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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尽快遏制电销扰民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1:34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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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尽快遏制电销扰民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尽快遏制电销扰民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消保〔2012〕143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近期,我会受理的电话销售投诉急剧上升。投诉主要反映电销人员不分时段拨打、违背消费者意愿反复拨打和电销人员态度不好等问题。这不仅影响了社会公众正常工作生活,也严重影响了保险业社会形象。为了尽快遏制电销扰民问题发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话销售业务的定义

  本通知所称电话销售业务,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自建或使用合作机构的电话呼叫中心,以保险公司名义或者合作机构名义致电客户,经客户同意后通过电话方式介绍和销售保险产品的业务。保险公司以获取客户信息为目的而进行的呼出业务也应参照本通知进行规范。

  二、完善电话号码屏蔽制度

  (一)各保险公司应根据地区差异、季节、习俗、气候等因素合理确定电销拨打时间段,确保呼入对象愿意接听和方便接听。

  (二)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电销电话号码屏蔽制度,电销核心业务系统中必须具有号码屏蔽功能模块。对于表示拒绝继续接听、明确要求请勿再次拨打的客户,电销人员应礼貌结束通话,并在号码屏蔽系统登记,同时设定不少于1年的禁拨时限。

  (三)各保监局可结合实际情况,指导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建立电销禁拨系统,设立行业共享的禁拨数据库,避免客户拒听一家保险公司后又被其他公司拨打情况发生。

  三、加强电话销售投诉管理

  (一)各保险公司应建立电话销售投诉管理制度,特别是采取集中呼出和保单属地客服模式的公司,应加强内部协调,理顺工作机制,完善投诉处理流程,快速回应消费者的诉求。

  (二)对于简单反映电销扰民的投诉,各保险公司应在第一时间向投诉人诚挚道歉,挽回消费者的信任和信心,并按投诉人要求将其列入禁拨名单。对于销售人员言语粗鲁、态度恶劣的,公司要严肃查处当事人,并追究其直接主管责任。

  (三)各公司应根据投诉反映问题深入查找原因,及时进行整改。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负责对各公司电销扰民类投诉进行专项监测分析,对于疏于管控、处置不力,电销扰民投诉量居高不下的机构,将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

  四、加强电话销售过程管理

  各公司应健全相关内部规章制度,加强电话销售过程管理,严格规范电销座席销售行为。通过系统拨打控制、实时监听及团队主管巡查等方式,及时制止座席强行推销、骚扰客户以及在客户明确拒绝销售情况下继续跟踪销售等行为,并根据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做出相应处罚。

  五、严禁非法买卖使用客户信息

  电销座席人员必须按正常渠道获得的名单进行销售。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泄露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客户的商业秘密和相关信息,严禁通过商业手段购买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社会公众的信息,严禁将保险消费者信息资料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交换使用,严禁其他任何非法管理和使用社会公众和保险消费者信息。

  六、严肃查处各类违规行为

  (一)各保监局对电话营销业务实行呼出机构所在地属地监管。在处理跨区域电话销售投诉时,原则上由接到投诉的保监局移交至保险公司电话销售机构或合作机构所在地的保监局牵头处理。如果投诉中涉及落地服务的,可以由保单配送地所在保监局处理。

  (二)各保监局应加大对辖区内电销业务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据投诉线索严肃查处电话销售业务中的各类违法违规问题,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于辖区内电话销售业务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保险公司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组织开展电销扰民自查自纠工作,并于2013年2月28日前将自查自纠报告上报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同时报送电销中心及合作机构所在地保监局。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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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4] 76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保障基本建设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的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市级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以及其它非经营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包括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财政预算外基本建设资金、政府性融资、建设单位自筹的基本建设资金以及其它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预算管理原则。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纳入财政基本建设预算管理范围,并按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拨款。
  (二)专款专用原则。基本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效益原则。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基本建设资金。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 制定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三) 参与基本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四) 依法、合理、及时筹集、拨付、使用基本建设资金;
  (五) 参与审查并确认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结)算;
  (六) 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七) 监督检查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问题作出处理。
  第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 贯彻执行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及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等规章;
  (二) 汇总、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所属单位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三) 审核所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对所属单位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竣工验收等进行管理;
  (四) 监督检查所属单位(部门)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五) 收集、汇总、报送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和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 执行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及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等规章;
  (二) 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三) 及时筹集项目建设资金,保证工程用款;
  (四) 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基本建设资金;
  (五) 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以及竣工财务决算;
  (六) 组织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七) 收集并上报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效益分析报告。
  第九条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或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单位,其基本建设财务核算由会计核算中心承担。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 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下同);
  (二) 财政预算外基本建设资金;
  (三) 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
  (四) 其他经批准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含自筹资金)。
  第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专户存储,接受财政监督。
  (一) 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基本建设资金拨款专用帐户,对政府性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进行调度和拨付。
  (二) 建设单位根据财政部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每个基本建设项目都必须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同一个建设项目,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性质,原则上必须在同一帐户上核算和管理。
  (三) 国有公司自行向商业银行贷入的政府项目建设资金,以快报(软盘)形式于每月初报财政部门(具体规定由市财政与计划部门另行下文明确),由财政部门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十二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筹集资本金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字〔2002〕39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由市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成,各部门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原则上要按本部门所属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列。
  第十四条 各基本建设项目单位或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根据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编制下一年度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单位,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并报送财政、计划部门;不纳入部门预算的国有公司或建设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于当年12月20日前报财政、计划部门。
  第十五条 计划、财政部门要依照本年度财政可用财力及社会综合财力的预测情况,并结合基本建设单位项目完成进度,汇总当年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当年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在年度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减少预算的,按原预算报批程序调整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基本支出预算下达后,因发展建设需要新增立项的项目,必须由市计划、财政部门调研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其预算由市计划、财政部门联合下达。

  第五章 资金拨付与使用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资金的拨付和使用,必须与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确定的数额与用途相一致,并按照“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的原则办理。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应按《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嘉政办发〔2003〕102号)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基本建设项目中国债资金(含国债补助和国债转贷)的管理,按国家财政部、省财政厅国债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正式下达前,为确保工程建设,财政部门可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预拨工程款。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均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工程进度等有关规定要求拨付和使用建设资金。如发现有违规操作而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均应暂缓或停止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财政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 建设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
  (三) 财务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四) 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 超概算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概算调整或调整概算未经有关部门批复的;
  (六) 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七) 不按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
  (八) 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基建会计报表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建设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会人员有权拒付基本建设资金: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 与建设内容无关的费用;
  (三) 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 结算手续不完备,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五) 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在尚未批准开工之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工程价款按照建设工程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结算与支付。设备、材料货款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建设资金的10%预留工程款,用于工程审计(审价)及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的资金清算。
  第二十四条 基本预备费的动用,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其额度应严格控制在概(预)算所列的金额之内。
  第二十五条 采用招投标形式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审价)的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筹集并按规定支付;采用直接审计(审价)的相关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 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二) 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三) 建设资金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
  (五) 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六) 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基本建设资金的,财会人员应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有关领导仍坚持其决定的,财会人员应当继续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情况,责任由有关领导承担。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反映的,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基本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



对“香港基本法23条立法风波”的法伦理学分析

梁剑兵 辽宁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副教授


内容摘要:“香港基本法23条立法事件”虽然尚未结束,但却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法制理论资源。在价值多元的社会里,基本的政治和法律伦理规则必须同时合乎理性的正面和侧面,也必须具有合法性。在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之间,必须建立双向互动的价值追求整合平台——以法为教,以吏为师。国家应该以客观理性和法律筛选伦理,而不是以伦理决定客观理性和法律;用法律来建设和引导伦理,而不是用伦理来实施法律和改变秩序!

关键词;国家意志,人民意志,伦理,法律,价值追求与整合

随着董建华先生宣布香港基本法第23条立法草案“二读押后”,发生在香港的“对基本法23条立法”事件就暂时告一个段落了。这样一个法案,在将来会不会得到港人的认可并且在香港立法会“三读”通过,笔者无法预测,也无意进行预测。笔者只是觉得,对这样一个也许对中国未来法制现代化会产生巨大影响的事件,法伦理学不可以轻易的放过。我们必须从其中总结出一些有益于国家未来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新理念和新思维,以便于大家先认可然而后认同之,为今后中国的立法提供出一些新的立法原则和初始规则,进而对国家和对人民均产生双重的教导意义,乃是法伦理学不可推卸的义务。笔者冒昧作如下归纳,企为引玉之砖。

首先:己欲,勿施于人。传统的儒家伦理观念认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也就是说:凡是自己不喜欢的,也不能强迫他人喜欢。这种伦理规则得以成立的的大前提是:凡是自己喜欢的,他人也喜欢;凡是自己不喜欢的,他人也不喜欢。用价值哲学的话来说,在价值评价标准相同的主体之间,该伦理规则是合乎理性的,因而也是合法的。但是,这规则如果实施于价值评价标准不相同的主体之间,则是不合乎理性的,因而也是不合法的。理由很简单:自己喜欢吃狗肉的人,是不应该认为所有的其他人也和自己一样爱吃狗肉的!所以,在专制社会中所形成的这一伦理规则,是建立在“思想统一”的思想专制主义基础上的,因而不仅仅是片面的,甚至往往成为国家无视个体和他人价值的最合理解释工具。
在现代社会,该规则虽然因为其合乎理性的基本正面(例如狗肉不仅可食且对健康有益)而仍然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是,如果国家将此规则的附随规则“己欲,则施于人”运用于价值追求不同的其他国家或者本国国民,就会变成一种非法的伦理侵略。所以,我们应该在价值多元的现代社会里依照理性的多面性,对这一规则进行改造和补充,使之不仅仅合乎理性的正面,也合乎理性的侧面(例如豢养宠物狗的人在感情上拒绝将狗肉作为食物),进而增加其合法性。通俗的讲:国家喜欢的,民众如果不喜欢,国家就应该坚决的实施“己欲,勿施于人”主义!或者更坚决的建立一个与此规则相适应的附随规则“己所不欲,则施于己”,这其中的理性根据很简单: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必须接受人民意志为自己的最高意志,国家不能将国家本身的意志和人民意志完全等同起来,并且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用国家意志代替人民意志。
其次: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中国向来有政治伦理上的民本主义传统,笔者也坚定不移的相信眼下作为国家化身的政府是民本主义的坚定信仰者,我们从执政的中国共产党所提出的“三个代表”理论中的“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就不难发现这一伦理传统的光辉。但是,在中国古代专制社会中,民本主义是建立在“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愚民理论基础上的。在古代国家看来,民众是国家的基本要素,但是民众也是愚昧无知的,尤其是当国家的价值追求和民众的价值追求发生矛盾的时候,民众往往成为国家和社会稳定的破坏者,最后也破坏了民众自己的价值追求。因此,古代国家必须将民众的价值追求统一到国家的价值追求之下,为实现这一目的,作为国家化身的君王或者政府就应该以“牧羊人”的身份自居,而民众就是“羊群”。“牧羊人”应该驱使着“羊群”去寻找甘美丰腴的水草,便是一切古代国家民本主义者的基本理想。
在现代社会,这种建立在国家和人民的价值追求不一致前提下的民本主义仍然是合乎客观理性的,因而也具有基本的合法性。比如国家追求国家安全,人民追求社会的自由稳定。而欲求社会稳定和自由,前提是国家安全的实现。但是,如果我们以此客观理性为根据,进而推导出“人民追求的社会自由和稳定价值”应该服从“国家追求的国家安全价值”便是错误的。原因也很简单:“国家安全”和“人民自由稳定”相比较,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或者换一句话说:“国家安全”只是工具价值,而“人民自由和稳定”才是终极的目标价值。所以,法伦理学认为,必须对传统的民本主义伦理观念下的“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进行改造,使其具有以下两个相辅相成的基本理解:(一)、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通俗的讲,如果民众喜欢自由和稳定,国家便应该舍弃自己的既定政策,用法律制度的基本程序来满足民众的愿望;如果民众盲目的认为国家的既定政策危害社会的自由和稳定,只顾及眼前自由,却忽视了长远的国家安全对自由的保障作用,国家就应该在理性的原则下设法教育民众,使民众逐步改变其价值追求。(二)、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通俗的讲,民众与政府的关系,如同股东与董事会和总经理的关系。凡是民众追求的,政府必须代表国家顺应民意制定政策并执行之;凡是民众反对的,政府必须代表国家通过民主程序和舆论渠道了解民意,下情必须尽快上达,使国家逐步改变其价值追求,免得政府因不了解民意而盲目制定政策,进而损害政府的权威和管理社会的能力,从而使社会陷于混乱,人民失去自由和稳定。在以上的两个基本理解中,“(一)”表明的是政府对待民众的基本伦理规则;“(二)”表明的是民众对待政府的基本伦理规则,两者具有同等的价值。
再次:以法为教,以吏为师。虽然在贤明政府的领导下,国家意志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符合人民意志的,但是仍然难免二者相互冲突的情形发生,这次“香港基本法23条事件”便是这种意志冲突的一个实证。另外,还有一个国家意志符合人民意志的实证也发生在香港基本法领域内,那便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进行解释”事件。这两个事件虽然很偶然的都发生在香港基本法的具体条文上,但是却具有截然不同的事件根源:前次事件错在人民,因为人民在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法律的过程中不严谨,致使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出现了不应该出现的法律漏洞,没有完整表达人民意志,从而被企图破坏香港社会自由和稳定的势力所利用,所幸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广义上的政府)应香港政府的要求及时采取了立法措施,以国家的意志弥补和纠正了这一漏洞,保证了香港社会的自由和稳定。后一个事件错在国家,在香港经济不景气、失业的人比较多和人民生活困难的背景下,国家和香港特区政府不合时宜的推出保障国家安全的政治性极强的《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且有关具体条款的表述容易导致“后非典”时期比较敏感的香港社会的争议。所以国家的意志便被人民的意志所否定,其原因仍然是价值追求的不一致。人民追求的是发展经济,改善民生,纾解民困,稳定社会,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而国家则主要追求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制完善,虽然二者的立场都是合乎政治伦理的,但是,政府方面似乎颠倒了两种价值追求的相互关系。所幸的是,政府方面也很及时的发现了自己的错误,所以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先生才发表声明宣布:“港府行政会议特别会议决定将《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押后恢复二读,并在未来一段时间加强向市民解释修订案内容。” 从而为香港社会的自由和稳定奠定了法律立法程序意义上的保障
可以说,以上两个实证的事件都是我国法制现代化历程中最为珍贵的资源。因为,这两个事件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宝贵的先例,为我们如何解决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不一致的问题,以及如何使用平等互动的机制在国家与人民之间整合价值追求问题,建立了一个极其具有法伦理价值的方法和技术平台,那就是“以法为教,以吏为师”。这虽然是中国古代法家的学说,但是在今天却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制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简单的说:(一)、以法为教。“香港基本法23条事件”告诉我们:民众应该、也只能够以法律的方法(例如依法申请的集会游行和示威、被法律保障的舆论自由等)去说服和教育国家,使国家尤其是国家的化身——政府极其官吏时刻牢记将国家意志隶属在人民意志之下,以人民的价值追求为国家的价值追求的目的。(二)、以吏为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进行解释事件”告诉我们:国家应该以从人民当中选拔上来的德才俱备且有政治远见的官吏为教师,去说服和教育人民不要盲从,而应该按照合乎现代法制伦理的法律制度和理性表达自己的意志,并且正确、科学和严谨的将人民意志表述在法律条文中。避免出现类似于纳粹德国和中国的“文化大革命”那样的以破坏社会自由和稳定为目的的“人民意志”。在这样的平台被建立并且转化为我们国家人民的生活方式以后,我们这个国家的法制现代化便指日可待了。

最后:治大国若烹小鲜。我国先哲老子从其自然主义哲学出发,在政治上极力推崇“无为而治”,提出了“治大国若烹小鲜”的著名论断。但是,老子提倡“无为而治”的用意不是要求国家无所事事,而是反对国家意志的恣意忘为。所以,治理大国(并非“小国寡民”)如同煎炸小鱼儿一样,不可用“国家意志”的铲子去任意的搅动“人民意志”。所以,国家为政,以不扰民和不多事为原则。在政治上具有强烈特征的香港基本法第23条在香港的有关立法活动,是比较容易与香港社会的英国式自由和法制传统发生“过敏反应”的一件大事,切不可操之过急。社会里的秩序关系,打深处就有自然练就的一环扣一环的机制,盘根错节,牵一发而动全身。国家和政府虽然可以主观地发号施令乃至用暴力强制,但是,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原有的秩序会顽强的抵抗从而造成法制和社会混乱,反而不利于国家意志的实现。国家应该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秩序自身的变化,人民固有的传统和价值追求都会发生变化,当“安全重于自由”的价值理念被人民接受的时候,有关法案的通过便是自然而然的“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之时。而在这之前,国家应该下大力气做的事情就是:以客观理性和法律筛选伦理,而不是以伦理决定客观理性和法律;用法律来建设和引导伦理,而不是用伦理来实施法律和改变秩序!并以此次事件为开端,为今后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创立一些新的初始规则和法律实现方法,则国家和人民幸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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