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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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464号
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让江河湖泊休养生息的战略部署,为保护湖泊生态环境,改善湖泊水质,避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决定开展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建立优质生态湖泊保护机制。为确保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取得实效,我们制定了《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做好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
附件: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管理办法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让江河湖泊休养生息的战略部署,为保护湖泊生态环境,改善湖泊水质,避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决定开展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建立优质生态湖泊保护机制。
第二条 中央财政安排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资金”)对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予以支持,鼓励探索“一湖一策”的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方式,引导建立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
第三条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由省级政府负总责,湖泊所在市县政府具体负责保护工程项目建设和相关工作组织实施。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与省级政府签署责任协议,确保试点工作绩效目标明确,责任到省,取得实效。
第四条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实行“择优保护,集中支持,分批安排,鼓励先进,注重绩效”的办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试点湖泊选择与中央资金安排
第五条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范围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确定。纳入试点范围的湖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湖泊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有饮用水水源地功能或重要生态功能;
2、湖泊现状总体水质或试点目标水质好于三类(含三类),流域土壤或沉积物天然背景值较低;
3、地方政府高度重视,有系统、科学的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前期工作基础扎实,落实地方资金积极性较高;
4、试点绩效目标合理,可量化、可考核。
第六条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投入以地方政府为主,中央财政按照适当比例予以补助,具体根据试点工作进度、年度绩效目标等分年安排;试点期限为3-5年,试点期满或试点绩效目标完成后,根据试点工作总体绩效评价情况奖优罚劣。
第三章 试点绩效目标与试点实施方案
第七条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绩效目标是保护试点湖泊生态环境,改善湖泊水质,防止富营养化,促进湖泊流域经济与环境和谐发展。
第八条 省级政府在开展湖泊生态安全调查与评估基础上组织编写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全面深入分析试点湖泊生态安全影响因素,提出试点绩效目标及具体保护措施。试点绩效目标包括总体绩效目标、年度绩效目标和具体项目绩效目标。保护措施要针对湖泊生态环境面临的问题,提出针对性、可行的技术路线,并列出项目清单、项目建设进度、项目绩效目标和资金需求。
第九条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实施方案具体编写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承担,报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备案。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据此与省级政府签署责任协议。
第四章 中央资金使用与具体项目实施
第十条 中央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由省级政府统筹安排到具体项目。省级政府可将中央资金集中安排使用,对属于中央资金支持范围的项目,可用中央资金全额打足,确保干一个项目,完一个项目,避免出现“半拉子”工程。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要加快投资预算执行。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资金后,应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于2个月内将中央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并将项目安排清单(具体格式详见附二)报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二条 中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只能用于试点实施方案中与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项目建设,不得用于征地拆迁、公务车辆购置、办公用房购建等支出。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做好项目前期工作,按照试点实施方案和责任协议,加快相关项目建设和相关工作组织实施,确保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绩效目标如期完成。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将中央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但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五章 绩效管理与奖惩机制
第十五条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加强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绩效管理,绩效评价结果与中央资金安排挂钩,以确保责任协议确定的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绩效目标和措施有效落实。
第十六条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绩效评价分为总体评价、年度评价和不定期评价。总体评价于试点期满或试点绩效目标完成后3个月内进行,年度评价于每年1-2月进行。年度评价结果作为下年中央资金安排依据之一;总体评价结果作为采取进一步安排奖励资金、停止安排后续资金或收回已安排资金等政策措施的依据。
第十七条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绩效评价内容:
1、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实施方案进展及完成情况,包括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试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建立情况等。
2、中央资金使用情况,包括中央资金安排情况、中央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地方资金筹集情况等。
3、相关工作进展报备情况。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组织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绩效评价工作,并加强日常监督和检查。省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报送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对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中取得的成效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并总结经验或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十九条 各地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挤占、挪用中央资金,不得“报大建小”、虚列支出、进行虚假绩效评价。对存在上述问题的地区,一经查实,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安排后续资金直至取消试点资格并追缴已拨付资金等措施,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工作实施细则,报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附1: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实施方案编写提纲
附2: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项目安排备案表
附件下载:
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管理办法.doc
附1、2.doc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107/P020110720324722104968.doc
甘肃省工业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工业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暂行规定
(1989年5月15日 甘政发[1989]67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工业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投产后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保障劳动者在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的工业建设项目,均适用本规定。
非工业建设项目,涉及职业安全卫生的问题,亦参照执行。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关于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有关规定。职业安全卫生的技术措施和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各级计划、基建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工作。
在组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编制和审批计划任务书时,应同时考虑职业安全卫生的技术措施和设施所需的投资。
第五条 设计单位要对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措施负设计责任。在编制初步设计时,应有《职业安全卫生专篇》。设计要符合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
第六条 初步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应有劳动、环保、卫生等部门参加。建设单位要分别在初步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前十五日向劳动部门报送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检测)报告和《企业安全卫生专篇》及有关图纸资料。
第七条 对审查中提出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改进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认真对待,及时解决,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劳动、卫生部门。
各级基建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根据初步设计审批文件,发给施工执照和办理拨、贷款手续。
第八条 经设计审查认定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设计方案如有变动,须经劳动、卫生部门同意。
第九第 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设施和措施“三同时”的实施,实行国家监察,分级管理。
国家各部、委和省级各部门安排的建设项目,由省劳动局直接监察。
各地、市、自治州和县、市、区级部门安排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劳动部门监察。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职业危害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外,并区别情况对设计单位处以所收设计费10—15%的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不超过工程总投资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令其限期补齐职业安全卫生设施项目。对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已经2003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二月十九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四条 依据授权决定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进行,制定政府规章在经济特区范围内施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起始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事项。
第九条 市法制局负责立项审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要求及立法条件不成熟的,不予立项。
第十条 拟制定的规章涉及问题复杂的,市法制局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立项论证会应当广泛召集有代表性的部门和人员参加,充分听取与会者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法制局应当在收到立项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我市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同意立项或者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决定,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应当在论证会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
市法制局应当将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部门。
第十二条 市法制局于每年年底根据立项情况和市人民政府工作任务,拟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未列入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特殊情况确需办理的,报请部门应当向市法制局提交书面报告,参照本章规定立项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复杂、涉及若干部门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起草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不得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九条 规章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规章的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的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市法制局审查。
第二十二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书;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材料,包括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规章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施行的可行性;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市法制局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法制局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法制局负责统一审查。
市法制局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条例》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局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设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实践基础,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局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被征求意见部门和个人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提出书面意见,送市法制局。逾期未送的,视为对该规章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法制局可以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法制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局应当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的法律依据;
(三)审查、修改规章的情况;
(四)规章主要内容及主要条款的解释;
(五)各方面的意见及协调情况;
(六)审查结论。
规章草案和审查报告由市法制局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规章草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日送达会议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时, 由市法制局作审查报告。
市法制局或者起草部门对会议出席者的意见和询问作出解答。
第三十四条 市法制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为实施规章制定的办法、细则等行政措施,应当与规章同时施行。
第三十六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和《珠海特区报》应当及时刊登。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印制一定数量的规章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第三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依照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局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法制局应当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规章外文译本编译、中外文版本汇编的工作由市法制局负责。
第四十一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同时废止。