分类
4.1 按色泽分类
4.1.1 白葡萄酒
4.1.2 桃红葡萄酒
4.1.3 红葡萄酒
4.2 按二氧化碳压力分类
4.2.1 平静葡萄酒:
A.干葡萄酒;
B.半干葡萄酒;
C.半甜葡萄酒;
D.甜葡萄酒;
E.加香葡萄酒:干加香葡萄酒;甜加香葡萄酒。
4.2.2 气泡葡萄酒
A.天然起泡葡萄酒
B.绝干起泡葡萄酒
C.干起泡葡萄酒
D.半干起泡葡萄酒
E.甜起泡葡萄酒
4.2.3 加气气泡葡萄酒
A.天然加气气泡葡萄酒
B.绝干加气气泡葡萄酒
C.干加气气泡葡萄酒
D.半干加气气泡葡萄酒
E.甜加气气泡葡萄酒
5、技术要求
5.1 感官要求
感官要求应符合表1规定。
表1 感 官 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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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 要 求 |
|----------------|-----------------------------|
| | |白葡萄酒 |近似无色、微黄带绿、浅黄、禾杆黄、金黄色 |
| | |----------|-----------------------------|
| |色|红葡萄酒 |紫红、深红、宝石红、红微带棕色、棕红色 |
| 外 | |----------|-----------------------------|
| |泽|桃红葡萄酒 |桃红、淡玫瑰红、浅红色 |
| | |----------|-----------------------------|
| | |加香葡萄酒 |深红、棕红、浅红、金黄色、浅黄色 |
| 观 |------------|-----------------------------|
| | |澄清透明,有光泽,无明显悬浮物(使用软木塞封口的酒容 |
| | 澄清度 | |
| | |许有三个以下不大于1mm的软木渣) |
| |------------|-----------------------------|
| | |起泡葡萄酒注入杯中时,应有细微的串珠状气泡生起,并有 |
| | 起泡程度 | |
| | |一定的持续性 |
|---|------------|-----------------------------|
| |香|非加香葡萄酒 |具有纯正、幽雅、怡悦、和谐的果香与酒香 |
| | |----------|-----------------------------|

| |气|加香葡萄酒 |具有优美的葡萄酒香与和谐的芳香植物香 |
| |-|----------|-----------------------------|
| | | |具有纯净、幽雅、爽怡的口味和新鲜悦人的果香味,酒体完 |
| 香 | |干、半干葡萄酒 | |
| 气 | | |整 |
| 与 | |----------|-----------------------------|
| 滋 | |甜、半甜葡萄酒 |具有甘甜醇厚的口味和陈酿的酒香味,酸甜协调,酒体丰满 |
| 味 | |----------|-----------------------------|
| | | |具有优美纯正,和谐悦人的口味和发酵起泡酒的特有香味, |
| | |起泡葡萄酒 | |
| | | |有杀口力 |
| | |----------|-----------------------------|
| | |加气起泡葡萄酒 |具有清新、愉快、纯正的口味,有杀口力 |
| | |----------|-----------------------------|
| | |加香葡萄酒 |具有醇厚,舒爽的口味和协调的芳香植物香味,酒体丰满 |
|----------------|-----------------------------|
| 典型性 |典型突出、明确 |
------------------------------------------------
5.2 理化要求
理化要求应符合表2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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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 要 求 |
|-----------------------------------|-------------|
| 酒精度(20℃) | 甜、加香葡萄酒 | 11.0~24.0 |
| |-----------------|-------------|
| %(V/V) | 其他类型葡萄酒 | 7.0~13.0 |
|-----------------|-----------------|-------------|
| | |干 型 | ≤4.0 |
| | |-------------|-------------|
| | 平 |半干型 | 4.1~12.0 |
| | 静 |-------------|-------------|
| | 葡 |半甜型 | 12.1~50.0 |
| | 萄 |-------------|-------------|
| | 酒 |甜 型 | ≥50.1 |
| 总糖(以葡萄糖计) | |-------------|-------------|
| | |干加香 | ≤50.1 |
| g/L | |-------------|-------------|

| | |甜加香 | ≥50.1 |
| |---|-------------|-------------|
| | 起 |天然型 | ≤12.0 |
| | 泡 |-------------|-------------|
| | 、 |绝干型 | 12.1~20.0 |
| | 加 |-------------|-------------|
| | 气 |干 型 | 20.1~35.0 |
| | 起 |-------------|-------------|
| | 泡 |半干型 | 35.1~50.0 |
| | 葡 |-------------|-------------|
| | 萄 |甜 型 | ≥50.1 |
| | 酒 | | |
|-----------------|-----------------|-------------|
| |甜、加香葡萄酒 | 5.0~8.0 |
| 滴定酸(以酒石酸计)g/L |-----------------|-------------|
| |其他类型葡萄酒 | 5.0~7.5 |
|-----------------------------------|-------------|
|挥发酸(以乙酸计),g/L | ≤1.1 |

|-----------------------------------|-------------|
|游离二氧化硫,mg/L | ≤50 |
|-----------------------------------|-------------|
|总二氧化硫,mg/L | ≤250 |
|-----------------------------------|-------------|
| |白葡萄酒 | ≥15.0 |
| 干浸出物g/L |-----------------|-------------|
| |红、桃红、加香葡萄酒 | ≥17.0 |
|-----------------|-----------------|-------------|
| |白、加香葡萄酒 | ≤10.0 |
| 铁mg/L |-----------------|-------------|
| |红、桃红、葡萄酒 | ≤8.0 |
|-----------------|-----------------|-------------|
| 二氧化碳(20℃) |起泡、 |<250ml/瓶 | ≥0.30 |
| | |-----------|-------------|
| Mpa |加气起泡 |≥250ml/瓶 | ≥0.35 |
---------------------------------------------------
注:酒精度在上表的范围内,容许误差为±1.0%(V/V),20℃
5.3 卫生要求
铅、细菌指标按GB2578执行


2000年12月14日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房补贴财务处理意见的复函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房补贴财务处理意见的复函
财政部办公厅
财办企(2001)56号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你公司《关于石化股份公司住房补贴财务处理问题的请示》(中国石化〔2001〕财字4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在2000年2月25日成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时,对职工的住房资产和相应的住房周转金等均留在存续企业,没有投入股份公司。考虑到重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遗留问题这一特殊情况,对股份公司无房及住房未达标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以及按规定补发1999年度逐月补贴,可由集团公司直接承担,随同集团公司存续企业的住房补贴,一并按照我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及《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200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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