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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7:55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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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昆明市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办法》已经2010年8月16日市政府第165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9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昆明市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文件的管理与归档工作,确保电子文件安全归档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昆明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工作。

  企业和其他组织的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文件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处理公务过程中,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办理、传输和存储的文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等不同形式的信息记录。

  本办法所称电子档案是指具有参考和利用价值并作为档案保存的电子文件,以及实体档案经数字化处理后形成的文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应当遵循信息化条件下电子文件形成和利用的规律,坚持"分级管理、规范标准、便于利用、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管理,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机构,明确人员编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责任追究、目标管理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协调行政机关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工作提供信息化保障,统一电子文件数据标准,指导制定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做好档案信息化项目立项管理、组织协调、技术论证和项目建设评估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业务规范,统一电子档案的有关数据标准,建立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对电子文件归档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工作中的涉密电子文件管理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和保管其接收范围内各单位形成的电子档案,并依法提供利用。

  各专业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按行业标准负责本专业、部门电子档案的接收、管理、利用。

  第十一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负责属于本单位归档范围的电子文件的收集和归档、整理、管理、移交工作。

  第三章 收集与归档

  第十二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当实时收集电子文件,并即时备份,存储于能够脱机保存的载体上,确保电子文件安全、真实、有效。

  第十三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归档范围的电子文件,应当进行收集:

  (一)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机关工作、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

  (二)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

  (三)本机关需要贯彻执行的上级、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下级机关的重要报送件;

  (四)本单位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正式电子文件及电子文件的形成过程稿;

  (五)其他对本机关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

  电子文件在收集时,应当同时收集相应的背景信息和元数据。

  第十四条 收集的电子文件类型包括:

  (一)文本文件:用文字处理技术形成的文字文件、表格文件;

  (二)图像文件:用扫描仪、数码相机等获得的静态图像文件;

  (三)图形文件:用计算机辅助设计或绘图获得的静态图形文件;

  (四)影像文件:用视频设备获得并经计算机处理的动态影像文件;

  (五)音频文件:用音频设备获得并经计算机处理的声音文件;

  (六)多媒体文件:用计算机多媒体技术制作的文件,其中包含文字(表格)、图像、图形、声音、影像等两种以上的复合信息形式;

  (七)数据文件(数据库文件):用计算机软、硬件系统进行信息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管理数据、参数等;

  (八)其他应当收集归档的电子文件。

  第十五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当实时将符合归档条件的电子文件进行归档整理,整理以"件"为单位进行。

  第十六条 电子文件归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归档的电子文件应当齐全、完整,能够有效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调取查用;

  (二)符合本市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数据格式标准,能够长期有效读取;

  (三)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价值的文本文件、图像文件、图形文件,应当制成纸质档案或者缩微胶卷同时归档,并建立互联;

  (四)加密传送、存储的电子文件应在解密后进行归档,压缩电子文件应在解压缩后进行归档;

  (五)归档电子文件应当设置成禁止改写状态;

  (六)规定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开放级别。

  前款第(二)项所称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数据格式标准,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监、信息化、保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的相关标准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专业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行业标准和规范,制定专业电子档案的数据标准,报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类档案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对实体档案进行数字化转换。由实体档案数字化转换形成的电子档案,应当与相应实体档案在内容上一致。

  第四章 存储与保管

  第十八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和档案馆应当配备满足电子文件、电子档案存储和保管的设施设备。采用只读光盘、磁带、硬磁盘等符合国家要求的存储介质作为保存载体。

  第十九条 存储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载体或装具上应当标注存储介质类型、盘号、全宗号(或者形成单位)、存入日期、密级、保管期限等标识。

  第二十条 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载体的保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要有具备相应技术保护条件的库房和装具;

  (二)对归档载体要作防改写处理,不得擦、划、触摸记录涂层;

  (三)环境温度选定范围:17摄氏度—20摄氏度,相对湿度选定范围:35%—45%;

  (四)存放地远离强磁场,并与有害气体隔离;

  (五)对磁性载体每满2年、光盘每满4年转存一次,原载体同时保留时间不少于4年。

  第二十一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和档案馆应当定期对其保管的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进行测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数据标准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进行著录和数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电子档案备份中心或者异地备份库,电子档案应当拷贝一式三套,一套封存保管,一套供查阅使用,一套异地备份。

  第二十四条 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鉴定销毁,按照国家关于档案鉴定销毁的有关规定办理。销毁前应当编制销毁清册,指定监销人。

  第五章 移交与接收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归档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当在次年6月30日前,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专业电子档案按照国家和专业档案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移交。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电子文件,应当在信息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移交实体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该实体档案的电子档案数据。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国家、云南省和本市电子档案数据格式标准的,移交单位应当进行数据格式转换。

  移交的电子档案数据应当包括电子目录和本单位制发公文的原文数据及元数据。

  第二十七条 应当向档案馆移交的电子档案范围:

  (一)属于政府公开信息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

  (二)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电子档案;

  (三)本地区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活动形成的电子档案;

  (四)专业电子档案;

  (五)其他属于移交范围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

  第二十八条 移交单位和档案馆应当对移交的政府公开信息、电子文件、电子档案、载体、技术环境进行检验。交接双方检验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政府公开信息、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由移交单位负责。

  第六章 服务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 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和开放的电子档案查阅、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和未开放的电子档案查阅、利用,按照国家有关档案、保密、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要求,可在规定范围内提供查阅、利用。

  第三十条 提供查阅利用的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应当为只读文件。查阅利用电子档案时,使用拷贝件,电子档案封存载体和电子档案备份载体不得查阅、外借。

  不得擅自复制、修改电子文件、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 联网利用要有安全防范措施和可靠的监管保障。

  禁止在互联网络提供涉密和未开放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

  第三十二条 本市档案馆已开放的电子档案、现行公开文件和政府公开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持介绍信、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许可范围内查阅、利用。

  第三十三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在办公自动化系统的终端上提供电子文件、电子档案,应当设定查阅利用权限。

  第三十四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和档案馆,应当按年度对政府公开信息、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移交、接收、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情况进行统计。

  第七章 保密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和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和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定,实行电子文件的分类分级管理,建立信息内容安全保密防护体系,执行严格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对涉密电子文件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不能与正文分离。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变更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三十七条 涉密电子文件的存储与移交,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配置合格的保密专用设备,按保密规定办理归档手续。

  第三十八条 涉密电子文件、涉密存储介质的销毁,须经形成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手续,对存储信息进行不可恢复性消除,并在网络中彻底清除。信息消除和载体销毁采取的技术、设备和措施应当符合国家保密管理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收集、归档、保管,造成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管理混乱的;

  (三)不按照规定移交或者接收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提供、公布涉密和未开放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

  (五)擅自复制、修改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窃取属于国家所有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

  (二)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确保电子文件安全、真实、有效,造成重要电子文件、电子档案损失的;

  (三)擅自出卖、赠送、交换、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保密管理要求和规定的,由保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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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法机制、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推动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法机制、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推动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政法字[2001]38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现将《关于建立和完善执法机制,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推动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00一年五月九日

 

 

 

 



关于建立和完善执法机制,

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推动煤矿

安全专项整治的意见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1年4月28日

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理顺关系、基础建设、强化监察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煤矿安全工作基础薄弱,全国煤矿重特大事故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事故多发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也反映出煤矿安全监察的行政执法力度不够,规范有序的安全监察执法机制尚未真正形成,在一些省区,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的观念和职能,还没有根本转变。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指示,建立和完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机制,推动当前的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强化责任,把工作重心尽快转到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上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负责煤矿安全监察的行政执法机构,是《矿山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煤炭法》中的安全法律制度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执法主体,所肩负的煤矿安全监察的职责是法定的、义不容辞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要充分认识&127;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重大意义,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负责地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全身心地做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加挂煤炭工业局牌子的,要尽快分离,用百分之百的精力抓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省局及其办事处必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察员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内部分工和各自的责任,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强化执法人员的安全监察责任,推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

在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工作中,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责任:一是按照地方政府的统一部署,监督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整顿工作; 二是把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作为推动整顿的主要手段,通过依法行政,促进各项整顿措施的落实;三是加大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力度,进一步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四是通过监察执法,查处各种违法违章行为,消除重大隐患,遏制重特大事故多发的势头,减少煤矿伤亡人数。

二、认真做好煤矿安全整治中的行政执法工作,推动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一,要认真学法,做到知法懂法,执法有据。各省局及所属办事处主要领导要亲自带头,组织全体人员认真学习《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掌握其立法宗旨、主要内容和各项法律规定,牢固树立依法监察、依法行政的法制观念。要利用多种舆论工具,广泛宣传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法律制度,增强人们的安全法律意识。

第二,重心前移,强化现场监察。对煤矿进行现场监察,是煤矿安全行政执法工作的首要环节。省局及其办事处,要把工作重心前移,放在井下一线,放在事故多发区。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要求,对辖区内每个煤矿建立安全监察档案,并以此为基础,排查出安全监察工作的重点,加强对重大隐患的监控,有针对性地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要将经常性安全检查工作分解到人,定量、定责任,并加强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第三,果断实施现场处理措施,保障矿工生命安全。现场处理决定是《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赋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员的法律手段。煤矿安全监察员发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要立即制止,并给予处罚。发现煤矿有威胁职工安全的紧急情况,必须当场作出处理决定,采取强制措施,责令煤矿和有关人员立即停止作业,并消除诱发事故的根源,或者下达从危险区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保障煤矿职工安全。

第四,有效实施行政处罚,依法严惩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是最有力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手段。要以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事故隐患多、“三违”现象严重的矿井为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各省局要在煤矿安全整顿中,立即开展一次声势浩大的专项行政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和制裁一批在安全生产方面严重违法的煤矿和人员。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煤矿和人员,必须依法查处,绝不姑息迁就,更不能有案不立、有案不查。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正确使用执法文书,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合法,程序严格,处罚准确。

第五,严肃查处煤矿事故,搞好安全警示教育。各省局和办事处对整治期间辖区内发生的事故,要依法从快从重查处,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提出追究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行政责任的意见。事故调查处理必须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人不追究不放过、干部工人不受到教育不放过、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通过查处事故,举一反三,搞好安全警示教育,减少或避免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第六,注意发挥企业安全管理队伍的作用。煤矿安全整治最终要落实到企业,所以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要坚持以企业为中心,注意发挥煤矿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和人员的作用,把国家安全监察与企业内部安全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要通过监察执法,促进煤矿企业强化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建立企业自我约束机制。

三、加强指导,在实践中建立和完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机制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能否取得成效,关键在领导、责任在领导。在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中,必须强化对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的领导,落实责任制,建立和完善监察执法工作机制,通过加大执法力度,推动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

第一,认真执行煤矿安全监察程序,规范安全监察执法行为。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是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范安全监察执法行为的准则,各省局和办事处,要组织监察人员认真学习、掌握基本的执法程序,严格按照程序的要求和规定,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尽快把监察执法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第二,充实一线执法力量,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办事处人员空编的要抓紧配齐,不符合监察员条件的要进行调整。同时,要进一步改进安全监察人员业务培训工作,增强针对性,在掌握法律法规基本概念和执法程序上下功夫,在增强依法行政能力上下功夫,学会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监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近期,要以《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煤矿安全监察程序为主要内容,组织培训。

第三,加强执法监督,坚持依法行政。国家局机关有关司(室)和各省局要切实加强对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注意研究解决执法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逐步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及时纠正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各级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秉公执法。

第四,加强对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指导,规范办事处的监察执法工作。办事处是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前沿和一线。国家局和省局机关,都要加强对办事处工作&127;的指导。结合煤矿安全整顿督察工作,要围绕如何建立和完善监察执法机制,搞好以下几个方面的调研:1.煤矿安全监察的量化指标,如对辖区内煤矿每年检查的次数,各级安全监察人员每年下去检查的规定天数等; 2.对各类煤矿进行安全监察的方式方法以及监察的主要途径; 3.对重点单位和重大事故安全隐患的监控手段; 4.办事处的基本工作制度; 5.安全监察人员的奖惩办法和“创优争先”机制; 6.省局如何加强对办事处的工作指导;7.如何发挥企业安全管理部门的作用。在搞好调研的基础上,适时召开经验交流会予以推广。



邮电通信技术标准暂行管理办法

邮电部


邮电通信技术标准暂行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8日,邮电部

一、为加强对邮电通信技术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为保证国家通信网的完整、统一、先进和有效,对组网、成网、进网、互连、互通中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邮电通信技术标准。
三、制定邮电通信技术标准的重点是通信网、通信系统(业务处理系统)和通信设备(产品)中,有关互连、互通需要统一规定的技术要求。
四、邮电通信技术标准的制定,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鼓励邮电科技人员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五、按照统一和适用的范围,邮电通信技术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和邮电部技术规定(邮电内部标准)。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通信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通信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通信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邮电系统统一规定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邮电部技术规定作为邮电内部标准。
六、企业生产的通信设备(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按规定备案。
七、国家标准的计划、制定、审批、发布和复审,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
八、制定通信行业标准、邮电内部标准的一般程序如下:
(1)申请立项;
(2)立项审议;
(3)下达任务;
(4)起草标准;
(5)标准审查;
(6)标准审批发布;
(7)标准备案。
九、编写邮电通信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单元:标准的起草与表达规则第1部分: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的规定。
十、标准实施后,应根据通信技术进步和业务发展适时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十一、标准研究经费用于标准制定过程中的调研、资料、差旅、会议、文件打印等。
十二、邮电通信行业标准由部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出版发行。
十三、对制定邮电通信技术标准的科技人员、标准化管理人员中的先进工作者,应予以奖励。
十四、邮电通信技术标准由部科技司归口管理,组织标准的制定、宣传贯彻和标准实施的监督,并指定邮电科研单位协助部进行标准化技术管理工作。
十五、邮政、电信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由部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制定,报部科技司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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