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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路两侧路政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25:54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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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路两侧路政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公路两侧路政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7月29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两侧的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两侧路政管理是指对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三条 公路两侧用地是指国道、省道两侧边沟外缘起二米内,县道、乡道两侧边沟外缘起一米内的土地范围。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用地外缘起,国道三十米内,省道二十米内,县道十五米内,乡道五米内的土地范围。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公路两侧的路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两侧路政管理工作,市和区(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建设、国土、公安、工商、规划、林业、农业、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路两侧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公路两侧用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广告标牌等设施;
(二)取土、挖砂、沤肥、挖沟引水等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堆放物品;
(四)填塞、损坏边沟,改变原有自然形态;
(五)其他侵占行为。
第七条 在公路两侧用地内的公路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隔离护栏等公路设施,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拆除和擅自移动。
第八条 公路两侧用地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地,不得损毁、侵占;确需更新或砍伐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规定更新补种。
第九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或架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的,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新建、扩建、改建,应向社会公告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及禁止行为的规定。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修建的建筑物,如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妨碍的,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暂时保持原状,不得扩建和改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公路建设需拆除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类非公路标志,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根据公路等级按规定交纳开口接道费,并按照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
省道、县道接国道,县道、乡道接省道,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乡道、村级公路直接搭接国道、省道干线公路。
第十二条 公路两侧已经形成的场镇,禁止再沿公路发展。公路改线绕过场镇的,不得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和市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或构筑者承担;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依法拆除;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经批准设置交叉道口和搭接公路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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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关于加强铁路货物托运站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铁道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关于加强铁路货物托运站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经贸委)、交委、交办,各铁路局、铁路分局:
近年来,铁路客货车站附近的各类货物、包裹托运站(包括打包站、包装队等,以下统称托运站)发展很快。少数托运站违法经营,欺骗敲诈货主,扰乱运输市场。有的内外勾结,巧立名目,加价收费,损坏货主利益,败坏铁路声誉。为了加强铁路货物托运站管理,规范托运市场秩序
,维护货主合法权益,促进铁路路风建设,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经委(经贸委、计经委)、交委、交办牵头,会同铁路、交通、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根据当地铁路货物托运站的具体情况,认真组织研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当前要重点加强对铁路车站附近的各类托运站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依法取缔无照经营和一照多户,坚决关闭无经营条件的托运站,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禁止托运站代办托运整车货物。
三、托运站须按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并持有经营范围为包装、仓储、代办托运业务的营业执照,拥有规定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库场方可经营(须向车站登记备案)。严禁托运站使用铁路路徽和名称上冠以“铁路”字样。
四、托运站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统一制定,在营业场所公布,并严格执行。收取费用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禁止使用铁路运单和货票或格式相似的票据。
五、铁路车站货物营业室和行包房应面向社会,对托运站与其他货主一视同仁。货主可以直接向铁路车站办理货物托运,也可以委托托运站代办运输,由货主自愿选择。
六、对违反上述规定,超范围经营、超标准收费的各类托运站,要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铁路车站不得受理此类托运站代办的托运货物。
七、铁路在职职工不得参与托运站的业务,不得从托运站获取报酬。铁路车站不得与托运站联营,不得以任何方式从托运站获取非法利益。如违反规定,获取非法利益,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对当事人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八、铁路系统开展多种经营、延伸服务的经济实体不得利用铁路货场设备或以铁路的名义从事代办托运。如果从事托运业务,应与铁路车站脱钩,并参照上述规定,报经各地经委(交委)批准,合法经营,照章收费,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及时交纳税费,接受监督管理。
九、今后对新开办的铁路货物托运站,各地经委(交委)要本着“方便货主、公平竞争、合法经营、加强管理”的原则,按规定的开业条件,严格审批把关。避免站点设置过多过滥,逐步形成规范有序的托运市场。
十、各地为发展联合运输,经地方经委(交委)批准成立的专业联运企业(含中集公司),其开业程序、经营范围、代办客货运输、联营联运等,仍按原国家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有关文件规定办理。专业联运(集装箱)企业也应参照本通知精神,加强管理,改善经营,提高质
量,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1993年11月19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1997年6月3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市地震局负责本市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地震监测及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规划、市政、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抗震结合的方针。建设工程抗震计划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抗震防灾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人口稠密区,已建工程应结合城区改造逐步迁出。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第八条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可直接按《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作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九条 重要的交通、能源、通讯工程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地震部门审定,方可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条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同时进行抗震设防审查。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对下列工程进行抗震设防审查时,可组织抗震设防论证:
  (一)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枢纽等重要城市生命线工程;
  (三)抗震性能复杂的其它工程。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纸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不得擅自更改抗震设防措施。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做好工程抗震设防措施的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应对工程抗震设防措施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抗震设防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有权随时抽查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市建设主管部门应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六条 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必须按有关规定通过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在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不得破坏房屋承重结构。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鉴定:
  (一)未经抗震设防或虽经抗震设防,但其所依据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与现行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不一致的;
  (二)已经抗震设防,但因进行改造、装修、安装更换设备或改变使用性质而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下降的;
  (三)经过破坏性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出现局部倒塌、裂缝或其它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严重受损的;
  (四)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其它工程。
  对临时性建筑可不进行抗震鉴定。


  第十九条 经鉴定确认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由产权人负责抗震加固,拟定加固计划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的计划期限内完成。未按批准的期限完成抗震加固任务的,不予批准新建工程。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不能满足抗震要求且无加固价值的工程,应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或企业发展更新改造计划,不再进行加固。
  对于列入改造计划的房屋应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 抗震鉴定由具有资格的单位承担。抗震加固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恢复重建。
  恢复重建的抗震设防标准需要提高或降低的,必须经地震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抗震设防审查的;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三)对已列入城市改造计划的不能满足抗震要求的房屋,不按规定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的;
  (四)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抗震能力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达不到抗震要求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资格证书、超越资格证书核定范围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并由市地震局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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