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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实施《标准对数视力表》几点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16:25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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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实施《标准对数视力表》几点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实施《标准对数视力表》几点意见的通知

1990年5月28日,国家教委


由卫生部发布的国家标准《标准对数视力表》已于5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为了使实施工作顺利进行,平稳过渡,保持测量数据的准确度和连续性,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波动和经济损失,现将实施中的几点意见通知如下:
一、积极宣传实施国家标准《标准对数视力表》的意义,维护国标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并在实际工作中贯彻实施。
二、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国标的实施应有一个平稳的过渡过程,不能一刀切。据我们估计,全国学校现有的符合《国际标准视力表》的检测器械(表、箱)价值数百万元,库存及半成品、材料等近百万元,如一律废止,会给学校和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
1.已配有《标准对数视力表》的学校,正规体格检查一律使用《标准对数视力表》。
2.各学校现有的符合《国际标准视力表》的检测器械(表、箱)仍可继续使用一个时期,但所有测量数据均按卫生部发布的《“标准对数视力表”与“国际标准视力表”所测视力的换算表》进行统一归算。
3.各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将现有的符合《国际标准视力表》的检测器械(表、箱)逐步更新改造为符合国际GB11533-89的要求,生产厂家应积极予以协助。今后购置新的视力检测器械(表、箱)必须是符合国际GB11533-89的产品。
4.今后,各生产厂家应一律按国标GB11533-89的规定进行生产,否则不能销售。
三、国家标准是法定的技术规范,它既不是某一项具体的产品,也不是技术专利,教育系统凡具备条件的厂家(如沈阳教学仪器厂等)均可按照国标来生产产品,进行销售。有关部门对生产此类产品的厂家应严格管理,严格执行国标的规定。
四、最近我们看到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标准对数视力表(1990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上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533-89)”、“温州医学院缪天荣教授创制”、“版权所有,不准翻印”等字样,这是很不恰当的,破坏了国标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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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对外劳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对外劳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12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对外劳务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对外劳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劳务管理,规范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促进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对外劳务市场秩序,保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是具备相应资质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包括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企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对外劳务合作(外派劳务)经营资质,从事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者私人雇主(以下简称外方雇主)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中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质,在国(境)外承揽、实施商务部批准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并可对外派遣实施项目所需劳务人员的企业法人。
  境外就业中介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对外劳务合作(境外就业)经营资质,从事为中国公民赴国(境)外就业提供咨询、办理出国(境)和国(境)外工作手续,以及介绍国(境)外工作岗位的职业中介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市、辖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的管理工作。劳动保障、公安、工商、外事、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或省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或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质,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 国(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本市招收劳务人员或从事与对外劳务经营相关的活动。
  第七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用金,并依法接受省商务主管部门的经营资质年审。
  未通过经营资质年审的经营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但仍应当承担本企业已派往国(境)外劳务人员的后续服务及管理工作。
  第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凡在本市组织招收劳务人员,应当持相关材料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之间合作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实行对外签约企业负责制,由对外签约企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代为组织招收劳务人员。受委托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其备案手续,并以委托方名义对外宣传和招收劳务人员。
  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签订、履行相关对外劳务合同,诚实守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外方雇主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协助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签订雇佣合同。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以旅游、商务签证等形式外派劳务人员。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应当指导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签订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劳务人员的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等保障条款应当符合所在国(地)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取得所在国(地)的工作许可、工作准证及工作签证。相关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地)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或由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直接对外签约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含分包企业)在派遣劳务人员赴国(境)外项目现场前,应当依法与劳务人员签订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保证劳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水平。
  第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同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国(境)外保险、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内容,涉及劳务人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障等内容应当真实、一致。
  第十六条 鼓励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劳务人员与依法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有经营相关对外劳务保险业务资质的保险公司签订对外劳务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国(地)政府规定,要求外方雇主投保以劳务人员或其指定人员为受益人的国(境)外医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如外方雇主不能办理前款规定保险的,鼓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在国内投保以劳务人员或其指定人员为受益人的国(境)外医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国内同期同行业同工种相应保险的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应当投保以劳务人员或其指定人员为受益人的国(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十九条 保险责任期限应当与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的期限一致。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外劳务广告管理,严厉打击虚假广告行为,依法配合外经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处对外劳务人员招收活动中的无证经营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要加强劳务人员出入境管理。办理劳务人员出入境证件时,应当依法查验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凭备案手续办理出入境证件。
  对在国(境)外有不良记录的劳务人员应当限制其出国(境),并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对外劳务经营企业通报有关情况。
  对以旅游、商务等名义骗办护照组织对外劳务,利用对外劳务从事各类犯罪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目的国(地)相关规定,为劳务人员办理健康体检、预防接种和签发健康证明。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劝导在国(境)外居留三个月以上的归国劳务人员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进行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公安、工商、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外经贸主管部门开展对外劳务的信息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应当公开收费项目、依据及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并出具税务机关印制的发票,不得向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等其他任何费用或者要求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和抵押。
  第二十五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务人员进行出国(境)前培训。
  第二十六条 劳务人员出国(境)费用,包括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和差旅费等,由劳务人员按实际金额自行负担。
  第二十七条 劳务人员应当自觉履行合同,遵守所在国(地)的法律和公共道德,尊重所在国(地)的文化习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对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立国(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置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置本市对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并根据纠纷或事件具体情况,提出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建议或处置意见。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联席会议针对特殊情况可成立专项应急处置临时工作机构,牵头统一协调、处置国(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国(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包括:
  (一)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在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中,在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之间、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之间需要由政府出面协调的劳资纠纷;
  (二)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遭遇重大伤亡以及发生重大财产损失、劳务人员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传染病疫情等;
  (三)因爆发战争、恐怖活动、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紧急事件;
  (四)其他侵害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或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需要由政府出面协调的事件。
  第三十一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国(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外签约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对国(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负全责。该企业的上级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监管责任。
  对外签约的企业注册地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处置。相关企业及劳务人员国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合处置。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有关政府部门处置国(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工作经费给予保障。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资质,擅自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或不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对劳务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务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务人员违反对外劳务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合同,给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或外方雇主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依照中国和外方雇主所在国(地)的法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同,包含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外派劳务合同、委托服务合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以及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人员,包含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派出的劳务人员、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派出的劳务人员以及由境外就业中介企业提供中介服务的出国(境)就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向国(境)外派遣劳务性质的研修生,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5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决定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增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作为第二款。

  二、删除原第四章第二十九条。

  三、在原第四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四、增加的第五章共七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二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分所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聘用分所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五、原“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修改为“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并在本章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六、将原“第六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修改为“第七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五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1996年12月30日发布的《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9号)同时废止。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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