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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0:53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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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

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提高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市级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风险调剂能力,根据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关于推行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浙人社发〔2009〕219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0〕75号)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以下简称市级医保调剂金)坚持风险共济与地方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提取、统一管理、统一调剂”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医疗保险工作负全责,并组织实施本地职工医疗保险工作;要进一步扩大职工医疗保险覆盖面,将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和人员纳入参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夯实缴费基数,强化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政府投入,严格执行基金预算,做到基金收支平衡、支付能力稳步提高。

  市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市级医保调剂金的日常管理,定期公布市级医保调剂金收支情况,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级医保调剂金的会计核算。市级医保调剂金的会计核算年度为公历年度。

  第四条 市级医保调剂金按各统筹地区年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住院和门诊医疗保险,下同)统筹基金收入总额、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收入总额的1%计提。市级医保调剂金累计结余达到全市上年度1个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平均支付水平时,暂停提取市级医保调剂金。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可根据市级医保调剂金运行情况,提出市级医保调剂金提取比例、累计结余限额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市级医保调剂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基金收不抵支时,通过调整市级医保调剂金提取比例及累计结余限额予以解决。

  第五条 每年3月底前,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根据联合汇审通过的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年报中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总额、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收入总额以及市级医保调剂金结余情况,核定各统筹地区上年度应上解市级医保调剂金数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医保调剂金的筹集。全市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应严格按市政府批准下达的市级医保调剂金上解任务,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应上解市级医保调剂金按时足额从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大病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划转至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第六条 市级医保调剂金主要用于应对全市范围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风险;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预测情况时,弥补按政策规定应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缺口。

  第七条 各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收支出现当期缺口时,缺口的40%先由当地历年基金结余支付,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助和市级医保调剂金调剂解决。统筹地区动用当地历年基金结余的,需报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申请市级医保调剂金的统筹地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时足额上缴市级医保调剂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大病救助基金当年收支出现缺口。

  (二)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救助基金支付范围、标准和收支预算计划。

  (三)完成上级下达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任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救助基金征缴率不低于90%。

  (四)政策规定的统筹地区财政补助资金全部到位。

  (五)未发现因违规违纪行为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大病救助基金出现支付风险的。

  第九条 年度市级医保调剂金调剂数额原则上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一)不超过当年度统筹地区财政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缺口专项补助的金额。

  (二)不超过当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缺口的30%。

  (三)不超过当年度统筹地区上缴的市级医保调剂金数额的2倍。

  第十条 各统筹地区必须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收支预算。对因贯彻执行国家、省出台相关政策造成基金收支缺口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对因市政府出台相关政策造成基金收支缺口的,由市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及时调整市级医保调剂金预算,并给予适当调剂补助;对其他原因造成基金收支缺口的,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符合市级医保调剂金申请条件的统筹地区应在每年3月前,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决算情况,提出市级医保调剂金使用申请。申请使用市级医保调剂金的,须出具经本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市级医保调剂金使用申请报告、《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使用申请表》(申请表须附会计报表以及有关情况说明)。

  市人力社保、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各统筹地区的市级医保调剂金使用申请,下达当年度市级医保调剂金使用指标。市财政部门在1个月内将资金从温州市市级职工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财政专户下拨至各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大病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市级医保调剂金一般每年调剂一次,特殊情况可紧急调剂。

  第十二条 市级医保调剂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市级医保调剂金当年结余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市级医保调剂金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不得减免。凡未按规定上解或瞒报、漏报上解基数的,由市人力社保、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上解的,三年内不得申请使用市级医保调剂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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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九日
             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勘查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地质勘查工作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地质勘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勘查;
  (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
  (四)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地质勘查资格,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的地质勘查权;按照《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汇交各类地质勘查资料;依法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的地质勘查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防止低水平的重复工作;培育和规范地质勘查市场,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的合法交易;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勘查成果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五条 省地质矿产厅主管全省地质勘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质勘查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全省地质勘查工作指南;
  (三)在省计划委员会指导下,组织编制全省地质勘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有关专项计划;
  (四)组织编制地质科技发展规划、计划,组织协调重大科技攻关、交流与合作;
  (五)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和地质勘查登记管理;
  (六)会同省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管理省财政预算内地质勘查资金和有关地质勘查基金;
  (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地质勘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全省地质勘查成果的登记和管理;
  (九)参与审批中外合资、合作与外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地质勘查项目;
  (十)负责地质勘查管理的其他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驻省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管理有关的勘查活动,接受省地质矿产厅的行业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管理工作:
  (一)贯彻地质勘查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在同级计划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地方地质勘查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有关专项计划;
  (三)接受省地质矿产厅的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资格、地质勘查项目登记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维护本行政区域内正常的地质勘查秩序,保护合法的勘查权不受侵犯;
  (五)承担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地质勘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含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矿产地质、基础地质)、岩矿测试的单位必须申请勘查单位资格登记,领取资格证书。


  第八条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驻省地质勘查单位和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申请,由省地质矿产厅受理,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后,登记发证。
  其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申请的受理、审核、登记发证均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


  第九条 申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的单位,应当向资格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制件;
  (三)上级主管机关关于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四)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证明文件的复制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资格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发证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对不予发证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统检制度。持证者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携资格证书到省地质矿产厅接受统检。逾期3个月不接受统检的,其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原发证单位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一)经审查批准需要改变业务范围的;
  (二)单位分立、合并、更名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销原证换领新证的。


  第十三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
  已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擅自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


  第十四条 凡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业务范围的勘查项目的登记申请,勘查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其所提交的矿产储量报告,矿产储量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并不得作为建设依据。

第三章 地质勘查计划和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全省地质勘查中、长期规划,由省地质矿产厅在省计划委员会指导下,根据全国地质勘查中、长期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在综合国家驻省地质勘查管理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省计划委员会审定并由省计划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全省地质勘查年度计划,由省地质矿产厅根据全省矿产资源中、长期规划及国家和地方近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计划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省地质矿产厅负责全省地质勘查计划执行情况的综合统计工作。国家驻省地质勘查管理部门和市(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地质勘查计划执行情况综合统计报表报省地质矿产厅。


  第十八条 地质勘查项目应当在全省地质勘查工作指南和地质勘查工作规划、计划指导下,由省地质矿产厅统筹规划、统一协调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预算内地质勘查项目,由国家驻省地质勘查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按规定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施行,并报省地质矿产厅备案。
  省财政预算内地方地质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负责立项,经省计划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已批准的勘查项目,根据地质勘查工作标准、规范、规程,对勘查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地质勘查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必须申请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以取得合法地质勘查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质勘查项目由省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一)基础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勘查;
  (三)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四)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二十三条 下列勘查工作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一)石油、天然气资源的登记管理工作暂由省计划委员会承担。
  (二)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发证工作,由省地质矿产厅委托核工业华东地勘局负责办理,由省地质矿产厅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服务。
  (三)在实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中,涉及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由省建设厅负责管理,接受省地质矿产厅的行业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下列范围的地质勘查,省地质矿产厅授权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报省地质矿产厅备案:
  (一)区域性水文地质勘查;
  (二)区域性工程地质勘查;
  (三)环境地质勘查;
  (四)非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第二十五条 申请登记矿产勘查项目的施工作业区,每个勘查许可证的允许范围为:
  (一)金属矿普查一般不超过20平方公里,详查10平方公里,勘探8平方公里;
  (二)非金属矿普查一般不超过20平方公里,详查15平方公里,勘探10平方公里;
  (三)煤矿、煤成气普查一般不超过25平方公里,详查15平方公里,勘探10平方公里;
  (四)地下水普查一般不超过30平方公里,详查20平方公里,勘探10平方公里;
  (五)地热、矿泉水普查一般不超过10平方公里,详查5平方公里,勘探2平方公里;


  第二十六条 勘查登记项目有效期视项目工作任务、工作量大小确定,基础地质调查、矿产普查项目登记有效期不超过3年,可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延续登记1次,2次有效期累计不得超过5年;详查、勘探项目登记有效期不超过4年,可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延续登记1次,2次有效期累计不得超过6年;特殊情况例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登记项目的数量应当与勘查单位的技术、设备、资金等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矿产普查项目变更或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时,核减项目工作范围的1/4。


  第二十九条 已登记的工作范围不得闲署。登记后6个月内必须施工;年度完成最低工作量不得少于项目平均年度工作量的1/2;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条 登记的基础地质调查项目属非独占性调查项目,该项目登记范围内允许非基础地质勘查项目的申请登记,但不得干扰、重复基础地质勘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同一地区同时有2个或2个以上勘查单位申请登记时,按下列原则确定勘查权:
  (一)国家重点地质勘查计划项目;
  (二)以往在该地区做到勘查工作,掌握的实际资料较多,研究程度较高的;
  (三)勘查项目较有利于建设和生产的;
  (四)勘查方案比较合理,预期效果好的;
  (五)申请登记在先的。


  第三十二条 持有勘查区前一工作阶段成果登记证书,取得勘查作业区优先勘查权的地质勘查单位,在该勘查区享有勘查登记优先权。


  第三十三条 需变更已登记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的,必须向原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已登记勘查项目的施工方案、开工时间、施工进度、勘查范围等进行监督管理,勘查单位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 已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地勘单位可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五章 地质勘查成果登记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勘查,获取可供进一步勘查和开采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地质勘查成果,必须向省地质矿产厅申请登记,提交有关资料,领取地质勘查成果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成果登记实行有限期制。可供继续勘查的普查阶段的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可供开采的详查、勘探阶段的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勘查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自勘查许可证终止日开始计算。
  勘查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延长有效期,延长有效期最多不超过2年。


  第三十八条 申请勘查成果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和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
  (二)成果登记申请书;
  (三)成果说明及相应的图表;
  (四)成果鉴定、评审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没有发现可供开发矿床(体)或直接转入下一阶段勘查、开发的勘查成果不进行登记。


  第四十条 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内的地质勘查成果受法律保护。勘查单位享有成果有偿转让权、优先勘查权和优先开采权。


  第四十一条 获得成果登记的地质勘查项目转入下一阶段勘查或者开采的,必须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原成果登记证书予以注销。
  开采地下水资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成果登记有效期内,勘查单位发生变更的,其相应权益由变更后的单位享有;原勘查单位解散的,其相应的权益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拥有。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规定,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或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资格证书颁发机关可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地质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金额为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地质勘查成果登记管理规定、虚报文件和资料、骗取成果登记证书或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省地质矿产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地质勘查成果登记证书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非法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勘查许可证、成果登记证书,由违法单位所在地县、市(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证书或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执罚机关所需正常办事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不符合勘查单位资格条件的单位予以登记、发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
  (二)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办理地质勘查许可证的。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对地质勘查管理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是公路的主管部门,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标志;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必须持有兼职公路路政员证和义务公路路政员聘用证。路政巡查车应当设有统一标志。


  第六条 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公路路产及控制建筑线管理





  第七条 公路路产是指国家所有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八条 公路两侧控制建筑线应当与规定的公路边沟外缘(无边沟的坡角外3.5米)的最小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乡道不少于10米。


  第九条 公路用地的界限和养护所需砂、石、土料的划定,应当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公路用地划界和专用砂石料场的设置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路用地和料场划定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占用。


  第十条 对已列入公路发展规划拟新建、改建的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审批该路段两侧建筑工程设施时,必须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
  在公路边沟以外50米范围内采矿和从事有可能危及公路的行为,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有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标牌、广告牌和刷车台;
  (三)摆摊设点、设置棚屋,维修场、打场、晒粮及其他类似设施;
  (四)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五)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阻塞边沟、桥涵及其他类似作业;
  (六)擅自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公路界碑、标志、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和花草树木;
  (七)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内不得擅自修建永久性建筑和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修建的,必须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内的违法建筑工程设施,拆除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同公路管理机构签定协议,在公路建设需要时,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2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修筑堤坝拦水、倾倒垃圾、压缩或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利用公路渡口争抢渡运和从事有碍桥梁和渡口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确需通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公路管理机构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坏公路的其他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和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十六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长远规划,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七条 公路两侧的行道树,不准随意损毁砍伐。需要更新采伐和间伐时,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公路管理权限批准后发给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
  禁止利用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各种标牌、拴系牲畜或从事其他有损树木生长的类似行为。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不得擅自增设交叉道口,确需开设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后修建的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使用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年缴纳占用公路用地费用。


  第十九条 在穿越居民区的公路和公路用地两侧不得擅自堆放垃圾、物料。特殊情况,必须临时堆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及时清理,保障公路畅通。


  第二十条 对不妨碍公路养护作业,又确需临时利用、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应当按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利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应当签订协议,在公路建设需要时 ,必须按规定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养护生产和公路施工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上设路卡、路栏,阻碍公路畅通。

第三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分别情况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移(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建造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和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强行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10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动工兴建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强行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收取的赔偿费主要用于公路路产维修和购置公路路政装备。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人员,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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