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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倾销法及其对中国的影响/王晓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59:33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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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倾销法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王晓晔 陶正华

内容提要:本文全面地分析评述了欧盟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及其对中国的影响和1998年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的新变化,指出欧盟反倾销法中对中国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并没有实质性改变,为了进一步发展中欧经贸关系,欧盟必须彻底改变其对中国的歧视政策。

主题词:欧盟反倾销法 中国 影响

一、欧盟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

欧盟反倾销法最早见于欧共体理事会1968年第459号《关于抵制非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倾销和进口补贴的规则》。该规则经理事会1979年第3017号规则、1982年第1580号规则、1984年第2176号规则、1988年第2423号规则、1994年第3283号规则等进行过多次修订。现在最新规定是欧共体理事会1995年12月22 日通过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第384/96号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这个规则与1994年第3283号规则相比较仅是作了非常小的修改。

1994年欧盟修订反倾销法的背景是同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通过了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新协定,(简称1994年反倾销协定)。与欧共体理事会1988年第2423号规则比较,欧盟1994年以来颁布的反倾销规则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点:

第一,鉴于1994年的反倾销协定对倾销和补贴作了区别,欧盟认为有必要在这两个领域制定不同的规则,因此1994年以来的反倾销规则不再包括反补贴规定,后者已经通过1994年第3284号规则作了单独规定。

第二,鉴于与1979年反倾销协定相比1994年反倾销协定的重大变化,特别是制定了许多新的和详细的规定,如关于倾销幅度计算、提起诉讼的程序和调查的程序,包括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临时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复审以及公开披露有关反倾销调查的信息等,为了确保这些规定的贯彻和执行,欧共体新的反倾销规则吸收了1994年反倾销协定的许多表述,在这些方面有着与1994年反倾销协定相同的规定。

欧共体反倾销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

(1)实体法

欧盟反倾销法的实体法,是指进口商品违反欧盟反倾销法的实质要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

1.倾销存在。根据规则第1条第2款,如果一种产品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其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的可比价格,该产品就被认为是倾销产品。可比价格是指产品的正常价值,一般是根据产品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已经支付或者可以支付的价格来确定,如果出口商在出口国不生产或者不销售相同产品,可以根据其他销售商或生产商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但其国内销量一般至少应当达到被调查产品在共同体销量的5%。如果这种产品不在正常贸易中进行销售或者没有足够的销量,或者因为市场特殊情况,这种销售没有可比性,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就应当根据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及合理利润来计算,或者根据正常贸易中向具有代表性的第三国出口的价格。

2.损害存在。“损害”这一术语一般是指对共同体产业的实质损害,或者构成对共同体产业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严重妨碍建立这样的产业,为了便于适用法律,规则第4条第1款指出,共同体产业指共同体内相似产品的所有生产者,或者共同至少达到共同体生产总量50%的生产者。

确定损害应当根据直接的证据,即要从倾销进口的数量和价格对共同体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随之对共同体产业所引发的后果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关于对共同体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主要考虑它们是否因倾销进口大幅度降价,或将要大幅度降价,或是否相当程度上妨碍了本来应当进行的提价。倾销进口对共同体产业所引发的后果,则是根据对相关经济因素的评估,包括倾销幅度和共同体产业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回收率、生产能力利用率以及在就业、工资、资本或投资增长等方面是否存在事实或潜在的下降。根据规则第3条第9款,这里特别考虑的因素是:

(1)向共同体市场倾销进口的增长幅度;

(2)出口商是否具有可随意提高或迅速扩大的生产能力;

(3)进口价格是否大幅度地压低了共同体的价格或阻止合理的提价;

(4)倾销产品的存量。

根据规则第9条第3款,如果一个国家的进口产品在共同体市场所占份额不足1%,则推断这种进口不会产生损害,除非几个国家的产品共同达到共同体市场份额的3%。

3.因果关系。根据规则第3条第6款,倾销进口的数量和价格水平与共同体产业受到的损害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为了确认因果关系,根据规则第3条第7款,除了审查倾销进口对共同体产业造成的损害外,也应审查正在损害共同体产业的其他因素,以便对该倾销进口作出正确的评价,这里特别考虑以非倾销价格进口的产品数量和价格、市场需求的变化减少的营业额、外国生产商和共同体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以及共同体产业的生产率等。

4、共同体利益。规则第21条规定,反倾销的措施应当是基于共同体的利益。为此,应当将各方面的利益进行总体评价,即不仅要考虑共同体产业的利益,而且也要考虑共同体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该条第1款还指出,审查中应当特别考虑消除有害倾销对恢复共同体市场有效竞争的必要性。但是在实践中,欧盟委员会对共同体产业、用户以及消费者等各方面利益进行权衡的时候,共同体产业的利益显然被放在第一位。O

(二)程序法

1.起诉。根据规则第5条,任何自然人、法人以及没有法人资格的社团都可以共同体产业的名义提出书面申诉,要求为确定倾销的存在、倾销程度及其后果进行调查。诉状应包括倾销、损害以及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并且得包括以下信息:

(1)原告身份以及共同体相似产品的生产数量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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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1〕1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31日市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鹰潭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3号令)、《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环境噪声标准,执行《鹰潭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划》(鹰府字〔1997〕30号)。

第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部门职责划分: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履行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生产活动中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和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以及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在住宅楼内进行装修以及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的噪声,机动车辆排放的噪声和其他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三)交通、海事以及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船舶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同时,交通部门负责对各类运营车辆、客货运输场(站)和地方铁路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四)城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市区内的早市、夜市、临时摊点等占道经营以及农贸市场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五)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七)环保、工商、文化、城管部门,街道和社区居委会配合公安部门管理社会生活噪声,民政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管理殡葬噪声,交通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管理机动车排放的噪声,建设部门配合环保部门管理建筑施工噪声。承担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互相协助配合,定期向环保部门通报噪声监督管理情况。

  (八)街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的环境管理,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九)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条 从事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和排污许可证手续。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提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保部门批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许可手续。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报环保部门批准。

第八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九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限值标准。

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和午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和午间连续作业的,须提前7日持市建筑管理部门证明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将规定的夜间和午间作业时间公告附近居民。

对抢修、抢险需连续作业的,可先行施工,再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中、高考前一周和考试期间,在考场周边二百米之内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目标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实行交通噪声管制。

机动车辆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一条 机动船舶进入市区水域、码头,应当按规定使用汽笛。

第十二条 商业、饮食、娱乐服务业产生的音量对外部环境的影响应当符合市区环境噪声标准,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进行招揽顾客、宣传商品等促销活动。

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居民使用音响或举办家庭娱乐活动,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他人工作、生活和学习。

第十三条 禁止在住宅楼底层兴办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建材、车辆修理等企业。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禁止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家庭装饰作业。

第十四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环境标准的经营者,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采取措施减轻或排除噪声影响。

工业企业噪声超标排污费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的规定,由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规定,参照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实行按建筑面积征收,标准为:砖混结构征收4.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征收5.0元/平方米。此项收费由市环保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并接受该中心管委会的监督。

排污费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收费主要用于污染的防治。

第十五条 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保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一)新、改、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的。

(二)擅自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拒报、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噪声排污费的。

(五)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六)在居民住宅楼底层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建材、车辆修理等企业的。

(七)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发出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造成污染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在夜间、午间及特定时期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

(一)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业主在室外使用音箱器材进行招揽顾客、宣传商品等促销活动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规定,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家庭使用音响或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产生噪声污染的。

(四)在夜间或午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十九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同时承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消除噪声污染等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夜间”是指20:O0—次日8:0O之间,“午间”是指12:O0—14:O0之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鹰潭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



建住房综函[2003]00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开发办)、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精神,我部决定建立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以下简称“信用系统”),日前一级房地产信用系统已开通,收到了较好的社会反响。但由于该系统目前只有一级房地产企业的信用档案,难以满足投诉和查询需求,为加快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信用系统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今年6月底前将所辖区内所有的房地产企业和执(从)业人员都纳入信用系统中,通过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实现部、省、市三级信用系统联通。

  二、各地要根据上述目标,明确省市分工,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督促,建立良好的工作机制,确保按期完成信用系统的建设工作。

  三、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信息中心等单位的作用。信用档案系统建设中有关信息征集与输入、网上公示、内容更新、投诉处理等日常运行与维护工作可以委托给行业协会、信息中心等单位,同时要加强对其指导和监督管理。

  四、各地的信用系统建设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印发的数据标准执行,以保证实现全国房地产信用系统互通互联以及建立全国房地产管理基础信息数据库的需要。

  五、各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月底将本地区信用系统建设进展情况向我司报告。我司将适时对各地信用系统建设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

  六、为加快房地产信用系统建设,避免重复开发,满足企业基础信息上报和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业监管的需要,我司委托部信息中心组织开发了房地产企业和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管理版软件免费提供给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使用,企业版软件以成本价提供给房地产企业使用。

  各地在建立房地产信用系统建设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朱文奇

  电话:010-68394054  传真:010-68393066

  E-mail:zhuwq@mail.cin.gov.cn

  信息中心 宋秀明 胡建改

  电话:010-68394215,68394428

  传真:010-68394215

  E-mail:sxm@mail.cin.gov.cn

      hujiangai@mail.cin.gov.cn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二○○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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