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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13:51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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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8年5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医疗机构:
(一)综合医院、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下同)医院,专科、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
(六)诊所(含中、西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
(八)急救中心(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十一)护理院(站)、乡村助产接生站;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计划生育等在本业务范围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驻本省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统称驻辽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管理。
驻辽部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向所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驻辽部队编制内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服务的,均应纳入地方医疗机构发展规划;聘用地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须经所在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条 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审批
第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设置3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不满300张床位和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100张以下床位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资格;
(二)从事该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有合法身份证件。
第十条 已经取得民间中医一技之长证书的人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确认后,方可申请从事中医一技之长单项医疗活动或在医疗机构中从业。
药店(含药店门市部)中的“坐堂医”按诊所条件申请设置。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村卫生室的人员,必须具有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师)证书》。
第十二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变更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地址和诊疗科目的,必须重新履行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
申请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必须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四)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五)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及数量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身体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审查和实地考查、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用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信、供电、上下水等公用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正常需要;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无菌操作和业务技术现场考查不合格。
第十六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申请执业登记;终止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其他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新设医疗机构的程序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等手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床位(牙椅)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行校验制度。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申请校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评审合格证书;
(四)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30日内完成校验。
医疗机构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延缓校验期1至6个月:
(一)评审不合格或未参加评审;
(二)在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内;
(三)使用未经认可或者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四)违反毒药、麻药药品管理规定或者购置、使用伪劣、过期药品;
(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社会性体检;
(六)未经批准擅自命名、刻制牌匾印章;
(七)医德医风恶劣,造成社会影响。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延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延缓校验期满后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的登记与校验,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家和省属的各类医疗机构及其派生的集体、合营医院,国务院各部门驻我省500张以上床位的中心医院(总医院)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二)市属各类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设置病床的各类医疗机构,集体、私营、合营等设床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三)县、区属各类医疗机构,不设床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登记注册事项按《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须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按规定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医疗机构名称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以下医疗机构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或者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级行政区域名称的;
(三)识别名称中无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二十五条 使用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一)含有“辽宁”、“全省”、“省”等字样以及跨市级行政区域的;
(二)除中心医院、中心卫生院、检验中心、急救中心以外,用“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和在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或者类似含义文字的。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其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二十六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出借、转让。
第二十八条 一个医疗机构确有需要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的,必须确定第一名称。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同,有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医疗机构增挂牌匾的,须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章 执业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伪劣、过期、失效及违禁药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亲属。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应当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
依法应当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检查后方可作出死因诊断。
第三十三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签以及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冒用、出借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权限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下列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执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及服务质量情况;
(四)卫生技术人员聘用情况;
(五)卫生技术人员掌握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情况;
(六)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情况;
(七)药品、设备的采购、使用情况;
(八)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综合评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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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发放住房补贴和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韵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2号



《长春市发入住房补贴和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的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发放住房补贴和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韵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确保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交缴依法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区住房补贴计算基数和住房公积金计算基数,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住房补贴系指公有住房提租后给职工适当的住房补助。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为职工个人建立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住房补贴和公积金计算基数(以下简称计算基数)按照一九九二年年末的职工工资、津贴、补贴标准确定。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基础工资。

(二)职务工资,职务津贴。

(三)工龄津贴(包括教龄津贴、护龄津贴)。

(四)副食价格补贴18元。

(五)粮油价格补贴12元。

(六)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第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在职职工的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企业标准工资(岗位技能工资,下同)。

(二)副食价格补贴23元。

(三)粮油价格补贴6元。

(四)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的计算基数为其实发工资的60%,但计算基数不足300元的,按300元训箅。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工和职工遗属无工作的,以及原无工作单位但享受集体职工待遇的民委员会主任的计算基数按200元计算。

第七条 带薪服现役的军人、带薪上学的学生、公派

出国工作(学习)人员、被聘用的停蒋留职人员、开除公职留用察看人员和未开除公职的劳改劳教人员的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原标准工资。

(二)副食价格补贴:原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18元;原为企业职工的,23元。

(三)粮油价格补贴:原为机关、事业单位的,12元;原为企业的,6元。

(四)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第八条 实行全额计件工资的企业职工的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原标准工资。

(二)副食价格补贴23元。

(三)粮油价格补贴6元。

(四)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第九条 计划内临时工的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劳动人事部门确定的标准工资。

(二)副食价格补贴23元。

(三)粮油价格补贴:机关、事业单位招用的,12元;

企业招用的,6元。

(四)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第十条 学徒工视为录用单位的正式职工,按录用单位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确定计算基数。

第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含享受退职费的退职职工)的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离退休时计算离退休费的工资基数。

(二)按照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费1 2元至1 7元。

(三)按照吉劳人险字(1988)7号文件规定的补贴费5元。

(四)按照吉政发(1990)11号文件规定离退休人员普遍增加的离退休费。

(五)副食价格补贴:原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18元;原为企业职工的,23元。

(六)粮油价格补贴:原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12元;原为企业单位职工的,6元。

(七)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一九九二年年末以前,国家、省、市给部分离退休职工增加的补贴、离退休费,应列入计算基数。

第十二条 各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8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9月26日




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和建筑使用过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建筑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消防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和消防技术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名录、服务质量等有关信息。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组织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时,涉及消防安全的内容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适用国家或者地方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能满足特殊使用功能的,可以采用消防性能化设计评估的方法,由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咨询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为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供技术方案。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在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消防安全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活动中,可以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进行技术审查或者安全评估。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和消防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依法对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建立并实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和消防审核验收终身负责制。

第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施工现场功能分区和临时设施、用房的平面布置,采取、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防火技术措施、临时消防设施和警示标志。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格执行用火、用电、用气操作规程,限制在施工作业区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及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在施工建筑内安排人员住宿。

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带有明火或者具有其他火灾危险性的节能改造、装饰装修等施工。

建筑外立面的装饰装修、节能改造、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已予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施工质量监理。发现消防施工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的,应当立即督促整改,并报告建设单位;对仍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过建设单位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从事消防施工质量监理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并通过建筑工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用于建筑工程的消防产品,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于建筑工程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以抽查、检验为主要形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配备取得法定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消防设施维护机构进行检测、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维护管理建筑共用消防设施所需经费。

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和更新、改造经费应当列入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综合楼、商住楼和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对搭盖违章建筑或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三)清除高层建筑周边、消防扑救场地上空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四)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和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五)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六)不在高层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七)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事先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设置在高层建筑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配备缓降器、软梯、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倡导高层建筑的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事先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二)不在地下建筑内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不占用安全出口内外的人员避难疏散场所、场地。

第十六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配备消防急救和防护用品,依法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同步设计、建设消防站。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对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不得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十八条 已取得消防审核合格文件并投入使用的建筑需要改建时,因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满足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第十九条 用于旅馆、餐馆、商店、作坊、网吧、酒吧、歌舞厅、放映厅等经营活动的自建民宅,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时,不能提供原建筑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等法定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第二十条 适用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建筑情况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和整改指导,并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提出技术方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职责或者违反该条禁止性规定的;

(二)监理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筑工程、场所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备案抽查合格意见或者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意见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云政发〔1992〕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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