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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54:35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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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45号



  现公布《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20日





附件:《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doc



附件: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


   为更好地适应境内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将进一步放宽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条件,简化审核程序,提高监管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符合境外上市地上市条件的基础上,可自主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一、申报文件
   公司申请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演变及业务概况、股本结构、公司治理结构、财务状况与经营业绩、经营风险分析、发展战略、筹资用途、符合境外上市地上市条件的说明、发行上市方案;
   (二)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相关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特殊许可行业的业务许可证明(如适用);
   (五)行业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如适用);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股权设置以及国有股减(转)持的相关批复文件(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如适用);
   (八)纳税证明文件;
   (九)环保证明文件;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十二)招股说明书(草稿);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申请及审核程序
   (一)公司申请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应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本通知第一部分列明的行政许可申请文件。
   (二)中国证监会依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证监会令第66号),对公司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文件进行受理、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中国证监会在收到公司申请文件后,可就涉及的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等事宜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四)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受理通知后,可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交发行上市初步申请;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核准文件后,可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交发行上市正式申请。
    (五)公司应在完成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后15个工作日内,就境外发行上市的有关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核准文件有效期为12个月。
   (七)境外上市公司在同一境外交易所转板上市的,应在完成转板上市后15个工作日内,就转板上市的有关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本指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1999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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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



为进一步维护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秩序,保证乘客安全、方便乘车,拟将本市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查验票由下车查验票制度改为上车即售、验票制度。为此,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乘客应在上车后的第一站内,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拒绝购票或出示月票者,视为无票乘车。车票当班有效,售出后,不予退票。
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乘客在乘车中,应保存好车票、月票,随时接受乘务人员或查票人员的查验。
三、《规定》第十六条(四)项修改为:
使用伪造车票的,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十倍补票;使用伪造月票的,按其月票面值的五倍补票;
四、《规定》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乘车秩序,保障乘客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含该五区的公共交通路线延伸至效区段)乘坐公共交通汽车、电车的乘客,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公共交通公司应加强车辆运行调度和管理工作,改善行车秩序,保持全线均衡运载,确保安全、正点运行,提高运营效能。
司乘人员应保持车内整洁卫生,做到文明行车、礼貌服务。

第五条 乘客在始发站和主要站点应依次排队乘车;在中途其他站点乘车,应在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候车;乘坐市郊车,应按号上车。
上、下车的乘客,必须在车辆停稳后,先下后上。车到终点站,乘客必须全部下车。

第六条 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和怀抱婴儿者可优先乘车,乘务人员应予协助,其他乘客应主动让座。

第七条 乘客应在上车后的第一站内,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拒绝出示月票者,视为无票乘车,车票当班有效,售出后,不予退票。
因车辆发生故障中途停驶,乘客可由乘务人员安排,持所购的票乘同线其他车辆。
乘客中途下车,车票即作废,不退余款。

第八条 购票的乘客,每人可携领身高不足一点一米的儿童一名免票乘车;身高一点一米(含)以上的儿童,须按规定购票。

第九条 乘客携带物品的重量在二十公斤到三十公斤的,或所带物品占用一人站立面积的,应另购同程票一张。
重量超过三十公斤的物品,长、宽、高各超过零点六米的物品或长度超过一点八米的物品,不得带上车。

第十条 乘客在乘车中,应保存好车票、月票;随时接受乘务人员或查票人员的查验。
车票遗失或未带月票的乘客,应按规定购票。

第十一条 乘客乘车必须遵守乘车“六不准”的规定:
(一)不准拦车、翻越候车栏、扒车;
(二)不准擅自启动车门、信号灯、乱动车内有碍安全的机件设备及拉脱电车集电杆;
(三)不准在车内打闹、斗殴;
(四)不准与驾驶员谈话和进入司乘人员工作部位及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
(五)不准在座位上躺卧或将身体的任何部分伸出车外;
(六)不准在车内吸烟、吐痰、扔果皮、纸屑和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人员乘车:
(一)赤膊者、着油污服装者;
(二)酗酒者、无人护送的精神病患者;
(三)携带暴露的腥、臭、污秽物品及家禽、家畜者;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放射性的危险物品或其他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的。

第十三条 乘客携带易碎、易损物品乘车应自行保管,不得占用座席,不得有损其他乘客。

第十四条 发生交通肇事或其他事故,乘客应服从司乘人员的疏导和指挥,并有帮助抢捡、救护、保护现场及提供旁证的义务。

第十五条 乘客在车内捡到他人物品,应交乘务人员或车站调度人员处理。
乘客在车内遗失物品,可到始点站或终点站查询、认领。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乘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无票乘车、越段超乘、使用废票的,按所乘车单向全程票价的五倍补票;
(二)使用过期月票的,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至发现日,每日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三倍补票,并收回月票;
(三)借用、涂改月票和私换月票上照片的,自当月一日起到发现日,每日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三倍补票,并收回月票;
(四)使用伪造车票的,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十倍补票;使用伪造月票的,按其月票面值的五倍补票;
(五)拒绝乘务人员或查票人员查验车票的,按无票乘车处理;
(六)损坏车内设施、物品的,应责令其赔偿。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五)项进行处理的,由乘务人员或检票人员当场决定,按第(二)、(三)、(四)、(六)项进行处理的,由始点站或终点站的查票人员决定。
责令乘客按规定补票,应付给其与所补票款值相等的车票或补票收据。补票款不得报销。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件》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司乘人员、查票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犯纪律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公共交通公司具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5月27日
应给予被害人死亡公诉案件的近亲属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

仇万娥 杨天良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权益尽管给予了很大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在一审判决后被害人一方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既没有提出上诉的权利又没有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被害人的近亲属若认为有冤无处伸,只能去上访,这也是造成目前涉法上访案件多的原因之一。
《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死亡案件受害方的权利给予了很大的保护,在第四十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百三十九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权利给予了很大的保护,赋予被害人的近亲属在被害人死亡后,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的权利。
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在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有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才有法定代理人,而具有行为能力人,即精神健康状况正常的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由此可见,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享有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但当被害人是具有行为能力人且已死亡时,即使法院的判决不公,被害人的近亲属(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既没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又没有提出上诉的权利。因此,这种规定有失法律公正。
据统计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强奸等恶性暴力犯罪中死亡的被害人有80%以上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这类案件处理的是否公正,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直接影响着社会安定。如果被害方觉得他们人死有冤屈,凶杀没有受到应有惩处,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予以简单拒绝,他们只能选择上访,这既影响有关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正常工作,又影响社会稳定。
保护人权已载入我国宪法,以人为本的理念已成为当今社会发展的主流思想。因此,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增加一款:“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这样,既符合实际,有利于社会稳定。
(作者:仇万娥系陕西省渭南市行政学院法学副教授、兼职律师 杨天良系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通信地址:陕西省渭南市行政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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