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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7:23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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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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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推动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实施科教兴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区域创新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大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发展规划,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联合建立科学技术创新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区域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支撑区域科学技术创新体系。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基础理论、应用基础和前沿技术研究,增强科学技术创新源动力,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积极性。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逐步建立和完善各级科学技术普及网络,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开展科学技术创新活动,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并实施有效转化。

支持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及公民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扩大同香港、澳门和台湾等地区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实行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捐助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

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建立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在本省设立的各类企业在技术创新上地位平等,享受同等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扶持力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企业实施的研究开发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加计扣除。对加计扣除有异议需要出具意见的,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加速折旧。

第十三条 企业引进有利于提高行业技术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的专利、技术或者设备,并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支持科学技术进步规定的,可以申请财政性资金支持。企业申请财政性资金支持的,应当向提供资金资助的部门或者机构提交相关的消化、吸收方案。

企业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进行再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战略机制,支持企业进行核心技术专利化。企业进行核心技术专利化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自建或者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合作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平台。企业建立的科学技术创新平台,符合本省重点产业发展需求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支持战略联盟组织企业联合开展核心技术攻关,申报和承担政府各类科学技术开发项目。符合本省重点产业发展的重点战略联盟,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大科学技术投入。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成效、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实施技术标准化战略,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和修订。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为主或者参与制定、修订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培训机构联合开展下列活动:(一)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二)吸引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三)选聘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院士专家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吸引高层次人才到企业从事科学技术创新研究。

第三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产业化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技术研究与发展规划,加强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加速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相关的各项资金的统筹与整合,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持重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重大创新成果产业化、重大应用示范工程、创新能力建设等,加速形成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海洋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等各类园区的发展,改善基础设施条件,发挥各类园区对高新技术产业的集聚效应。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综合实验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商投资区、两岸科学技术合作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带和高新技术园区等应当加强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要素交易、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服务平台的建设或者整合,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

第二十三条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科学技术经费中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的,可以依法按照其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学校和企业合作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办公和生产场地、融资、信息、培训、技术咨询等方面的配套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用地、平台建设、资金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支持。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实施公司化改制或者增资扩股过程中,可以对关键研究开发人员实施股权(股份)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构建合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并根据全省产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外、省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在本省设立研究开发机构。首次在本省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本省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发展方向的研究开发机构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安排专项资金时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创办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申报政府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项目,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创新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资源开放共享机制,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促进科学技术研究资源的有效利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多方参与、服务规范、评价科学的协作共用管理机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定期考评。具体考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对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申报评审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专门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科学技术普及和专利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其专业技术实绩和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作为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竞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正常流动不受区域、行业等限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才信息库,促进科学技术人员正常流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多种途径为科学技术人员提供继续教育的机会,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在恶劣、危险环境中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待遇,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除了应当按照国家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给予相应的优厚待遇以外,还应当提供其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保持农业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推广机构以及专业技术队伍的稳定,建立健全农业技术培训基地,加强对农民的技术培训。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人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以及农户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到企业或者农村开展技术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职务(岗位)和工资福利;根据其服务的时间、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计算教学、科学研究工作量;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业绩突出的,可以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优先支持派出单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进国内外各类优秀科学技术人才。引进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从事有悖于科学精神的活动。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参考依据,并报项目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对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本省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经项目计划管理部门审查原始记录等资料,确定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勤勉尽职义务仍不能完成的,该项目可以给予结题,并且不影响项目承担单位和课题承担人继续申请其他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基础上,可以利用自身科学技术研究技能为企业开展有偿服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对在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资金或者股权(股份)奖励。

职务成果完成人可以与单位签订协议开展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职务成果完成人与单位协商不成,可以提请省或者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或者批准。经批准,职务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创办企业进行转化,或者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在本省进行产业化转化,并享有不低于该科学技术成果在企业中所占股权的百分之五十。

第六章 闽台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条 闽台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遵循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共同发展和先行先试的原则,推进闽台之间人才、技术、项目等要素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一条 支持台湾地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来闽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技术转移机构,以上机构在申请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聘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可以联合或者独立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项目及经费。

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赴台湾地区进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鼓励、支持台湾同胞投资高新技术园区,台湾同胞投资的高新技术园区同等享受政府投资的相应园区的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的高新技术园区的用地规模和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给予统筹安排;对符合条件并且已经核准的闽台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项目,优先协调用地。

第四十三条 鼓励开展闽台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建立闽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闽台合作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和产品,进行成果转化的,经认定后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经费中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闽台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安排资金用于支持闽台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闽台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专项资金用于闽台间合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标准化研究、技术推广、交流平台建设、重点项目建设、科学技术人员培训与交流活动以及台湾地区科学技术人才的引进等。

第四十五条 台湾地区科学技术人员在闽从事科学技术工作并且符合相关规定的,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聘任。

鼓励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知识产权专业人才来闽参加大陆地区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支持台湾地区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来闽设立分支机构;支持本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聘用台湾地区专业人才。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技术奖励中设立闽台科学技术合作奖,对在闽台科学技术合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拨款、企业投入、金融信贷、社会资金投入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层次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性科学技术投入稳定增长机制,省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预算编制和预算超收分配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比例应当达到国家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用于引导和支持企业技术开发与产品研制、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专利技术或者产品产业化、创新平台建设、服务环境建设等。

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和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科学技术创新基地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基础设施开放共享机制。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推广,拓宽科学技术贷款领域,逐步提高科学技术贷款在贷款总额中的比重。建立促进科学技术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科学技术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科学技术保险业务,根据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求创新科学技术保险产品。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运用市场机制,设立科学技术风险投资资金,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术市场建设,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成果评估、交易平台,健全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制,规范技术市场行为。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从事技术经纪、无形资产评估、信息咨询、技术交易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财政等行政部门设立的专项资金资助。

第五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推行专家评审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制度。

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绩效管理制度,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使用财政性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或者以剽窃、篡改、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将有关违法行为记入其学术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五年内不得申报科学技术项目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资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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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投诉中心工作规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投诉中心工作规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为切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加强监督检查,根据《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精神,制定本工作规则。
二、厦门市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投诉中心的职责是:
1、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行为的投诉;
2、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问题;
3、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作风,办事效率的事项;
4、负责市政府聘请的勤政巡视员日常工作联系和活动安排事宜;
5、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模范执行《规定》,依法、高效、文明行政事迹突出的,建议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
三、投诉中心设立“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投诉电话”及“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投诉信箱”。
四、投诉中心在接受群众信访(电话)投诉后,要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几种处理方式;
1、属受理范围,反映市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县、区政府及其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的,由投诉中心决定受理并组织调查处理;
2、属受理范围,反映县区、镇(街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由投诉中心决定受理,并依照管辖规定将投诉事项转交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投诉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3、对不属受理范围的信访件,按照信访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需要予以告诫的,涉及副县级以上(含副县级)的,由投诉中心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其他的由市监察局负责人批准;区(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告诫批准事宜,依照上述办法进行。
告诫由两名行政监察人员执行。告诫过程行政监察人员应认真做好记录,并当场发给被告诫人《告诫书》。
告诫内容包括:违规事实,违规条款,违规后果及必要的组织纪律教育。
告诫时,被告诫人可以就违规事实及本人今后如何改进等发表书面或口头意见。
告诫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六、被告诫人对告诫不服的,可在接到《告诫书》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告诫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七、投诉中心对决定受理并直接调查的投诉事项,应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做出处理。
转交相应行政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投诉事项应于接到转发后一个月内完成调查、处理工作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投诉中心。
八、投诉中心在受理、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时,可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规定的各项职权和手段;需要行政处分的,按《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办理。
九、投诉中心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投诉受理和调查处理情况,同时送市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十、本规则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9日

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19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本市建成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城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城区、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三)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的标准与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要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投诉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十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划定,并由市、城区、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属地和有利于管理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绿化带、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所属城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居民小区内的道路,由城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场、车站、港口、停车场、市场等各类场馆,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及其权属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道、湖泊及其权属管理区域,由河道、湖泊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和竣工后尚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公园、广场、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确定;跨辖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无乱搭盖;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三)临街建筑物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置遮雨(阳)棚;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安全网、空调设备托架等设施按照有关设计标准、要求进行设置,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在临街建筑物原设置的遮雨(阳)棚和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网,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街道两侧的单位作为分界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道路的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井框,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破损、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八条 户外灯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使用安全。户外灯饰破损、断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燃气、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补设。
  第二十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跨门槛、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
城市道路不得摆设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摆设摊点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整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市政设施、树木、绿化带等处晾晒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二条 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有照明和显亮设施的,应当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喷涂。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化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第二十五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六条 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业务。
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场所整洁。
车辆清洗产生的淤泥沉沙应当及时清理并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倒放。
第二十七条 废旧物品的收购者、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乱扔口香糖、瓜果 皮核、纸屑、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运输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流体、散体物料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设置经营性家禽家畜的屠宰场。
第三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统一监督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有毒有害垃圾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运输、倾倒前款规定的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由公共厕所管理人负责组织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三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生产、屠宰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或任意排放遗弃。
第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对本单位产生的泔水,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市政管网、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市区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以及有关附属用房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建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九条 设置垃圾处理场(厂)、粪便处理场和建设弃土场,其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和建设弃土场。
建筑垃圾、建设弃土等废弃物处理,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处理。第六章 环境卫生作业管理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
第四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可以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
中标或接受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经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每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指使、雇用(请)他人违反规定张贴、刻画、涂写、喷涂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经责令限期处理而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建设弃土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清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不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建设弃土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清理,并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中使用的设施或物品,属于证据的,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登记保存设施或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在此期间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能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退还被登记保存的设施或物品。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辖县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85年7月9日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南宁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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