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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深化中央企业全面预算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53:48  浏览:9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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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深化中央企业全面预算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深化中央企业全面预算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评价〔2011〕167号


各中央企业:

  近年来,中央企业大力开展管理创新,普遍建立了预算管理工作体系,预算在企业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运行效率、加强风险管控中的作用日益显现,为中央企业实现稳健快速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撑。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网络化步伐加快,以及中央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内部资源整合力度不断加大,部分企业现有的预算管理模式已难以适应企业快速发展的需要。为推动中央企业不断改进预算管理,加快实施全面预算,有效应对复杂形势,实现做强做优,提升国际竞争能力,现就进一步深化中央企业全面预算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全面预算管理组织体系。全面预算管理是现代大企业围绕发展战略,运用现代网络与信息技术,融经营(业务)预算、资本预算、薪酬预算、财务预算于一体的综合管理系统,是企业在全球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运行质量、改善经营效益、加强风险管控的有效管理工具和管理机制。全面预算管理水平直接决定大型企业战略和决策的执行力、集团管控力、内部各单元的协同力和各要素的集成力,是现代企业市场竞争能力的重要体现。各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全面预算管理工作对企业做强做优、提升国际竞争力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完善组织体系,加强制度建设,落实工作责任,梳理工作流程,规范工作内容,明确质量标准,不断增强预算管理工作的系统性和协同性。各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并组织推动全面预算管理工作,努力营造全面预算管理的工作氛围。各中央企业预算管理决策机构不仅要负责审议全面预算目标的合理性,还要高度关注预算组织机制、编制方法、编制基础、执行、监督与考核等预算管理关键环节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各中央企业应当建立以业务流程为导向、以责任分工为基础、各相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各管理层级密切联动的全面预算管理工作体系,形成分工明确、责任清晰、相互协同、高效配合的工作机制和责任机制,为全面预算管理工作提供有效的组织保障。

  二、树立全面预算管理理念,坚持战略引领与价值导向。各中央企业在全面预算管理体系建设中,要紧紧围绕“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目标,坚持持续不断地完善并优化全面预算管理体系:一是树立全面预算管理理念。全面预算管理是一项全员参与、涵盖企业各类生产要素、贯穿企业经营全过程的系统工程,各中央企业要以全员为基础,全过程为标准,全方位为要求,将企业的人、财、物全部纳入全面预算管理体系,统一协调配置内部资源,强化预算全过程控制,充分发挥全面预算管理的执行效率与效果。二是坚持战略引领。战略规划是企业资源配置的方向和目标,全面预算是战略实施的工具和机制。各中央企业应当依据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和国资委确定的中央企业“十二五”发展目标,结合行业发展形势和企业实际,研究制定本企业战略规划,并在持续论证战略规划科学性和合理性的基础上,紧紧围绕发展战略,通过实施年度滚动预算,确定年度发展目标和资源配置方式,确保战略落地,并不断得到验证和改进。三是坚持价值导向。企业的竞争力最终体现为价值的创造能力。各中央企业要强化全面预算管理的价值导向,将风险可控前提下的企业价值最大化作为衡量资源配置效果的标准,坚持成本费用定额与责任管理,坚持将投资回报水平作为项目取舍的依据,严格控制低效、无效甚至亏损的投资项目,加强低效资产的处置和亏损企业治理,加快资产周转,并将预算执行主体的价值创造水平作为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四是坚持稳健发展原则。各中央企业全面预算工作要始终坚持稳健发展理念,注重转变发展方式,提升发展质量,合理确定财务能力可承受的发展边界,严格控制超出财务承受能力、盲目追求规模扩张的行为,兼顾好规模、速度与效益、质量、风险的平衡,保持健康、可持续的财务结构。

  三、改进预算编制方法,提高全面预算管理科学化水平。一是切实发挥好集团总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的统领和总控作用。集团总部预算组织管理机构要依据企业战略规划、市场分析预测、可控资源、内部运营情况以及以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等因素,对未来的主要经营指标进行估测,对各种可能的变化情况进行模拟,选择确定主要预算目标并编制方案,作为各部门、各层级、各单元预算编制的目标指引;通过实施“先总后分、总分结合”和“先下后上、上下结合”等编制流程,强化集团总部的统领和总控作用,以提升战略执行力和预算准确性。二是以经营预算为基础,推动经营预算与财务预算、投资预算与资金预算的有机结合。业务部门处于市场前端,要做好主要产品产量、主要经营业务规模与效益等指标的分析预测工作,确定年度经营计划;投资管理部门要围绕企业战略和业务计划,结合企业资金保障状况和投资项目预期效益,合理确定各项资本性开支的规模与标准;财务部门要依据各类预算编制情况,结合预算标杆和资源配置模型,详细测算财务资源的承受能力和重大支出的预期效益,综合确定各项财务预算指标,模拟现金流量,并对各类分项预算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财务审核,以提升企业预算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三是根据业务流程特点,针对不同的预算项目探索采用固定预算、弹性预算、零基预算、滚动预算、作业预算等不同的预算编制方法。有条件的企业,预算要逐级逐步细化到以季度、月度为周期的基于工作计划的滚动预算,并与中长期规划有效衔接,更好地保障战略实施。

  四、积极推动对标管理,突出做强做优。各中央企业要坚持把对标管理理念引入全面预算管理,探索对标管理与全面预算管理的有机结合。一是要强化各类定额、标准的制订工作,通过收集整理各类对标数据,将企业的历史标准、行业标准与国际先进标准相结合,明确成本费用、科技投入、资产效率等经营指标的管理定额和标准,并纳入预算编制、执行、监督、考核体系。二是要广泛开展预算目标对标工作,在深入分析研判国内外市场形势的基础上,充分参考国内外同行业企业的情况,制定既有挑战性、又有可实现性的预算目标。三是要强化预算管控的对标工作,加强对可控成本费用的对标管理,实现降本增效,提高盈利空间;加强对应收账款、存货、现金流量、投资回报等指标的对标管理,不断提高企业运行效率和运行质量。四是要积极推行与优秀企业的对标管理,选取国际、国内同行领先企业作为预算标杆,通过持续不断的对标推动企业做强做优,不断提升国际竞争力。

  五、加强关键指标预算控制,努力提升企业运行质量。各中央企业在全面预算管理工作中,要以提高运营质量、努力为未来健康发展提供保障为目标,紧紧抓住企业生产经营各环节的关键性指标,从业务前端入手,加大管控力度,确保预算对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效控制。一是加强成本费用预算控制。通过强化定额和对标管理,明确制订成本费用控制标准,落实成本费用管控责任,积极推动各预算单位改进生产流程、开展技术创新、采用集中招标采购等措施压缩可控费用,努力实现降本增效。二是加强投资项目预算控制。各中央企业在确定年度投资项目时要坚持效益优先和资金保障原则,严控亏损或低效投资,严控资金难以落实的投资,严控超越财务承受能力、过度依赖负债的投资。三是加强现金流量预算管理。结合企业面临的市场形势、创现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赊销和库存规模,加强应收款项和存货的预算管控,加快资金周转,提升现金保障能力。四是加强债务规模与结构的预算管理。通过对预算资产负债率、带息负债比率等债务风险类指标设定合理的目标控制线等措施,严格控制债务规模过快增长;结合速动比率、流动负债比率等指标分析,优化债务结构,切实防范债务风险。

  六、强化预算刚性约束,做好预算执行监控与分析工作。预算的执行与控制是全面预算管理的核心环节,是预算管理中授权与承诺的实现过程。各中央企业在预算管理工作中,一是要加强预算的刚性约束,上级预算管理单位正式下达的预算应具有严肃性,一般不得调整;企业确因市场经营环境、监管政策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预算编制基础和假设产生重要变化,或发生重大临时预算项目,或出现重大不可控因素等,可以申请调整预算,但必须履行相关的预算审批程序。二是要加强预算执行监控,预算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各执行部门的沟通,动态监控预算执行情况,反馈预算执行的进度与效果,及时发现和纠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偏差与问题;严格预算执行审批程序,严控预算外项目,预算管控应逐步由金额控制向项目控制转变。三是要加强预算执行分析,建立定期的预算执行分析制度及重大事项应急分析制度,并将预算分析的对象,横向分解到各业务流程,纵向深化到各预算责任中心,以提高分析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客观分析预算执行差异与原因,及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修正预算执行差异,防止出现预算编制和执行脱节现象;对于重大预算执行差异,企业应就此展开审慎的分析调查,认真查明原因,以保证预算目标的实现。四是加强预算执行情况总结,认真分析以前年度预算管理与执行中存在的经验与不足,充分发挥预算执行先进单位或先进业务板块的示范效应,不断改进预算管理机制,持续优化全面预算管理工作。

  七、加强预算执行结果考核,实现预算闭环管理。预算执行结果考核是落实各预算责任主体权责的重要手段,是实现全面预算闭环管理、发挥全面预算管理价值创造功能的关键环节。一是要加强对预算执行结果的考核,建立预算考核制度,明确预算考核程序,确定预算考核指标,结合预算重要节点与关键环节定期开展预算考核工作,将考核贯通到每个预算责任主体,实现预算的闭环管理。二是要探索实行预算执行结果的非合理性偏差问责制,做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激发企业全员参与价值创造的积极性。三是要创新预算考核方式方法,结合企业实际探索建立行之有效的预算考核评价模型,提高预算执行结果考核的科学性,发挥预算考核对促进全面预算管理工作的作用。

  八、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保障全面预算管理顺利实施。当今时代科学技术飞速发展,企业经营环境复杂多变,内部管理要求不断提高。为有效应对内外环境的快速变化,充分发挥全面预算管理合理预测、提前防范、有效控制的功能,各中央企业要积极推动预算信息系统建设,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规范预算管理流程,提高预算管理效用。一是要构建覆盖企业全部重点业务、连接各级子企业、体现中长期战略规划的全面预算管理信息系统,满足企业全面预算管理庞大的数据需求,促进企业发展战略的分解与落地。二是通过信息化手段固化预算管理流程,提高预算管理工作的效率和标准化水平,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执行的有效性。三是要加强预算信息化系统集成,将企业的会计核算系统、资金管理系统、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和资源计划系统(ERP系统)等资源配置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满足多方面、多层次信息高度融合的要求。四是要充分利用预算管理信息系统的在线分析监测功能,及时追踪分析预算执行情况,不断调整修正生产经营行为,实现全面预算管理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监控,为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有效支撑。

  国资委将进一步加强对中央企业全面预算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全面预算管理工作推进情况,研究解决全面预算管理工作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推进中央企业全面预算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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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泰州市信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泰州市信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4〕15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研究,市政府同意市企业信用征信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泰州市信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开展信用企业认定工作,是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有利于进一步强化企业的信用意识,引导企业注重信誉,打造诚信品牌;有利于促进被认定企业改善企业内部管理,提升企业综合素质,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也有利于在全社会倡导诚实守信的经营风尚,营造良好的市场信用环境。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积极引导企业参与争创“信用企业”活动,各相关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对“信用企业”予以激励和扶持,让更多的市场主体成为打造诚信泰州的主力军,为促进全市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四年九月六日





泰州市信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企业信用意识,提升企业综合素质,倡导诚实守信的经营风尚,全面、客观、科学、公正地反映企业信用状况,根据《江苏省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认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泰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法人、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信用企业”是对信用管理工作卓有成效、市场交易行为诚实信用、全员信用意识强、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授予的信用荣誉称号。

第四条 泰州市信用企业评审委员会具体承办“信用企业”的认定与管理工作。泰州市信用企业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工商、金融、法院、税务、质量监督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泰州市企业信用管理协会协助泰州市信用企业评审委员会做好申报企业的受理、审查、培训工作。

第五条 “信用企业”的认定,采取集中认定的方法,每两年进行一次。合格的予以公告,由市信用企业评审委员会颁发“信用企业”证书和牌匾。

第六条 认定信用企业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自愿参加的原则;

(二)非社会评比的原则;

(三)失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或败诉记录)一票否决的原则;

(四)非终身制的原则。

第七条 “信用企业”证书与牌匾为企业信用度的证明与标志。企业可用于洽谈业务、参加各项招投标、对外宣传和企业形象设计。



第二章 申报与考核

第八条 申报信用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开业已满三个会计年度;

(二)有符合本行业和本企业特点的信用管理机构、人员和信用管理制度;

(三)企业信用管理档案资料齐全;

(四)企业无失信违法行为和受处罚记录;

(五)无经营性亏损,经济效益较好;

对有资质规定的行业企业,申报时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九条 申报信用企业,应向企业信用管理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效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给申报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本企业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企业所具有的行业资质等级证书;

(六)企业信用管理机构和专职信用管理人员任命文件复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企业信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信用企业可以优先申请认定省人民政府确认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

第十一条 信用企业的考核标准为:

(一)坚持“信用至上”的经营理念,企业各级负责人有较强的信用责任意识和信用义务观念,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能依法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二)企业设有信用管理机构,有具体分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信用管理工作列入企业的重要议事日程,信用管理机构职责基本到位。

(三)企业信用管理机构配有法律意识与工作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企业信用管理人员同时具有管理与监督的职能。

(四)企业具有根据本企业授信决策和信用政策制订的各项信用管理制度。包括:法律法规学习制度;信用管理机构、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合同签订前的评审制度;合同签订、履行与变更、解除制度;客户授信与年审评价制度;客户信用档案建立与管理制度;应收帐款与商帐追收管理制度;失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等。

(五)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规范严谨,条款完整,台帐齐全,履行完毕的合同资料能及时按规定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考核信用企业的量化标准为:

(一)企业对外所签合同,除不可抗力、对方违约以及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依法变更、解除者外,合同履约率达95%以上;

(二)近三年企业的总产值、销售额、纳税额和净利润同比呈增长态势,无因不正当理由出现的亏损;

(三)近三年企业应收款和应付款总额同比呈负增长态势;

(四)近三年企业在金融系统没有发生逃废债务,在海关、税务部门没有发生偷税、骗税等违法记录;

(五)企业产品质量优良,工商、质量监督、药监、检验检疫等部门无产品检查不合格记录;

(六)企业无因自身主观故意失信而被法院、仲裁机构认定的无效合同和受工商、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违法合同;

(七)企业没有因失信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和诉讼(仲裁)败诉的记录。

第十三条 申报与考核的工作程序:

(一)企业申报提交书面申请;

(二)申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的行业协会提出推荐意见;

(三)企业信用管理协会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受理和初审,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进行企业信用管理相关知识的培训。

(四)初审合格的企业,按照江苏省企业信用评价细则由评价机构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考核评价;评价得分70分以上的企业填报《A级信用企业登记表》;评价得分80分以上的企业填报《AA级信用企业登记表》;评价得分90分以上的企业填报《AAA级信用企业登记表》。

(五)在企业信用数据库中查询申报企业的信用记录,并向法院、公安、海关、金融、税务、卫生、城建、质量监督、药监、检验检疫部门书面征求意见;

(六)对考核符合信用企业标准,企业信用数据库中无不良记录,相关行政执法与司法机关无异议的企业,由企业信用管理协会提出推荐意见。



第三章 认定与命名

第十四条 对依照规定程序考核合格的申报企业,企业信用管理协会在签署同意推荐的意见后,报送市信用企业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信用企业评审委员会依据企业信用管理协会上报的推荐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信用企业标准的,及时提出同意认定和命名的意见;对有疑义的,应重新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对决定认定和命名的信用企业,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分别授予“AAA级信用企业”、“AA级信用企业”或“A级信用企业”荣誉证书和“AAA级信用企业”、“AA级信用企业”或“A级信用企业”牌匾。

第十七条 市信用企业评审委员会发出认定决定后,在《泰州日报》发布信用企业命名公告,提高信用企业的社会知名度。

第十八条 信用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和住所的,应提交申请报告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批准后予以换发信用企业荣誉证书。

第十九条 信用企业改制的,如属整建制改制,可参照第十八条规定办理换发荣誉证书手续。如属合并和分立,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条 信用企业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相关手续和参加各种评优评审活动,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给予优先受理。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专门窗口受理。

第二十一条 信用企业授牌后两年内免于各级工商、药监、质量监督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施的企业综合检查,但被举报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信用企业申办企业年检,实行免审制。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齐全后,即予通过资格年审与企业年检(A级)。实行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信用企业授牌后两年内不安排日常税务检查,并把信用企业申报纳税信誉等级,评定A级纳税信誉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金融系统对信用企业优先贷款,享受优惠利率政策,利率下浮0.5%,优先享受开户银行提供的结算服务,小额贷款可免抵押、担保手续。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信用企业优先办理通关手续,优先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优先评定为A类企业,享受A类企业在加工贸易上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法院对信用企业的诉讼案件实行“快立、快审、快结、快执”的服务保障措施,按照立法程序,最大限度地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药品招标、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优先受理信用企业的投标申请;同等条件下信用企业优先入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信用企业的信用信息动态数据库,通过市场巡查和不定期回访及时采集和录入信用企业的市场行为与信用状况方面的信用数据。

市信用企业评审委员会应建立信用企业完整的档案资料。在组织开展企业信用管理自律活动的同时,对信用企业的市场信用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情况记录存档。

第二十九条 市信用企业评审委员会对命名的信用企业实行年度复查制度,在核对信用企业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四、五、七项材料的同时,重点对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量化标准对企业上一年度情况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情况载入《信用企业年度复查情况表》。经复查合格的,在荣誉证书相关栏目内加盖“xxxx年度复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条 信用企业年度复查于每年6月30日前结束。未经上年度复查或上年度复查不合格而未加盖复查合格印章,以及未能及时收回的“信用企业证书”,自该年度7月1日起自行作废。

第三十一条 对已认定命名的信用企业,在年度复查和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下列问题,应责令限期改正:

(一)企业负责人信用意识淡薄,不重视、不支持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二)企业信用管理工作未做到机构、人员、制度“三落实”;

(三)企业信用管理机构有名无实,未发挥其管理与监督职责;

(四)企业信用管理各类档案资料(含合同管理档案)不全,或保管不善;

(五)企业的应收款和应付款数额大幅上扬(年度同比分别超过40%和20%);

(六)对其他企业侵害本企业合法权益的失信违法行为不及时追究;

(七)存在其他有损信用企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复查信用企业信用状况不良的采取降级处理。无正当理由并经催告仍不参加信用企业年度复查工作的,视为自动放弃荣誉称号;因破产、注销、企业改制中被重组合并、拆迁等原因处于歇业状态的企业,撤销命名,收回荣誉证书和牌匾。

第三十三条 对已认定命名的信用企业,在年度复查和市场巡查与回访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撤销其命名、收回荣誉证书,并在五年内停止受理该企业的重新申报。

(一)申报与考核中虚报、隐瞒真实情况,情节严重的;

(二)企业因失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执法机关处罚或在经济诉讼(仲裁)中被判(裁)败诉的;

(三)盲目签约造成本企业重大经济损失或因自身故意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签订无效和违法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不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导致国有、集体资产权益严重受损的;

(七)利用“信用企业”证书行骗的;

(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严重混乱,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经复查已达不到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未获得“信用企业”称号或已被撤销“信用企业”称号而假冒信用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将依据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并向社会披露,五年内不得申报信用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47号


关于修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因市政府土地管理和房屋管理职能部门的改变,我市
房屋租赁管理程序需作适当调整,现结合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7年5月17日,
市政府以中府[1997]47号文颁布)修改如下: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山市国土房管局(以下
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所(以下简称租赁管理所)
具体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八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
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租赁管理所办
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收到
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
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
的,予以书面答复。”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的,租赁当事人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时,须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
同,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办理暂住证和户口
登记时,须向公安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
作为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已出租的房屋,经市房屋安
全鉴定机构鉴定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租赁管理所有
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进行维修。”
七、删去第十七条。增加一条,作第十七条:“房屋产
权人(共有权人)本人及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夫妻、父母、
子女)的自有房产用作经营活动的不列入租赁行为,但应
到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领取《房屋自营证》。
申领《房屋自营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自营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 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文件;
(三) 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房屋共有的还应提交共有人协议。
使用自有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应凭《房屋自营证》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
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市国土房管局监制。”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承租人须按租赁合同
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
违约金。”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市国土房管局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办理登
记备案手续而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
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
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十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四、将本办法其他各条款中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改为“市国土房管局”,“租赁管理机构”改为“租赁管理
所”。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定,
重新印发。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
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
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
单位住房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
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
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
经营活动,收取租金或获取收益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
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
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办法的规定进行房屋租赁活动。
第五条 中山市国土房管局(以下称市国土房管局)是
本市房屋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中山市房屋租
赁管理所(以下简称租赁管理所)具体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
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
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
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属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
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
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租赁管理所办
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三)房地产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
(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受
委托人应当持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
关证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条 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
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
凭证,应悬挂在出租房屋明显处。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
不得出租房屋。
出租人应在租赁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持《房屋租赁
证》,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二条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当事
人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及税务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经营场
所合法的凭证。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办理暂住证和户口登
记时,须向公安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
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
第十三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对已出租的房屋,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
定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租赁管理所有权责令责任人限
期进行维修。
第十五条 住宅用房租金,应当执行国家、省、市规定
的租金政策和标准。租金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物价部
门协商确定。
非住宅用房租金,可参照市国土房管局和物价部门定期
制定和公布的指导性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共有权人)本人及其第一顺序
继承人(夫妻、父母、子女)的自有房产用作经营活动的不
列入租赁行为,但应到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领取《房屋自
营证》。
申领《房屋自营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自营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 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文件;
(三) 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房屋共有的还应提交共有人协议。
使用自有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应凭《房屋自营证》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
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
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发生租赁合同争议时,可协商解决,
或请求租赁管理所调解,也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所及工作人员的
监督和管理,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由市国土房管局监制。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
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
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屋,
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
优先受让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
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
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
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
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
意后,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
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受转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房屋再次转租。
第二十六条 房屋转租,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
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
续。
第二十七条 转租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
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
享有和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
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三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
转租租赁合同也应相应地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
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
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
租金。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税务部门
印制的租金专用发票,否则,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承租人须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交付
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
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
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负责检查、
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延误房屋及
其附属设施维修而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他人财产
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
设施损坏,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正常的检查、维修
房屋工作,不得阻挠,因故意阻挠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
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
订临迁协议,明确临迁、回迁期限。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
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租赁期限内,当事人需对承租房屋进行拆
除、改建、扩建、装修、增减设施、改变用途或结构的,必
须征得对方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
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
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出租人还可以请求市国土房管局责令承租人限期迁出
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
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四)擅自将承租房屋转让、转租、转借或调换使用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或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
上的;
(六)无正当理由将承租房屋闲置连续3个月以上的;
(七)公有住宅用房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房屋
或已购、建住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按
约定获取违约金或要求赔偿损失,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不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员按顺序对出租的房
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一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而擅自
迁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而导致出租人发生损失的,
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
房管局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办理登记备
案手续而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处以
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
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妨碍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
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
的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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