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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26:47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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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9号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2013年1月5日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在拍卖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拍卖标的清单。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企业的备案材料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五年。

  第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八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企业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二条 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或者参与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拍卖企业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要求保密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内容,应当依照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的《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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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3〕3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缴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
基金(附加)收缴工作的意见


哈尔滨市财政局
(2003年6月9日)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以下简称“收费和基金”)是财政性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集中财力解决一些重点和难点问题,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执行征收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严格,缴费单位缴费意识不强等原因,应收未收、应缴未缴现象没有得到有效控制,致使收入流失,相关事业资金供给能力减弱,影响了事业的发展和政府宏观调控职能的发挥。为进一步加强收费和基金收缴管理,维护征收管理法规和政策的严肃性,规范征收行为,防止收费和基金流失,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现就收费和基金的收缴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维护收缴工作的严肃性  
  收费和基金的征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越权设立收费和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也不得擅自缩小征收范围、降低征收标准、应收不收。各执收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收费和基金及时、足额收缴,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财政。

  二、严格执行收缴的减免缓政策  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杜绝不规范的减免缓行为,有效避免收费和基金的流失,切实保证应收尽收。在收费和基金的收缴过程中,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没有明确规定应该给予减免缓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给予减免缓。纳入市级管理的收费和基金项目,各区、县(市)政府一律不得越权决定减免缓。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应该给予减免缓的收费和基金,应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行先征后返,收费和基金上缴财政后,由缴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部门审核,报市财政部门或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返还。
 各缴费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收费和基金,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足额缴纳的,须经主管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定,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期限缴费。超过规定缴款期限的,执收部门要及时采取有力措施予以追缴,到期拒不缴费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三、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收费和基金的收缴管理。对越权设立收费和基金项目,擅自变更收缴范围和标准,不履行执收职责、应收不收,不履行监督职责、为未足额交纳收费和基金的单位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擅自减收、免收和缓收应收的收费和基金,收费和基金未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收入不及时上缴财政,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收费和基金,将收费和基金收入直接冲抵债务等行为,将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02]第281号)、《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并对违纪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四、加强对收缴工作的监督  
  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收费和基金收缴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与收费和基金收缴工作相关的部门都要切实履行职责,对收费和基金的征管工作进行全过程监控。各征收部门要恪尽职守,确保应收尽收;非执收部门也要承担起监督责任,对于未按照规定缴交收费和基金的,一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做好秋季粮油收购资金供应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做好秋季粮油收购资金供应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1998年秋季粮油收购工作已陆续展开,各级行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按照总行关于加强粮油收购资金封闭管理的一系列要求,努力做好秋季粮油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实现收购资金封
闭运行,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现就秋季粮油收购资金管理有关问题重申和补充规定如下:
一、搞好粮油收购资金计划工作,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农发行要切实做好秋季粮油收购资金的计划安排和资金调度工作,根据实际收购进度确保收购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支持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粮油收购贷款计划要根据粮油收购、销售情况和财政、企业消化财务挂账等因素及时调整。收购贷款计划有富余的,严禁
采取突击放款或虚增贷款等方式占满;收购贷款计划不足的,要提前向上级行申请追加。在确保收购资金供应的同时,要切实防止资金占压,提高使用效益。资金计划部门的干部,要树立牢固的核算意识,合理核定资金头寸,灵活调剂资金余缺,最大限度地提高资金利用率。各级行行长和
分管行长都要亲自把握头寸,及时做好资金调度工作。要加强信贷资金管理,严禁以收购资金贷款收息和借贷还息,确保收购贷款封闭运行。
二、积极支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规范企业借贷行为
目前,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正处于关键阶段。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成功,是农发行粮油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根本保障。各级农发行要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改革。要根据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对信贷管理提出的新要求,调整和完善贷款管理方式,规范企业借贷行为。
(一)对已经实现主营(收储)业务与附营业务分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企业法人地位,从事粮食收储业务的乡(镇)一级粮库(站、所),农业发展银行与其建立直接的粮油收购资金信贷关系。
(二)对由几个乡(镇)或在一个县范围内新组建的粮食收储公司,除必须符合《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外,公司与所属粮库(站、所)必须是一级法人的经济实体,不得搞二级法人;收储公司不得经营附营业务,只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基本存款账户和按规定设立专户,不得在其他银行
建立账户。对符合这些条件的几个乡合建的收储公司或县收储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可与其建立收购资金贷款的信贷关系,不再直接向其下属粮库(站、所)等单位发放贷款。收储公司下属的粮库(站、所)只是一个内部核算单位,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不得直接与外单位发生购销业务
关系,由收储公司负责内部的资金调度。各级行对这类收储公司和下属收购库(站、所)要实行双重监管,做好信贷资金跟踪检查和核打码单等方面工作。
(三)对于收储企业自愿结合组建的销售公司的贷款管理,要按照《关于粮食调销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341号)文件执行。
(四)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接受委托方委托收购粮食,农发行不得给予贷款。委托方应向其他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并向受委托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预付收购资金。农业发展银行要监督粮食收储企业将委托收购费用及时存入企业基本存款账户。
(五)对于承担少量收购任务的国有粮食加工和多种经营企业以及边远地区的乡镇零售粮站,要督促粮食部门尽快对其实行主营业务与附营业务的分离,如企业分立确有困难,要将其承担的收购任务划到就近的收储企业,原收储业务占用的收购资金贷款也一并划转。为方便农民交粮,可
在收购季节设立临时收购点收购,以保证这部分企业主营业务与附营业务的分离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对收购市场的有效控制。
三、加强检查监督,确保新发放收购贷款与新增收购值相一致
(一)严格按照粮食收储企业实际收购进度发放收购贷款。针对少数分、支行在收购资金供应中仍然存在单纯按收购计划发放收购贷款,与企业实际收购进度相比超量发放的问题,总行重申:收购资金贷款的发放,必须坚持按收购计划控制、按实际收购进度发放、“收一斤粮,给一斤粮
的钱”的原则,禁止超量贷款。要认真贯彻国家粮食收购价格的有关政策规定,监督企业执行省政府确定的收购价格,防止企业在收购价格上高报低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保护价作修订调整,收购贷款也作相应调整。各级行核对粮食收储企业的收购码单工作要细致,要经常化
,坚决按企业的实际收购数量、收购值结算收购贷款。严禁向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发放收购贷款。要做好兑付农民售粮款的现金供应工作,监督粮食企业在办理售粮款的结算时实行“户交户结”,及时向农民支付现金。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发放调销贷款必须严格按总行有关规定,对不符合
条件的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收储企业都不得发放调销贷款。
(二)在总行规定的标准内根据实际需要发放收购费用贷款。用于收购费用的贷款可适当提前发放一部分,但要注意对使用情况的监督,要做到与当期收购粮食需要相协调,提高收购费用贷款的效益。发放收购费用贷款,必须严格执行总行规定的标准,从严控制,不得突破。禁止简单地
按限定标准发放。对实际需要低于总行规定标准的,要严格按照企业实际需要据实发放。对个别地区由于增设收购网点而增加的收购费用支出,可按高限每斤原粮0.03元掌握,不足部分由企业通过调整网点布局或其他渠道解决。要检查企业收购费用贷款的使用情况,监督企业按规定使用,
防止挪作他用。
(三)要加强对收购贷款发放、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基层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检查粮食企业收购资金使用情况,根据粮食企业的收购进度及时结清已发放的贷款,确保新发放的收购贷款与收购值相一致。同时,要及时确定新的贷款发放额度并及时发放,支持企业正常收购的顺利
进行。收购结束时要及时收回收购资金专户里的余款。
四、加强对收储企业销售活动的检查监督
各级行要加强对粮食收储企业销售活动的检查监督,重点监督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执行国家顺价销售政策的落实情况。粮食收储企业顺价销售,要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以原粮购进价为基础,加上当期合理费用(包括利息)和最低利润确定销售价格。
(一)合理确定粮食的购进价格。原粮购进价的计算确定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有关规定执行,切实体现保本微利的要求。对于以前高价购进的粮食,要随着市场粮价的回升逐步实现顺价销售。各级农发行要监督企业适时调整顺价销售
的价格,确保顺价销售,防止亏损。
(二)正确计算当期费用(包括利息)。当期费用是指财务费用,包括当期利息和当期的收购、保管费用等。作价时当期费用如要扣除财政已拨补的超储利息、费用补贴,应采用总量扣除的办法,扣除后应由企业负担的利息、费用开支必须分摊到销售的粮食上去。当期费用中的利息系指需
由企业付息的全部贷款应分担的利息(剔除应由财政补贴的利息和新增财务挂账应付利息),包括企业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占用贷款(包括视同库存占用贷款)的利息、费用贷款的利息、财政补贴期限已过的简易建仓贷款的利息、未纳入中央或地方财政挂账停息范围的应由企业消化的财务挂账的
利息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等部分。总之,企业取得的粮食销售回笼款应能保证归还所占用的贷款和应分摊的利息,从中取得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当期的保管费用,同时有少量利润,这样才是做到了保本微利。
(三)粮食企业处理陈化粮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行既要支持企业按政策规定处理陈化粮,又要认真落实价差亏损弥补来源。处理专储粮和地储粮必须同时落实财政对价差损失的补贴。粮食企业处理陈化的周转粮
,农发行和粮食企业都要单独统计,价差亏损由企业计入商品削价损失。陈化粮销售后,农发行要及时全额收回贷款本息,不足归还贷款本息的,要通过企业财务资金账户,从企业其他销售利润中逐步收回。严禁粮食收储企业以处理陈化粮为名,降价亏本销售粮食。
(四)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向加工企业销售粮食,必须坚持“钱货两清”,货款要确保归行,及时足额收贷收息。
(五)对粮食企业的销售业务,基层行领导和信贷人员要经常深入企业,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坚持完善收储企业库存粮食的出库报告制度。同时,要积极提供优质的结算服务。对于违反顺价销售原则低价亏本销售、发生新的亏损的企业,农发行可按规定不予贷款。
五、进一步做好收贷收息工作
各级行要加强对粮食企业销售货款回笼的督促检查,堵塞漏洞,防止企业销售收入不入账、多头开户、转移销售货款。对粮油销售货款的结算要坚持实行“钱货两清”。原则上一律实行现款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对回笼归行的企业销售货款,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收贷收息。首先
要准确计算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回的贷款本息并全额收回,就是要做到销售的此批粮油占用的贷款(包括收购价款和收购费用)本金和应分摊的需由企业负担利息的贷款的当期利息(指前述顺价作价时应分摊的当期利息)能及时足额收回。近期对销售回笼货款可根据企业销售收入不同情况区别
对待:对销售量较大、销售利润较多的企业的回笼货款,在收回本批回笼销售货款应收贷款本金和当期应分摊的各项利息外,还应收回一部分欠息或到期的费用贷款、建仓贷款本金;对销售数量较小、销售利润少的企业的回笼货款,原则上只收回此批销售粮油所占用的贷款本金以及当期应
分摊的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包括视同库存)所占用贷款(含本次销售收入占用贷款)、费用贷款、补贴期已过的建仓贷款以及需企业负担的其他挤占挪用贷款的利息,防止出现新的挂账和欠息,以往欠息和挤占贷款待销售收入增加后再逐步收回。具体由各行根据企业实际销售状况确定。对粮食
企业顺价销售回笼货款,在按规定收回贷款本息后,要将销售收入中所含企业合理的当期费用,及时拨入企业财务资金账户。对收储企业取得的委托代理费等其他收入也要督促企业存入基本存款账户,基层行要与企业协商,尽可能从中收回一些欠息。
六、努力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监督拨付工作
粮食企业收储的粮食,除正常周转库存粮食的保管费用和利息需靠粮食企业顺价销售收回之外,其余的库存粮食(专储粮、地储粮和超储粮)保管费用和利息都是由财政(风险基金)补贴的。财政各项补贴款是粮食企业重要的财务资金来源。财政补贴及时足额与否直接影响到企业正常运营
,关系到企业贯彻执行敞开收购、顺价销售的政策,而且也影响农发行能否及时收息,各级行一定要高度重视,积极主动地配合财政、粮食部门做好财政补贴拨付工作。国务院35号文件明确规定:粮食风险基金对超储粮占用贷款的利息要按实际发生的利息补贴。各级行要按这个规定测算应
补利息数,督促财政部门据实补贴。要积极向粮食收储企业和有关部门宣传、解释国家补贴政策,报告补贴拨付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将补贴款及时、足额拨补到粮食企业,减少在途占压。拨付企业补贴要做到费用和利息补贴同时拨付,不能只补费用不补利息,也不能只补利息不补费用。财
政补贴款进入各级行专户后,各级行要立即督促财政和粮食部门分解并及时划拨资金。补贴款进入企业基本账户后,基层行要及时处理,对利息补贴款要足额收回,如收回补贴期利息有余的,应收回欠息。收息同时要将费用补贴尽快转入企业财务资金账户,以保证企业正常的费用开支。
七、进一步做好简易建仓贷款的发放与管理工作
随着秋季收购的展开,粮食企业仓容不足的矛盾将更加突出。为了缓解这一矛盾,特别是为了帮助受灾地区恢复受损的仓储设施,总行已先后下达了两批粮食简易建仓贷款计划。有关行要会同粮食部门切实做好简易建仓贷款的发放工作,尽快落实财政贴息资金、落实简易建仓贷款的使
用企业,确保简易建仓贷款按规定专款专用。对已到期的简易建仓贷款要及时收回。
八、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秋季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工作
各级行要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和近期下发的35号文件精神,要认真贯彻落实总行关于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各级行要切实加强对秋季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的组织领导。行领导要深入基层,认真处理收购资金管理中出现的
问题。要切实加强对信贷、财会人员的指导,要经常检查台账、账户,真正把各项管理基础工作落到实处。各级行要针对当前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情况,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探索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政策建议。要充分发挥广大干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支持和
鼓励他们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群策群力,把工作做得更好。各级行要做好宣传工作,特别是要把粮改政策、封闭运行政策和粮食补贴政策向当地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反复宣传和解释,争取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同时,要加强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库款的安全。要处理好收购资金贷款供
应管理工作和当前正在进行的附营业务划转工作的关系,如期完成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的划转任务。



19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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