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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0:48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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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2〕1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试行办法》(深人社规〔2012〕11号),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招聘工作),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试行办法》(深人社规〔2012〕11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常设岗位有空缺需招聘工作人员的,适用本办法。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应与岗位管理制度相结合,在核定的常设岗位总额内进行。

  第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可采取公开招聘、选聘或者直接聘用方式。

  第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应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根据招聘岗位的资格条件及要求,采取分类考试考核的办法进行。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以及市属事业单位招聘的组织工作。

  市人力资源部门授权各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本区所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力资源部门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事业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或参与事业单位招聘工作。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部门可根据促进本市户籍人员就业政策的要求和实际需要,确定各类事业单位面向本市户籍人员招聘的岗位比例。

第二章 公开招聘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接受报名;

  (四)笔试;

  (五)资格审查;

  (六)面试;

  (七)体检;

  (八)考察;

  (九)确定拟聘人员名单并公示;

  (十)办理聘用手续。

  市人力资源部门认定的本市事业单位特殊岗位的公开招聘程序可根据需要适当调整。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实际需要,发布当年度公开招聘工作指引。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制定公开招聘计划,公开招聘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聘单位基本情况及岗位使用情况;

  (二)招聘岗位情况及招聘人数、招聘时间、考试内容;

  (三)招聘资格条件,招聘岗位的资格条件应与岗位说明书的要求相符,公开招聘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40周岁。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计划经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核准。

  事业单位面向特定行业、系统、区域公开招聘或对报考人身份、年龄、资格条件等有特别要求的,应按管理权限逐级上报至市人力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招聘公告至少应于笔试之前15日在市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的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发布。市属事业单位的招聘公告由市人力资源部门发布,区属事业单位的招聘公告由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发布。招聘公告应明确招聘岗位及人数、招聘范围及条件、招聘各环节的具体要求等。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的报名和笔试工作按管理权限由市、区人力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具体事务由市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的考试机构承担。

  报名一般采取网上报名的方式,报名时间不得少于5日。

  考试机构应在报名期间定期公布岗位最新报名人数。

  第十四条 笔试主要测试岗位所要求的基本素质和专业知识。市人力资源部门根据岗位类别和条件确定笔试科目。笔试合格分数线由同级人力资源部门确定。

  考试机构应在笔试结束后按招聘公告规定日期公布笔试成绩和进入资格审查人员名单。

  同一岗位笔试合格考生人数少于拟聘人数3倍且拟聘人数不少于2人的,相应削减该岗位的拟聘名额。

  第十五条 对笔试合格的考生,各岗位依笔试成绩高低排序,按拟聘人数的3至5倍确定资格审查人选,拟聘人数8倍范围内的其他人员确定为资格审查递补人选,具体倍数应在招聘公告中明确。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面试、体检、考察、公示等工作由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市属事业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区人力资源部门也可授权事业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资格审查主要审核应聘者是否符合招聘公告和岗位规定的招聘条件。审查合格的确定为面试人选,出现不合格情形时,从递补人选中按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依次递补。

  审查单位应当场公布审查结果和进入面试人员名单,并将名单在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网站或招聘公告中指定的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面试主要测评考生的业务水平和工作技能。市人力资源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分类制定面试指导规则。

  面试组织单位根据面试指导规则确定面试的具体方案。市属事业单位的面试方案应事前报市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区属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自行组织面试的,其面试方案应事前报区人力资源部门批准。

  面试试题按密级文件制定和管理,参与试题命制的人员按涉密人员进行管理,与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面试组织单位应对面试过程全程录像,并至少保留两年备查。

  第十九条 面试组织单位可根据需要组成面试考官组,考官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5人。考官组成员可从考官库中通过抽签产生,也可由用人单位选派考官和从考官库中抽签产生的考官联合组成,但考官组成员中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的考官总人数不得超过2人。市人力资源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对面试考官组成员的组成比例作相应调整。

  考官库由市人力资源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区人力资源部门按专业门类组建,按相关规定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条 面试组织单位应当场公布面试成绩,并在面试结束后,将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按一定比例合成总成绩,在面试成绩60分以上人员中依总成绩高低排序按拟聘名额等额确定体检人选。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占总成绩的具体比例,应在招聘公告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面试组织单位应在面试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总成绩汇总上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同时将面试结果在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网站或招聘公告中指定的网站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7日。

  第二十二条 面试组织单位应在面试结束后15日内组织体检人员到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对体检合格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在体检结束后30日内进行考察并确定拟聘人员。体检项目和标准、考察内容和程序等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拟聘人员名单应在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网站或招聘公告中指定的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拟聘人员经公示,没有投诉或有投诉经查投诉不实或投诉属实但不影响聘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聘用手续。拟聘人员经公示,被投诉查实不能聘用的,由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取消其聘用资格。

  第二十四条 因拟聘人员体检、考察不合格、在公示期间因投诉被取消聘用资格、自愿放弃等情形空出的招聘名额,用人单位可另行招聘,也可申请从面试入围且面试成绩在60分以上人员中按总成绩高低排名顺次递补。

  用人单位申请递补的,应在招聘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核准。核准同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体检、考察和公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拟聘人员办理聘用手续,并在公示结束后3个月内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聘用人员到单位报到1个月内与其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

  事业单位应与新聘人员约定试用期,并在聘用合同中明确。试用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新聘人员属初次就业的,试用期可超过6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满合格的,办理转正手续;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或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的,取消聘用。

第三章 选 聘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七级以上岗位空缺,可采取选聘的方式对外招聘。选聘人员除须满足岗位资格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市认定的任期内高层次专业人才或海外高层次人才中的留学回国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少于5年;

  (二)具备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且在聘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不少于2年,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三)具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且在聘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不少于2年,年龄在45周岁以下。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通过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取得博士学位,且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人员,可采取选聘的方式招聘。

  第二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部门认定的本市事业单位当年度人才紧缺岗位,可采取选聘的方式招聘,选聘人员须满足相应的岗位要求。

  符合随军条件的驻深部队军人配偶,且属市外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干部人员的,可以选聘,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市属事业单位的选聘工作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组织实施;区属事业单位的选聘工作由区人力资源部门组织实施,也可经区人力资源部门授权由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选聘的单位应成立选聘工作组织,按下列程序开展选聘:

  (一)制定选聘工作方案,明确拟选聘岗位及人数、选聘范围及条件、选聘程序、考核内容与方式等;

  (二)发布选聘公告,选聘公告应包含选聘岗位及人数、选聘范围及条件、选聘方式和程序等内容,并于市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的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发布;

  (三)接受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四)根据拟聘岗位条件,选取至少3名专家组成考官组,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应聘者的实际业务水平和适岗能力进行考核,并按拟聘名额等额确定拟聘人选;

  (五)体检、公示、办理聘用手续、签订聘用合同、实行试用期等事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考官组中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的考官总数不得超过2人。考官组应当向选聘工作组织提交考核报告,说明应聘人员情况、考核过程及确定拟聘人选的理由,并由考官签名。

  选聘工作组织应对考核过程全程录像,并至少保留两年备查。

  事业单位在办理聘用手续时应当将选聘工作方案及考核报告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直接聘用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一般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应聘人员符合拟招聘岗位资格条件和要求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聘用:

  (一)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原属市外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的随调配偶;

  (二)指令性安置的退役运动员;

  (三)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任命担任事业单位领导成员的人员;

  (四)本市认定的任期内国家级领军人才配偶和A类海外高层次人才的配偶;

  (五)本市认定的任期内地方级领军人才配偶和B类海外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属市外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的;

  (六)本市公务员、符合本市公务员转任规定的市外公务员和本市机关老工勤人员;

  (七)在同一经费形式的事业单位常设岗位之间、从财政核拨经费形式向财政核拨补助经费形式或经费自给形式的常设岗位流动、或从财政核拨补助经费形式向经费自给形式的常设岗位流动的人员;

  (八)通过市、区人力资源部门组织的公开招聘或经选聘,已办理聘用备案手续并经试用期转正,在不同经费形式的事业单位常设岗位之间流动的人员;

  (九)其他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确定拟直接聘用人选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招聘工作应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招聘单位领导成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工作岗位。

  参与招聘工作的人员在招聘工作中,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七条 招聘单位未经核准擅自招聘人员,不按招聘公告规定程序和要求招聘,或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市、区人力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追究招聘单位负责人责任;

  (二)对招聘单位进行通报,并限制其一定时限内的招聘权限;

  (三)对其招聘结果不予认可,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凡参与招聘工作的人员在招聘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禁止其再参与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属人事干部的责令其所在单位将其调离人事工作岗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体检、考察等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二)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等违反保密纪律的;

  (三)在资格审查中徇私舞弊、失职失责,致使明显不符合资格条件的考生进入面试,或恶意拒绝符合资格条件的考生进入面试的;

  (四)在面试及考核中不能实事求是、坚持原则、秉公判分,致考核结果有失公正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的情形的。

  应聘人员与参与招聘工作的人员共同违反前款规定的,其当次考试成绩无效,并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应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人力资源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应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请,尚未办理聘用手续的,取消聘用资格;已经聘用的,责令用人单位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一)伪造、变造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故意隐瞒或不提供可能影响聘用的资料的;

  (三)在应聘过程中有作弊等其他违反招聘纪律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的招聘实施细则,报市人力资源部门审定后颁布实施。

  进行法定机构试点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并根据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招聘实施细则》(深人规〔200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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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决定
                   (2003年11月22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中的“试行”两字删去。
  二、在第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加上“(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几字。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四、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2个月至少举行1次,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同时,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确需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六、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顾问”两字删去。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以全体会议的形式听取、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年度议题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协商议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年度议题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部分调整。”
  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必须请假。会议的出席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出席会议前,应当认真准备审议意见。”
  十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省公民可以申请旁听。”
  十二、在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加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几字。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十四、将原第二十一条中的“联组会议或”几字删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即:“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贵阳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按照《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事任免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主任会议、提议案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准备交付表决的议案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的24小时前提出,并附有修正案草案和必要的说明。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十七、删去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通知有关部门”几字,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采取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十八、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并监督决议的执行。”
  十九、将原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二十、将原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合并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二十一、在原第三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即:“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十二、将原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常务委员会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二十三、将原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删去。
  二十四、将原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
  二十五、将第四章、第六章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将《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作相应的修改后予以公布。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

  (一)煤矿生产安全一般事故:指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上9人以下的事故;

  (二)煤矿生产安全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49人以下的事故;

  (三)煤矿生产安全特大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事故;

  (四)煤矿生产安全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重伤100人以上的事故。

  第三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当地政府及其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第五条 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接到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即按下列要求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上报事故的时间要求:

  1、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后,必须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

  2、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必须在2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3、发生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后,必须立即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六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派专人保护事故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因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现场有关物件的,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做好音像记录和笔录。清理事故现场,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无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遵守纪律,保守调查秘密,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必要时可聘请有关煤矿专家或成立专家组协助事故调查分析。调查中需要的技术资料和数据分析,可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和鉴定。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负有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煤矿安全监察或安全监管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报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事故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或产煤州(市)安全监管局分级管理的办法。

  州(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经委、监察、公安、工会、检察等有关部门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或州(市)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组由事故发生地的州(市)级安全监管、经委、监察、公安、工会、检察等有关部门组成,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监督事故调查,必要时,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调查组调查。

  事故调查报告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批复(分局未设立前,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州(市)人民政府接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或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批复文件后,按照相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抄送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组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经委、省监察厅、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组成,州(市)有关部门、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报告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并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州(市)人民政府接到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批复文件后,按照相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抄送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三)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经委、省监察厅、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组成,州(市)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报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调查组调查。

  事故调查报告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征得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有关州(市)人民政府与省级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批复和省人民政府的批转意见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抄送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四)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事故批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建议;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意见。

  第十八条 事故批复中提出的对有关责任者的处理决定以及防范措施,由州(市)、县(市、区、行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煤矿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落实和实施。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和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公安、检察、工会等部门,按照事故处理决定文件的要求,负责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进行督查。

  第十九条 煤矿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结案工作不得超过60天,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结案工作不得超过90天,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天。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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